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邮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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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邮政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邮政条例
   

(2005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湖南省邮政条例》于2005年9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建设、管理、服务、经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的邮政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邮政机构根据省邮政主管部门的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公安、民政、交通、海关、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邮政工作。

第四条 邮政是社会公用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对国家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依法给予支持和扶持;对农村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方,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五条 邮政公用企业是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普遍服务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办理国内国际邮件寄递、国内报刊发行、邮政汇兑等国家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承担免费寄递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办理国家机要通信和特种报刊发行等特殊服务业务以及经营其他业务。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由邮政公用企业专营。

第六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对在邮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编制邮政建设规划,将邮政建设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保证邮政设施建设适应国家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区、商业区等,应当按照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将邮政服务网点和邮筒(箱)、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邮政基础设施纳入配套建设范围。

第十条 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城镇街道、农村自然村标准地名,对单位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邮政公用企业应当在主要街道口设置邮政编码牌。

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邮政公用企业,以保证用邮畅通。

第十一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按照城乡建设规划设置邮政服务网点、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基础设施。

较大的车站或者机场、港口应当为邮政公用企业装卸、转运、投递邮件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必要的场所和通道。

大专院校、大型厂矿等有关单位应当为邮政公用企业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第十二条 新建城镇办公楼、写字楼、住宅楼,应当将邮政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的建设纳入建筑设计范围,在地面首层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所需费用计入建设成本。未纳入建筑设计范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已建成使用的办公楼、写字楼、住宅楼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的,由产权人负责补建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村的需要,在方便村民的地方设置邮件接收场所或者指定邮件代收人;也可以与邮政公用企业协商设置邮政代办点。

第十四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邮政公用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邮政公用设施建设免征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邮政公用企业在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公用基础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等相关费用。

邮政公用企业及其邮政营业网点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免交登记费。

第十五条 因城市改造、交通建设等确需拆迁邮政服务网点或者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邮政公用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和不降低服务标准的前提下,按照方便用邮、就近安置和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予以搬迁或者重建,搬迁、重建及其他补偿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章 服务与经营

第十六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诚信经营,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遵守职业规范。

第十七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邮政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资费标准、服务标准,并提供必要的服务用品和用具。邮筒(箱)应当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十八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做好农村邮政服务工作,保障村村通邮,逐步提高边远地区邮件投递频次。

鼓励邮政公用企业利用邮政网络资源开展农业生产资料寄递等活动。

第十九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及时、安全、准确投递录取通知、录用通知等给据邮件,收件地址为单位地址的,应当投递到单位收发室,并由收发人员签收;收件地址为个人或者家庭地址的,应当交由收件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签收。录取通知、录用通知等邮件寄件人应当使用给据邮件业务,并在邮件套封上标明“录取通知”、“录用通知”等字样。

第二十条 邮政公用企业不得擅自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因不可抗力需要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应当及时公告,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邮政公用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扣压用户汇款;

(二)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三)泄露国家机密或者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用邮情况;

(四)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强迫用户将汇款转为储蓄,强行搭售邮品或者强迫订阅报刊杂志等;

(六)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用品;

(七)出租、出借带有“中国邮政”标识的专用运邮车、船或者利用带有“中国邮政”标识的专用运邮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邮政公用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 用户交寄邮件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并正确填写邮政编码。邮政公用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邮件寄递范围、方式、时限、频次寄递。

邮政公用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手续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邮件代收点。

用户更改名称、变更地址,应当及时告知邮政公用企业。邮政公用企业应当及时为用户办理邮件改寄新址等手续。

邮政公用企业根据用户要求和自愿原则,经双方约定,可以提供邮政延伸服务。

第二十四条 单位、邮政代办点收发人员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收人接受邮政公用企业投递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对给据邮件应当签收,并履行保管和及时传递的义务;无法传递的,应当及时告知邮政公用企业予以收回。

