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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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5号


《黑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赵学礼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黑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黑河市城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黑河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建设、规划、房产、物业、环保、公安、卫生、水利、消赖扔泄夭棵庞Ω鞲浩渲埃餐龊贸鞘泄┧芾砉ぷ鳌?BR>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实行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要坚持为用户服务的方针,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以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城市规划、水利、环保、建设、卫生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合理安排利用水资源。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本细则颁布实施后,将对现有的取水井分期分批依法取缔。
第七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域内,要设置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包括下列区域:
(一)地表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地;限制地带为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沿岸。
(二)地下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30米以内;限制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50米以内。
(三)水厂生产区内为戒严地带,水厂生产区外围10米范围内为限制地带。
第八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城市供水企业要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
第九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与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采掘、挖窑、挖沙取土、建设墓葬;
(四)设置码头、清洗车船、堆放物品;
(五)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
(六)其它污染水源水质行为。
第十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擅自凿井取水。确需凿井取水的,必须分别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门审批。其水质要符合建设部、卫生部制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同时停止该单位自来水的供给。现有未经批准的取水井坚决予以取缔。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安装

第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新建、改造、扩建供水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部门批准,并在开工前将施工图纸交供水部门审核,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城市供水专业施工队伍施工。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新安装的供水设施,要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对用水不能间断或高层建筑需要二次加压的用户,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或管理者自行设置储水、加压设施,保证用水。
第十四条 供水设施的建设,要采用节水型设备和符合质量要求,使用年限长的材料,禁止使用有毒有害材料。
第十五条 未安装水表的用户,按要求由产权单位及个人投资设表。由计量部门授权的水表检定站校验、安装。水表要按城市供水部门审定同意的图纸进行安装,不经供水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维修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检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街路输(配)水管网的干线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
(二)自街路输(配)水管网干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自费安装者负责;
(三)单位的专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凡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自街路输(配)水管网干线接出的入户线,因漏水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接出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用户的水表必须按计量部门规定的检定周期检定,检定费由用户负责;
(六)因用户水管影响拆换水表时,用户应及时维修或更新,工料费由用户负责;
(七)公用消防上水鹤(消火栓)及自备消火栓,由消防部门和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部门要加强供水管网检查和维修,确保安全供水。如遇不可抗力或突然性的灾害事故而造成的停水,使用户遭受损失时,供水部门不予负责,但应积极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占道、挖道等手续。
市政、交通等有关部门要配合城市供水部门,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部门要督促产权单位对漏水的供水设施及时维修。对因不及时修理造成的漏失水量,由产权单位按水量的2倍缴纳水费。
对超过使用年限腐蚀严重的管道,供水部门有权封闭,令其更新。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经供水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损坏、拆除或改动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动或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供水管网上的阀门。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部门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由城市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城市供水部门在保证投资者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和管道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5米(郊区两侧各20米)之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和占压供水设施的行为。已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遇有管道及附属设施维修时,应无条件移动或拆除。
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两侧8米以内严禁设置化粪池、污水井、沉淀池等有污染的设施。
城市供水管道的垂直地面上及两侧妨碍维修的范围内禁止埋设线杆、植树。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需要加压或者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必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后,设置中间水池,实行间接抽
水加压。
第二十四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城市供水部门不予供水。其自建的供水管道不准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必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用户名称变更的,必须到城市供水部门办理手续。用户的管道未经城市供水部门批准,不得拆除(经批准后报停的用户方可对其管道不承担任何责任) 。
第二十六条 公用水站的房屋、管道等设施,未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一律不准私自改建、出租、转让或拆除。
第二十七条 城市的消防上水鹤(消火栓)只用于扑救火灾。非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部门和自建设施的对外供水的企业,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供水部门因设备维修和工程施工等有计划停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部门,要按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卫生防疫部门按国家规定进行监督监测,使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部门直接从事供水人员要定期体检。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要保证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及用水设备的完好,并负责定期清洗消毒。卫生、防疫部门按国家规定进行监测,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十二条 有二次供水的单位,要设专人管理,实行全日制供水,不允许采用定时供水的方式影响用户正常用水。使用城市供水的所有用户除按规定交纳水费外,还要向物业和产权部门交纳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费和用于二次供水设施的电费。
第三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要到城市供水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续办手续。
建设工程用水,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到城市
供水部门办理用水性质变更手续的,不准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和经营。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按水表计量收费。暂无水表的,按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环卫、绿化、市政、消防等专业公益事业性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收费。
第三十七条 用户水表发生故障时,当月用水量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收费,并及时修复水表。
对于水表超过检定周期不检定的,当月用水量按前3个月的平均用水量再加1至2倍的水量收费,并限期检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消防上水鹤(消火栓)和单位的自备消火栓,由城市供水部门进行铅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开封用水。发生火警时可开封用水,扑救火灾后应立即通知供水部门铅封。使用城市公共消防用水的,由消防部门向供水部门报送水量缴纳水费。使用自备消火栓的,由产权单位报送水量缴纳水费。
第三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门市和住宅为一舍,生活用水和商服用水界定不清的,统一按商服用水标准交纳水费。
各项基本建设项目,必须在开工前缴纳城市供水增容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资质审查和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超越资质审查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城市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 可以并处1千元至5千元罚款;
(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拆卸水表,破坏水表铅封的处以1千元至5千元罚款;
(三)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1千元至5千元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水源、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七)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千元至1万元罚款;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一)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细则其它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在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政府批准,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它原因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收购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对使用暴力妨碍、阻挠城市供水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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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体制变动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案法院不应受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体制变动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案法院不应受理的复函
1992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琼高法(民)他字〔1991〕2号《关于机械电子工业部第五研究所诉中国人民解放军38002部队后勤部土地、房屋、财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认为:双方讼争的海南省三亚市榆林天然暴露试验站房屋、土地纠纷是因机械电子工业部第五研究所体制变动引起的,应由有关部门解决,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据此,本案应由第二审法院撤销第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基层法院信访工作浅析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 闵涛

