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外运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外运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851号
2001-11-15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广东、福建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外运集团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试行合并纳税的大型企业集团,到2000年底,合并纳税期限已满。为支持该集团的发展,经研究,现将该集团2001年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外运集团及所属全资子公司,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外运集团全资控股23家成员企业(名单附后),由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在北京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中外运国际联运代理公司、中国外运上海公司、上海船务代理公司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5%比例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他20家成员企业,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山东、天津分公司,分别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中国外运山东公司全资控股8家成员企业、中国外运辽宁公司全资控股7家成员企业、中国外运江苏公司全资控股16家成员企业、中国外运广东公司全资控股14家成员企业、中国外运福建公司全资控股14家成员企业,经省、计划单列市国税局核准后,可由上述公司分别在其所在地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所列合并纳税企业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办法,由所在省、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确定。
五、从2001年度起,中国外运集团所属各级成员企业填报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
六、中国外运集团所属各级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中国外运集团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附件:
中国外运集团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一、在北京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 业
名 称
所 在 地
1
中外运广告公司
北 京
2
中国经贸船务公司
北 京
3
中国船务代理公司
北 京
4
中外运国际经济合作公司
北 京
5
中外运国际联运代理公司
北 京
6
中国航空货运代理公司
北 京
7
中外运华北空运有限公司
北 京
8
中外运国际贸易公司
北 京
9
中外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北 京
10
北京久凌现代汽车零配件寄售库
北 京
11
北京久凌大富汽车零配件寄售库
北 京
12
北京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
北 京
13
中国外运北京公司
北 京
14
北京外运三间房仓库
北 京
15
中国外运北京公司楼梓庄仓库
北 京
16
北京外运陆运公司
北 京
17
北京外运报关行
北 京
18
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北京分公司航空货运服务中心
北 京
19
中国外运北京空运公司
北 京
20
中国外运上海公司
上 海
21
上海船务代理公司
上 海
22
北京外运汽车运输公司
北 京
23
中国租船公司
北 京
二、在上海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 业
名 称
所 在 地
1
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上 海
2
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青 岛
3
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天 津
三、在山东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 业
名 称
所 在 地
1
中国外运山东公司
青 岛
2
中国外运青岛公司
青 岛
3
中国外运山东青岛第一储运公司
青 岛
4
中国外运山东青岛第二储运公司
青 岛
5
中国外运山东第三储运公司
青 岛
6
山东外运太和储运公司
青 岛
7
山东钢管联合公司
青 岛
8
山东船务代理公司
青 岛
四、在辽宁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 业
名 称
所 在 地
1
中国外运辽宁公司
大 连
2
中国外运大连公司
大 连
3
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
大 连
4
辽宁船务代理公司
大 连
5
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五十铃汽车修配站
大 连
6
中国外运辽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
大 连
7
中国外运辽宁汽车运输公司
大 连
五、在江苏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 业
名 称
所 在 地
1
中国外运江苏公司
南 京
2
中国外运南京公司
南 京
3
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
苏 州
4
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无锡公司
无 锡
5
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常州公司
常 州
6
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镇江公司
镇 江
7
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南通公司
南 通
8
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张家港公司
张家港
9
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徐州公司
徐 州
10
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淮阴公司
淮 阴
11
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盐城公司
盐 城
12
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兰陵公司
常 州
13
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锡惠公司
无 锡
14
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东吴公司
苏 州
15
南京外运仓储公司
南 京
16
南京外运进口汽车配件公司
南 京
六、在广东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 业
名 称
所 在 地
1
中国外运广东公司
广 州
2
中国外运广州公司
广 州
3
中国外运广东梅州公司
梅州市
4
中国外运广东中山公司
中山市
5
中国外运广东湛江公司
湛江市
6
广东黄埔外运东江仓码公司
广州市
7
广东船务代理公司
广州市
8
广东黄埔外运仓码公司
广州市
9
中国外运广东黄埔公司
广州市
10
中国外运广东惠州公司
惠州市
11
中国外运广东肇庆公司
肇庆市
12
广州市穗达贸易行
广州市
13
中国外运广东韶关公司
韶关市
14
中国外运广东佛山公司
佛山市
七、在福建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 业
名 称
所 在 地
1
中国外运福建集团公司
福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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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号)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办法
(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国防动员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兼顾、有序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动员工作的领导,将国防动员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工作的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 国防动员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其履行国防动员义务而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国防动员委员会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动员工作,成员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级军事机关有关部门、有关社会团体、行业管理部门等组成,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和落实国防动员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国防动员相关制度;
(二)组织编制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
(三)检查评估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交通战备、政治动员、科技动员、信息动员、电磁频谱管理动员、装备动员等工作;
(五)指导、协调专业保障队伍建设;
(六)指导下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做好国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七)协调军事、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国防动员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国防动员委员会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国防动员工作。
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专业办公室等办事机构,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任务,组织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的实施。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编制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应当符合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上级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国防动员潜力状况和军事需求。
国防动员计划应当明确国防动员建设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应当与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指挥、力量使用、信息和保障等方面相互衔接。
第十一条 国防动员计划包括总体计划和专项计划,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包括总体预案和专项预案。
总体计划和总体预案,由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
专项计划和专项预案,由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编制,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评估检查制度,科学评估计划、实施预案的执行效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根据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演练,检验和完善实施预案,提高组织指挥和快速反应能力。
国防动员演练可以专门进行,也可以结合军队演习和应急演练进行。
第十四条 省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及时准确地向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提供有关统计资料。提供的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时,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依法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给予协助。
