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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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意见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意见

(2004年11月7日)

根据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确保党始终走在时代前列,更好地肩负起历史使命,中央决定,从2005年1月开始,用一年半左右的时间,在全党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

一、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中国共产党是在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大国执政的马克思主义政党。我们党在中国执政,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进一步为人民执好政、掌好权,是时代的要求、人民的要求。党成立80多年来,团结和带领人民取得了革命、建设、改革的伟大胜利。这一历程,是党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历程,是始终保持党的先进性的历程。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继续保持党的先进性,关系党执政能力的提高和执政地位的巩固,关系党和人民事业的兴旺发达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党的先进性要通过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来体现。我们党已经拥有6800多万党员。当前,我们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党所处的环境、党所肩负的任务、党员队伍的状况都发生了重大变化。新的形势和任务,对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共产党员保持先进性,就是要自觉学习实践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胸怀全局、心系群众,奋发进取、开拓创新,立足岗位、无私奉献,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广大群众前进,不断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从总体上看,我们的党员队伍是适应这些要求的,是有战斗力的。广大党员在改革发展稳定的各项工作中,在突发事件、关键时刻的考验面前,发挥了先锋模范作用。但是,在党员队伍中也存在着与保持先进性的要求不相适应的问题。一些党员理想信念动摇,党员意识和执政意识淡薄,带领群众前进的能力不强,难以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一些党员干部事业心和责任感不强,思想作风不端正,工作作风不扎实,脱离群众的问题比较突出。一些党员领导干部思想理论水平不高,解决复杂矛盾的能力不强,有的甚至以权谋私、腐化堕落。一些党的基层组织凝聚力、战斗力不强,有的甚至软弱涣散、不起作用。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党的先进性,影响党的工作,损害党和人民的事业。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就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决定在全党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这是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全党的重要举措,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完成党的执政使命的重要举措,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重要举措。坚持经常性教育与适当的集中教育相结合,是我们党解决自身存在问题、加强自身建设的一条重要经验。各级党委要按照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关于“各级党委要担负起组织领导责任,推动这项活动深入开展起来,取得良好成效”的重要指示精神,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把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作为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一项重大措施,作为关系全局和长远的一件大事,切实抓紧抓好。广大共产党员要按照中央要求,积极投入到这一活动中来,通过学习教育,提高思想认识,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更好地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二、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紧密联系改革发展稳定工作实际和党员队伍建设现状,以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引导广大党员学习贯彻党章,坚定理想信念,坚持党的宗旨,增强党的观念,发扬优良传统,认真解决党员和党组织在思想、组织、作风以及工作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影响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改革发展稳定、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的解决,不断增强党员队伍和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

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要达到如下目标要求:

(一)提高党员素质。党员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自觉性、坚定性进一步增强,对新时期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要求进一步明确,理想信念进一步坚定,先锋模范作用进一步发挥。

(二)加强基层组织。党的基层组织在成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上取得新进展,战斗堡垒作用进一步发挥,党执政的组织基础进一步巩固。

(三)服务人民群众。党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观念进一步增强,作风进一步改进,组织群众、宣传群众、教育群众、服务群众的本领进一步提高,党群、干群关系进一步密切,真正做到为民、务实、清廉。

(四)促进各项工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进一步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进一步树立和落实,各项工作取得新的进展。

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要在解决实际问题上下功夫,把是否解决了群众反映强烈、通过努力能够解决的突出问题和群众是否满意作为衡量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效的重要标准。

三、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指导原则

(一)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务求实效。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用科学理论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把先进性教育活动与促进改革发展稳定紧密结合起来,与推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各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不搞形式主义,不做表面文章,切实做到学习教育和推动工作两不误、两促进。

(二)坚持正面教育为主,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树立和宣传先进典型,弘扬正气。引导党员提高学习的自觉性,主动查找和切实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同时互相帮助,共同进步。开展主题实践活动,为党员加强党性锻炼、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创造条件。

(三)坚持发扬党内民主,走群众路线。尊重党员的民主权利,调动党员参加先进性教育活动的积极性。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广泛听取群众意见,自觉接受群众的评议和监督。