邮政公用企业或者邮件代收人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应当依照国家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可以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公用企业免费查询。邮政公用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

第二十六条 邮政公用企业可以在乡村、街道等基层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

未经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速递公司、文件交换站等名义从事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的邮政专营业务。

第四章 安全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夹寄带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发生重大疫情、灾情等特定时期,省邮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发布禁寄、限寄某些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邮政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检查邮件。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对邮政通信进行检查时,邮政公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带有“中国邮政”标识的专用?0瑎运邮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营运证。邮政公用企业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专用运邮车辆,其公路、桥梁、隧道通行费由省人民政府核定给予优惠。

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邮政公用企业专用运邮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邮政专用运邮车、船进出港口和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应当优先放行;对运邮途中交通违章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记录后先放行,待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毁损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出入通道设摊、堆物,妨害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三)在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扰乱正常秩序或者阻碍邮政执法;

(四)伪造、买卖、盗用邮政专用标志或者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

(五)伪造、涂改邮资凭证及其他邮政有价证券、卡;

(六)私拆、截留、隐匿、抽取、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

(七)拦截邮政专用运邮车辆,阻碍邮件运输。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宣传贯彻执行邮政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邮政公用企业和受委托办理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用户的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应当向省邮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报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审批;不予批准的,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信封、明信片等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邮政行业标准,并由省邮政主管部门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

第三十四条 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经省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经营的邮政业务范围依法经营。未经批准,不得经营邮政业务。审批的条件、期限、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或者从事集邮票品的展销活动;

(二)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票品;

(三)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四)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五)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已建成使用的办公楼、写字楼、住宅楼未按照规定补建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邮政公用企业代建,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承担,所有权归产权人所有。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相关物品,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邮政公用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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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为了做好市政府工作,根据宪法、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的工作要求,特制定本规则。

一、市政府的职权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报告工作。
(二)执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
(三)根据法律和法规,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
(四)规定市政府各委办局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五)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六)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批准乡、镇、街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七)依照法律和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八)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
(九)领导和管理全市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十)领导和管理民族、宗教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
(十二)保障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有的权益。
(十三)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四)领导和管理本市的对外经济、科学、文化和友好交往。
(十五)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市长、副市长的职责
(一)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
(二)市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分工负责处理。
(三)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市长签署。
(四)副市长按照各自分工或受市长的委托,协助市长做好工作。
(五)市长、副市长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关心人民群众疾苦,发扬为人民服务的优良传统,尽心竭力为人民办实
事;要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克服政府工作中的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
(六)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常务副市长)代理市长职务,主持市政府工作。

三、市政府会议制度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办公会议制度。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序列各局局长及各委办主任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2)讨论经济形势、重要规章、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涉及全市人民生活的重要问题;(3
)传达、通报中央、国务院的重要指示,分析形势,沟通情况,研究贯彻意见;(4)讨论其它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两次,必要时可召开扩大范围的市政府全体会议。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和计划、财政报告(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发布的重要行政
规章;(2)市政府各部门正副职和由市政府管辖的干部任免、奖惩事项;(3)市政府的年度或阶段性的重要工作安排和市政府的重点工作;(4)贯彻中央、国务院重要文件的措施、意见,或国务院召开了某一方面的工作会议,要求地方政府听取汇报和研究贯彻意见的;(5)涉及面
较大的经济改革出台方案,行政区划的调整,成批成建制由外地迁入本市或成批农转非的户口问题;(6)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7)涉及全市人民生活的重大问题;(8)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其他问题。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
(三)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开并主持市长办公会议或联合办公会议,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及分管副市长难以决定需集体讨论的问题。市长办公会议或联合办公会议,定期或不定期召开。
(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汇总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每次会议均作会议记录,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一般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五)副市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管的工作召开会议,研究、协调市政府工作中一些专门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工作。必要时可召开联合办公会议,协调涉及面较广、情况较复杂的一些重要工作。
(六)市长召开并主持区、县长会议,部署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区、县长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七)市长召开并主持市长、副市长碰头会议,及时研究、通报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情况和问题。
(八)市长生活会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出席,主要是交流思想,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市长生活会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九)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要有充分的准备,事先做好协调工作,议题要在会前通报出席会议人员,开会时间要相对集中,以提高会议效率,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既能集中时间参加会议,解决一些重大问题,又能有足够的时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下面工作。

