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基本情况调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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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基本情况调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6号




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基本情况调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统计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环境保护事业的迅速发展,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结构和布局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为全面掌握我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的发展现状,制定切实可行的产业发展方针、政策,引导和扶持我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的发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统计局决定联合开展2004年全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基本情况调查。按照《关于开展2004年全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基本情况调查的通知》(环发〔2004〕151号)要求,现将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执行。

  一、调查目的

  摸清目前我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的产业结构及规模、产品结构和质量水平,为加强我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的行业管理,为制定新时期我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提供重要依据。

  二、调查对象

  2004年12月31日前在我国境内正式登记注册,具有一定规模的从事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独立核算的法人企业或事业单位)。调查对象具体包括全部国有及环保产业年销售(经营)收入200万元以上的非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

  三、调查范围

  包括:环境保护产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各领域、环境保护服务、洁净产品生产。

  四、调查时间

  2004年12月至2005年7月。分调查准备、启动实施、数据采集、审核汇总、调查报告编制5个阶段进行。

  五、调查体系

  1、调查领导机构

  调查工作领导小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统计局共同组建。调查办公室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办公室下设技术组,设在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负责调查工作的具体实施和技术指导。

  2、各地实施方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组建相应调查机构,调查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由各地环境保护部门归口负责。各地可依据实际情况,建立一至多级调查工作网络。

  六、调查方式

  为一次性、全面调查。以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为调查组织实施的基本单元。

  七、调查数据的采集、审核与汇总

  本次调查统一使用专用网络平台(网址:www.hbdc2004.cn)进行数据的采集、审核与报送。

  企业在网站下载调查表式及相关文件,依据填表指南填写后进行网上报送,并打印表式(两份)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当地调查机构。

  各地调查机构对上报表式进行审核校正后,通过调查网络平台逐级上报。

  八、调查表式及填表指南见附件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于2005年2月20日前将调查工作组织领导机构及调查组织实施机构的人员名单、通讯地址、邮编、电话及传真号码、电子信箱、联系人和辖区调查工作实施方案一并报全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调查办公室。通讯地址:(100835 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内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转)。

  联系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 刘海波 王开宇

   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信息部 李宝娟

  联系电话:(010)68394746 (010)66556222/66556221

  附件:1.2004年全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基本情况调查实施方案

   2.2004年全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基本情况调查表

   3.2004年全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基本情况调查填表指南

二○○五年二月一日

附件一:

2004年全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基本情况调查实施方案

  为全面掌握“十五”期间我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的发展进程,分析研究我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的技术装备水平、市场供求现状及发展趋势,为制定“十一五”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规划、方针和政策提供基本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统计局联合开展2004年全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基本情况调查。本调查是继1993年和2000年后开展的又一次大规模的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基本情况调查。

  一、调查目的

  1.掌握全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现状。

  2.建成全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状况基本数据库,初步形成为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管理与决策服务的查询数据库。

  3.完成全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现状调查公报。

  4.为开展中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发展研究和制定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发展规划提供依据。

  二、调查方式

  本调查为一次性、全面调查。

  三、调查范围

  除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外的全国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四、调查对象

  全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从业单位,即涉及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的企事业单位(含兼业单位),包括环保产品的生产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环境保护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洁净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等。统计调查的对象为独立核算的法人企业或事业单位。

  本次调查限定为国有和规模以上企事业单位。即全部国有及环保产业年销售(经营)收入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对于规模以下企业,由于企业分散,调查难度大,其经济总量所占比重较小,暂不列入本次调查范围。

  1.环境保护产品:指用于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设备、材料和药剂、环境监测仪器仪表。包括水污染治理设备、空气污染治理设备、固体废物处理处置与回收利用设备、噪声与振动控制设备、放射性与电磁波污染防护设备、污染治理专用药剂和材料、环境监测仪器等。

  2.资源综合利用:指对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的加工处理,以及利用废弃物生产的各种产品。主要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3.环境保护服务:指为环境保护提供的相关服务活动。包括环境技术咨询服务、环保设施运营服务、环境影响评价服务、环境监测服务、环境信息服务、环境污染治理服务、环境工程设计服务等。

