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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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汕头市经济特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已经1999年6月1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城市供水条例》及本办法。
第四条 特区供水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建设、城建、水利等部门根据特区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进行编制,纳入特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首先满足居民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六条 市城建局是特区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建设、环保、水利、工商、卫生、财政、物价、地矿、公安、技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市城建局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特区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水利、城建、地矿等部门共同编制。特区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特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特区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㈠ 从城市发展需要和可供使用的水源情况出发;
㈡ 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㈢ 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
㈣ 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和利用地下水;
㈤ 优先保证城市供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九条 市环保部门应会同市城建、水利、卫生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依法批准后公布。
  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一切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市环保部门应会同市卫生、水利、航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管理和保护;对作为城市供水主要水源的韩江水域的水质,应给予重点保护。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和用户供水设施工程。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净水(配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自建设施供水工程是指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净水(配水)厂及其取水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用户供水设施工程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居民等投资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相连的供水管道、蓄水池、加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市城建局应根据供水发展规划,编制特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下达并由市供水企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建设。
用水单位或个人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向市供水企业缴纳新增供水负荷费,并由市供水企业按核实的日计划用水量相应选定水表口径。新增供水负荷费的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市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
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由用水单位(户)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按国家、省、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逐步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或其他节约用水措施,降低用水量,提高重复用水利用率。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由市城建局或由市城建局委托市供水企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管材、设备、器具、材料,应经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认证。
城市供水工程应选用国家推广应用的供水管材、设备、器具,使用的材料必须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凡并入城市供水管网使用的水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严禁使用劣质水表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水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市城建局和市供水企业参加。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水工程,市城建局和市供水企业可以认定为不合格:
㈠ 供水管材、设备、器具、材料未经依法认证;
㈡ 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压力要求;
㈢ 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
㈣ 节水措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用户供水设施管理机构应将用户水表及用户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之间的用户供水设施移交给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未按规定移交的, 市供水企业可不予提供通水服务。城市供水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供水企业不得接受移交。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投资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资料,经市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供水。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四条 直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的重要设施、设备发生事故时,市供水企业应及时报告市城建局。
城市公共供水的净水厂异常减产50%以上时,应及时报告市城建局。
第二十五条 供水设备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上装泵抽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间接加压设施。
第二十七条 除市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经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市城建局及规划局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消防栓,由市供水企业安装、维修、管理,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发生火警时,消防机关应将情况及时通知市供水企业,并在火警发生后3日内,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等情况告知市供水企业。