四、文件审批制度
报市政府审批的文件,按照文件的审批程序和市长、副市长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一)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除紧急、重大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送文件,要统一经市政府办公厅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其中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需经有关副
市长审核提出意见。重要问题,分管副市长应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二)报市长、副市长个人的、需要市政府审批的文件,应由市政府领导同志秘书或其他人员送市政府办公厅有关部门登记后,按照文件的审批程序办理。
(三)审批文件应提出明确的指示意见,审核或审批的其他领导同志,应表示出“拟同意”、“同意”或其它具体意见,圈阅则表示阅知。签署文件要使用钢笔或毛笔。
(四)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要求市政府发布、批转的文件,应属于关系全市总体规划,重大改革方案、规章、政策性措施出台,以及需要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普遍执行或周知的重大事项等宏观管理方面的内容。凡属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正常工作范围内的事项,应自行发
文或几个部门联合发文。
(五)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签发;副市长签发文件时,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应经有关副市长审核后再签发;属于重大的问题,或涉及机构、人、财、物及规划、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关系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送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呈国务院的
请示、报告,由市长(市长不在时由常务副市长)签发。
(六)市政府办公厅可以代市政府发文。属于具体活动的安排、单项工作的部署,具体政策措施的调整、转发文件、答复联系事项、通报情况、会议纪要、会议通知等,均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文件一般由主管副市长和秘书长签发,也可委托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签发。
属于市政府机关内部事务的办公厅文件,由秘书长、厅主任签发。
(七)市政府的文件或市政府办公厅文件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秘书长签发。



