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基层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部分活动经费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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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基层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部分活动经费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共青团中央


财政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基层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部分活动经费的联合通知

(1980年8月5日)



  为了充分调动团员青年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创造性,为培养教育青年一代的事业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使团的工作进一步活跃起来,现对基层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部分活动经费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工交、基建、财贸战线基层团组织,利用业余时间,通过发动团员青年开展义务劳动、回收利用废旧材料、承包本企业的外委任务和外单位的生产、基建、维修项目等增产节约途径,确实为国家增加了收入、节约了资金,在保证国家和企业增加收入的前提下,提取一部分资金作为团组织活动经费的补充。一般可按下列办法提取:

  (一)企业需要团委组织团员青年利用业余时间突击完成的生产建设任务,可从节约的开支中提取百分之十。

  (二)团组织发动团员青年利用业余时间回收利用废旧材料、利用边角废料加工产品,可从实际节约价值中提取百分之十五。

  (三)组织团员青年在业余时间突击完成装卸、搬运、基建和本单位的其他外委任务,可从外委加工费中提取百分之三十。

  (四)企业团组织利用节、假日,组织团员青年在自愿的前提下,承包外单位的部分生产建设项目所得收入,提取百分之六十。

  二、工交、基建、财贸战线基层团组织,按上述办法所提经费的最高限额,在二十八周岁以内的青年人数不足五百名的企业,每人每年不得超过六元;青年人数不足千名的企业,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五元;青年人数超过千名的企业,每人每年不得超过四元。

  三、农村团组织在不影响集体生产和自愿的原则下,组织团员青年在业余时间利用“十边地”种植、养殖、造林等多种经营和其他劳动收入,基本上应归团组织作为活动费用。

  四、地方各级团组织利用节、假日,组织团员青年承包市政建设或其他工程的收入,可用于建立青少年活动场所、增添必要的活动设施等。

  五、必须建立严格的制度,加强团组织活动经费的管理。基层团组织应会同生产、劳资、财务部门,切实搞好审核计算工作,具体拟出提取项目、比例和资金数额,经本单位行政领导审查批准后由团组织提取,并在银行开立专户储存或由同级财务部门代管。

  基层团组织提取的活动经费,主要用于组织青年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现代科学文化技术知识;开展富有教育意义、有益于青年身心健康的活动;表彰新长征突击手和青年先进集体、鼓励参加义务劳动的积极分子;建立青少年活动阵地、购买图书和文化体育用品等。

  团组织活动经费的支出,应由团的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要精打细算,注意节约。除业余劳动需要发给个人必要的补助费外,不准分给个人,不准用于团干部生活困难补助,不准请客送礼。团组织要确定专人管理帐目,严密收支手续,定期向团员青年公布收支情况。地方团委一般不得调用下级团组织的活动经费。

  本通知下达后,请各省、市、自治区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下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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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今国家权力关系中出现的腐败问题的认识