(四)坚持领导干部带头,发挥表率作用。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党员领导干部都要以普通党员的身份参加先进性教育活动,带头参加学习,带头查找问题,带头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党员领导干部尤其要认真解决理想信念、廉洁从政、求真务实、联系群众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党员领导干部还要认真负责地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先进性教育活动。

(五)坚持区别情况,分类指导。根据党政机关、城市基层和农村等各方面党员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党员保持先进性的具体要求,确定各自的重点学习内容和重点解决的问题。对新的经济和社会组织中的党员、流动人员中的党员、下岗失业人员中的党员和离退休职工中的党员等,可在坚持先进性教育活动基本要求的前提下,采取切合实际的方式方法,开展有效的教育活动。




四、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总体安排和方法步骤

全党的先进性教育活动分三批进行,每批半年左右时间。

第一批: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和部分企事业单位,从2005年1月开始到2005年6月基本结束。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政协机关,各级法院、检察院和人民团体机关,中央金融机构总部机关,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机关管理的部分事业单位,部分中央企业的总部机关,铁道部所属铁路局、铁路分局机关。

第二批:城市基层和乡镇机关,从2005年7月开始到2005年12月基本结束。包括街道社区和社会团体、社会中介组织,中央金融机构的省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市、县分支机构及其营业网点,部属和地方所属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城市中小学校,尚未参加第一批集中教育活动的中央企业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乡镇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县(市、区)派驻乡镇的基层单位。

第三批:农村和部分党政机关,从2006年1月开始到2006年6月基本结束。包括村,党的组织关系在乡镇、村的企事业单位,农村中小学校等,承担先进性教育活动组织和指导工作的中央和地方有关机关、部门。

在这个总体安排的前提下,对个别情况特殊的县(市、区)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安排,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根据党员在城乡分布的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党员在县内流动的,一般应在原单位党组织参加先进性教育活动;在县外流动的,一般应在流入地党组织参加先进性教育活动。停产关闭破产、生产经营困难和正在改制的国有企业,如党组织不健全或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其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安排,可在坚持总的要求的前提下,区别对待,灵活安排。要保证先进性教育活动覆盖到全党所有的基层组织,力争使每个党员都参加活动、受到教育。

在每批的半年时间内,各单位集中学习教育的起止时间,可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和安排,但一般不得少于3个月。集中学习教育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学习动员。进行广泛深入的思想发动,组织好党员的学习培训,使广大党员进一步深化对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理解,深化对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的理解,提高对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认识,明确新时期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基本要求。组织党员认真学习《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读本》,重点学习党章。根据党员的实际情况,采取个人自学、专题辅导和上党课等多种形式,确保学习培训的效果。党员领导干部要积极参加所在党支部组织的专题学习,参加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的专题学习。

第二阶段:分析评议。在认真学习的基础上,组织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对照党章规定的党员义务和党员领导干部的基本条件,按照“两个务必”和“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全面总结自己近年来的思想、工作和作风等方面的情况,重点检查存在的问题,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上剖析思想根源,领导干部还要从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方面进行剖析。有书写能力的要撰写党性分析材料。党组织要采取适当方式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将征求到的意见如实向党员反馈;领导机关和党员领导干部要多渠道多层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在广泛开展谈心活动的基础上,召开专题组织生活会,党员之间进行评议,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领导班子还要召开党员领导干部专题民主生活会。党支部根据民主评议的情况、征求到的群众意见和党员的一贯表现,提出对每个党员的评议意见。

第三阶段:整改提高。针对征求意见、自我剖析中查找出的问题和民主评议中反映的问题,认真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重点,落实整改责任,并按照党章的要求切实进行整改。党员个人、基层党组织和领导机关的问题,要分别制定整改措施。上级机关和党员领导干部的整改,要为下级机关和其他党员作出表率。制定整改措施和进行整改的情况,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充分听取群众意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集中学习教育基本结束后,要用一定的时间,切实做好巩固和扩大整改成果的工作。对应当解决而没有解决的问题,要集中力量切实解决;对暂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向群众作出说明;整改效果不好、多数群众不满意的,要在上级党组织的监督下重新进行整改。要搞好建章立制,建立健全党员教育管理常抓不懈的工作机制。党组织对优秀党员要进行表扬。要把那些符合党员条件的先进分子及时吸收到党内来,壮大党员队伍。

