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煤矿安全大检查搞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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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煤矿安全大检查搞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开展煤矿安全大检查 搞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办字[2000]第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中

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神华集团

公司、北京矿务局、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

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

示和党中央、国务院加强安全生产防范安全事故电视电话会

议精神,坚决遏制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搞好全国煤矿安全

生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在全国煤矿立即开展安全大

检查,五月份为全国煤矿“安全生产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

如下。

  一、安全大检查的组织安排。四月底以前,各煤矿企业要

 

由安全第一责任者带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企业各生产环节

进行全面的安全大检查;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对重点产煤地区和重点企业进行抽查。五月

初,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将对部分省(区、市)进行重点检查。

  二、安全大检查的主要内容。

  1、各类小煤矿是否做到了依法办矿、合法生产;证照不

全且不具备安全基本条件的矿井是否进行了彻底关闭。

  2、各类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特别是矿井通风防尘系统是

否完善可靠;通风瓦斯管理制度和防治瓦斯煤尘灾害的措施

是否落实;矿井安全技措资金的提取、使用,是否符合规定并

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3、安全管理机构与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重点检查煤矿

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是否按需要设立了相应的安全机构,并

配备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各有关部门安全责任,尤其是

安全第一责任者的责任是否真正落实;矿井重大事故隐患是

否得到及时消除。

  4、今年以来发生的3人以上伤亡事故,是否得到了及时

认真的调查和处理,事故单位的安全局面是否得到了改善。

  三、检查要求。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煤矿企业要

深入井下生产现场,对照有关规定认真检查,发现问题要按

照“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提出明确的整改要求,并将责任

落实到部门和有关人员。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要将安全检查情况于5月15日前书面报国家煤

矿安全监察局。

  四、组织开展好“安全生产月”活动。为强化安全意识,

促进全国煤矿安全工作,五月份在全国煤矿开展“安全生产

月”活动。主要内容是:

  1、各单位要按照国家经贸委和全国总工会《关于开展

2000年“全国安全生产周”活动的通知》要求,精心组织安

排,切实加强领导,加大安全生产的宣传力度,广泛开展安全

知识竞赛、事故案例巡回演讲等活动,大力营造安全生产氛

围,促进日常安全工作的开展。

  2、对四月份安全大检查中查出的问题,要检查整改措施

的落实情况,进行认真的“回头看”,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3、有关省(区、市)对一季度发生的10人以上特大事故,

