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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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1999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1999年5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条例。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主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劳动管理的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工的招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主决定招用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招用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时,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办理就业许可和就业、居留手续。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可以免办相关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的期限;
  (二)工作职责和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试用期内,职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资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等项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在医疗和疗养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影响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第十四条 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外商投资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职工。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企业。
  第十五条 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则上由外商投资企业安排适当工作。
  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致残,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培训费用补偿事宜,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培训协议的约定办理。但因外商投资企业劳动条件恶劣或者非法侵害职工人身权利解除劳动合同的,培训费用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职工一方可以与外商投资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签订后,由企业报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津贴和奖励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适时增加职工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保险福利费用,用于职工的养老、失业及其他社会保险和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费、住房公积金等项开支。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实行医疗期制度。
  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享受病假工资、医疗等项待遇。职工实得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防治、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急性中毒或者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报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工会,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日、休假日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限。
  外商投资企业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补休,或者在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职工支付加班工资报酬。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情况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第六章 劳动争议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市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或者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拒不支付职工加班工资,或者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全额支付职工应得的工资报酬,并可责令外商投资企业向职工支付所欠职工工资报酬一倍至三倍的赔偿金。
  外商投资企业在职工医疗期内拒不支付病假工资或者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实得病假工资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责令外商投资企业向职工支付所欠病假工资一倍至三倍的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劳动合同对职工造成损害的,或者职工违反劳动合同对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职工劳动,或者殴打、侮辱、体罚、非法搜查和拘禁职工的,对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工非法扰乱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生产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开办企业的劳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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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

(1989年3月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订。

根据2005年1月1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和2005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朝鲜族文化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解放和发展文化生产力,满足自治州各族人民的精神文化需求,营造良好的社会文化环境。

第三条 朝鲜族文化工作要始终坚持中国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坚持改革开放,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不断汲取国内其他民族和国外的优秀文化成果,以适应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族文化工作的领导,不断推进朝鲜族文化事业的改革与创新,增强文化事业的生机和活力,继承和发扬朝鲜族优秀文化传统,保护和整理朝鲜族文化遗产,繁荣和发展朝鲜族文化事业,为自治州的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服务。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大对朝鲜族文化事业的投入,保障朝鲜族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朝鲜族公民依法从事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演出、展览等文化活动的自由和权利。

第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朝鲜族文学艺术、图书报刊、影视音像等方面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创作与研究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朝鲜族文学艺术工作者继承本民族的文化遗产,广采博纳,创作出反映社会主义时代精神,富有朝鲜族特色的文学艺术作品。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文艺创作,鼓励专业和业余文艺工作者从事文艺创作、文艺评论和作品翻译等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朝鲜族歌舞、话剧、舞剧、歌剧、音乐剧、唱剧、曲艺、管弦乐等舞台艺术及传统文艺,满足人民群众多方面的文化艺术需求。

第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反映朝鲜族历史和现实生活的影视创作,促进自治州电影、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朝鲜族的书法、绘画、版画、雕塑、摄影、工艺美术、建筑艺术等作品的创作活动。

第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健全朝鲜族文学艺术研究机构,加强对朝鲜族文化艺术、文艺理论的研究,开展对有代表性的朝鲜族文学艺术作品及人物的研讨活动,推进朝鲜族乐器的改进、试制和推广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进行朝鲜族文化遗产的搜集、挖掘、整理、出版工作,积极开展朝鲜族民间传统文化普查工作,建立朝鲜族民间传统文化档案和保护名录,对具有代表性或者做出重要贡献的朝鲜族民间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授予相应的称号。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朝鲜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传授其掌握的朝鲜族民间传统文化知识和技艺,培养后继人才,为其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三章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

第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朝鲜族新闻出版事业,扶持朝鲜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工作,支持和鼓励出版单位翻译出版国内外各民族的优秀作品,定期开展朝鲜文优秀作品、优秀图书评奖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朝鲜语广播电台、电视台办好自办节目和译制节目,提高朝鲜语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章 群众文化

第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族群众文化工作的领导,加强文化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文化设施建设,建成包含文化、宣传、体育等多种功能的文化站(中心)。对乡镇文化机构合理定编制、定人员。

第十九条 艺术馆、文化馆加强对农村、社区文化等群众性业余文化艺术活动的组织、辅导工作,丰富各族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业余文艺创作,定期举办各种类型的朝鲜族业余文艺汇演,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县(市)、朝鲜族聚居的乡(镇)逐步建立不同规模的民俗娱乐中心,开展朝鲜族群众喜闻乐见的传统民俗娱乐活动。