  4.洁净技术产品:指洁净生产技术与设备、高效能源开发与节能的技术及设备、生态产品等。

  五、调查内容

  1.法人单位基本情况

  2.环境保护产品的生产经营情况

  3.资源综合利用情况

  4.环境服务业情况

  5.洁净产品的生产经营情况

  六、调查基准时间

  除有特殊说明外,调查基准时间为2004年。时点指标的时点为2004年12月31日。

  七、组织领导

  为加强调查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统计局有关领导组成的领导小组。

  组 长: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尹改司长

  副组长: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资司 赵家荣司长

   国家统计局人口和社会科技司 马京奎副司长

  成 员: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 罗毅副司长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划与财务司 刘启风副司长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资司 翟青巡视员

   国家统计局人口和社会科技司 赵云城副司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产业处

  办公室主任:科技标准司产业处 滕静处长

  副主任:国家环保总局规划司规划处 房志副处长

   国家发改委环资司环保产业处 余薇调研员

   国家统计局人社司地理环境处 李锁强调研员

   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信息部 李宝娟主任

  办公室下成立技术组,设在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负责调查工作的具体实施和技术指导。

  八、调查实施

  (一)实施方法

  1.以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调查工作组织实施的基本单元。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局(厅)、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统计局等部门共同成立辖区调查领导机构,全面负责辖区调查工作。

  3.被调查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受行业、部门、隶属关系限制,一律参加各自所在区域的调查统计。

  (二)实施流程

  1.启动与准备

  (1)印发调查文件,部署、安排整个调查工作;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调查工作要求成立相应机构,建立调查网络,落实经费、人员和手段;

  (3)召开调查会议,启动调查工作,开展相应培训。

  2.数据采集与审核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调查网络进行摸底,筛选确定调查名单;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调查文件转发至辖区内被调查单位,按要求组织企业填报,填报方式采用网上递交(网址:www.hbdc2004.cn)并同时打印(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的形式;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辖区上报数据进行审核,对填报数据不全或数据不实的组织重新填报。

  3.数据上报与汇总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调查系统专用网络平台(网址:www.hbdc2004.cn),完成辖区数据的审核校正后,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全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调查办公室(本调查软件的审核、汇总权限设为国家级、省级、市级三级,各级调查机构可通过软件打印辖区汇总信息);

  (2)全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调查办公室技术组对各地上报的数据进行审核、汇总和分类统计。

  4.报告编制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对辖区数据资料进行汇总、分析的基础上,撰写本辖区2004年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基本情况调查报告;

  (2)全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调查办公室组织编制“2004年全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基本情况调查公报”,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调查报告汇编”。

  5.发布、总结与表彰

  三部门联合召开调查工作总结与发布会,公布调查结果,对调查组织工作做得好的部门单位予以表彰。

  (三)保障措施

  1.机构与人员

  为搞好本次调查,各地需成立相应机构负责辖区调查组织实施工作,并依据实际情况,建立调查工作网络,抽调有一定组织能力并熟悉调查业务的干部参加。

  2.经费保障

  各地应将此次调查列为重点专项工作,纳入各部门年度工作经费预算,结合各地实际,妥善解决好资金问题,以保障辖区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3.手段配备

  本次调查的数据采集与汇总、上报统一使用专用网络平台进行,各地应配备相应的硬件设施,确保调查工作的顺利实施。

  4.数据的质量保证

  (1)在数据采集前各地要组织各级调查工作人员进行集中培训,逐一讲解调查内容、指标。

  (2)填报企业在填表前应先在网上进行注册,经辖区调查机构确认后正式填报。

  (3)调查表必须按照填报指南和各表的填写说明填报有关数据。

  (4)各级调查机构在上报数据前需进行严格审核。主要审核内容包括:

  ①数据的唯一性审核

  应确保一个填报单位上报一套报表,禁止同一单位信息的重复上报、不完整数据上报。

  ②报表完整性审核

  要逐表、逐项对填报内容进行审核,不能漏表、漏项;各类代码不能漏填、错填;填写的数据计量单位要与表格规定的计量单位一致。

  ③数据可靠性审核

  主要审核数据来源的可靠性、数据量的合理性,如有疑问,应及时核实。

  ④逻辑关系审核

  依据各表页所列审核关系,对表内及表间数据进行相关性检验。

  (5)上报表格应一式二份,基层数据采集部门审核后一份留存备查,一份报省级调查办公室,用于省级审核与汇总。

  九、时间进度

  1.2005年1月~2月,印制并下发调查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调查工作准备;

