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监督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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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监督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监督办法》的通知


教监[2003]3号


  为了确保高等学校招生制度改革和招生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适应网上招生录取管理的规律和特点,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招生监察工作,现将《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制度改革和招生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适应网上招生录取管理的规律和特点,进一步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依据国家有关招生工作规定和《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生录取的监督工作,应切实保证国家招生政策、法规、计划、制度的贯彻实施,全面体现“德智体美等方面综合评价、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和“公平竞争、公正选拔”的原则,有利于高等学校选拔符合培养要求的新生,维护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教育事业的良好形象。



  第三条 教育部及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负责指导、检查全国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监督工作。



  第四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省级高校招生部门及省级教育监察部门、省级招生监察办公室负责指导、检查在本地区招生的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监督工作。



  第五条 高等学校应成立由主管招生工作的校领导、纪委书记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招生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学校的招生管理和监督工作。组长由主管招生工作的校领导担任,副组长由纪委书记担任。



  第六条 招生期问,高等学校应成立招生监察办公室,由学校纪检监察干部、特邀监察员等相关人员组成,纪委副书记或监察处长担任办公室主任。招生监察办公室为非常设机构,在学校招生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实施对本校招生录取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招生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校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和纪律的贯彻执行情况;依法对招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支持招生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配合招生管理部门开展工作,保证招生任务完成。



  第八条 招生监察部门应参与对学校选派招生工作人员的审查;参与学校招生章程的制定与修改;配合有关部门对招生及招生监察人员进行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纪律的教育及相关业务培训;督促学校招生工作人员按照招生程序、时间要求,完成提档、阅档、审核、退档各环节工作,并及时妥善处理好省级招生办公室提出的意见、建议。



  第九条 经教育部批准的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自主选拔录取的名单,统考统录的预录名单、退档名单,以及使用调节性计划录取的名单,在向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上载或上报前,须经学校招生管理部门审核、招生监察部门复核后,送主管校领导审批。



  第十条 定向生、预科生、专升本、艺术类专业招生及体育和艺术特长生的录取名单,要经学校招生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并由主管校领导、招生管理部门和招生监察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招生监察部门监督检查新生入学资格审查工作,尤其要加强对保送生、体育和艺术特长生等资格审查和跟踪监督,对不符合录取条件的学生,向招生管理部门提出清退的意见。



  第十二条 招生监察部门对有关涉及违反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纪律的投诉和举报,要督促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维护招生工作的权威性、严肃性和考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为本校招生监察部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条件保证,以便于随时掌握招生录取全过程的工作状态,及时发现问题,督促处理。



  第十四条 招生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掌握国家有关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纪律和招生管理业务,熟悉招生管理工作的规律和特点,不断探索招生监察工作规律和特点,认真做好招生录取全过程的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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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省人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市县(区)自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省人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市县(区)自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惠农〔2007〕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惠州市省人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市县(区)自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惠州市农业局
二OO七年九月三日


惠州市省人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
市县(区)自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市县(区)自筹资金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竣工验收程序,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省农业厅《广东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项目竣工验收办法》(粤农〔2007〕156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办理省人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实施方案的通知》(惠府办〔2006〕5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市县(区)自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是对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等进行全面的审查、总结和评价。
第三条 竣工项目验收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严谨、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竣工项目验收依据是:省农业厅《广东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项目竣工验收办法》、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办理省人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实施方案的通知》、市农业局《关于省人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自筹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
第五条 凡列入市县(区)自等资金扶持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项目,竣工后按本办法进行验收。