第五章 图书、文博、展览、文化市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州、县(市)公共图书馆、美术馆等公益性文化设施的建设,鼓励和支持朝鲜文藏书、资料建设,积极扩大朝鲜文图书的采编来源,增加朝鲜文图书比重和种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办好图书馆(室),提倡民营企业和个人依法经营图书馆(室)和书店。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少儿图书馆和阅览室工作,扩大朝鲜族少儿阅读空间和图书来源,增加朝鲜族少儿图书种类,开展有益的读书阅览活动,为开发少儿智力和思想道德教育服务。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重视对朝鲜族文物的搜集、研究工作,保护好近代现代革命历史遗迹,对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革命历史遗迹,竖立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充分发挥革命历史遗迹在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中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办好具有朝鲜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博物馆、美术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书法、美术、摄影、民间传统艺术等作品的展览活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鼓励和扶持朝鲜族优秀艺术节目的演出活动,努力开拓国内外演出市场,鼓励和扶持面向农村、面向社区、面向少年儿童的演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文化市场和文化活动场所的管理,引导文化市场按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健康发展。

第六章 人才培养

第三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各种渠道,努力培养朝鲜族文化工作者和艺术人才。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办好州内艺术院校,有计划地培养朝鲜族文化艺术的创作人才、编导人才、表演人才和师资。

自治州自治机关建立朝鲜族文化干部培训中心,有计划地培养朝鲜族文化事业管理人员,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管理技能。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对幼儿、小学、中学艺术教学人员的培养和轮训工作,不断提高青少年文化艺术素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州内文化艺术界积极开展同国内外文化艺术界的文化艺术和学术交流活动。根据实际需要并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有计划地选派朝鲜族文化工作者到国内外文学艺术院校和文学艺术团体进修、考察;聘请国内外专家、学者来自治州任职或讲学,推进朝鲜族文化事业不断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文化艺术团体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办不同形式和规模的业余文学艺术学校或者学习班,并规范艺术考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每年在民族事业发展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朝鲜族文化工作者和专业艺术人才的培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建立有利于培养和使用优秀文化艺术人才的良好机制,优化文化艺术人才的结构,鼓励和支持人才的艺术创新,充分发挥各类文艺人才在朝鲜族文化艺术事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第七章 文化事业投入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证财政对文化事业的投入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增加幅度不低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当把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文化事业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扶持和发展具有示范性、导向性的重点文化产业项目。拓宽文化产业融资渠道,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经营文化设施或者资助文化建设,形成多渠道投入机制。金融机构对有发展前景,有良好效益的文化产业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对文化事业的捐赠。社会力量通过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团体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

(1)对朝鲜族图书出版、广播影视事业的捐赠;

(2)对民族艺术院校、表演团体、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群众艺术馆、科技馆、美术馆、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革命历史遗址、民族民间传统艺术项目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社会公益性项目和文化设施的捐赠;

