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和《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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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和《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和《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0年4月1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民政局《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和《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政策》,现批转给你们,希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健全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党、国家和全社会都十分关注的民心工程。各级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要从稳定社会、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高度出发,努力做好各项具体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紧密配合,共同保障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



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在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各负其责。

(一)市民政局主管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制定、修改、实施办法、细则和有关规定;

2负责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的制定;

3负责市级承担的保障金的拨发;

4负责指导各县(市)、区保障制度的具体实施;

5负责全市保障金发放的各种证、册、表等的印制;

6负责市级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

7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8负责组织对低保对象的审查。

(二)县(市)、贾汪区民政局的职责是:

1负责各项制度和程序的制定、落实;

2负责本级保障金筹集到位;

3负责组织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审批;

4负责保障金的发放、统计和审核;

5负责财务、档案和业务管理;

6负责镇、街道和居委会干部的业务培训。

(三)市区民政局的职责是:

1负责各项制度和程序的落实;

2负责保障金支出预算、决算的制定和报告;

3负责区级保障金筹集到位;

4负责组织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审批;

5负责保障金的发放、统计和审核;

6负责财务、档案和业务管理;

7负责区、街道和居委会干部的业务培训。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职责是:

1负责对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对象进行摸底调查和审核上报;

2负责保障金的发放和管理;

3负责保障对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五)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其职责是:

1负责受理保障对象的申请并上报;

2组织保障对象保障金的领取;

3负责保障对象的张榜公布,收集群众意见;

4完成管理审批机关依法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条 城镇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各种经济收入的总和),由下列部分构成:

(一)工资、奖金收入。指从工作单位取得的工资、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退职生活费,下岗人员基本生活费等。

(二)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是指成年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以及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尽赡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抚养费是指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尽抚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以及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尽抚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扶养费是指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抚养能力的未成年弟妹应尽扶养义务所应支付的款额。

(三)保险金收入。指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养老保险金,失业职工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因工致残职工的伤残补助金、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

(四)劳动收入。指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包括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如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如设计、安装、讲学、书画、雕刻、咨询、技术服务、劳动服务等取得的收入。

(五)实物收入:是指单位发放的用以充抵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收入的实物。

(六)其他收入,指生活困难补助、遗属补助、租金、中介费、转包、承包等合法收入。包括:

1受赠人和继承人接受他人的财产;

2存款、贷款和各种债券的利息收入,有投资的股息、红利收入;

3政府有特殊政策规定的经济收入,如职务作品的作者和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获得的奖金和报酬。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给个人带来的收入。

计算居民家庭收入期限,以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前3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值为准。

第四条 市区、各县(市)、贾汪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每年制定一次。下一年度的保障标准与当年度的保障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或县(市)、贾汪区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实施,并于实施前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申请审批程序(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

1家庭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2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3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居委会根据受委托职责,将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居委会上报的材料逐项审核后,签署意见连同证明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局。

(五)县(市)、区民政局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进一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并将各种证明材料存档。对批准给予保障的申请表,一份报市民政局备案,一份留县(市)、区民政局存档,一份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发放保障金的依据。市、县(市)、区民政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批准的保障对象及时填写《徐州市城市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登记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表及材料退回户主,并写出书面理由。

(六)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同意保障的审批表后,发给保障对象《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七)由居委会、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张榜公布保障对象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 保障金发放程序

(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名单》报县(市)、区民政局。

(二)县(市)、区民政局审核后,足额将保障金下拨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保障对象持《领取证》按规定日期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保障金,发放结束后5日内,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报销单》报县(市)、区民政局。

(四)县(市)、区民政局每季度结束前5日内填写《徐州市城市居民社会保障金情况统计表》报市民政局。

第七条 保障资格的复核程序

(一)“三无”对象领取保障金满1年,其他保障对象满3个月,由户主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复核,填写《徐州市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复核表》,一式三份。

(二)居委会应当如实填写有关证明材料和表格,上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一步审核后,签署意见,对需要变更或停领的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对停领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其《领取证》,如保障对象无故不填写复核表,则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八条 保障资金的筹集程序市区保障对象(不含贾汪区)所需保障金由市、市区财政按6∶4的比例负担。

(一)县(市)、区民政局在每年11月2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市民政局编报下年度保障金支出预算建议;每年年终前10日内根据《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员花名册》的人数和金额向同级财政部门抄送正式预算。