这次教育活动,不单独搞一个组织处理阶段。对那些不履行党员义务、不具备党员条件的,要多做教育工作,促使他们尽快转化为合格的共产党员。对经教育不改、不符合党员条件的,要根据党章和有关规定,按照正常程序进行处理。对违纪党员,要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五、加强对先进性教育活动的组织领导

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是全党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各级党组织要高度重视,统筹安排,精心组织,切实做到把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主线贯穿始终,把学习贯彻党章、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贯穿始终,把不断提高党员的思想认识贯穿始终,把进一步调动党员的积极性贯穿始终,把抓落实、求实效贯穿始终,把加强领导贯穿始终。

(一)建立领导责任制。先进性教育活动的领导关系,原则上按照党组织隶属关系确定。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的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先进性教育活动,由地方党委领导,上级主管部门协助配合。各地区各部门的先进性教育活动,党委(党组)要全面负责,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充分发挥机关党委等基层党组织的作用,发挥基层党组织负责人作为直接责任人的作用。中央成立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中央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对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具体指导。各地区各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落实领导和指导责任。对那些软弱涣散、不能领导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基层党组织,要先进行整顿,再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对那些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确有困难的基层党组织,要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困难,为他们开展好先进性教育活动创造必要条件。先进性教育活动要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进行,同时保证必要的经费。

(二)建立党员领导干部联系点制度。各级党员领导干部都要根据不同批次先进性教育活动的特点,结合各自分工确定联系点。通过深入联系点调查研究、督促检查、具体指导,使联系点成为先进性教育活动的示范点。要帮助联系点进一步找出工作差距,理清工作思路,解决实际问题。

(三)建立督查制度。在第一批先进性教育活动开展时,中央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以及中央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中央金融机构、部分中央企业派出督导组,各地区各部门也要向所属地方和单位派出督导组。在第二批和第三批开展时,中央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派出巡回检查组,各地区各部门向所属地方和单位派出督导组或巡回检查组。督导组和巡回检查组通过各种有效方式,了解所去地方和单位的先进性教育活动情况,提出建议,督促解决问题,防止形式主义,防止走过场。

(四)建立群众监督评价制度。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有关情况要及时向群众公布,广泛征求和听取群众意见,充分吸收群众参与,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在先进性教育活动结束前,采取群众代表评议和在群众中随机抽样调查等形式,由上级党组织对下一级的先进性教育活动进行群众满意度测评。多数群众不满意的,必须及时“补课”。

各级党组织要在坚持先进性教育活动基本要求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积极探索,大胆创新,运用行之有效的活动方式和载体,丰富活动内容,强化活动效果,使先进性教育活动充分体现时代性和创造性。要搞好舆论宣传,充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图书、互联网等媒体,大力宣传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重大意义,宣传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中的先进典型,宣传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做法、经验和成效,为先进性教育活动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先进性教育活动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党委(党组)要向中央报送总结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表彰一批优秀共产党员。中央将在建党85周年前夕,表彰一批全国优秀共产党员和先进基层党组织。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先进性教育活动,由解放军总政治部作出部署。

