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水电施工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试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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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施工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试行意见

水利部


《水利水电施工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试行意见


颁布日期:1993.09.20



《水利水电施工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试行意见
(1993年9月20日水利部水建[1993]454号通知发布)
根据水利部、建设部印发的《水利水电施工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
(水建[1992]25号,以下简称《规定》)要求,水利水电施工单位关键岗位将逐步
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现对贯彻《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键岗位培训
(一)关键岗位包括领导干部岗位和专业管理岗位。
(二)水利部根据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建设部关键岗位培训的有关规定组织教
材编写组,负责编写水利水电施工单位职工培训教材、指导性教学计划及教学大纲
,对培训及考试(考核)内容和方式做出统一规定。在统一的培训教材未出版之前
,请各主管单位自选培训教材,送部核准后使用。
(三)部直属水利水电施工单位的培训工作由部建设司会同科教司指定有培训
条件的单位和院校承担。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水利水电施工单位的培训工作由各水利(水
电)厅(局)的基建主管部门会同职工教育培训部门指定培训单位和院校承担。不
具备培训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水利水电施工单位可到部指定的培训单位
或同相邻省联系代培。
(五)经过培训合格的人员,由培训单位发给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并经基建主
管部门验印有效。
二、关键岗位持证上岗时间
(一)资质一、二级施工单位的正、副经理(局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
总会计师或其相应的岗位职务以及资质三、四级和非等级施工单位的正、副经理(
处长)、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从1995年起逐步实行持证上岗。
(二)专业管理岗位包括施工员、预算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机械管
理员、统计员、计划员、财会员、劳资员、定额员。持证上岗时间为:
1.资质一、二级施工单位的施工员、预算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从1995
年起逐步实行;其它岗位从1996年起逐步实行。
2.资质三、四级施工单位的施工员、预算员、质量安全员从1995年起逐步实行
;其他岗位从1996年起逐步实行。
(三)条件比较好的地区和单位,可不受上述时间限制,争取早日全面持证上
岗。
三、关键岗位培训、考核内容
(一)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党的方针政策、社会主义有关理论知识;行业、
岗位职业道德规范、要求等。
(二)岗位实务知识:岗位职责;国家、行业有关法规、标准、规范、规程、
管理条例;地方、企业有关规定;有关管理知识。
(四)能力、业绩:理解判断能力、组织协调能力、业务实施能力、语言文字
能力;业绩指以本人为主或独立完成的工作成绩。
四、关键岗位资格认定
(一)部直属和地方所属水利水电施工单位中的关键岗位的合格证书,分别由
水利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基建主管部门负责审查颁发
。地方一、二级施工单位的领导岗位合格证书要加盖水利部施工企业管理专用章。
(二)在岗领导干部须经岗位培训合格后,经考核认定,颁发岗位合格证书。
(三)专业管理岗位
1、自实行岗位培训制度时起,关键岗位在岗人员年龄在四十五周岁以下,未经
过相应岗位培训的人员,均应参加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经考核认定
,颁发岗位合格证书。
2、在岗人员年龄超过四十五周岁(含四十五周岁),连续从事本岗位工作七年
以上(不足七年要经过培训),经考核认定,可免培颁发岗位合格证书。
3、在岗人员已取得本岗位系列中级以上职称,经考核认定,可免培颁发岗位合
格证书。
4、在普通院校、成人院校或教育部门备案的培训中心以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培训
班学习过与本岗位资格培训教学计划相同的课程(教学时数、深度相当),有毕业
、结业证书的人员,经审查认定,可免修、免考部分或全部培训内容。
(四)岗位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五年以后的培训考核认定办法另行规定。
五、关键岗位证书管理
(一)各种岗位合格证书,一律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二)申请办理岗位合格证书者,经本人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
由所在单位审核签署意见(盖章)后报主管部门,并同时提交所需证明材料:
1、在本岗位实习或工作经历证明;
2、文化程度(学历)证明(复印件);
3、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4、技术职称证明(复印件);
5、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一般情况下,一个人只能申请一个专业管理岗位,而对工作经历比较长
,知识面比较广的人员也可申请两个专业比较接近的管理岗位。
(四)岗位合格证书的复检工作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通过复检,掌握持证人
员现状和岗位变化情况。
1、对那些表现不好,职业道德败坏,影响企业声誉的关键岗位人员,应吊销其
岗位合格证书。
2、对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主要责任者、严重渎职者要及时记录在证书上,并视
情节轻重给予处理,直至吊销岗位合格证书,追究经济、刑事责任。
(五)考虑到部分专业的通用性,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员、财会员
、劳资员、统计员岗位合格证书在水利系统有效,可不另发证。
(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进行培训并颁发的岗位合格证
书应经水利发证机关复核,缺少水利专业内容的应补充培训,在原发的岗位证书上
加盖水利部门印章。
(七)岗位培训、考试及岗位合格证书的颁发与管理收费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自定标准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
(八)经考核已具备关键岗位资格人员的岗位合格证书颁发工作,将从1994年
第一季度开始。
六、其他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贯彻《规定》
和《试行意见》的实施细则,报水利部备案。
(二)凡《规定》中已有而《试行意见》未提及的内容均按《规定》执行。


文号:[水利部水建[1993]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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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令第13号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科学技术部对1999年12月24日公布、2004年12月27日修改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科学技术部令第9号)进行了再次修改,并以科学技术部令第13号公布了《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现将全文公布如下。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

第 13 号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 2008 年 11 月 13 日科学技术部第 27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部 长 万钢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术奖
的评审质量,现对科学技术部 1999 年 12 月 24 日公布、2004 年
12 月 27 日修改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科学技术
部令第 9 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章中“异议处理”部分的规定单独作为一章,作为
第五章,其他章节序号顺延。第四章“推荐”修改为“推荐和受理”。
第七章“授奖”修改为“批准和授奖”。 第六章“监督及异议处理”调整
为第八章,并修改为“监督及处罚”。
二、第三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深入贯彻落实科
学发展观和‘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
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
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营造鼓励
创新的环境,努力造就和培养世界一流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
一线创新人才,加速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
施,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
三、第四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科学的评审制度,不受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的“一年以
上”修改为“三年以上”。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四) 所
称‘重大工程项目’, 是指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 科学技术工程、
国防工程及企业技术创新工程等。”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单项授奖
人数不超过 15 人,授奖单位不超过 10 个;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
不超过 10 人,授奖单位不超过 7 个;特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
50 人,授奖单位不超过 30 个。”
七、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委
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能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时,可以由相关
评审组的委员或者经科学技术部认定具备评审资格的专家代替,
并享有与其他委员同等的权利。具体人选由评审委员会秘书长提
名,经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八、删除第五十条第二款。
九、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
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并正处于诉讼、仲裁或行政裁决、行政复议
程序中的,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十、删除第五十四条中的“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
共利益”。
十一、 第五十六条修改为: “经评定未授奖的国家自然科学奖、
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
再次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推荐须隔一年进行。”
十二、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符合奖励条例第十五条及本细则
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
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不予受理并退回推荐单位或推荐
人。”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
目如被发现存在本细则规定不得推荐的情形的,不提交评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
目经奖励办公室公告受理后要求退出评审的,由推荐单位(推荐
人)以书面方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经批准退出评审的,如再次
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须隔一年以上进行。”
十五、将第七十三条调整为第六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