第五章 供水企业和用水户


第二十九条 市供水企业依法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的生产、经营活动。
非经依法批准的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第三十条 市供水企业应当逐步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和特区城市用水需要组织生产和经营,保障特区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
第三十一条 市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不低于最低服务水压。
最低服务水压为城市建成区内供水管网珠基2 米起计高程14米。
第三十二条 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卫生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特区城市饮用水卫生进行监督、监测。
第三十三条 市供水企业必须建立直接从事供水工作人员的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凡患有传染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不得直接从事供水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向市城建局报送供水情况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五条 市供水企业应保持连续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
㈠ 工程施工;
㈡ 设备维修;
㈢ 管道破裂;
㈣ 其他确需停水的情形。
市供水企业暂停供水时,应报市城建局备案;城市公共供水的净化厂一次暂停供水时间超过12小时的,应报市城建局批准。
第三十六条 市供水企业暂停供水时,应将停水的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以其他方式在停水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城建局。
第三十七条 市供水企业应定期抄录用水户水表读数。
供水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应对其用水户按户设置分表,进行计量管理,不得自行确定或改变用水户的用水性质和用水定额。
第三十八条 从事水表计量检测的机构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考核、授权后,方可对用水户水表进行检测和更换。
第三十九条 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
㈠ 居民生活用水;
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用水;
㈢ 工业用水;
㈣ 商业用水;
㈤ 建筑施工用水;
㈥ 饮食服务业用水;
㈦ 外轮用水;
㈧ 特种行业用水;
㈨ 消防、环卫、绿化用水;
㈩ 其他用水。
第四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符合城市规划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市供水企业应保证正常供水,不得拒绝或停止供水,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凡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㈠ 属居民个人用水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水的,直接向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
㈡ 属成幢楼宇或成片住宅区的居民用水的,可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楼宇(住宅区)管理机构代表用户统一向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
㈢ 属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基建用水的,由建设单位向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红线图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复印件;
⒉建筑物设计总体平面布置图;
⒊室内外给水系统设计图,多层楼宇及成片区建设应备齐二次供水设施图纸;
⒋给水设计说明,包括生产规模、总用水量、分项用水量、循环用水、消防用水、给水设备材料及器具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市供水企业在接到用水申请后,应在15日内对申请人的用水性质、计划用水量和装表口径进行审查、核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与申请人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用水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应向市供水企业一次性缴纳有关费用;市供水企业应在3 日内组织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除外),并在施工之日起15日内开始提供城市供水。
第四十四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因特殊需要确需变更用水性质的,应按规定向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用水户发生变更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共同向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由转让人结清水费后,市供水企业应给予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五条 用水户水表及水表前的城市供水设施,由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
用水户水表后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维修、管理。
第四十六条 凡进行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或建造楼高珠基2米起计14米以上的楼宇的,应按国家、省、 市有关规定进行二次供水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消防、环卫、绿化用水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十八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六章 水  费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并遵循政府财政支持和价格补偿双重机制,逐步推行两部制水价(即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
第五十条 城市供水应按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水费标准。居民生活用水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生产经营和其他用水合理计价,并根据计划用水管理的要求,实行分级加价收费。消防、环卫、绿化用水按成本价收费。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计算。
供水净资产利润率为年供水利润与年供水净资产总额之比,其比率按照国家有关供水价格规定确定。
第五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市供水企业可以向市物价局提出调整水价的申请,由市物价局核定调价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㈠ 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 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㈡ 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㈢ 需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
第五十三条 市物价局在核定调价方案时,应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政协和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各用户代表参加。
第五十四条 对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主要项目、劳务及重要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标准,市物价局应会同市城建局共同核定。
第五十五条 市供水企业经营城市公共供水应按市政府公布的水价标准收取水费。
在实行两部制水价之前,生产、生活及其他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水表读数未达到底度的,按水表底度作为实际用水量计算。水表底度标准由市城建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用水户应按规定缴纳水费。水费缴纳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市供水企业负责公布。
第五十七条 用水户对缴纳水费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向市供水企业书面提出异议,市供水企业应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答复用水户。
用水户对市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建局申请确认,市城建局应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市供水企业及用水户。
第五十八条 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收取水费的,用水户可以拒绝缴纳,并向市物价、城建等部门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局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㈠ 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㈡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㈢ 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六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市城建局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㈠项的规定,责令其补办验收手续;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局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及《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㈡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㈡ 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㈢ 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如下处罚:
㈠ 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费的,除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外,还可按日根据应缴金额的1%处以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逾期1个月不缴纳的,由市供水企业发出催缴通知书,发出通知书1个月内仍不缴纳的, 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㈡ 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且可计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标的总额的3%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㈢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以及擅自拆除、改造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由市城建局直接作出,也可由市城建局授权市供水企业作出;涉及停止供水的,应经市城建局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市城建局会同市工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市城建局及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自建设施供水工程从事对外供水业务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六十七条 市城建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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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7月8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员服务管理,规范船员服务行为,维护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船员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员服务,是指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为船舶提供配员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船员服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服务管理工作。
  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四条国家鼓励成立船员服务行业协会,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增强行业自律能力。