要抓紧处理、结案,并将处理情况在五月份一一向社会公布,

以吸取事故教训,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

此次活动开展情况于5月31日前书面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OOO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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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桥梁、隧道、利用道路设置的停车场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道桥管理机构根据市政部门的授权,负责城市道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道路发展的政策,鼓励、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装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建设、市政、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经市建设、计划、财政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或者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由市政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部门批准。
住宅小区和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结合部。改建、拓宽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准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城市道路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应当经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核验合格后,由市建设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建管交接手续,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企业及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经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收取的费用,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一条 市政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类别、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核定年度养护、维修经费,经市建设、计划、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政道路,由市政部门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养护、维修;
(二)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养护、维修;
(三)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养护、维修;
(四)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钢轨外沿两米以内的铺装部分,由铁路部门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养护、维修周期进行养护、维修;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时,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维修,保障道路完好。
市政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雨水井,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
管线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并在自知道缺损时起24个小时内进行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并在作业现场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行驶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政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不准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主干道和距主干道道路红线10米以内设置除公益设施以外经营性设施的;
(二)占压城市地下管线的;
(三)占用次干道以下道路设置经营性设施超过3平方米的;
(四)临时占道设施高度与周围建筑物门窗间距少于1:1.5比例的;
(五)占道设施距人行道侧石间距少于2.5米的;
(六)改变采光井用途的;
(七)凸出道路红线搭建踏步或者楼梯的;
(八)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
(九)搭建门斗、阳台的;
(十)占用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宾馆和国家机关门前两侧各30米以内路段的;
(十一)损坏绿地、树木或者市政公用设施的;
(十二)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
(十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允许占用的。
第三十一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最长为1年。临时占用期满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加倍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结构设置,不准出租、转让、改变用途。
第三十三条 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原审批部门可以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缩小占道面积、减少占用时间、改变占道位置和停止占用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条例实施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现有已批准的早晚临时市场,场内不准建任何构筑物。
现有已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有计划地退出。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在城市道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工商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建筑施工不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业,确需临时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标准围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占道设施,清除现场物料,修复因施工被损坏的城市道路或者其它市政公用设施,并铺装新建建筑物临街的裸露地面。
第三十七条 市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城市道路上设置限制行驶车辆的标志。公交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整行车路线,应当征求市政部门的意见。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经市政部门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在执行任务时,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可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有条件停放车辆的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应当经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设立停车场标志,按照规定标准收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拌和泥浆、打砸硬物、向道路上排放污水或者其它污染腐蚀物;
(二)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车辆及加工活动;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
(四)机动车在未标明允许停放的道路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
(五)在桥梁上架设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线杆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移动、损坏道路附属设施;
(八)其他损害和侵占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按照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长度在100延长米以上的,挖道单位应当在当年4月15日前向市政部门申报挖道计划。
挖掘城市道路期间需要占用道路堆放土方和物料的,应当在办理挖道审批手续的同时,办理占用道路手续。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加收2倍挖道修复费。
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内挖掘道路施工的,按两次修复收取挖道修复费。
第四十二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持地下设施主管部门的证明,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属于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只收取一次挖道修复费。
第四十三条 挖掘道路应当先割后挖。挖掘道路的沟槽,应当素土回填、机械分层夯实。不具备素土回填条件的,必须采取水撼沙回填。沟槽回填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回填时,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现场质量监督、检测。
第四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横穿路幅宽度在9米以上的道路时,应当采用免挖路面方法施工;因地下障碍物难以避让,必须开挖路面的,应当夜间分半突击挖掘施工,并保证当夜回填。
第四十五条 长距离挖掘道路的工程,应当分段开挖,分段回填,分段修复路面。除经批准的特殊情况外,一次开挖的长度不准超过100米。
第四十六条 挖道沟槽回填和路面修复,由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七条 地下管线完工后,主、次干道横向挖掘的,应当在当日回填修复;主、次干道纵向挖掘和支、巷路横向挖掘的,应当在3日内回填修复;支、巷路纵向挖掘的,应当在5日内回填修复。
第四十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挡护设施、安全警示灯和统一监制的公告牌。
挖道施工材料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单侧堆放,弃土及时外运,日产日清,保证通道畅通。
第四十九条 经批准埋设杆、柱等占道构筑物的,占用道路面积按点数计算,每点折合1平方米;设置路牌式广告等占道构筑物的,占用道路面积按长度折算,每1米折合1平方米。
第五十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市政道路的,除设置的公益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外,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市政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经批准占用城市市政道路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占用费的50%缴纳占道押金。占用道路期满,未造成道路损坏的,返还占道押金。造成道路损坏的,用占道押金修复,剩余部分返还占道单位或者个人,不足部分的费用由占道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专款专用,不准减免。
第五十一条 市政部门应当实行城市道路巡视检查制度,明确路政管理人员职责和任务,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路政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秉公执法,加强对城市道路的巡视检查,依法处理发现的问题,确保道路设施完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市道路工程未经核验、验收或者经核验、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1%以上2%以下的罚款;
(五)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雨水井缺损未按规定时间更换或者修复的,处以管线养护、维修责任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拒绝接受市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桥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设施的,予以现场查封,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或者堆放物料、设置摊点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或者扣押占道物品,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限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批准的结构、用途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出租、转让占道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建筑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清理现场、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铺装新建建筑物临街裸露地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上冲洗车辆、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腐蚀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上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在桥梁上架设10千伏以上高压电力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超高、超长车未按照规定在道路上行驶或者机动车在桥梁、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在未标明允许停放的城市道路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的,可强行清除,并处以50元的罚款;
(九)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及其他挂浮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移动、损坏道路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挖道面积每平方米挖道修复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强制回填道路;
(十二)未按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建筑施工未按规定围挡,挖掘城市道路现场未设挡护设施、安全警示灯和公告牌,挖道施工材料未按批准位置单侧堆放,弃土清运未日产日清,影响通道畅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发生强制拆除、清除、回填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或者后果的,由违法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道修复费、占道押金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未补缴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市政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县(市)镇的道路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5年6月1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3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察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8〕4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察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察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推进全省城镇污水处理产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招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    

  省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国土环资、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项目的设计一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统一组织招标。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施工、监理及重大设备材料采购招标,以市县为单位,由省里集中统一在指定的招投标中心组织实施,并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政府投资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必须进入海南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组织实施。非政府投资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可由招标人依法自行组织实施。   

  招标人在组织招标和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对涉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事项的问题,应当及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项目招标应当依法公开招标。如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拟定招标工作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项目名称;    

  (二)招标人; 

  (三)招标范围;  

(四)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五)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 

  (六)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及审查办法;  

  (七)评标方法与主要标准(含评标细则); 

  (八)评标委员会的组成;    

  (九)开标场地的选择;   

(十)招标时间及进度计划。  

第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招标: 

  (一)编制招标方案并上报相关主管部门; 

  (二)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发放招标文件(实行资格预审的,只向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放);

  (四)组织项目考察、答疑等;    

  (五)组织开标、评标;    

  (六)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公示中标结果有关事项;    

  (八)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并报备案。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招标人的规定。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项目主要工艺技术、设备水平、技术和经济指标的要求;    

  (二)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及审查标准;(勘察、设计招标要求投标人近三年累计合同业绩不低于标底且要求至少有一个单项合同不低于3万吨/日污水处理厂的业绩。施工招标要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对投标人拟投入的人员及机械设备进行要求。)   