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及推荐材料真实性等持有异议的,应当
在受理项目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
十六、删除第七十四条。
十七、将第七十七条调整为第六十六条,并修改为“奖励办公
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
据的异议,应予受理。”
十八、将第七十八条调整为六十八条,并修改为:“涉及候选
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及推荐材料
真实性等内容的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
者推荐人协助。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
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送奖励办公室
审核。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和专家进行调查,
提出处理意见。
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
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
门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
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材料后,在异议通知规定的时
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该项目不提交评
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项目的异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
理结果报奖励办公室。”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初评可以采取定量和定性
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奖励办公室负责制订国家科学技术奖的
定量评价指标体系。”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
组织国家科学技术奖有关评审组织的评审委员对候选人、候选单
位及其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二十一、将第六十二条调整为第七十七条,并将其中的“初评
结果”修改为“评审结果”。
二十二、将第六十六条调整为第七十九条,并将第一款第一
项修改为:“(一) 初评以网络评审或者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以记名
限额投票表决产生初评结果。”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其官
方网站等媒体上公布通过初评和评审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
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涉
及国防、国家安全的保密项目,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
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 400 项。
其中,每个奖种的特等奖项目不超过 3 项,一等奖项目不超过该
奖种奖励项目总数的 15%。”
二十五、将第七十一条调整为第九十一条,并修改为:“科学
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对评审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对在评审
活动中违反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分别
情况建议有关方面给予相应的处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对通过剽窃、侵夺他人
科学技术成果,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国家科学技术
奖的单位和个人,尚未授奖的,由奖励办公室取消其当年获奖资
格;已经授奖的,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核,由科学技术
部报国务院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公开通报。情节严重
者,取消其一定期限内或者终身被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资格。
同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推荐单位和推荐人提供
虚假数据、材料,协助被推荐单位和个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
由科学技术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
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
审工作的专家在评审活动中违反评审行为准则和相关规定的,由
科学技术部分别情况给予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誉、警告、通报
批评、解除聘任或者取消资格等处理;同时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
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五条:“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
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科学
技术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六条:“对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奖项
目的宣传应当客观、准确,不得以夸大、模糊宣传误导公众。获
奖成果的应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安全和人民健康。
对违反前款规定,产生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做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 200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1999 年 12 月 24 日科学技术部令第 1 号公布,根据 2004 年
12 月 27 日科学技术部令第 9 号《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
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 2008 年 12 月 23 日科学
技术部令第 13 号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
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
术奖的评审质量,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以下称奖励条
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
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以下称国际科技合作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
各项活动。
第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
“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
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
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营造鼓励创新的环
境,努力造就和培养世界一流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一线创新
人才,加速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推进
创新型国家建设。
第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遵循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科学的评审制度,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
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并对
同一项目授奖的公民、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
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是国家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
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宏
观管理和指导。
科学技术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国家科学
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第八条 奖励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一) 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
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是指候选
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发现,
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
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
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九条 奖励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二) 所称“在科学技术创
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
者社会效益”,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
领域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发明,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
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
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国家安全作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十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
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仍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
或者技术开发工作。
第二节 国家自然科学奖
第十一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现或
者尚未阐明”,是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
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第十二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重大科学价
值”,是指:(一)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
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二)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重大意义,
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三)所称“得到国内外自然
科学界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
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三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
同行在重要国际学术会议、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尤其是重要学
术刊物以及学术专著所正面引用或者应用。
第十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的候选人应当是相关科学技术论
著的主要作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
(二) 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阐明科学理论和学
说;
(三) 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
验技术难点,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收集和综合分析等。
