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情况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58:56   浏览:8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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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情况的通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情况的通报
(保监发〔2003〕69号)


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制度改革(以下简称“车险改革”)自2003年1月1日实施以来,市场发展平稳,社会舆论和投保人反映较好,改革工作进展顺利,初见成效。2003年1季度,全国财产保险公司实现保费收入219.03亿元,同比增长13.11%,其中,机动车辆保险保费收入130.28亿元,同比增长9.6%,增长幅度较上年同期回落1.49个百分点。承保车辆总计564万辆,同比增长13.1%,车险赔款支出78.95亿元,赔付率60%,同比上升近10个百分点。承保利润13.92亿元。车险保费收入占财产险保费收入的59.48%,比上年同期下降1.9个百分点。为确保车险改革继续深入进行,建立以市场形成为主的费率机制,现将一季度车险市场情况及加强车险市场管理的要求通报如下:
  一、车险改革取得的成效
  车险改革经过保监会系统、保险公司、行业协会的共同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车险市场运行平稳,实现了改革的基本目标。一季度车险市场经营结果表明,各公司车险保费收入增加,增幅与去年同期接近,没有出现大范围的恶性竞争。保险公司根据车辆风险和管理水平制定车险条款费率,相对客观地反映了市场供求关系,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进展顺利。
  (二)车险改革促进了产险市场险种结构的调整。车险改革不仅促使了车险市场的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而且推动了产险市场的险种结构调整,保险公司开始重视非车险业务的发展。今年一季度,车险保费收入占整个财产险保费收入的比重比去年同期下降了1.9个百分点。在市场竞争比较激烈的地区,如广东省,非车险业务发展速度加快,保费收入已占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44%。
  (三)车险承保面扩大,投保人得到实惠。车险改革后,各公司的车均保费都有不同程度的下降,投保人在支付相同保费的情况下获得更多的保险保障。
  (四)车险产品多样化、个性化,技术含量增加,满足了不同消费者的需要。新的条款费率引入了从车从人因素,能够较科学、公平地制定费率;多数保险公司将非寿险精算技术引入车险产品的设计开发中,有效地提高了车险产品的技术含量;保险责任的细分,满足不同消费群体对车险的需求;保险公司服务水平的提高,促进了社会形象好转。
  (五)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有所提高,管控能力有所增强。一些公司通过加强业务人员的培训,正确理解新的车险产品的保障功能,防止出现误导行为。有的公司从核保、核赔以及风险控制入手,开发系统管理软件,实行在线核保、核赔,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六)保险公司自律意识增强。车险改革后,各公司签定了行业自律公约,自觉维护车险市场秩序。
  二、车险市场存在的问题
虽然车险改革开局良好,但是一些保险公司在经营思想、经营管理方面仍然存在问题,特别是少数保险公司在经营中继续采取各种违规方法展业,放松对代理人和业务人员的管理,对车险改革带来负面影响。
  (一)不严格执行经保监会批准的条款费率。部分保险公司不严格执行经保监会批准的条款费率,利用无赔款优待和风险系数违规退费,少数业务人员不向投保人解释条款费率,而是利用无赔款优待和风险系数随意调整费率水平,进行恶性竞争。
  (二)应收保费过高。据统计,一季度各财产保险公司车险应收保费率平均高达20%。应收保费过高的原因:一是部分保险公司采用挂应收保费的办法违规支付手续费或返还,进行恶性竞争。二是保险公司对代理人管理薄弱,部分代理人尤其是汽车销售商不及时划转保险费,产生大量的应收保费。
  (三)违规参与政府采购和集团招标。据调查反映,部分保险公司为扩大市场份额,采用各种违规方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例如费率打折、滥用优惠条件等,严重扰乱了车险市场秩序,对车险的稳定经营带来了不利的影响。
  三、加强车险市场管理的要求
  车险改革是促进财产保险业健康、快速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推动财产保险业创新产品,优化险种结构,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车险改革的成效直接关系到保险行业的稳定与发展,关系到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各保险公司必须高度重视,以认真负责的态度搞好车险改革。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各公司要从思想上认识改革的重要意义,加大对分支机构、营业网点的管控力度,正确处理好改革与发展的关系,坚持合规经营,积极开拓业务,保证车险市场健康发展。
  (二)各公司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条款费率,不得将“无赔款优待”政策作为违规退费、擅自调整费率的手段,严禁以违规方式参与政府采购和集团招标活动。
  (三)各公司应按照要求,在营业场所公布经保监会批准的条款费率,公示经备案的无赔款优待计算标准和方法,不得欺骗、误导投保人。
  (四)各公司应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真实记录、反映各项业务经营活动,及时报送各项监管报表,特别是要加强对应收保费的管理和催收,降低应收保费率。各公司要注意车险数据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创造条件建立信息共享的车险数据库。
  (五)各公司应按照《保险法》的要求,认真履行对代理人的管理职责,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支付代理手续费,自觉抵制代理人的不规范代理行为。
  (六)各公司应对车险改革和经营状况进行全面分析,及时发现和纠正经营中存在的问题,于6月15日前,将本公司今年1至5月车险经营结果、全年经营结果的预测、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报告保监会。
  (七)各保监办应加强对辖区内车险市场的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恶意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保险公司和代理人要严肃查处。
  各地保险行业协(公)会应充分发挥自身在行业自律中的协调作用,适时组织检查行业自律公约执行情况,切实维护市场秩序。