(二)市民政局汇总各市区情况,每年11月底向市财政局编制下年度保障金预算建议;每年年终前15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正式预算。

(三)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市、市区财政局按照所分担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民政部门根据批准的保障金预算,按季度编制分月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按季度拨付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金支出专户。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底前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最低生活保障金支出报表。

(四)各级民政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认真做好清理对帐工作,并随同单位财务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抄送保障金年度决算和说明,财政部门将审核后的保障金年度决算随同社会保障财务决算报表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统计报表《徐州市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统计表》由市、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共同持有,按季度和年度分别填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一式两份,一份自留存档,一份报县(市)、区民政局;县(市)、区民政局一式三份,一份自留存档,一份报市民政局,一份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市民政局一式两份,一份自留存档,一份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条 管理与监督

(一)市民政局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市民政局,县(市)、区民政局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规范化、公开化、动态化管理。

(二)保障金的审批发放实行县级民政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三级负责制,坚持公开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金额的原则。

(三)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对贪污、挪用保障金的,按贪污、挪用救灾款处理;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优亲厚友、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四)市、县(市)、区民政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每月应对保障对象和保障金的发放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申请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和家庭收入;当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主动提出变更或取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六)各县(市)、区民政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保障对象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足额地将保障金发放到真正困难的保障对象手中。

(七)各有关单位为保障对象提供证明材料一定要实事求事,不得弄虚作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责任单位以及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关于《办法》中几个概念的说明

1补助金。补助金是指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享受的定期定量补助。

2抚恤金。抚恤金是指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人员享受的抚恤金。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与户主同在一个户口簿上的成员,其工资、奖金、补贴等收入均应计入家庭收入。

4“基本生活必需品”是指米、面、食油、调味品、蔬菜、豆制品、肉、鱼、禽蛋、奶制品、衣着、洗理费用等。

5“就业年龄内”是指男性16周岁至60周岁,女性干部16周岁至55周岁,女性工人16周岁至50周岁。

6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计算方法为: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以户为计算单位,人均收入未超出最低保障标准的,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人均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超出部分的50%用被赡养、被抚养、被扶养人总数相除,得数为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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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4年)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重新修订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1月30日四届省政府第二次全体(扩大)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四届省政府第二次全体(扩大)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按照党中央的“五个统筹”和“五个坚持”的要求,以人才机制、企业发展机制和市场调节机制为重点,创新发展机制,培育海南产业、环境和体制特色,努力实现把海南建成“一省两地”的战略目标。

三、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执政为民;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把省政府建设成为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四、省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确保省政府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章 省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五、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

六、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全面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七、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省政府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省长出省执行公务期间,由常务副省长主持省政府日常工作。

十、省政府各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工作负全部责任,并向省长和分管的副省长报告工作。



第二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级预算、全省重大经济决策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大型项目等,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三、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市、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或建议。

十四、省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五、各部门和各市、县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依法行政



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优化行政服务,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建设服务型政府。

十七、最大限度地削减和控制行政审批,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凡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均不再设定行政许可。设定行政许可,必须明确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减少行政执法主体的自由裁量权。

十八、省政府要根据本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制定、修改或废止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以及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办预先审查或组织起草,省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办承办。

十九、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方针、政策,并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报请省政府制定行政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应经本部门法律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二十、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加强执法协调,理顺执法体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



第五章 行政监督



二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省政协的监督,同时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

二十二、加强全省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市、县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省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省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来信。对来信来访反映的重大问题要建立集体讨论制度。

二十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要通过新闻发言人、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以及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接受舆论监督。



第六章 工作安排



二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十六、省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行政规章草案、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性会议等事项,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下发执行。

省政府及各部门,对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要事先制订预案。

二十七、各部门和各市、县政府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省政府适时作出通报。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二十八、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碰头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制度。

二十九、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两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省政府重要工作;

(三)通报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分析形势。

三十、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可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议题由省长或副省长提出,由省长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省政府行政规章草案;

(三)通报和讨论省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三十一、省长碰头会议由省长、副省长和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一般在每月第一周召开。省长碰头会议的内容为通报有关情况,研究省政府当月的主要工作。

三十二、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或副省长召集并主持,主要研究、协调和处理省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省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三、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签发;省长碰头会议纪要和省长办公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省政府领导同志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