(5)对公益性演出活动和大型群众性广场文化活动的捐赠。

第四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把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整体规划。新建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非经营性文化设施所需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优先划拨。城镇建设确需征用文化设施用地,必须做到先建后拆,或者建拆同时进行,保证重建的文化设施规模不低于原有的规模。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县(市)朝鲜族文化事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奖励和表彰对发展朝鲜族文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设立自治州政府级的文学艺术专项奖,定期举行评奖活动,奖励优秀人才和优秀作品。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1〕6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修订)》已经2010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六盘水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
使用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特设立六盘水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简称“专项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可申请专项资金的资助和奖励。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市财政预算专项安排,并按知识产权事业的拓展和市级财政收入增长逐年递增。
  第四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用于本地区知识产权工作和知识产权资助及奖励,促进本地区知识产权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用 途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用途包括:
  (一)资助知识产权的申请、登记和注册,传统文化和遗传资源的保护与传承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转化实施和产业化;
  (二)优秀知识产权奖励;
  (三)知识产权宣传、培训、咨询工作;
  (四)知识产权战略研究、综合协调工作;
  (五)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
  (六)专利行政执法建设及专利案件办理和专利维权工作;
  (七)知识产权对外交流、考察、调研工作;
  (八)知识产权信息网站和服务平台建设,设备、设施及运行维护;
  (九)知识产权工作奖励;
  (十)其他知识产权工作及确需资助的知识产权事业。
  第三章 资助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资助范围: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授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二)向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申请并已受理的发明专利;
  (三)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知识产权的申请、登记或注册;
  (四)知识产权转化实施和产业化;
  (五)其他确需资助的知识产权事业。
  第七条 资助条件:
  (一)申请专项资金资助,应符合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二)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资助的,应在获得专利授权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资助的,应在确定进入受理国家或地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资助的,应在申请登记、受理或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三)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知识产权转化实施和产业化资助的,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已获得知识产权授权且权属明确无争议,知识产权法律状态有效;
  2.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含量高;
  3.在我市实施即纳税关系在我市,且产业化前景好,经济社会效益显著;
  4.具备实施转化或产业化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基本条件和实施能力。
  第四章 资助标准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专利申请一次性资助标准:
  职务发明专利的资助金额为2400元/件,非职务发明专利的资助金额为1800元/件,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资助金额为600元/件;
  向国外申请发明专利的资助金额为每个国家10000元/件,向港、澳、台地区申请发明专利的资助金额为5000元/件。同一件申请最多资助两个国家或地区;
  同一项专利既在国内申请又向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申请的,可以同时享受两种资助政策。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一次性资助标准:
  地理标志:1—3万元/件;
  植物新品种权:2000元/件;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600元/件;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2000元/件。
  第五章 资助程序
  第十条 市知识产权局每年4月份、10月份集中受理两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第(三)项的资助申请;提前一年受理下一年度的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资助申请(详见六盘水市科技计划项目申报通知)。
  第十一条 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第(三)项资助的,申请人可由县(特区、区)知识产权局统一申报,也可直接向市知识产权局申报。
  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资助的,中央、省驻市及市直企事业单位直接向市知识产权局申报;县(特区、区)企事业单位向县(特区、区)知识产权局申报,经县(特区、区)知识产权局审查后向市知识产权局推荐。
  第十二条 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第(三)项知识产权的申请、登记或注册资助的,申请人应填写《六盘水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资助申请表》(专利类、地理标志类、植物新品种权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类、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类),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申请人是自然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或住所地居住证明;申请地理标志资助是其他组织的,提供所在组织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申请资助的,提供专利(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证书复印件;
  (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资助的,提供受理国或港、澳、台地区出具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地理标志申请、登记或注册资助,还需提供完整的地理标志申请材料一套,同时报送电子档;
  (五)市知识产权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除第(四)项外均各需一式两份,证书原件核对后退回。
  第十三条 申请知识产权的实施转化和产业化资助的,申请人应填写《六盘水市知识产权实施及产业化项目申报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知识产权权属证明;
  (二)知识产权法律状态证明;
  (三)实施转让或许可的专利技术项目需提供专利转让或许可实施合同备案证明;
  (四)市知识产权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资助项目的管理
  第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及时组织实施,按期完成。如因客观原因需调整合同内容或延长完成期限的,项目承担单位需写出书面报告,有主管部门的需经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后,由承担单位与市知识产权局签订补充合同或合同调整备忘录。
  第十五条 因特殊原因致使项目无法完成的,由承担单位写出终止项目合同书面申请,报经市知识产权局批准,终止该项目;因承担单位执行合同不力,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市知识产权局有权终止合同,并视情况收回全部或部分项目资金。
  第十六条 按合同要求完成的项目,由承担单位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书面项目验收申请。市知识产权局按照合同要求组织项目验收,符合规定的,办理验收手续。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项目立项、评审、实施及验收的文件、材料,分别由市知识产权局和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管理。
  第七章 知识产权奖励
  第十八条 奖励种类及标准:
  (一)中国专利金奖、中国外观设计金奖、中国驰名商标奖,各一次性奖励10万元;
  (二)中国专利优秀奖、中国外观设计优秀奖,贵州省专利金奖、贵州省外观设计金奖、贵州省著名商标奖,各一次性奖励3万元;
  (三)贵州省优秀专利奖、贵州省外观设计优秀奖;六盘水市专利奖、六盘水市知名商标奖、六盘水市地理标志奖、六盘水市植物新品种奖,各一次性奖励2万元,市级奖励每届每项评奖名额不超过5个。
  同时获得多个奖励,按最高奖励标准执行,不重复奖励。
  第十九条 申报条件:
  申报市级知识产权奖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在申报评奖前已被授予专利权、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权;被认定为六盘水市知名商标;
  (二)知识产权权利合法有效,不存在产权纠纷;
  (三)该项目已实施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已实施并具有巨大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该项目未获得过国家级或省级相同奖励;
  (五)专利、商标、质监、农业等市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申报办法:
  对我市荣获国家和省知识产权奖的单位或个人,凭国家或省知识产权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荣誉(认证)证书直接向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申报。
  市知识产权奖的具体申报评选办法由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商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表彰奖励:
  (一)市知识产权奖属市政府奖,每两年集中评选、奖励一次;
  (二)市知识产权奖的推荐、评选和授奖,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三)市知识产权奖的评选、表彰、授奖工作,由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八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公开透明、择优支持、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并接受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的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资助采用无偿资助方式,以当年安排的资金额度为限,用完为止,如有节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对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专项资金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凭证必须真实可靠,弄虚作假,一经查实,除全额退回资金,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外,并终生取消申请资格。
  第二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专项资金重大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知识产权局每年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专项资金资助、奖励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六盘水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市府办发〔2004〕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