  2.2005年2月~3月,召开全国调查培训会议,部署启动调查工作;

  3.2005年3~5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调查摸底及数据采集;

  4.2005年6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完成辖区数据汇总并上报全国调查办公室;

  5.2005年7月底前,完成全国数据汇总;

  6.2005年8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调查报告;全国调查办公室编制调查公报,经审批后由三部门联合发布;

  7.2005年9月,召开调查总结会议,进行总结表彰。

  十、调查表式及填写说明

  详见附件(《2004年全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基本情况调查表》、《2004年全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基本情况调查填表指南》)。

附件二:

2004年全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基本情况调查表

附件三:

2004年全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基本情况调查填表指南

第一部分 总说明

  为全面掌握“十五”期间我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的发展进程,分析研究我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的技术装备水平、市场供求现状及发展趋势,为制定“十一五”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规划、方针和政策提供基本依据,经研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统计局联合开展2004年全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基本情况调查。

  一、调查范围

  本次调查的实施范围为于2004年12月31日前在我国境内正式登记注册的专业或兼业从事环境保护产品及洁净产品的生产经营、环境保护服务、资源综合利用,具有一定规模,独立核算的法人企业或事业单位。本调查限定为国有和规模以上企事业单位,即全部国有及环保产业年销售(经营)收入200万元以上的非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

  二、调查方法

  本调查为一次性、全面调查。以全国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外的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调查组织实施的基本单元。被调查企事业单位不受行业和隶属关系限制,一律参加本辖区的调查统计。

  三、报告期及报送时间

  本调查的基准时间为2004年。填报数据一律以2004年年末(截至2004年12月31日)为准。

  调查实施时间为2005年1月至2005年7月。

  企业调查表填报时间为2005年3月至5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汇总上报时间为2005年7月。

  四、报表目录

  1、报表名称:《2004年全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基本情况调查表》

  2、报表内容:共5个表,包括:

  (1) 法人单位基本情况([2004]环产基1表)

  (2) 环境保护产品生产情况([2004]环产基2表)

  (3) 资源综合利用情况([2004]环产基3表)

  (4) 环境保护服务业情况([2004]环产基4-1、4-2、4-3、4-4、4-5、4-6表)

  (5) 洁净产品生产情况([2004]环产基5表)

  五、报送内容及方式

  企业填写《2004年全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基本情况调查表》,通过网上上报(网址:www.hbdc2004.cn)及打印(一式两份)盖章后报送至各辖区调查机构;经市级、省级二级审核、汇总后上报至全国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调查办公室。

  企业填报流程为:

  上网→查看相关通知公告→打印样表及填表指南→确认应否填报及应填报表范围→企业信息注册→注册查询→手工试填→系统登录→填表→校核(或打印校核)→(修改)→上报→打印盖章报送。

  其中:“企业信息注册”:是填写单位名称、法人等基本信息,供辖区(市级)调查机构核验;“注册查询”是辖区调查机构对注册企业信息进行核验,确认该企业是否属本次调查范围,并告知注册企业。注册企业得到“审核通过”回复后,方可继续填报。