三十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精简、高效、节俭的原则,严格控制各类全省性大会。凡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大会,统一由省政府办公厅按有关规定报批;未经省政府批准,省政府各部门不得召开要求其他部门和市、县政府领导参加的全省性大会;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属于本系统范围的会议,不得要求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全省性大会要尽量压缩规模,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节俭、便捷、高效的会议形式。



第八章 公文审批



三十五、各部门和各市、县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海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琼府〔2001〕69号)的规定。

三十六、各部门和各市、县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和规定程序呈批,重要事项,必须报送常务副省长、省长审批,或报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十七、以省政府令、省政府文件的形式发文和向省人大或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经分管的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或省长授权常务副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名义发送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函件,一般由分管的副省长签发;涉及其他副省长分管的工作,应经有关副省长审核;重要事项由常务副省长或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省政府秘书长或秘书长授权副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省长签发。

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通过《海南政报》和省政府网站及时公布。

三十八、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进一步精简公文;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办文效率和公文质量。



第八章 部门负责制



三十九、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三定”规定,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凡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由省政府明确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为主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牵头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可邀请协办部门相应负责同志出席会议,协办部门的负责同志必须出席;根据主办部门的要求,省政府办公厅可以派员列席会议。经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主办部门必须明确、具体地列明各方面的理由和根据,报省政府协调或裁决。

四十、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求真务实,真抓实干,提高行政质量和办事效率。省政府及各部门在向下级部署工作和下达任务时,应明确提出时限要求,有关单位要按照规定时限予以落实。各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文件时,协办部门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各部门办理省政府交办文件,必须在两周内回复。各部门对于各市、县和各单位请求审批的事项,属于一个部门能够办理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属于需要几个部门协调处理的,应在15天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来文单位,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不能超过一个半月。凡没有正当理由拖延不办、贻误时机,造成损失的,要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任。



第九章 执行督查



四十一、各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督促检查制度,加大督促检查工作的力度,确保国务院和省政府的重大决策,省政府各阶段的重点工作,以及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

四十二、督查工作要突出重点,紧紧围绕省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省政府领导同志关注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各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督查工作,对重大决策贯彻落实情况要跟踪督查,务求落实。对其他督查事项,也要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结果。

督查工作要实事求是,讲求时效,注重实效。对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文件、会议决定事项,以及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和交办事项的督查,要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督查承办单位要及时办理,按时反馈。确保督查工作的质量和效果。防止形式主义,不做表面文章。

四十三、省政府办公厅要加强对各部门落实省政府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每月向省政府领导同志报告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文件、会议决定事项、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及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对执行较好、反馈情况及时的部门要进行表彰;对执行不力、久拖不办或反馈不及时的部门要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任。决不允许拖着不办和既不反映问题也不解决问题。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四十四、省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省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四十五、省政府领导同志要坚持调查研究制度,通过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扰民。

省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也应按此原则办理。

四十六、为保证省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省委、省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省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市、县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各部门、各市、县一般不要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事先报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要根据领导同志分工及有关规定,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四十七、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坚持鼓实劲、办实事、求实效,坚决克服形式主义、文牍主义和官僚主义。提倡“开短会、讲短话、行短文”,大力精简会议和文件,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减少各类事务性活动。省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为部门和市、县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

四十八、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四十九、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委、省政府的决定,坚决维护行政纪律,确保政令畅通。