第十五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
超过 5 人,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自然
科学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十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科
学发现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 在科学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
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
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
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 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
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
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
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具有特别重大科学价值、在国内
外自然科学界有重大影响的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可以评为特等
奖。
第三节 国家技术发明奖
第十七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称的产品包括各种仪
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
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国家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
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
的技术综合。
国家技术发明奖的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
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十八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
者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
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其他
公众信息渠道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过。
第十九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
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
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
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二十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三)所称“经实施,创造显
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
三年以上,取得良好的应用效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的候选人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
的全部或者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 6 人,
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技术发明奖评审
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
技术发明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 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主要技
术上有重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
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
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 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主要技
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
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
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显著优于国内外
同类技术或者产品,并取得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特别重大的
技术发明,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四节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一) 所称“技术开发
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实
用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推广应
用。
第二十四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二) 所称“社会公益
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科学技术普及
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
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
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第二十五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 所称“国家安全
项目”,是指在军队建设、国防科研、国家安全及相关活动中产生,
并在一定时期内仅用于国防、国家安全目的,对推进国防现代化
建设、增强国防实力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科学技术成
果。
第二十六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四) 所称“重大工程
项目”,是指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国防工程
及企业技术创新工程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重大工程类奖项仅授予组
织。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符合奖
励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可另行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
发明奖。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之一:
(一) 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
(二) 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 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四) 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第二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
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
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
第三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
15 人,授奖单位不超过 10 个;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 10 人,
授奖单位不超过 7 个;特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 50 人,授奖单
位不超过 30 个。
第三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
成的项目应当总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
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
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
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
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
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领先水平。
(二) 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三年以
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很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
展和国家安全做出了很大贡献。
(三) 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
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
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很大作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或者
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 技术开发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
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
进水平,市场竞争力强,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
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
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
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
平,市场竞争力较强,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
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
二等奖。
(二) 社会公益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
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
进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
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
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
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
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 国家安全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很大,总体
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十分突出,
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
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应用效果突出,对国
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四)重大工程项目类: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
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
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经
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对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
一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
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
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对经