  六、填表要求

  1、填报单位必须实事求是、认真、严格按照规定填报,并对所填数据负责。

  2、手工填表一律用碳素或蓝黑墨水钢笔填写,字迹工整、清晰、不得涂改。手工填表及打印上报表须加盖单位公章。

  3、网上填报上报前应进行数据检查,确保录入正确。

  4、正式上报前主管负责人、统计负责人应对每张报表进行审核并签名。

  5、填表前应仔细阅读本指南及各表页下方的填写说明,按要求填报。

  6、表中产值、收入、利润、固定资产等均按当年价格计算。

  7、表中数据一律用阿拉伯数字,小数点后保留一位数字,文字内容一律用汉字。

  8、所填表项填报信息应完整,不得留有空格,数据为0时要以“0”表示,没有数据的指标划“-”表示。

  9、表中某一数据与上面或相邻数据相同时,不得用“′”或“同上”、“同左”、“同右”等符号、词汇代替,必须填写相同的数字。

  10、手工填表所填数据项表格不够时,可另附页填写。

  11、各表填写时须按表页下方的审核要求进行表内关系审核和表间关系审核,并注意数据量与其单位是否相符(如应注意数字项单位为“万元”或“万美元”)。

  12、所有填报单位须先填报《法人单位基本情况》([2004]环产基1表),且每个单位只能填写一张此表。

  13、凡在《法人单位基本情况》表中的“12 经营活动范围”项选填1项以上的单位(即从事多项环保及相关产业活动的单位),应根据所选内容在[2004]环产基2~5表的相应表中逐一填报。

  七、本报表制度由各地区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调查机构统一布置,统一组织实施。

  八、本报表制度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部分 表式说明及主要指标解释

  一、封面

  1、单位详细名称: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进行法人登记的名称。填写时应使用规范化汉字全称,即与企业(单位)公章所使用的名称一致。不得填简称。

  2、法定代表人:行政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或企业法人。凡企业正在更换法人代表,尚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以实际负责人为准。

  3、填表人:指具体负责编制报表的人员。

  4、填表人电话号码:指填表人对外联系的电话号码。包括长途区号、电话号码及电话分机号。

  5、报出日期:指向所在辖区调查机构报送报表的实际日期。

  二、法人单位基本情况([2004]环产基1表)

  (一)本表内容

  本表反映各环保企业、事业单位的基本信息和总体情况。

  (二)本表填报对象

  本表的填报对象即为此次调查的全部对象。即我国境内正式登记注册的专业或兼业从事环境保护产品及洁净产品的生产经营、环境保护服务、资源综合利用,具有一定规模,独立核算的法人企业或事业单位,规模单位即指全部国有及环保产业年销售(经营)收入200万元以上的非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

  所有填报单位均需填报本表。

  (三)有关指标解释

  01 法人单位代码:根据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企业、事业单位代码证书规定的9位代码填列。尚未领取统一代码的单位,应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自编企业、单位临时代码的规则》编制填报,单位领取统一代码后,自编码停止使用。

  02 法人单位名称:填报单位的详细名称。与封面“单位详细名称”相同。

  04 单位所在地:详细通讯地址填写邮政部门认可的单位所在地地址。应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盟、区、县)、乡(镇、街道)、村名称和门牌号码。不要填写通讯信箱号。

  行政区划代码:由6位数码组成,指单位实际所在地,根据国家统计局《最新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代码》(截止到2004年9月30日)填列。此项可在数据录入时通过调查软件选填。

  05 通讯号码:指填报单位(或主管环境保护工作的部门)对外联系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及网址。电话和传真号码包括区号及分机号。

  06 登记注册类型:依据《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指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为划分对象,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登记注册的类型为依据,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分为内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三大类。内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公司和其他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分别包括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对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主要按其经费来源和管理方式进行划分。

  国有企业: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集体企业:指企业资产归集体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

  股份合作企业:指以合作制为基础,由企业职工共同出资入股,销售一定比例的社会资产投资组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一种集体经济组织。

  联营企业:指两个及两个以上相同或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按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组成的经济组织。包括国有联营企业、集体联营企业、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和其他联营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其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

  其他内资企业:指上述企业之外的其他内资经济组织。

  与港澳台商合资经营企业: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与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与港澳台合作经营企业: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与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内地由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依法批准设立,其中港、澳、台商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25%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其中港、澳、台商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小于25%的,属于内资企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外资企业: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内地由外国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依法批准设立,其中外资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25%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其中外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小于25%的,属于内资企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照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主要按其经费来源和管理方式划分。具体规定如下:

  1、行政机关:包括国家机关和政党机关,原则上均列为“国有”。但有特殊规定的,如供销社等,则列为“集体”。

  2、事业单位:包括经国家机构编制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类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的划分办法如下:

  (1)由国家财政预算拨款或列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以及经费主要来源于国有主管部门或国有上级单位的事业单位,列为“国有”;