1993年7月5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88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8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2年9月28日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更名、范围调整,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含区、县级市,下同)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核心地位。
第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乡)人民政府开展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六条 建立健全以省市补助、县级统筹、村集体收入自我保障为主的农村基层组织经费保障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层组织经费补助资金列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下属委员会,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经济管理、计划生育、公共福利、群众文体、社会建设等工作;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共同讨论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尊重、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利益。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五)按照村庄规划的要求,组织开展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建设,引导村民合理建设住宅,整顿村容村貌,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
(六)加强农村社会管理,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教育村民尊老爱幼、扶贫帮困,照顾五保户、低保户、军烈属和残疾人;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和有非本村户籍公民居住的村,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七)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纠纷,维护村与村之间的团结;协调处理村民小组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生产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社区矫正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八)促进农村公共服务,发展公益事业,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九)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动,完善村级文化设施的综合服务功能,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依法履行纳税、服兵役、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等义务,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十一)管理本村财务、政府拨款和捐赠资金,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在银行开设基本账户,定期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报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十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十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农村养老保险。
(十四)依法维护异地务工人员就业、经商、居住等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公共服务权利和参与社区管理的权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补贴。补贴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决定,并报镇(乡)人民政府备案。经费由村集体经济收益和各级人民政府补贴解决。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更名、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后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镇(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副组长。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以下简称村民小组长)应当及时收集本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决议。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四条 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处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长的选举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依法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按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村民代表会议在现任委员中推选临时主持工作人选,报镇(乡)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其主持工作。
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集体辞职时,由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临时主持村务工作,按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选举新的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七条 村民小组长的推选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主持,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小组长与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村民小组长。
村民小组长应当具备《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条件。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参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村民不能参加推选村民小组长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采用户的代表投票的,户与户之间不能委托投票。
村民小组长的推选一般不使用流动票箱。
第十九条 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户的代表,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本村民小组长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列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户代表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并在村民小组会议后五日内公告决定。
第二十条 村民小组长可以向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村民委员会受理。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户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接收其辞职,并在五日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 村民小组长出现缺额时,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户代表会议进行补选并予以公告。补选的村民小组长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小组长。
在村民小组长选举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参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七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委员会不召集的,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法规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四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镇(乡)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二)依法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请求;
(三)听取、审查和批准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村建设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四)审议决定本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决定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五)审议决定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六)审议决定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征用以及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宅基地的分配方案;
(七)决定聘用或者辞退本村财会人员和其他村务管理人员,决定本村聘用人员和享受补贴人员的报酬标准;
(八)审议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听取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九)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会议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审议决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二百户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村民代表的推选,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可以由村民按照居住相邻的原则和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的比例推选产生,也可以将名额分配至各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二十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推选当日或者次日内,将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名单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告,并报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补选的事项。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至第九项规定的事项。
村民代表应当实行联系户制度,真实反映自己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召集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召集;经督促村民委员会仍不召集的,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召集。召集村民代表会议,一般应当提前五日通知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如遇救灾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开。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应当于会议结束后报镇(乡)人民政府备案,并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
第二十九条 村民代表可以向村民代表会议书面提出辞职,由村民委员会受理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商议,并视商议结果决定是否同意辞职,及时公告。
村民代表的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
第三十条 应当通过村民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由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会议代替。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扬民主,依法办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涉及村和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设立规范的村务公开栏、村务公开电子信息平台等形式及时公布以下事项,接受村民监督:
(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三)救灾救济救助款物、优抚安置款物及国家各种补贴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组织社会捐赠和接受社会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收支情况、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的医药费用报销情况;
(六)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七)本村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情况;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工作目标执行情况应当每年公布一次,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涉及财务的事项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随时公开。
村民小组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对涉及的事项进行公开。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村务公开事项全面、准确、真实,并接受村民查询。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村应当成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务监督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委员共三至五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有选举权的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任职的具体条件相同,村务监督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及时推选产生新一届村务监督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职务终止以及补选,参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议定事项。
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村级事务民主决策;
(二)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行使职权;
(三)对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方面的事项、内容、时间、程序、形式进行民主监督;
(四)参与审查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对本村集体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
(五)审核财务、账目;
(六)受村民委托,对村民质疑的本村集体的财务账目进行查阅、审核,并要求有关当事人对财务问题作出解释;
(七)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情况;
(八)收集、听取村民对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其他村务管理、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年终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主评议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因被罢免或者辞职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在被罢免或者辞职正式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因任期届满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村民小组长被提出罢免或者村民小组长提出辞职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对其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经济总量大的地方或者有条件的地方,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村民小组长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移交制度。
印章应当由专人保管,保管人由村民委员会提名,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确定。印章使用审批和印章保管应当分开,使用印章应当做好记录。涉及贷款、承包、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问题需要使用印章时,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对违反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制发,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向本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拒不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由制发机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建立和完善村务档案管理制度。村务档案内容包括:
(一)选举文件资料和选举情况记录;
(二)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和其他村组织成员名单;
(三)各种会议记录和文件;
(四)本村资金、资产、资源的经营、管理、收益、分配、使用、增值情况和企业、经济组织情况;
(五)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
(六)经济合同;
(七)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
(八)基本建设资料;
(九)宅基地使用方案;
(十)各项经费、款项收支情况;
(十一)协助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十二)发展公益事业,办理公益事项情况;
(十三)各类社会组织、驻村单位情况;
(十四)村务公开资料;
(十五)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十六)计划生育情况资料;
(十七)需要保存的其他村务资料。
村务档案管理应当遵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并做到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向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有关主管部门申诉,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镇(乡)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培训经费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及镇(乡)两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订村民自治规划,全面开展村民自治活动,组织开展农村社区建设。
第四十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属下的村,适用本办法;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镇(乡)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