一是认识和重视程度不够。部分法官对涉诉信访重视不够,对涉诉信访案件的解决不够到位,认为只要我依法办案,随便你信访,缺乏对信访问题负面作用的认识,更谈不上在审判、执行环节完善相应的措施,切实以案结事了为办案的最终目的,在源头上有效预防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使大量的涉诉信访案件没有及时消化解决,造成涉诉信访案件数量高居不下。
二是法院内部机制原因。审、执的分离,导致法院不能形成一盘棋的工作合力,审判部门单纯考虑结案,追求案件的法律效果,忽视案件的社会效果,一些应该在审判部门能够彻底解决的纠纷,因保全措施的不到位或不愿多做调解工作等原因,而一判了之,导致案件部分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因丧失了最初、最好的履行时机,成为执行难案。因执行难造成的信访案件成为目前主要的涉诉信访案件,占涉诉信访案件的80%以上。
三是审判工作和当事人利益的冲突。法院审判工作是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最后一道途径,起着定纷止争的作用,凡受理的案件必定要有个结果。而案件的处理结果必须有胜败之分,必须触及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利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其裁判结果不能可完全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目的和要求,法院的这一自身特点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当前法院上访案件形成的主要原因;其次有的法官司法为民意识不强,群众观念淡漠,在审理案件时不注意法官形象,工作方法简单,缺乏耐心和热情,有的甚至态度粗暴,使当事人与法院、法官之间产生对抗、对立情绪;极少数案件的审判、执行效率不高,当事人在久审不决、久执无果的情况下,抓住其中的瑕疵到处信访。再者部分法官对立法精神掌握得不够精确,或对案件事实缺少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极少数案件认定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致使案件审理结果显失公平,但因种种原因未能依法及时纠正,当事人通过采取正当的申诉途径不能解决问题后,就多部门涉诉信访。
四是国家信访处置机制功能弱化。我国的信访处理机制不完善,对无理上访、缠访、闹访的打击力度不够。加之,地方党委、政府由于害怕进京赴省上访,对待信访当事人一味妥协迁就,对无理缠访人员也不敢处理,害怕影响其政绩,不分情况原由,只是下任务、定期限要求法院无条件地解决当事人不信访的问题,而不是要求法院依法处理需要解决的问题。发生上访后,在上级部门的限期督办下,所访法院要接人、要安抚、要解决、要让上访人满意、要保证罢访息诉。为此,法院想尽办法,花费人力财力,甚至超出法律范围给予经济补偿,好言好语做上访人的工作,连哄带劝让当事人满意,造成了上访易受补偿的客观现象。特别对那些无理上访、缠访、闹访更是忍让迁就,使上访人员尝到甜头,动不动就以上访相要挟,使法院陷入被动局面。
最后,在涉诉信访中所遇到的问题中,有些问题单靠法院的力量是很难解决的。如企业改制,原企业下岗工人要求就业或原企业的退休人员要求提升退休待遇,享受劳动及社会保障待遇问题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