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技术创新性特别突出、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特别显著、
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特别明显的项目,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五节 国际科技合作奖
第三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组
织”,是指在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中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
出重要贡献的外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和科学
技术研究、开发、管理等组织。
第三十四条 被授予国际科技合作奖的外国人或者组织,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与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 开发等方面取得
重大科技成果,对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
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 在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
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人才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做出了
重要贡献,推进了中国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的社会
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三) 在促进中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
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并对中国的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
第三十五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 10 个。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三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三)对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
监督;
(四)为完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
大问题。
第三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 15-20 人。主任
委员由科学技术部部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 1 至 2 人、秘书长 1
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
著名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委员人选由科学技术部提
出,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 3 年。
第三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国家最高科学技
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和国际科技合作奖等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各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二)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
理;
(四)对完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分别设主任委员
1 人、副主任委员 2 至 4 人、秘书长 1 人、委员若干人。委员人选
由科学技术部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建议。秘书长由奖
励办公室主任担任。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 3 年,
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
会内设专用项目小组,负责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项目的评审,
并将评审结果向评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
员会可以设立若干评审组,对相关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项
目进行初评,初评结果报相应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各评审组设组长 1 人、副组长 1 至 3 人、委员
若干人,组长一般由相应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担任。
评审组委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科学技术部认定。
各评审组的委员组成,由奖励办公室根据当年国家科学技术
奖推荐的具体情况,从有资格的人选中提出,经评审委员会秘书
长审核,报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评审组委员每年要进
行一定比例的轮换。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可以委托相关部门协助负责涉及国
防、国家安全方面的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
组的相关日常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因故不能
出席会议,可能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时,可以由相关评审组的委
员或者经科学技术部认定具备评审资格的专家代替,并享有与其
他委员同等的权利。具体人选由评审委员会秘书长提名,经相应
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及其评审组的委员
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
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和受理
第四十六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所列
推荐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主管机构负责。
第四十七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所称“其他单位”,
是指经科学技术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中央有关部门及其他特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第四十八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所称“科学技术专
家”,是指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
程院院士。
第四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各推荐单
位在奖励办公室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进行推荐。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每人每年度可推荐 1 名(项)所熟
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
年度可 3 人以上共同推荐 1 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
推荐单位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
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的,应当在推荐前征得 5 名以上熟悉该项目的
院士的同意。
第五十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
术进步奖特等奖的推荐单位、推荐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条
件严格控制候选人、候选单位的数量。
第五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
人、候选单位应当征得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同意,并填写由奖励
办公室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
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五十二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认为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评审
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并在推荐时书面提出
理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每项推荐所提出的回避专家人数不得超
过 3 人。
第五十三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
等方面争议并正处于诉讼、仲裁或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程序中的,
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五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的项
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
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
审。
第五十五条 同一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参加国
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五十六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
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再次以相关
项目技术内容推荐须隔一年进行。
第五十七条 我国公民或者组织在国外以及我国公民在中国
的外资机构,单独或者合作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符合奖励条
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且成果的主要学术思想、技术路线和研
究工作由我国公民或者组织提出和完成,并享有有关的知识产权,
可以推荐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者候选组织。
第五十八条 对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
安全具有特别意义或者重大影响的科学技术成果,可适时推荐国
家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九条 符合奖励条例第十五条及本细则规定的推荐单
位和推荐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
关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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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6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职权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加强城市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从严治警,提高巡逻警察(以下简称巡警)的素质,保障巡警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公安局设立巡警支队,支队下设大队、中队。
巡警的巡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巡警在城镇的道路、广场按照巡警支队确定的巡区、巡段进行昼夜巡察。
巡警应当二人以上一同巡察,以徒步为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为辅。
第四条 巡警巡察以治安管理为主,同时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五条 巡警巡察应当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巡警应当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政治业务素质,严格执行纪律和奖惩制度,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
第七条 巡警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职责与职权
