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致湖北省财政厅关于郧阳地区自行决定免征农业税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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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致湖北省财政厅关于郧阳地区自行决定免征农业税问题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致湖北省财政厅关于郧阳地区自行决定免征农业税问题的函
财农[1984]162号

1984-08-28财政部


湖北省财政厅:
  据反映,你省郧阳地区最近作出决定,对150个乡、801个大队、70万农民,从今年起,在三、五年内,免缴农业税。根据国家农业税政策的有关规定,对少数口粮、收入水平很低,不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纳税确有困难的队和户,可以酌情给予减免照顾。但是,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体制,地区自行决定大范围的、长时间的免税,是不妥当的,应予纠正。帮助山区农民摆脱贫困,根本的办法,是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农村经济政策,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自力更生,发展生产,用减免国家税收来提高农民收入的做法,是不适宜的。
财政部

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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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图书、资料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图书、资料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1987年6月16日,国家教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委属高等学校图书资料专业队伍建设,做好委属高等学校图书资料专业职务聘任或任命工作,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的文化部《图书、资料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关于〈图书、资料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和国家教委下发的《关于国家教委所属高校教师以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的几点意见(试行)》,结合委属高等学校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高等学校图书资料专业职务是高等学校图书馆(及分馆、资料室、情报室等)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而设置的专业工作岗位。图书资料专业职务设研究馆员、副研究馆员、馆员、助理馆员、管理员。
第三条 高等学校图书资料专业职务应有合理的结构比例,与所承担的任务及按任务确定的编制相适应,由高等学校根据本校实际工作需要在规定的限额内确定。

第二章 专业职务基本职责
第四条 根据高等学校的实际情况,规定图书资料各级专业职务的职责范围如下:
1.管理员承担书刊资料采访及交换、编目、目录组织、书库管理、阅览室管理、书刊资料借阅等业务的辅助性工作。
2.助理馆员承担书刊资料采访及交换、分编、书目资料编辑、参考咨询、情报服务等业务的助手工作,或承担目录组织、书库管理、阅览室管理、书刊资料借阅等业务工作,或协助上级专业人员从事其他业务工作。
3.馆员承担书刊资料采访及交换、分编、书目资料编辑、参考咨询、情报服务、文献课教学等业务工作;或根据需要,管理一个业务部门(图书馆、分馆、资料室、情报室等),指导助理馆员和管理员的工作。
4.副研究馆员主持书刊资料采访、分编、参考咨询、情报服务、文献资料编辑和研究、文献课教学等业务工作并进行审核;或根据需要,管理一个业务部门(图书馆、分馆、资料室、情报室等),主持制订业务建设规划、业务工作条例和细则及规章制度等,指导下级专业人员的业务提高。
5.研究馆员承担副研究馆员职责范围的工作以及副研究馆员职责范围以外要求更高的工作,主持高水平的科研、服务工作项目,指导下级专业人员的业务提高,解决重大业务问题。
第五条 高一级专业职务与低一级专业职务之间,在职责上可以交叉,各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校的任务确定具体岗位设置,并明确岗位的职责,制定岗位职责规范。

第三章 专业职务任职条件
第六条 高等学校图书资料专业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于人民教育事业,热爱图书资料情报工作,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积极做好本职工作。
第七条 大学专科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合格;或职业高中毕业并从事专业工作二年以上者,初步掌握图书资料某项业务的基础知识、工作方法和技能,经考察证明能够履行管理员的职责,可聘任为管理员。
第八条 获得硕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合格;大学专科毕业担任管理员一至二年;中专毕业担任管理员四年以上者,具有本专业一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一定工作能力,掌握图书资料有关工作方法和技能,根据工作需要初步掌握一门外语(或古汉语、少数民族语文),经考察证明能够履行助理馆员的职责,可聘任为助理馆员。
第九条 获得博士学位;获得硕士学位担任助理馆员两年左右;获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担任助理馆员二至三年;大学本科毕业,经专业干部进修班培训半年至一年,成绩合格,担任助理馆员三年以上;大学本科、专科毕业担任助理馆员四年以上者,系统地掌握图书资料情报或其他某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独立工作能力,熟练掌握有关业务,根据工作需要,掌握一门外语(或古汉语、少数民族语文),经考察证明能够履行馆员的职责,可聘任为馆员。
第十条 博士学位获得者担任馆员二至三年,或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担任馆员五年以上者,具有较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对图书馆学、情报学或其他某学科有系统的理论知识和较深的研究,有一定水平的论著,根据工作需要熟练掌握一门外语(或古汉语、少数民族语文),工作经验比较丰富,经考察证明能够履行副研究馆员的职责,可聘任为副研究馆员。
第十一条 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担任副研究馆员五年以上者,具有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对图书馆学、情报学或其他某学科有系统的研究和突出的成果,有较高水平的论著、译著,熟练掌握一门外语(或古汉语、少数民族语文),工作经验丰富,在本专业有一定影响,经考察证明能够履行研究馆员的职责,可聘任为研究馆员。
第十二条 对担任高等学校图书资料专业职务的人员均有一定的外语(或古汉语、少数民族语文)要求,由各高等学校负责组织考试或考核。
第十三条 对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聘任或任命图书资料专业职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确有真才实学,工作成绩卓著,贡献突出或具有特殊业务技能的专业人员,其专业职务聘任可以不受学历、外语、工作年限等规定的限制,但需具备其他任职条件。