来源: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5-01/09/content_243615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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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无船承运管理制度,缓解无船承运人资金压力,保障有关各方合法权益,在总结完善2010年11月1日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的基础上,现就操作办法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与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方式、保证金保函方式,均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采纳的财务责任证明形式,三者并行存在,供申请人自行选择。无船承运人选择缴纳保证金或保函方式的,依照现行保证金制度或保函制度执行。
二、保险机构
承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经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
(三)保险产品经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后,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三、投保形式、保险期间和范围
为规范管理,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及其分支机构原则上应采用同一财务责任证明形式,即均采取保证金、保证金责任保险或保证金保函形式。
保险期间由申请人和保险机构自行约定,但最低不得少于1年。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仅用于无船承运人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不能用于支付罚款。遇有罚款情况,无船承运人应另行支付。
四、操作程序
(一)新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2010年11月1日以后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如选择投保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责任保险的,应依照《国际海运条例》和《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提交保险机构的从业证明文件、保险产品备案证明文件、签发的保险单、保险费缴费发票,以及《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五款除外)、第十四条(第五款除外)规定的材料。
(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退出:
1. 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退保程序:
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退保、终止资格的,应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由交通运输部将该申请事项在交通运输部网站(www.mot.gov.cn)公示30天。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含退款账号信息,由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2)已注销“无船承运业务”内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4)税务部门开具的已缴销无船承运业务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证明(如未领取,出具税务部门相关证明或《发票领购簿》发票购领记录页的复印件);
(5)境外无船承运须提供与境内接收退款机构的协议书。
公示期内,有关当事人认为该无船承运人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司法机关已生效的相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相关裁决,由保险机构依照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付。相关手续由司法机关直接通过保险机构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交通运输部。保险机构应配合执行有关判决和裁定。
公示期届满未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交通运输部收缴《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注销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资格,并在交通运输部网站公示结果。保险机构应及时完成退保手续。
2. 终止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申请的退保手续:
申请人因故终止经营资格申请的,应向交通运输部提交书面申请,由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交通运输部完成审核程序后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自行商保险机构办理退保手续。
(三)现有无船承运人以投保方式继续从事无船承运业务:
2010年10月31日前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如选择以投保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继续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可申请退回已缴保证金,但应先行办理投保手续。申请保证金退款,并以投保方式继续保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保险机构的从业证明文件及保险产品备案证明文件;
2.保险机构签发的保险单及保险费缴费发票;
3.保证金退款书面申请:申请应注明本公司退款账号,由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4.《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交通运输部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对该无船承运人保证金退回申请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
公示期内未出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事项的,交通运输部通知无船承运人保证金专户所在银行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并为无船承运人重新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格登记证》(注明“责任保险”字样)。
(四)无船承运人更名手续:
以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更名,应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变更申请表:
2.《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3.旧版及新版提单样本;
4.境内无船承运人须提交《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名称和新名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境外无船承运人须提交企业注册国有关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文件(须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
5.经保险机构签批更名后签发的新保险单。
交通运输部将向无船承运人核发新名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
(五)无船承运人延期手续:
以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延期,应在经营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提前30天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延期申请书;
2.经营资格有效期内无船承运业务开展情况说明;
3.已续保保证金责任保险证明材料(保险机构签发的保险单以及保险费缴费发票);
4.境内无船承运人提交已增加“无船承运业务”内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无船承运人提供公司商业登记证明复印件;
5.已签发提单(正本)复印件10份。
如无船承运人在其经营资格有效期满前未及时办理延期手续,交通运输部将不为其办理更名等手续,届满后将终止其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使用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是供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申请人选择的一种财务责任证明形式,当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当履行赔偿责任的,用以履行赔偿,不得用于其他责任的偿付。
涉及上述财产保全,或生效判决和仲裁裁决执行的,由司法机关直接通过保险机构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交通运输部。保险机构应配合执行相关判决和裁定。
六、保险机构的责任
非经本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程序,保险机构不得擅自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办理退保手续。因保险机构擅自办理退保手续而产生的责任,由相关保险机构承担。
七、生效日期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我部发布的《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通知》(交水发[2010]533号),以及其他涉及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文件同时废止。
八、主管部门和联系方式
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水运局
电话:010-65292650 65292655
传真:010-65292648



