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评选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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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评选及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丽政发[2003]25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评选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评选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丽水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评选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体现人民政府对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重视和关心,弘扬劳模精神,表彰先进,充分调动和激发全市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评选表彰设两种荣誉称号:丽水市劳动模范,丽水市模范集体。
第三条 凡在丽水市行政区域内不同岗位上对国家和社会作出重大贡献或模范遵纪守法的个人和集体,均可成为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评选对象。
第四条 评选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第一线;
(二)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
(三)条块结合,以块为主。
第五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对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进行表彰和奖励。
丽水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总工会负责做好全市范围内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丽水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具体负责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审批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劳动与社会保障、计划、经贸、农业、工商、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评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评选
  
第七条 丽水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评选工作从2003年开始,原则上每5年评选一次。
第八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程序是:
(一)基层单位民主推荐;
(二)资格审查。法定行政机关依权限对劳动模范推荐人选进行审查;
(三)公布评议。由一定机关以一定方式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四)逐级向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推荐;
(五)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审批;
(六)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布。
第九条 劳动模范名额的确定和分配及各业人员的比例参照各县(市、区)国内生产总值和从业职工人数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条件是:
(一)在深化企业改革,推动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者;
(二)为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作出突出贡献者;
(三)为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计生、环保等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者;
(四)在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增进民族团结,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者;
(五)在重点工程建设或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者;
(六)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作出突出贡献者;
(七)在其他方面对国家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者。
第十一条 除特殊情况外,各级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必须具有一定的基础荣誉。市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其基础荣誉原则上应获得过县(市、区)级劳动模范等相应荣誉称号。
  
第三章 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一定的仪式进行表彰,发给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一定数额的奖金或奖品和以资证明的证书、奖章。对于个人奖励载入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评选为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个人、集体,由市人民政府分别授予“丽水市劳动模范”和“丽水市模范集体”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在丽水市级新闻媒体进行张榜宣传。
  
第四章 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十六条 市级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
(一)市级劳动模范在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每月享受荣誉津贴40元。
(二)市级农业劳动模范年满65周岁无固定收入者,每月发给荣誉津贴50元。
市级劳动模范中被评为省(部)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的,一律按最高一档荣誉的标准计发荣誉津贴,不能累计享受。
第十七条 市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未参加医疗保险的,每年给予一次性医疗费补助800元。
第十八条 市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和医疗费补助资金由市(县、区)财政负担,单独建账管理,由同级工会负责支付。
第十九条 对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一般每两年分别由县级以上总工会组织一次健康体检,建立医疗档案。市总工会不定期组织部分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到外地短期疗休养。
  
第五章 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管理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实行分级管理。市总工会主要管理市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因工作关系调入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县(市、区)级劳动模范。
县(市、区)总工会除管理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外,还应管理本县(市、区)人民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
日常工作以基层单位管理为主,重大情况变化要及时报告上级工会。
第二十一条 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市劳动模范协会,加强劳动模范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听取劳动模范的建议和要求,组织开展一些具有社会意义的活动。同时,要关心劳动模范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尽可能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困难。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主要先进事迹属伪造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犯严重错误,受到党内开除党籍、留党察看、行政开除公职、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品行堕落,在群众中影响极坏的。
第二十三条 取消市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应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由原命名机关取消荣誉称号并收回荣誉奖章、证书,从撤销荣誉称号之月起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省部属单位人员,其党组织关系在地方的,参加所在县(市、区)评选;党组织关系不在地方的,如有符合条件的推荐人选,应及时与所在县(市、区)联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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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新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6]57号 