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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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 我国仲裁的特色

胡银月*


内容摘要:“诉讼不如仲裁,仲裁不如调解,而调解又不如预先防止发生法律纠纷,这几乎是不言而喻的。”[1](520)将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充分发挥各自的优点,能促使纠纷得以更快更经济地解决。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结合显示出越来越强大的生命力。

关键词:仲裁,调解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指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可以对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仲裁中,这一调解是在当事人完全自愿、案件事实和是非基本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的。仲裁庭可以通过灵活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然后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特别方式,与单独的调解具有根本的区别。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时,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就是同一案件仲裁庭的仲裁员;同时,将仲裁方式和调解方式实行有机结合,即调解成功,则仲裁庭可以依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结案;调解不成,则仲裁庭可以恢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审理。调解并非仲裁的必经程序,不能带有任何强制性。
一.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现实性与可能性
(一)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现实性
仲裁与调节相结合的做法,在仲裁中体现了许多优点。首先,它省掉了一个程序,从过程上体现了很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其次,由于仲裁员进行调解,其成功率更大;第三,通过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而达成和解,则更有利于保持甚至加深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关系。正因为如此,我国运用仲裁与调节相结合的方式,已在涉外仲裁实践中获得了很大成功。据统计,我国每年通过仲裁中的调解,可使案件总数的30%左右以当事人和解而撤案,或者仲裁按和解协议裁决而告终。这种做法,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并由此引起了国际商事仲裁界的广泛注重,这也是我国涉外仲裁事业几十年来获得不断发展的重要经验。[2](159)实践证明,这种方式是可行的。
(二)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可能性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能充分发挥各自的优点,扬长避短。其之所以能结合,也是由其各自特点决定的,现分述如下:
1. 仲裁的特点:
(1)自主性:自主性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仲裁上的意思自治是从
国际私法上解决法律冲突的意思自治原则发展而来的。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是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于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进入20世纪后,由于仲裁制度在各国的普及,加上国际经贸的发展,使该原则获得了广泛的运用和进一步的发展,进而允许当事人选择解决具体争议的方法。仲裁程序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当事人同意将它们之间的争议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给作为私人裁判官的仲裁员或作为私人仲裁庭的仲裁庭解决,作为一种合同安排,仲裁应当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持。因此,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在一定程度上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需要仲裁的事项、仲裁的地点、仲裁的程序、机构、人员,甚至可以自主地选择所适用的实体法,有助于消除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仲裁者间的敌对情绪,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当事人选择仲裁是其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
(2)便利性:仲裁的程序简便、方式灵活、解决纠纷讲求效率与公正,而且一般
不公开审理,这对保守商业秘密和维护商业信誉是十分重要的,也有利于当事人间及当事人与仲裁者间的沟通。
(3)经济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解决纠纷速度快,所需费用也相对较低,因而对于主要分歧在事实方面而非法律方面的纠纷,当事人更倾向于采用仲裁方式。[3](34-35)
(4)不公开性:《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案