第二章 验收内容

第六条 竣工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情况。包括核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工程设计、项目实施计划、项目年度计划等。
(二)项目计划完成情况。重点核查经批复的项目计划执行和完成情况,包括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工期是否按批准的项目计划任务执行和建设;项目工程建设质量完成情况;农民投工投劳情况等。
(三)资金使用管理情况。重点核查县(区)配套资金是否及时到位、足额,资金使用和管理是否符合国家、省有关投资、财务管理和国库集中支付以及《广东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报账制实施办法》(粤财农〔2005〕117号)和《惠州市农业局专项资金与项目管理办法》(惠农〔2006〕78号)等规定和要求,资金监督是否有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或意见。
(四)项目管理和机制建设情况。包括项目管理制度建设、管护措施落实、项目产权登记或移交、档案资料管理等。
(五)项目建设的效益,包括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情况。重点核查项目改善农业基础条件和生态环境,推进农业结构调整,促进农民增收情况。
第七条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议案市县(区)自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必须提供的材料(装订成册):
(一)申请验收报告。
(二)项目组织建设单位(县、区农业局)初验报告。
(三)项目建设总结。包括建设计划完成情况、工程质量评价、建设效益,项目建设及资金管理的做法与经验,项目建设存在问题与改进措施等。
(四)项目申报书(含可行性报告)。
(五)市批复的项目实施方案。
(六)市下达的项目资金计划及资金拨付文件。
(七)项目县(区)对项目建设的有关组织管理文件。
(八)各阶段项目建设资金到位、使用及管理情况的报告。
(九)由具备审计资质机构出具的基建项目财务竣工决算审计报告。
(十)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书。
(十一)项目实施前、后及实施期间的照片。
(十二)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验收程序

第八条 竣工项目验收实行自下而上,分级管理的原则。原则上实行逐年验收,当年的项目,在翌年5月前验收完毕。因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九条 市农业局向被验收项目县(区)下发验收通知,明确验收的具体时间和要求。
第十条 各县(区)要成立农田基本建设议案项目竣工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初验,初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报请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市农业局成立议案项目竣工验收小组,成员由农业、财政等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负责对议案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初验合格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项目组织建设单位要形成初验报告,同申请验收报告一并报市农业局。市农业局根据申请,组织对辖区内项目进行全面验收,形成验收报告后报市政府,由市政府上报省政府。
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采取听、看、查的办法进行。验收小组听取被验收单位的项目建设完成情况汇报;查阅财务档案、项目建设档案及其他相关资料;实地查看项目工程建设情况,重点检查项目工程建设质量;听取当地农民群众的评价。
第十四条 验收小组对项目建设情况全面检查和考核后,与被验收单位交换意见,对项目实施与建设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竣工验收报告。
验收合格的条件是:项目建设各项任务按期完成,工程质量、县(区)配套资金投入、资金使用符合规定要求,提供的验收文件和资料齐全、数据真实,建立了长效管护机制。

第四章 奖惩办法

第十五条 对实施成效显著、验收合格的项目,对其组织建设单位给予通报表彰。
第十六条 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责令项目组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再行复验。整改措施不力,整改后仍达不到竣工验收要求的,除责令限期整改至验收合格为止外,市将对项目组织建设单位通报批评和减少或暂停对项目所在县(区)下年度项目资金安排。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3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行政处罚的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1、第三十五条(五)项修改为:“对涂改、伪造或以欺诈手段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除吊销其房屋所有权证外,并视情节,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2、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因城市私有房屋的产权、买卖、租赁、交换、修缮等发生纠纷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中的“处理决定”修改为“处罚决定”。

二、青岛市城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房产交易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青岛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规定
1、删除第十六条中“除本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另有规定的外”和“并可以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2、第十七条删除“其中违法所得可以计算的,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增加“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3、第十八条删除“其中违法所得可以计算的,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增加“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五、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1、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2、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
1、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经查验灰线擅自开工或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可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至
三千元罚款。”
2、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3、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规划管理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1、第四十六条(一)项修改为:“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登记注册办学的,予以撤销,责令退还所收学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第四十六条(四)项修改为:“滥发学历证书的,责令收回,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九、青岛市企业职工教育条例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学历教育、岗位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继续教育等并发放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给受训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十、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七条修改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十一、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
1、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建筑物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并可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