第二章 船员服务机构资质

  第五条船员服务机构分为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和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分为甲级、乙级两类。
  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内河船舶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际航行和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各项船员服务的机构。
  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第六条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内河一等、二等船舶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从事甲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一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5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3年以上,并且最近3年来为国内沿海船舶提供配员500人以上;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5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 乙类和丙类一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九条申请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船员服务机构的申请文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专职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拟设立机构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五)船员服务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六)为国内沿海船舶提供配员的证明材料(仅适用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申请人);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在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专职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原件。
  第十条船员服务机构的申请和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申请甲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
  申请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该机构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申请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上应当载明船员服务机构编号、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服务范围、有效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到发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服务范围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实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期核查应当自《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发证之日起第2周年至第3周年之间进行。
  申请《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中期核查,船员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期核查申请文书;
  (二)船员服务机构的资质符合情况说明材料;
  (三)开展船员服务业务的情况说明;
  (四)其他证明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上进行签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在《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届满之日30日以前申请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申请注销;
  (二)法人依法终止;
  (三)《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

第三章 船员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依法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船员用人单位。使用未与船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船员的单位,为船员用工单位。
  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提供船员服务,应当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明确船员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遣返方式和费用、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告知有关船员。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被派遣船员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费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员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船员。
  船员服务机构为已经与航运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应当事先经过船员用人单位同意。
  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第十八条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提供船员服务业务,应当与船员签订船员服务协议。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克扣船员用人单位、船员用工单位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
  为与船员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同时履行船员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船员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
  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应当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以及有关船员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为其服务的船员取得法定和约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提供相应的支持。
  船员发生失踪、死亡或者其他意外伤害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船员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三)超出《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服务范围提供船员服务;
  (四)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五)为未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资质而从事船员服务的机构代办各类船员服务业务;
  (六)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二条境外船员用人单位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招用中国籍船员,应当通过符合本规定资质条件的船员服务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信息档案,记载服务船员在船员服务期间发生的下列事宜,并保持船员服务信息记载的真实、连续和完整:
  (一)船上任职资历;
  (二)基本安全培训、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情况;
  (三)适任状况、安全记录和违章记录;
  (四)劳动合同、船员服务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名册,记载服务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等情况,并定期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服务机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机构管理档案,记载船员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业务开展情况和遵纪守法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机构名单公布制度,对不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和承担法律义务、侵害船员合法权益或者不诚实守信的船员服务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船员服务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船员服务机构许可决定,并依法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本规定所称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是指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
  (二)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
  (三)超出《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服务范围提供船员服务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所属国家等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本规定所称“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是指船员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
  (一)未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二)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或者在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收取费用;
  (三)未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告知有关船员的;
  (四)克扣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的:
  (五)有其他欺诈船员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或者未经船员用人单位同意,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三)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四)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给予船员服务机构许可;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为航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提供船员服务的,按照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船员服务管理,应当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施行前已开展船员服务的机构,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并且最近3年来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300人以上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资质。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现发布《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要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能够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开展正常工作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将其视为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标准,是指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程序确定和批准调整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劳动者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国家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组成的各项收入,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补偿劳动者特殊或者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及其他津贴;
(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五条 1995年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本规定附表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本规定附表提高50%执行。
从1996年起,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每年调整一次,新调整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小时或者按月计算和确定。
按日、周或者其他工资支付周期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按前款规定换算。
实行计件工资、包干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的,最低工资标准应当进行相应计算。
第七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对最低工资标准在全省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最 低工资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最低工资标准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省人民政府确定和批准调整的最低工资标准及时告知本单位的劳动者。
第九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对该行政区域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与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离退休人员和在用人单位取得兼职收入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支付最低工资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本单位当月应发工资总额5%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一)未将最低工资标准及时告知本单位劳动者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对该行政区域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支付劳动者最低工资的。
有前款第(二)、(三)项情形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每日按欠付工资额的1%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
云南省1995年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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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按小时计│按月计│ 适 用 地 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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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类│ 1.00元 │185元 │ 昆明市所辖各区和安宁县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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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东川市,昆明市所辖各县 ┃
┃二类│ 0.90元 │160元 │ (安宁县除外),各州政府 ┃
┃ │ │ │ 地区行署所夺的市(县)和 ┃
┃ │ │ │ 其他设市城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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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 0.75元 │135元 │ 其他各县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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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