件,秘密进行审理,几乎成为世界各国仲裁机构的习惯做法,否则将会被视作“违背商事性质”而不受欢迎。仲裁多涉及商业信誉,当事人发生财产权益纠纷,往往不愿公示于众,为当事人保密,便成为仲裁的显著特征。仲裁不公开审理是就纠纷的外部环境而言的,对于当事人纠纷的内部分歧,则是根据公开辩论的原则充分表达各自观点,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体现民主。 [4](49)
(5)法律性。法律性使得仲裁更加正式化和制度化,从而有利于仲裁更有效地发挥其在解决纠纷方面所具有的特有优势。然而,法律性或国家公权力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仲裁,并未动摇仲裁的根本,不然则使仲裁成为了诉讼。首先体现在,仲裁的民间性和自治性并不能完全排除仲裁应当遵守当事人选定或者法律规定必须适用的仲裁程序法和民事实体法,尤其不得排除适用强行法。其次体现在,仲裁与诉讼(或法院)的联系方面,就我国而言,仲裁过程中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以及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的执行,由于仲裁机构无权实施强制性措施,只能借助于法院根据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来执行,这便是诉讼或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同时,法院以撤销而不是变更仲裁裁决的方式监督仲裁。仲裁的法律化使得仲裁的性质由原初纯粹的民间性和自治性发展到民间性、自治性和法律性的交相融合。就现代仲裁而言,民间性和自治性仍然是其本质属性,法律性仅为附从属性。
2.调解的特点
自愿性,接受调解和达成调解协议均是自愿,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非对立性,可以使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延续,是双赢的结果。灵活性,调解的时间、地点、方式、形式、程序、途径、内容、结果等,均可以以当事人便利、迎合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需要而定,不必受法律的过多干涉;多赢性,调解解决纠纷,当事人双方无论从时间成本、精力效益、价值效率、综合费用、面子影响等各方面都有益处,因此,调解解决纠纷具有多赢性。[5]
但是,相对仲裁而言,调解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没有有力的制度保障,以致于在当事
人双方的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其间的协商极可能造成不公平的结果;调解的成功与否一般取决于纠纷主体的合意,如果纠纷主体达不成调解合意,则前功尽弃;而仲裁,由于其法律性保障着当事人双方在平等的环境中获得公平的对待和公平的结果。在仲裁过程中,纠纷主体纵然没有达成合意,仲裁机构亦有权根据纠纷事实适用法律或者公平正义原则做出裁决,而这些裁决在通常情况下是终局性的并具有强制执行力。[6] 而且,由于其结果不具法律强制性,当一方当事人不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依此协议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时,调解成功所制定的调解书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一方不执行时,对方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也是二者相结合的显著优点。因此,将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可以避免因当事人坚持自己的利益而不肯让步时使纠纷难以解决的局面,有利于纠纷的尽快解决。

二. 前景与展望
当今世界上,几乎每个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仲裁制度和仲裁机构,不仅建立了国内仲裁机构,而且也建立了涉外仲裁机构,其中比较著名的有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士苏黎士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日本商事仲裁协会、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我国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等。并且,还出现了国际性的仲裁立法,比如,《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1965)等。
我国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在市场经济中,参与经济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循如下原则:1、友好协商;2、平等互利、3、效率至上。而这些是恰恰是与调解的主要原则不谋而合、并行不悖的,调解的发展是有广阔的空间的。
但是正如前文所述,由于调解的过分注重当事人的意愿很可能导致调解的难以达成,甚至于造成对弱势一方的明显不公正。而仲裁由于其具有法律强制性的一面,而且仲裁员往往是经验丰富的专家,甚至很多法律专家,他们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迅速公正的解决矛盾与纠纷。在今天人类社会正面临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政治多元化的形势下,中国已正式成为WTO的成员国,今后解决纠纷的工作一定会与日俱增。[7] 在充满高度激烈紧张的竞争环境下,在节奏快捷的工作生活中,人们越来越需要快速经济地解决纠纷,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方式,正是为人们提供了这样一个既有法律严肃性又能充分体现当事人双方意愿的友好环境,因此,必然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体现出越来越强大的生命力。