五十、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机关和企业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转发杭州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与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杭州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与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1998〕2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城乡建委拟定的《杭州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与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对反映出来的问题要及时分析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在实践中逐步完善。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杭州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与
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市城乡建委
(一九九八年八月七日)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提高住宅建设和管理水平,加强我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综合验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内规划确定居民户数在400户以上或居住人口在1200人以上的新建住宅组团、小区和居住区(以下简称为住宅小区)。
  第三条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乡建委)主管住宅小区配套建设与竣工综合验收工作。市计划、规划、土管、房管、公安、消防、教育、园文、环保、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市抗震办及所在地区政府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做好住宅小区配套建设与综合验收工作。
  住宅开发规模在组团级以下的,由市城乡建委委托所在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综合验收工作。综合验收结果报市城乡建委备案。
  第四条 配套建设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地的建设。
  市政公用设施包括道路、公交站场、环卫设施、各类公用管线(自来水、电力、电信、煤气、热力、有线电视、雨水、污水等)及相应的建筑物、构筑物。
  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行政管理、物业管理和社区服务等设施。
  绿地包括公园、小游园、组团绿地及其它块状、带状绿地等。
  第五条 住宅小区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绿地应按《杭州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定》配套建设。
  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住宅小区详细规划批准文件所确定的配套建设项目,安排足额资金,与住宅建筑同步组织实施。
  第六条 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的住宅小区,应以保障先期入住居民必需的生活条件为前提进行配套建设。
  市城乡建委在开发建设单位申领住宅建筑施工许可证之前,对其所提交的分期配套计划进行审批,并以此作为综合验收的依据。
  第七条 共同开发同一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各自开发用地范围内按规划定点的配套项目,约定各方在配套建设方面的责任。
  由一家组织、各家参与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组织单位负有协调各家配套建设的责任。
  开发单位在住宅小区开发前必须与杭州市城建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签订配套建设的协议并落实责任。
  第八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包含以下各项内容:
  1、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的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2、住宅配套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及其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3、施工机具、临时工棚、建筑渣土、剩余建材及构件等全部拆除清运情况;
  4、应拆房屋已全部拆除及拆迁居民已合理安置的情况;
  5、小区市政基础设施已按规划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网络情况;
  6、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 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建设用地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批准文件;
  2、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3、住宅小区建筑总平面图、绿化总平面图、综合管线总平面图等竣工图纸;
  4、所有单项工程按工程编号、建筑面积、用途以及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制定一览表;
  5、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1、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或分期竣工,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市城乡建委提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的申请报告并附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2、市城乡建委在接到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的一个月内,应组织综合验收小组进行验收。验收小组一般由市城乡建委、计委、规划、房管、土管、教育、公安、消防、贸办、园文、环保、电力、电信、邮政、市政公用、环境卫生、市抗震办以及当地区政府等单位组成。
  3、验收小组应当分专业审阅有关验收资料,听取开发建设单位情况汇报,进行现场检查。
  各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分别在《杭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意见书》的分栏上签署意见,并将其提交市城乡建委。
  4、市城乡建委及综合验收小组根据验收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综合鉴定和评价。同时,应针对发现的问题在验收意见书上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市城乡建委要负责督促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及验收工作。
  5、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按组团级分期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全面的综合验收。
  第十一条 凡进行综合验收的住宅小区,除单位工程质量等评定验收外,不再进行其他单项的竣工验收。鉴于某些专业验收的重要性和特殊性,经验收小组同意,可单独进行专业验收。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如对验收意见有异议,可在收到《杭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意见书》10日内,向市城乡建委提出申请复验。
  第十三条 市城乡建委对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发给《杭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由市城乡建委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完成整改内容,经相关专业验收小组复验合格并签署意见后,由市城乡建委发给《杭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产权证、移交配套设施时,须提供《杭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证书,不予接收管理。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的配套建设项目,投资摊入售房建设成本的,其产权属于小区居民共有。经营性的配套公共建筑(商业、文娱等),投资未摊入售房建设成本的,其产权属投资者所有,并按规划要求使用。
  市政公用设施由市政府按实物地价或其他形式投资,并授权有关部门接收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批准文件按期移交。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综合验收合格证书的一个月内,向市城乡建委、计委提出移交公建配套设施的报告,经批准后向有关单位移交房屋及设施的产权。其中属临时过渡性市政公用设施的,仅移交使用管理权,待城市基础设施完备不再需要时,交还原开发建设单位,由原开发建设单位进行与土地规划性质相符的建设利用。
  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向接收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1、要求移交的函及批准文件;
  2、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书;
  3、质量监督部门核发的质量合格证书;
  4、整套工程竣工图和其他工程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除国家建设部规定的建筑工程保修期外,其他未作明确规定的设施、设备、建筑物、构筑物等,其质量保修期均为自通过综合验收之日起一年。绿化的养护期为一年。在保修、保养期内,因原建设质量原因所发生的维修、养护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小区交接双方不得无故拖延交接工作。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时应负责全部竣工工程的成品保护。接收单位不得借机向开发建设单位索要钱物和提出额外要求。一旦发现类似情况,由市纪检部门严肃查处。
  因交接迟缓造成损失的,应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综合验收中发现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违法房地产交易等行为,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按本办法实施检查,检查内容为应拆除房屋和应配套建设项目的情况。未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的,应当由原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单位在限期内纠正,并承担拆迁安置和有关建设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杭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意见书》和《杭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由市城乡建委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