第八条 巡警在巡察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接受报警,预防、制止、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二)收容流浪乞讨、非法进入或者逾期滞留特区人员,及时交有关部门遣离特区;
(三)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在公共场所的肇事行为;
(四)制止妨碍公共秩序的纠纷;
(五)协助交通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交警)维护交通秩序。现场没有交警时,处罚交通违章行为,调解、处理轻微交通事故,及时疏导交通;
(六)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制止和查处乱摆卖、乱丢垃圾废物、破坏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违反规定携犬进入道路广场等行为;
(七)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和儿童;
(八)为行人指路,受理拾遗物品;
(九)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援救工作;
(十)接受巡察区域外的紧急求助和报警;
(十一)依法由巡警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巡警在巡察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验身份证件及其他证件;
(二)盘问、检查、留置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扣留与违法犯罪嫌疑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
(三)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人当场处罚、传唤或者强制传唤;
(四)缉捕现行或被通缉的犯罪人员;
(五)对精神病人、醉酒人、流浪乞讨人员、非法进入或者逾期滞留特区的人员,采用临时约束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特殊情况下,经出示工作证件,有权临时征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合理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补偿。
第十条 巡警巡察应当快速反应,及时处置发生的事件。巡警接到报警,应当在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巡警巡察时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做到:
(一)按规定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
(二)依法使用巡察装备;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纪律;
(四)勤政爱民,礼貌待人;
(五)举止端庄,文明执勤。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二条 巡警对妨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治安或者城市管理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有权依照本条例作出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的;
(三)从事卖淫嫖娼或者淫亵活动的;
(四)非法持有、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六)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存放管制刀具的;
(七)盗窃、诈骗、敲诈勒索、抢夺公私财物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哄抢、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六)胁迫、操纵或者诱骗未成年人从事乞讨、劳务活动,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违反规定运输或堆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
(八)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八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二)倒卖车票、船票、飞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它票证的;
(三)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四)营运车辆司售人员或者其它人员强行拉客的;
(五)在车站、机场、码头等场所强行为旅客搬运行李或者以带路等方式为名索取费用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日以下拘留:
(一)在禁火区域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防设施的;
(三)违反规定,占用消防间距或者堵塞消防专用通道的;
(四)违反规定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炮竹的;
(五)扰乱抢险救灾秩序,影响抢险救灾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行驶车辆的;
(二)违章停放机动车辆的;
(三)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四)驾驶的车辆排放黑烟污染环境的;
(五)以营利为目的,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载客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钻、爬交通隔离护栏的;
(二)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的;
(三)非机动车逆行或者违章载人载物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运载液体、散装物等污染路面的,可以暂扣驾驶员的驾驶证,责令其清理路面,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清理路面完毕并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限期清理或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道路、广场上摆摊设点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挂、张贴的,在道路、广场上吊挂、晾晒、堆放物品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道路上施工,未按规定设置围栏或其他明显标志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罚款;
(四)污损国家保护文物、名胜古迹、公共场所雕塑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路牌和交通标志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草坪、绿地、花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规定制造噪音、排放废气,不听劝告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往道路上排水、排污、妨碍交通或者污染环境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占据道路、广场、桥涵堆放物品或者搭棚建屋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道路、广场上设置广告或招贴牌、霓虹灯、遮挡棚等构筑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道路、广场上施工作业,不及时清理保洁或者超时、超范围占用道路、广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挖掘道路、广场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清理,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丢果皮、杂物的,处十元罚款;
(二)随地吐痰的,处二十元罚款;
(三)随地便溺的,处一百元罚款;
(四)乱倒或者焚烧废弃物、污物、垃圾的,处二百元罚款;
(五)从高空向下抛物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列行为,有违禁品或者非法取得财物的,应当予以没收;被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而逾期未清理、恢复原状的,巡警可请有关部门或专业单位清理、恢复原状的,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巡警当场裁决;
(二)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必须由巡警中队裁决并执行;
(三)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必须由巡警大队或巡警支队决定并执行;
(四)处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的,由巡警大队或巡警支队报上级公安机关或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决定。
第二十四条 巡警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或采取强制措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开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二)收取罚没款应当给被处罚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当场处罚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到指定地点交纳罚款;
(四)暂扣财物或者证件的,应当开具暂扣凭证,并在当日执勤时间内上交巡警中队;
(五)扣留和没收财物应当开列清单,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六)应当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法律权利。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移送或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一)损坏市政设施应赔偿损失的;
(二)超出巡警职权范围,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
移送的案件,应当附有案件移送书;受移送单位应当受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移送,并将该案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单位。
第二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已经受过处罚的,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免于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造成损失需要赔偿的,由监护人赔偿。
第二十九条 除当场处罚外,被处罚人应当在接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的地点交纳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增加原罚款额的百分之五;拒绝交纳罚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巡警作出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巡警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局对巡警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决定、裁决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巡警支队设立督察队,佩戴特殊标志,对巡警的巡察行为进行监督,接受投诉、检举,纠正不当的巡察行为。
第三十四条 巡警巡察实行定点登记和巡察岗位轮换制度。
第三十五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巡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市公安局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六条 巡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警支队应当立即停止其执行职务或者给予禁闭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职守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
(四)打人骂人,侮辱人格;
(五)故意毁损被检查人证件、物品;
(六)处罚、扣押物品不按规定出具单据或法律文书,暂扣物品或证件不在当班内上交;
(七)滥用职权,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巡警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说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