参考文献:
[1] 施米托夫,《出口贸易—国际贸易的法律与实务》中译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
1985年版。
[2] [3] [4] 姜宪明,李乾贵主编,《中国仲裁法》,东南大学出版社,1996.9
[5] 马赛副,制定统一的调解法很有必要,百度网
[6] 邵明,论仲裁,北大法律信息网·
[7] 穆子砺,前景光明的调解事业,中国仲裁网


关于出版“文化大革命”图书问题的若干规定

中宣部 新闻出版署


关于出版“文化大革命”图书问题的若干规定

1988年12月10日,中宣部、新闻出版署

近来,一些出版社出版了一些专门研究和介绍“文革”历史、事件、人物的图书;一些出版社正在安排这方面的选题;还有些出版社为了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以所谓“文革”期间的“轶事”、“秘闻”、“内幕”之类的名目招徕读者,在社会上已经造成了不好的影响。最近,中央领导同志就有关“文革”图书的出版问题指出:根据中央团结一致向前看,历史问题宜粗不宜细的一贯精神及邓小平同志关于当前要加强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发挥政治优势的指示,目前争相出版《文革辞典》极易导致翻腾旧帐,引起争论,实无必要。对中央宣传部发过的《通知》置之不理,造成既成事实,迫使中央批准的作法,不能接受。并重申中央过去的规定,指出出版此类书可能引起的反效应,因此,相当时期内根本不考虑出《文革辞典》的申请。
为此,对出版“文化大革命”图书规定如下:
一、有关“文化大革命”的辞典等工具书,今后相当时期内,各出版社均不得安排。已安排了的(包括在印制过程中的),凡未经过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专门批准的,一律撤销,并将有关情况报告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
二、凡属专门研究“文化大革命”的著作及专门叙述“文化大革命”历史的著作,一般不要安排,确有价值的选题,地方出版社要专题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宣传部,中央级出版社专题报上级主管部(委),经严格审查同意后,写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新闻出版署并中宣部审批。
三、有关“文化大革命”的回忆录、传记、纪实文学作品等,前一段时间已出版了不少,原则上不要再安排。那种捕风捉影、肆意虚构、夸大史实,以林彪、“四人帮”的所谓“野史”、“秘闻”为主要内容的作品,不得再出版。确有一定价值、严肃认真的回忆录,地方出版社专题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宣传部,中央级出版社专题报上级主管部(委),经审查同意后,写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新闻出版署并中宣部审批同意后方可组织出版。这些回忆录必须事实准确,不得违背中央《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精神,不得随意使用中央未正式公开的历史材料,不得随意涉及党和国家领导人个人品德问题。
四、上述准予出版的有关“文化大革命”的图书,目前限由各地人民出版社及有关的中央级社会科学出版社安排出版,其他出版社均不得安排。这些书一律不得以协作出书和代印代发的方式出版。
五、上述图书的发行全部交新华书店,不得交由个体、集体书摊(店)批发。
六、翻译国外的有关“文化大革命”的图书,一律按上述规定执行。
七、凡未经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批准的目前正在安排、印制有关“文化大革命”图书的出版社,接到本通知后,一律暂停印发这类图书,同时将选题和图书安排情况报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听候处理。
八、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包括没收利润、罚款、追究领导责任等处罚。处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决定,必要时由新闻出版署决定。
九、过去规定凡有与本规定不符者,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