  (2)经费主要来源于集体单位的事业单位,列为“集体”;

  (3)公民个人(或个人合伙)开办的事业单位,列为“私营”;

  (4)上述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如果其经费来源不明确,按管理方式进行归类。

  3、社会团体:包括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以及未纳入社会团体管理条例范围的工会、妇联等各类社会团体。其划分办法如下:

  (1)未纳入民政部社会团体管理条例范围的工会、妇联、共青团、青联、工商联、科协、侨联等社会团体,国家拨款设立的基金会或基金管理组织以及经费主要来源于国有业务主管部门或国有上级单位的社会团体,列为“国有”;

  (2)经费主要来源于集体单位的社会团体,列为“集体”;

  (3)公民个人(或个人合伙)开办的社会团体,划为“私营”;

  (4)上述以外的其他社会团体,如果其经费来源不明确,改按管理方式进行归类。

  07 单位特性:包括企事业类别、单位从业类型。是否为上市公司,以及上市公司的简称。

  从业类型中的“专业环保”指企业、事业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科研等活动全部在环保及相关产业范围之内。“兼业环保”指企业、事业单位除从事环保及相关产业活动外,还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08 环保及相关产业从业起始年份:指填报单位开始从事环保及相关产业的年份。合并或兼并等重组的企业,填写重组前主要企业开始从事环保及相关产业的年份。

  09 环保及相关产业从业人员总数:指填报单位从业人员中,从事环保及相关产业的专职人员和以环保工作为主的兼职人员总数。

  10 高级职称人数/11中级职称人数:指填报单位环保及相关产业从业人员中,各类高/中级职称人员数。包括“工程师/高级工程师”、“会计师”、“经济师”等。

  12 经营活动范围:包括环境保护产品生产、洁净产品生产、环境保护服务业、资源综合利用四方面的内容。其中:

  环境保护产品生产:指直接从事用于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设备和有关材料、药剂、环境监测专用仪器仪表的生产及经营销售。

  资源综合利用:指对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的加工处理,和利用废弃物生产各种产品。主要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环境保护服务业:指专业从事及主要从事为环境保护提供的相关技术服务。包括环境技术与产品的开发、环境工程设计与施工、环境监测、环境咨询、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环境贸易与金融服务等。

  洁净产品生产:指直接从事在整个生命周期内对环境友好的产品,即绿色产品或环境无害化产品或低公害产品的生产及经营销售。

  13 资产情况:年末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原值指年末填报单位直接服务于生产、经营过程的各种固定资产的原价,即企业在建造、购置、安装、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某项固定资产时,实际支出的全部货币总额。

  年内环保及相关产业固定资产投资:指填报单位在年内追加的用于环保及相关产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额。包括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改造及其他固定资产投资等。其中:基本建设投资:指环保企业、事业单位以扩大环保产品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新建、扩建工程及有关工作的投资;环保更新改造投资:指环保企业、事业单位对原有用于环境保护经营活动的设施进行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以及相应配套的工程和有关工作的投资。

  14 通过认证:反映企业是否已通过ISO9000标准质量体系认证及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审核认证并获证书。通过其他认证的需注明具体内容。

  15 全年环保及相关产业收入总额/16 全年环保及相关产业利润总额:指填报单位年内从事环保及相关产业所有经营活动实现的收入及利润总额。本项内容为表2至表5相应指标的合计值,由调查软件计算生成,无须填写。

  17 全年环保及相关产业应交税金总额:反映企业年内从事环保及相关产业经营活动全年上交国家的各种所得税、流转税等。包括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应交增值税等。

  三、环境保护产品生产情况([2004]环产基2表)

  (一)本表内容

  本表反映环保产品生产单位主要环保产品的生产及经营情况。

  (二)本表填报对象

  本表的填报对象为专业或兼业从事环境保护产品生产的单位。其他从事洁净产品生产、环境保护服务业、资源综合利用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填报此表。