对大型企业和军工单位的统计调查,必要时由当地国防动员委员会报请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确定。
第十五条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使用统一的表格、软件系统和指标体系。
第十六条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的对象,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收集、报送统计调查资料,不得伪造、篡改、毁损统计调查资料,不得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秘密。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产品和设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保障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产品和设施符合国防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国道省道主干线、高速公路、重要交通枢纽、铁路、机场、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大型水利工程、油气储存设施、通信干线、移动通信设施、电网工程、大型电厂、地下工程、钢铁、煤炭、高新技术、医疗救护、广播电视、电磁监测、大型气象观测站等重要建设项目规划和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兼顾国防动员的需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在项目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军事机关和驻军的意见。
第二十条 与国防密切相关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维护管理,采取措施,保障设施功能完整、有效。
与国防密切相关设施的管理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确需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同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危害与国防密切相关的设施。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做好预备役登记和预备役人员的核对、调整、编组、管理工作,加强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区建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预备役人员的训练、储备提供经费、场地、物资等保障。
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保障。参加训练期间,预备役人员是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继续享有原工作单位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其他预备役人员的误工补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同时通知其所在单位;对外出务工的预备役人员,还应当通知其务工所在地的兵役机关。
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准时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二十四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做好本单位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交通运输的组织和个人,接到运送被征召预备役人员任务的通知或者被征召预备役人员提出运送请求,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第六章 民用资源的征用与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其他物资等民用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对民用资源的征用需求,发布征用公告,及时向有关组织和个人下达征用通知,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登记,并向被征用人出具凭证。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根据军事要求需要进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军事要求,与使用单位共同研究提出改造实施方案,签订改造任务书,保证质量,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征用的民用资源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逃避民用资源的依法征用,不得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依法进行改造。
第二十九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返还的民用资源的数量、类型、分布地点等情况进行清点、核实、登记,及时返还。
被征用并经过改造的民用资源,经被征用组织和个人同意,可以直接返还;影响原使用功能或者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修复,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不能修复或者灭失的,以及因征用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承担国家重点军品科研、生产、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给予政策扶持,提供优先保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经费、物资、技术等方面扶持和帮助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的单位开发、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提高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综合保障能力。
第三十二条 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军事需求,突出重点、平战结合,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和技术,建立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工作预案与措施,为军品生产动员和支前遂行保障做好准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防保密的要求,对军品科研、生产单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在军品科研、生产单位周边安全控制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山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条例》的规定报送审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引导、支持社会资源进入军品科研、生产领域,根据军品需求,发展关键原材料和配套产品。
第八章 防护与救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要目标防护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并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重要目标的防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承担重要目标防护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计划和应急预案,落实相关措施,组织防护演练,提高防护效能。
第三十七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人员、物资的疏散和隐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充分利用预定疏散地区、人防工程和应急避难场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能力建设。根据战时医疗卫生动员需求,组建医疗卫生救护队伍,加强救护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演练,提高战时动员的组织指挥和保障能力。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三十九条 依法担负国防勤务的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无线电、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电力供应、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单位,应当组建专业保障队伍,制定战时动员计划和预案,定期组织训练、演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担负国防勤务的专业保障队伍纳入应急救援体系,为队伍建设、训练演练提供必要的保障,发挥专业保障队伍在应对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支援保障军队作战、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等国防勤务,并明确担负国防勤务公民和组织的数量规模、专业种类、组织方式、具体任务和相关保障。
第十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防动员宣传教育,普及国防动员知识;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开展国防动员主题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国防动员责任意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采用多种方式,加强对所属人员的国防动员教育。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将国防动员教育作为国防教育的重要内容,采取课堂教学、军事训练等方式,普及国防动员知识,掌握必要技能。
第四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演艺、网络传媒等单位,应当按照国防动员的要求,通过开设专题专栏,创办刊物,出版作品,以及组织国防论坛、讲座、文艺演出等活动,做好国防动员宣传教育和相关工作;战时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和要求,遵守新闻宣传管理规定,把握正确舆论导向。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和慰问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抚恤优待工作。
第十一章 特别措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决定在本省部分地区实行特别措施的,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特别措施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特别措施。
第四十八条 特别措施实施区域内的公民和组织在规定的时限内,应当服从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不再需要实行特别措施时,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应当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决定及时终止。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中,未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毁损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资料的;
(三)泄露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对象秘密的;
(四)擅自改变与国防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
(五)破坏、危害与国防密切相关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根据军事需求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和技术,或者未建立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国防动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