  (三)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或报价范围;   

  (四)评标标准和方法;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以及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等批准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要求与返还;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招标项目总投资的2%,最多不得超过80万元。  

第十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依法在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并遵守本省有关招标信息发布的规定。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概况;  

  (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三)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第十一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或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企业法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 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招标过程中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一般采用资格预审方式。 

  确定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原则上不少于7人。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后向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响应城镇污水处理项目业主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  

  (二)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为鼓励具有良好业绩、实力强、信誉好的专业化企业参与招标项目的投标竞争,勘察、设计、监理招标原则上必须选择市政或环保工程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招标原则上必须选择市政工程总承包一级(含一级)以上资质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的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法人可以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   

  以联合体名义投标的,应当在资格预审或投标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所有成员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联合投标协议,协议中应申明联合体成员对所有合同条款所承担的共同义务和各方独自承担的义务,所有联合体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所有联合体成员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明确授权联合体中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一个成员作为牵头人,代表联合体联系、办理有关投标事宜,并负责特许经营协议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  

  (三)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所要求的联合体所有成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人数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的代表不得多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在开标前从省内外评标专家库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城镇污水处理项目评标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是熟悉招标项目有关技术、经济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由招标人以书面形式上报监督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综合考虑工艺技术先进性、设备运行稳定可靠性、运营管理经济性、财务评价及报价的合理性等因素,确保项目建成后能够稳定运行、达标排放。具体评分细则招标人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进行编制报省水务局审批。

  第十九条 评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只有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方可进入下一轮的评分。

(二)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的评分细则对所有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单位进行评分。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时发现投标文件存在下列重大偏差,不能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应当确定其为废标: 

(一)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的期限要求;      

  (二)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三)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工艺技术、主要设备选型及档次、质量标准等; 

  (四)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递交投标保证金;    

  (五)报价表中的报价与商务标中的报价不一致或有多个不同的报价;    

  (六)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二十一条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按综合评分从高至低的排列顺序,向招标人推荐得分最高的三个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15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3日内,将有关中标结果的事项在省指定的信息网络上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招标人暂停签订合同等活动,并在7日内做出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的合同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保持一致,其中价格、建设标准、建设范围、运营指标、主要设备选型等不得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有实质性差别。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向业主缴纳不少于标底10%的履约保证金,如无故不缴纳,招标人有权废除其中标权,并与下一中标候选人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及项目公司应当履行投标文件承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擅自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不得擅自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主要工艺设备。因出现特殊情况,确需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使用的主要工艺设备的,应当经招标人书面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备案。调换后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或者更换后的主要工艺设备的性能、规格、档次、数量等均不得低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条件。中标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招标人有权根据其情节轻重扣除或没收履约保证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责任约束



第二十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项目业主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和纠正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对参与项目监理、施工、设备及材料供应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将其列入“不良行为”纪录,不准其参与我省污水处理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项目业主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对规避招标或者不按照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行为,可以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安排。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项目的财政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并依法对其项目预算、决(结)算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参与城镇污水处理项目业主招标投标活动的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依纪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或者中标人违反招标文件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的中标人在投标时已作出项目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承诺,或者中标人具备自行生产符合项目要求的货物的能力,或者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其相应事项可以不招标。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是指使用财政预算资金或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财政贴息和补贴、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以及使用国债资金、政策性贷款、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进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项目。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确保《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十一五”建设规划》顺利实施,实现全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率达到“十一五”规定目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是指省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监察、评估、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的对象是本省辖区内政府投资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责任人、有关项目参与单位和项目建设情况。

第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接受省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督查。

第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进展情况。

1.前期工作准备;

2.项目建设技术标准落实情况;

3.建设程序规范情况;

4.建设进度;

5.施工安全措施。

(二)资金管理。

1.本级财政资金落实情况;

2.工程投资控制;

3.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4.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三)建设效能情况。

1.工程质量;

2.工艺设备运行;

3.污水处理厂投产负荷率;

4.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

(四)组织保障情况。

1.制度建设情况;

2.组织机构建设;

3.目标管理落实情况。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工作由省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省发展与改革厅、国土环境资源厅、监察厅、财政厅、审计厅等部门派员参加。

第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应当依法进行,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每个季度进行一次,还可根据工作需要,增加督查次数。

第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工程相关文件、资料;

(三)现场检查。

第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督查组督查结束后及时将督查结果反馈被督查单位。被督查单位应按照督查意见,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并及时将整改工作情况书面汇报省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省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向省政府书面汇报督查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省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全省项目督查情况进行通报,对工作主动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对工作执行不力、工作进展缓慢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成其向省政府做出书面检查;实行项目限批,停止本级新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各类资金的安排;园林城市(省级)的创建、文明城市、最佳人居环境奖、卫生模范城、环保模范城和“椰岛杯”城镇环境综合整治等评比一律不予通过;对于本级筹措配套资金未能足额到位的,下年度从省财政转移支付中等额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