关于印发阜新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阜新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业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阜新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缓解城市低保对象的基本医疗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市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应当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政府救助、家庭自救、医疗机构优惠相结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局,具体负责城市医疗救助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下列部门分别对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履行职责:
(一)市民政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政策制定、人员培训、监督检查、政策宣传等工作;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成立内设机构(冠市名),负责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承办工作;
(三)市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
(四)市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和办公经费的筹措、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救助对象的认定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属医疗救助对象。
第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实行门诊救助和住院救助两种形式:
(一)门诊救助:低保对象患病需要治疗的,必须在定点医院就诊,并按规定比例享受限额救助;
(二)住院救助:对有必要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按病情可以到定点医院进行治疗,并按规定比例享受限额救助。
第七条 救助标准:
(一)门诊救助标准:符合门诊医疗救助条件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金额为40元(家庭成员可以共享),每人每年累计达到门诊最高救助金额时超出部份由本人全额负担。
(二)住院救助标准:符合住院医疗救助条件的低保对象,实行住院医疗费用统筹,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金额为2000元,政府救助与个人承担实际发生住院医疗费用的比例为1:1。每人每年累计达到住院最高救助金额时超出部份由本人全额负担,住院救助仅限本人享受。
第八条 对城市低保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管理。其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确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布局合理和实际工作需要提出意见,报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设在医疗基础设施完备、满足医疗救助基本要求、医疗水平达到医学标准等符合条件的医院。低保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应当与被确定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将定点医院。名单连同协议书一并报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按照《关于印发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规定使用药品。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开展医疗救助工作,掌握医疗救助程序,合理用药,因病施治,努力降低服务成本,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条 救助对象自行到非定点医院治疗的,无沦门诊费和住院费均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救助对象就诊时给予以下优惠:
(一)免收挂号费、诊查费;
(二)进行CT、MRI及彩色多普勒检查、住院治疗的床位费、手术治疗费在规定价格基础上按90%收取。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就诊时,应当持《低保证》、《户口本》、《身份证》、《就诊手册》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核对救助对象所持证件,保证人、证一致。
第十三条 对于门诊救助,医生根据病情,按基本药品范围开具处方(处方上加盖“低保”章)。收款收据按患者自负部分和享受救助部分二-个款项填写。收据一式四联,患者、药局、存根、资金结算各一份。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按自负比例交纳住院押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救助最高限额内,只交个人应当承担部分,其余部分由定点医院先期垫付,超出最高限额部分完全由救助对象交纳。医院为其开具的处方应当加盖“低保”章。救助对象出院时,定点医院应当在《就诊手册》上记录其住院实际救助费用和剩余救助金额。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发生急病来不及按正常救助程序办理的,可以先到就近医院急诊治疗,但在急诊处置后,必须及时转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确有特殊情况暂不能转院的,必须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医保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入定点医院治疗。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垫付,出院后到相关部门按规定办理救助手续。
第十六条 救助对象确因病情需要转到非定点医院治疗的,由定点医院提出意见,开具转院证明,并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医保中心)备案,方可以到相应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垫付,出院后到相关部门按规定办理救助手续。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实行政府专项资金和社会筹集相结合。市、区两级财政按7:3的比例分担(省专项补助后不足部分),各区按比例所应承担资金市财政将通过国库按月扣回,年末进行结算。
第十八条 市、区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年初编制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以及本级应当承担的资金数,经同级政府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核拨资金。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建立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医疗救助资金专款专用,实行总量控制,节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市级财政根据医疗救助资金所需情况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低保专户。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救助资金每月结算一次。定点医院(含经过转院在其他医院住院)每月10日前持救助对象住院收据、费用清单、病历资料、《就诊手册》、《低保证》和《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统计表到市萝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结算上月救助资金。医疗救助急诊患者在转入定点医院住院前发生的费用,应当携带急诊住院的相关手续,按定点医院的程序结算。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对结算资料装订成册,分别送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医保中心)、卫生部门保存归档,以备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处方、病历、治疗效果、收费价格、救助金票据审定、审批和资金结算等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必须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救助资金全部用于救助对象,防止挤占挪用救助资金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医疗救助管理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城市医疗救助的;
(二)贪污、挪用救助金的。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救助金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公安机关追回骗取的救助金,并对相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辱骂、殴打从事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的工作人员或者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和彰武县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周政[ 2012 ] 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周口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 <土地管理法>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城市发展、公益事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及产业集聚区、物流集聚区建设等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公共利益的需要, 征收我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履行征收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实施其所辖区域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并对其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承担法律责任。

街道办事处负责推进被征收人动迁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工商、公安、监察、审计、信访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确保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六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项目,应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性质的证明材料;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规定可以实施房屋征收的,应组织人员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地上附着物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单位、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私自购买被征收范围内房屋或私自购买土地进行建房的,其房屋应认定为违法建筑。

被征收人应配合区房屋征收部门调查登记工作。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同时书面通知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辖区街道办事处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办理,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九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认为可行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15日。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征收依据、安置方式、房屋货币补偿价款的确定原则和支付方式、安置房面积确定原则、安置地点等情况,以及选房原则、回迁政策、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用的标准、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和确定办法、签约期限等。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5日。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或情况复杂的,应当经本级政府研究决定;

(三)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实施房屋征收时,国土资源部门同时履行征收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对房屋以外的合法用地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区房屋征收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区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按期搬迁。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安置补偿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五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意见。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同意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十七条 为加强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实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备案制度。发布征收决定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向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市房屋征收部门要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制定等重点环节的监督。

市级重大项目房屋征收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要会同市财政部门全过程参与;涉及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的房屋征收,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实行全过程监管。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列入补偿安置人口:

(一)户口迁入部队的现役军人;

(二)户口迁入学校所在地的在读学生;

(三)户口不在征收范围内的配偶;

(四)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

第二十条 单户房屋认定合法建筑面积按照合法宅基地面积×容积率不大于1.44确定(最高不超过24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超出部分应认定为违法建筑。

第二十一条 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被征收人协商或抽签方式选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市场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 按不超出认定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住房安置。认定合法建筑面积不足人均40平方米的,根据被征收人意愿,可以补足至人均40平方米进行安置,差额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安置用房的安置价补缴价款;所选择的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小于认定合法建筑面积的,对差额面积部分按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补偿给被征收人。

第二十二条 合法宅基地上未建房屋的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人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照《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周政〔2010〕73号)执行。

对被征收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建筑物,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四条 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等手续完善的经营性用房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应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会同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个人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不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屋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城乡规划要求,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配安置、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置应当公开安置房源、公开认定的安置面积、公开被征收人的搬迁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安置房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标准,并做到产权清晰。


第四章 被征收人利益保障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妥善安排好被征收人在过渡安置期间的就学、生活保障等相关问题。

第二十九条 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因集体土地征收增加的就业岗位,要优先安排原村村民。

第三十条 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要按照城市社区管理模式,逐步纳入城市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及时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围攻、谩骂、殴打工作人员,无理阻挠和干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

(二)被征收人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谎报虚报数据、冒领多领补偿安置款的;

(三)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川汇区、市东新区、市经济开发区不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下发前正在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按原补偿安置标准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