  (三)填报说明

  填报本表前应确认已在“法人单位基本情况([2004]环产基1表)”中的“12 经营活动范围”内的“环境保护产品生产”选项前划“√”。

  (四)有关指标解释

  环境保护产品:指直接用于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设备、材料和药剂、环境监测仪器仪表。覆盖HJ/T11-1996《环境保护设备分类与命名》、HJ/T12-1996《环境保护仪器分类与命名》标准中的全部环境保护产品。包括水污染治理设备、空气污染治理设备、固体废物处理处置与回收利用设备、噪声与振动控制设备、放射性与电磁波污染防护设备、污染治理专用药剂和材料、环境监测仪器等。

  01 环保产品生产从业人数:指填报单位年末从事环境保护产品生产及经销的人员总数。包括在岗职工、再就业的离退休人员、以及在各单位中工作的外方人员和港澳台方人员、兼职人员、借用的外单位人员和第二职业者。不包括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反映了各单位实际参加环保产品生产及经销等相关工作的全部劳动力。

  02 产品分类代码:参照HJ/T11-1996《环境保护设备分类与命名》和HJ/T12-1996《环境保护仪器分类与命名》标准编制。按本指南第三部分代码表“(六)环保产品分类代码”中最后一级代码填列。如某项产品在代码表中有型别号,则填列型别号;如无型别号,可填列组别号;如无组别号,可填列亚类别号。

  03 产品名称:填报企业年内生产的某类环保产品的具体名称。应与“环保产品分类代码”的内容相对应。表格不够可复印。

  04 已通过国家级环保产品认证:已通过国家级环保产品认证并获得有效证书的产品在该选项内打“√”。未通过认证的此项不填。

  05-07 采标情况:反映填报单位生产产品的质量水平及依据。根据企业2004年生产产品使用的产品标准,包括国家标准(简称“国标”)、行业标准(简称“行标”)、企业标准(简称“企标”)。没有采纳上述标准的“非标”产品此项不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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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区财政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贴资金,对经济困难的市、县(市、区)给予补贴。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其所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励具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注册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实施法律援助活动受法律保护。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形式、对象和范围

  第八条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是: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
 (三)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四)仲裁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办理公证证明;
 (七)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济困难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无其他收入,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失业保险的;
 (二)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五)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六)其他因经济困难确需法律援助的。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需要扩大受援人范围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第十条 公民有下列需要代理事项之一,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或者经济补偿金的;
(六)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七)请求赔偿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用地膜、农机具等或者因遭受污染造成种植业、养殖业损失和其他损失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赔偿的;
(九)其他确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交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进行经济困难审查: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三)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非指定的刑事辩护和诉讼代理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住所地、事故发生地或者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颁发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特困灾民救助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可以即时办理的法律咨询等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即时办理。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公民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和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受理决定;
(二)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三)请求事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具有受理职责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四)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请求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依据前款(二)、(三)、(四)项规定作出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重新审查,或者直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有事实证明申请人在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援助的事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提供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是申请事项的当事人、近亲属的,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有权申请其回避;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安排本机构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接受指派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法定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服务协议,确定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
(一)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二)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三)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四)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受援人的请求,委托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法律事项的,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协助。

  第二十三条 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撤销法律援助:
(一)提供虚假或者伪造经济困难等证明材料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伪造证据材料的;
(三)利用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撤销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人民法院和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接受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改正:
(一)法律援助指派函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批办单;
(二)委托代理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
(三)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四)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
(五)答辩书、辩护词或者代理词等法律文书;
(六)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或者行政处理(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
(七)结案报告;
(八)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结案材料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向办理该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但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除外。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劳动仲裁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提起诉讼、仲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缴纳或者承担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利用档案资料的,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外,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当配合。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免收下列费用:
(一)档案资料查询费;
(二)咨询服务费;
(三)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
(四)学历、工龄、房地产、财产等证明费。
有关组织对法律援助人员利用档案资料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第二款所列费用。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将法律援助事项转委托他人办理;
(三)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五)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不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擅自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采取走访受援人、旁听法庭审理等方式,督促法律援助人员全面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向受援人索要、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为申请人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向受援人索要、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有前款(二)项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追缴全部法律援助费用。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二)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三)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实施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
(四)特殊案件,是指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下列刑事案件:
1、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的决定


(1994年12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总理李鹏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4年4月26日在阿拉木图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