交通运输部(公章)
2013年9月30日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棉、油、麻、桑(蚕)、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食用菌等农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市、区,下同)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种子管理机构与种子经营单位分设,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制定种子发展规划,促进种子产业化;负责种子生产、经营
、品种及质量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种子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农作物品种权;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
国有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体,应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和生产者的需求做好种子生产、供应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有原(良)种场是种子专业化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坚持以生产种子为主,承担繁殖原(良)种和新品种的试验任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采用新的科学技术,加快新品种的选育、生产和推广,对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存和利用
第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授权农业科研、教学等单位建立品种资源库和资源档案,做好种质资源搜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和利用工作。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国外、省外引进种质资源,对引进的种质资源必须进行检疫,并将有关资料及适量种子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鉴定、登记和保存。利用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征得引进者的同意。
第九条 向国外提供种质资源,必须按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新品种。对农业院校、科研院所、农场等单位的新品种选育和开发,在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
省人民政府应建立专业化异地育种基地,加强对异地育种、鉴定工作的统一管理,在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审定制度。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范围内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的新品种推荐工作。
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推广和广告宣传的农作物商品种子必须是审定通过的品种。
从同一生态地区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或在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中表现优良的新品种,可以示范,但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示范面积不得超过1000亩。示范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主持示范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申报的农作物新品种,应于六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四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提出中断或终止推广的建议,并由原公布机关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农作物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实行有偿转让。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生产良种隔离、栽培条件的生产基地;
(二)有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检验设备;
(三)对用于繁殖所需的亲代种子有质量检验报告,并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生产主要农作物(指水稻、小麦、玉米、棉花、油菜等,下同)杂交亲本种子及其杂交种子,除前款规定条件外,还须持有预约生产合同。
第十七条 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省种子管理机构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出口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地(市)种子管理机构审核,报省种子管理机构核发;常规农作物原种的生产许可证,由县种子管理机构审核,报地(市)种
子管理机构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县种子管理机构核发。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该作物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禁止无证、超范围生产商品种子。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单位必须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生产的种子应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做非种用处理。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建立生产档案,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生产档案保存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有生产优势、且相对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同时鼓励农垦、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和个人生产良种,所需资金和生产资料,有关部门应优先、优惠安排和供应。种子生产基地的粮油定购任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核减。
第二十一条 预约生产商品种子应由种子经营者和生产者签定预约合同。经营者应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繁殖材料和生产技术服务,按合同要求收购预约生产的种子,不得压级压价;生产者应按合同要求生产和交售种子,不得掺杂掺假。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
购预约生产的种子。
各级人民政府应优先保证预约生产种子的收购。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种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识别、鉴定种子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贮藏、检验、加工等设备。
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省种子管理机构认证的种子质量检验室。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及其杂交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省种子管理机构核发;常规种子的经营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省、地(市)直属单位的经营许可证,由省种子管理机构核发;
(二)县直属单位的经营许可证,由地(市)种子管理机构核发;
(三)上述两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许可证,由经营所在地县种子管理机构核发;
(四)外省单位和个人在我省经营种子,其经营许可证由我省省种子管理机构核发;
(五)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禁止无证无照、超范围经营种子或强行摊销种子。
第二十四条 农业科研、教学、原(良)种场、农场、种植业技术推广等单位可以依法经营自育自产、引进并通过审定的种子;可以与具备杂交种子经营资格的单位签定委托代销合同,领取代销证,代销委托单位生产的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但不得拆包分装,不得改变原标签,不得超
代销范围。
第二十五条 销售的种子必须经过加工、检验、包装。包装应符合规范的要求,并有明显的标识。包装标识应当载明品种名称、品种简要说明、栽培要求、质量、数量、生产单位、生产日期、经营单位等事项。包装的种子必须与标识相一致。
从省外调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必须向省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种子经营档案包括种子来源、销售去向、质量检测以及加工、包装、贮运等内容。
种子经营档案保存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种子质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对生产、经营、推广的种子,必须依照种子检验规程和国家及省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种子质量合格证》。
种子质量的仲裁检验,由法定的种子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检疫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经检验合格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条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质量保证制度,设立种子检验机构或配备质量检验人员,对本单位种子生产、经营各环节进行质量控制。
第三十一条 种子管理人员应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持证上岗;执行公务时,应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执法文书。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种子贮备制度。种子贮备计划,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商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贮备的种子应分品种入库,加强管理,定期检验,保证质量。
动用贮备的种子,必须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贮备计划建立种子贮备库,并解决所需资金。
种子贮备发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商品种子,不得销售;已销售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经营的种子无质量合格证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纠正。
第三十七条 伪造、涂改、买卖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没收许可证、合格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伪造、涂改、买卖、租借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经营的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扣押种子,并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预约生产商品种子合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对非法收购、套购预约生产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没收其收购的种子;种子已倒卖的,没收其全部价款,并处以价款总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种子的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对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种子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未按规定发放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种子管理机构或检验人员出具虚伪检验证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检验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使生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