第四章 评审、聘任或任命
第十五条 国家教委成立图书资料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学科评议组,负责评定委属高校高、中级图书资料专业职务任职资格。各委属高校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图书资料专业职务评议组,负责评定图书资料专业人员初级职务任职资格。部分委属高校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经国家教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有权评定图书资料专业人员高、中级或初级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六条 国家教委图书资料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9至11人。主任、副主任由具有较高水平的专家和教育行政负责人担任。高级职务专家应不少于全体委员的2/3,研究馆员(教授)应不少于全体委员的1/2。
图书资料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的学科评议组成员为5至7人,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由高级职务专家组成,其中研究馆员(教授)一般不得少于1/2。评审组织中要尽量吸收优秀的中青年专家参加。
图书资料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秘书组,负责评审材料的准备、组织工作及承办日常事务。
第十七条 图书资料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和学科评议组召开评审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2/3以上(含2/3)出席,其评审结果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学科评议组应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对被评审人的评议意见,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经无记名投票,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1/2方为通过。
图书资料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对学科评议组的评议意见进行评审。如有不同意见,可以按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1/2方为通过。
第十九条 各高等学校评审图书资料专业人员任职资格时,应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全面考核,择优晋升。其任职条件的掌握,要坚持思想政治条件与业务条件并重,正确处理理论与实践等关系,防止片面性。思想政治条件的考核,应在学校党委的领导下,按照党的政策,由所在单位在平时考察的基础上进行。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思想政治上不符合条件的,不能聘任或任命图书资料专业职务。凡不能全面地、熟练地履行现职务职责,不积极承担分配的工作任务,均不应推荐聘任或任命高一级图书资料专业职务。
第二十条 凡在高等学校图书资料情报部门从事图书、资料、情报业务工作或业务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员,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能够履行相应职务的职责,经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定,可聘任或任命相应的图书资料专业职务。
第二十一条 在高等学校图书资料情报部门专职从事计算机、缩微、声像、古籍修复等技术工作及专职从事研究、教学、翻译、编辑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经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定,在主管部门下达的限额内,聘任或任命有关职务系列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图书资料专业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工作应根据工作岗位需要,一般由单位负责人依据图书资料专业人员任职条件推荐提出任职人选,经相应评审组织评定,然后按照限额由校(院)长聘任或任命。聘任或任命时,向受聘任人员颁发聘书或任命书,任期一般为2至4年,可以连聘连任。任职人员在任职期间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第二十三条 原来长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因工作需要担任图书资料情报部门行政领导的专业人员,能够履行相应职务的职责,并经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定,可在规定的限额内,聘任或任命相应的专业职务。兼职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兼职中较高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已获得图书资料专业职称的合格人员,在聘任或任命相应职务时,一般不再重新评审其任职资格。
1983年9月1日前,经过职称评定组织评定了相应职称,并已上报到有关部门“待批”或“待授”的人员,在这次聘任工作中,可与已取得相应职称的人员同样对待。
教师或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调做图书资料情报工作,原具有职称的,经考察,能够履行图书资料相应职务职责,可聘任或任命相应的专业职务。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图书资料专业人员应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离退休的规定。高等学校图书资料专业人员已达到离退休年龄,除按照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和国发〔1983〕142号文件规定办理延长退休年限外,应办理离退休手续。在这次聘任工作中,达到规定离退休年龄又符合较高一级专业职务任职条件的图书资料专业人员,可先经任职资格评审,确定相应专业职务,再办理离退休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高等学校要建立健全图书资料专业人员的业绩考核制度,对任职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履行相应职务职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贡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记入业务档案,作为提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对未聘任的人员,应区别情况,妥善安排。要鼓励他们到其他单位应聘或任职。在此期间,未聘任人员应做好原单位安排的临时工作,待遇按劳动人事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评审、聘任或任命图书资料专业人员,应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发扬民主,认真掌握政策。对于违背政策、搞不正之风的,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职务的,均应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国家教委直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属国家教委。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唐青林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以上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有:
  (1)犯罪主体: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和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2)主观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为故意。关于侵权人通过盗窃、利诱、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时的主观心态表现为故意,这是不容置疑的,就不在此赘述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1998)》权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保护其商业秘密,合理要求达到的程度是让职工或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该商业秘密的存在,以及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因此,通过合法的途径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前提是侵权人明知应当保密,而故意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反之,若商业秘密权利人并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则侵权人可以以此抗辩,权利人也将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3)客体:侵犯的必须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和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
  (4)客观方面:首先,客观上必须存在侵权行为,即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其次,必须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侵犯商业秘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损失”的计算方法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侵权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并且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因此,正确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将成为确定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关键。
在考虑权利人的损失时,首先应当考察权利人可计算的财产、收入方面的实际损失。在考虑竞争优势的损失时,应考虑开发成本、现实的优势和未来的优势等。计算这些因素尽管不可能得出精确结果,但一般是可以估算出来的。
  在总结市场经验的基础上,我国立法者对计算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损失问题制定了比较完整的法律法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根据计算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损失:
  1、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该损失既包括现实利益,也包括可得利益,即可预期的合理收益。主要考虑以下因素:商业秘密研制开发的成本、商业秘密的成熟程度、商业秘密的利用周期长短及其是否可以重复利用、商业秘密的使用和转让、市场的供求状况等。
  2、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根据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计算经营者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主要包括:侵权人利用该商业秘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直接经济收益;利用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资本与其他企业签订有关合同,从中的受益;侵权人把商业秘密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获得的转让费和许可使用费等。
  3、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业秘密正常情况下的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损失。
  4、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计算权利人的损失。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5、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6、不管以何种依据计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都应当加上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