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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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暂行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办发〔2004〕28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暂行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暂行办法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有效救助城乡低保对象的特殊困难,切实保障城乡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乡低保对象特殊困难是指城乡低保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或考取国家(省)教育和计划部门招生计划录取的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普通高校,或家庭遭受突发性灾害而自身无力解决的困难。

  第三条 实施城乡低保对象特殊困难救助,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其中州民政部门负责全州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的管理工作;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财政、卫生、公安、农业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负责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工作。

  第四条 建立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基金,其基金来源为: 

  (一)州财政2004年列支200万元,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

  (二)州慈善总会从慈善救助双日捐中每年募集60万元;

  (三)州红十字会每年募集20万元;

  (四)县(市)财政、慈善总会和红十字会每年筹集350万元;

  (五)按农业人口从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中每人每年提取1元钱用于特困户医疗救助,每年筹集80万元。

  第五条 城乡低保特困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各县(市)每年3月底前应将当年应筹集的城乡低保特困救助基金拨入民政部门设立的低保特困救助专户。州财政、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筹集的特困救助基金对各县(市)实行转移支付,由州民政部门根据各县(市)州直以上(含州直)企业特困低保对象数量及财政具体情况提出分配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分上、下半年两次拨入县(市)特困救助专户。各级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城乡低保特困救助基金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落实和发放特困救助基金的县(市),停拨或缓拨州级特困救助基金。

  第六条 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标准:

  (一)城乡低保对象患有长期精神疾病、重症尿毒症、恶性肿瘤、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等重大疾病,其住院费用个人负担部分超过1万元的,一次性救助1000元至2000元,但每人每年累计救助不超过2000元;

  (二)城乡低保家庭成员考取国家(省)教育和计划部门计划录取的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普通高校,但家庭生活困难无力供其上学的,一次性给予2000元以下的救助;

  (三)城镇低保家庭遭受火灾、爆炸以及其他突发性意外灾害,家庭财产损失在30%以上,严重影响基本生活的,一次性给予500元至1000元的救助。

  第七条 申请特困救助除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户口簿以外,需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重大疾病救助需提供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确定的基本医疗单位的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等;

  (二)申请教育救助需提供全日制普通高校录取通知书;

  (三)申请突发性灾害救助需提供公安消防、民政、卫生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等证明材料。

  第八条 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申请程序: 

  城乡低保对象申请特困救助,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如实填写《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审批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对城乡低保对象提出的特困救助申请进行调查和初审,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张榜公示3天,无异议后报街道办事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复审;复审合格后,将复审意见连同相关材料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张榜公示5天,无异议后发放救助基金。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申请工作自社区居委会

(村委会)接到申请到县(市)民政部门完成审批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救助基金由县(市)民政部门或委托街道办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对城乡低保对象特困救助申请应严格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应支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讼诉;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特困救助资金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特困救助资金;对在低保救助基金发放工作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应依纪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为准。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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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业经鞍山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家布施行。

                             市长 张利藩
                          二000年六月十四日
           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含单位和个人,下同)、出租汽车驾驶员及乘客,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鞍山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共交通公安分局具体负责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用、交通、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必须严格履行职责,依法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应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文件,到公安机关申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以下简称《治安登记证》),并领取《营业执照》、《营运证》等证件后,方准营运。
  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营运的,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到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更换车主、驾驶员及迁移地址的,须在有关部门批准后15日内,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座位定员在5人(含5人)以下的,应当安装经国家技术质量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防劫、防盗报警装置。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治安管理和防范教育,建立健全治安防范制度,落实治安防范工作责任,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经公安机关审查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的综合培训,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治安登记卡》(以下简称《治安登记卡》)。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必须携带《治安登记证》和《治安登记卡》;
  (二)客运出租汽车出城区送客,必须接受公安机关出入市车辆登记站的检查登记;
  (三)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运载赃物、违禁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隐匿、敲诈乘客财物;
  (五)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条 乘客乘车时,应文明礼貌、遵纪守法,并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乘车出城区时,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它合法证明,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要定期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治安防范检查,发现存在治安隐患,应及时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被通知者要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按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报警受理制度,接到报警,应及时出警。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治安登记证》从事营运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责令限期办理《治安登记证》;
  (二)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治安登记卡》驾驶出租汽车的,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不携带《治安登记证》和《治安登记卡》营运的,对当事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安装防劫、防盗报警装置的,或者安装后擅自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明知或应知是赃物、违禁品而运载,尚未构成犯罪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治安登记证》或《治安登记卡》1至3个月;
  (六)接到公安机关发出的《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故意隐匿、敲诈乘客财物,尚未构成犯罪的,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为卖淫嫖娼、吸贩毒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同时缴销《治安登记证》,并建议有关部门缴销营运证照。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除当场处罚外,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的、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中应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四川省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将《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封存”修改为“查封”。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部门查封或者扣押产品、物品,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二、将《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收费设施,逾期不撤除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置的障碍物、堆放的物件材料,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代为清除;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损害公路路产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扣押车辆、工具”,作为第三款。
三、将《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中的“暂扣”修改为“扣押”,删去第一款中的“发给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待理证”。
四、将《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中的“暂扣”修改为“扣押”。
五、将《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中的“暂扣”修改为“扣押”。将第五十九条中的“实施强制卸载”修改为“责令卸载,拒不卸载的,由航务管理机构代为卸载”。
六、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中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修改为“代为拆除、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将第四十条中的“强行拆除”修改为“代为拆除”,“所需经费”修改为“费用”。
七、将《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必要时经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暂扣”修改为“必要时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八、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项修改为:“(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删去第(四)、(五)项。
九、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中的“逾期不搬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可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将第六十五条中的 “责令其停止施工,拒不停工的,可查封其施工设备及建筑材料,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修改为:“责令其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拒不拆除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删去《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十八条中的 “对有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生命安全,必须立即拆除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
十一、将《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逾期拒不恢复、治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拒不恢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扣押、封存”修改为“查封”。
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 “封存”修改为“查封”。
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三、将《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作业或者转移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并开据全省统一印制的扣押凭证,事故鉴定后应立即归还。”
删去第三十条中的 “也可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和“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可暂时扣留其事故机械”。
十四、将《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作业或者转移的,可扣押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证书、牌照、操作证件,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归还。扣押农业机械和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应开具凭证。”
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修改为“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十五、删去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的“或者折价变卖”。
十六、删去《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 “查封或者折价变卖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
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七、将《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扣留”修改为“扣押”,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及运载工具”。
十八、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对非法运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权制止,并及时移送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九、将《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的“暂扣”修改为“扣押”。
二十、删去《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威胁社会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