侯印超


我认为,对当今国家权力关系中出现的腐败问题的认识,应从以下几点来分析:
第一,国家权力和腐败的界定。
国家权力,是指统治阶级运用国家机器来实现其意志和巩固其统治的支配力量,是一种特殊的政治权力,是通过国家政权发生的政治权力关系;其权力的形成来自于国家各机构,因此也可以叫做政府权力或公共权力。而政府权力又是靠人来执行、实施的,因此,国家权力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那些掌握权力的人的所作所为。
腐败,在政治生活领域中,是指一些官员因种种原因,而做的一些违背原则、违法乱纪的事情,进而导致制度、组织机构、措施等的混乱、黑暗。
因此,我认为:国家权力关系中出现的腐败问题一般是指政府权利中的腐败问题。
第二,出现腐败问题的原因。
因为国家权力关系中出现的腐败问题是指政府权利中的腐败问题,而政府权力又是靠人来执行、实施的,所以问题的关键就是那些执行、实施政府权力的人,即所谓的“政府官员”。其具体原因包括该官员的内在方面和外在方面。
内在方面就是该官员在拥有和执行权力过程中价值观发生了改变,即对所拥有的权力产生了误解。一如毛主席所说,共产党员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新时期,又出现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新理念。而某些官员却在为人民服务和执政为民过程中逐渐又转为“为自己服务”,即利用政府权力来谋求、扩大自己或特定的人的利益,该利益包括金钱、地位和名誉等。
外在方面就是该官员日常生活的周围环境,包括家庭生活环境和工作生活环境。在当今,每个腐败官员的后面都有一张人际关系网,包括家人和同事或所谓的“朋友”。假如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想腐蚀一位官员,当正面的“进攻”没有成效时,他们便会想到从他身边的人入手,而最直接的就是从他的家人入手。这样,最终可能会导致这位官员的堕落、腐化。
同事或所谓的“朋友”,也可以导致这位官员的堕落、腐化。有句话说得好:常在河边走,哪能不湿鞋。假如这位官员身边的同事或经常接触的人有些就是国家权力的蛀虫,那么当这些人与这位官员发生利益关系或共同利益受到威胁时,这些蛀虫就会拉拢或引诱这位官员,进而导致腐败的发生。
另外,当一位官员工作单位的制约机制不健全或发生问题时,也可能会导致腐败的发生。当今很多落马的官员都曾说过:当自己犯错的时候,没有人管。但当他们落马被捕的时候,他们才知道:当自己犯错以后,最终还会有人管。当一位清廉的官员变成腐败分子,最终又因为腐败而被抓入狱时,我们是应该庆幸啊,还是应该感到悲哀?
如果一个单位的制约、监督机制缺失或不健全时,进而导致官员觉得手中的权力应用自如、无拘无束,那么问题必将发生!
第三,腐败问题产生的结果。
因为腐败是一些官员变相运用手中的公共权力而产生的政治现象,所以它必定会对国家、社会和个人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对国家而言,腐败的产生不仅会对国家的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也会损害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甚至会影响到该国家在国际会社中的形象。当然,这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腐败官员的多少、职位的高低、罪行的轻重。另外,因腐败而堕落的官员,对国家来说,本身就是个损失。在古代,读书人十年寒窗苦读,就是为了科举金榜题名,学而优则仕嘛。现在,政府官员因腐败问题而身败名裂,以前多少年的艰苦奋斗也因此而毁于一旦。腐败,不仅浪费了以前很多的社会资源,也残害了许多国家行政方面的人才。
对社会而言,腐败会导致一些制度、组织机构、措施等的混乱,甚至会产生对人民的压迫,进而让人民觉得社会是黑暗的,导致一些社会暴动的发生。中国封建社会每个王朝的覆灭,都有因腐败而导致人民激愤进而起义的原因。
对个人而言,腐败会给本人带来丰厚的既得利益,这种既得利益一般是本人通过正当渠道也永远得不到的利益。因此,腐败可以极大地满足本人的欲望,包括对权、钱、色等的欲望。当然,其前提是不会东窗事发;否则,必定会落得个身败名裂:小则罢职免官退出官场,大则身陷囵圄,甚至身首异处。
腐败,害人害己、祸国殃民!
第四,腐败问题的防治。
治理腐败问题要防、治并举,但我认为:预防比治理更重要,因为把腐败扼杀在摇篮中可以避免很多腐败带来的损失,于国、于民、于己,百利而无一害。所以,我认为国家要在预防上下重手、出重拳,为此国家应该:
①.完善制约监督机制
设置完善的制约监督机制,该机制的执行机构应该独立于所制约监督的对象,以保证制约监督力的纯洁,更好的发挥该机制的作用。
②.加强对官员的教育
当今中国的官员绝大多数是共产党员,所以首先要从严治党。对他们的教育应该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运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来教育他们,努力使他们铭记党的执政理念,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做个合格的党员、官员。
③.实行对官员家属的教育
如果可以的话,政府应该对一些官员的家属进行教育。我常见政府组织一些官员去集体学习、考察,已经有必要对政府官员的家属进行必要的教育了。一个成功人士的背后,一定有个美好的家庭。我们不能忽视家庭的作用,家庭在防腐中的作用应该凸显出来,而不是随着腐败问题的暴露分崩离析。如果对家属进行有关的教育,那么在防腐的过程中,家庭会起到应有的作用。
④.加强反腐倡廉建设
这里的反腐倡廉,旨在营造一种廉洁的社会风尚。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当官场以廉洁为风时,腐败的温床就没有落脚的地方了。
⑤.依法治国
依法治国,加强法制建设。进行反腐立法,完善治腐法规,让防治腐败问题做到有法可依。另外,政府应该防腐必严、治腐更严,以此纯洁党的队伍、树立政府的良好形象。
⑥.发挥网络媒体的监督作用
随着网络的成熟和完善,其在反腐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去年12月份,南京市江宁区房产局局长周久耕开会时的照片被网友上传至各大论坛,其手上的一盒烟引起了网民的人肉搜索,结果被搜出他抽的是南京卷烟厂出产的顶级"九五之尊"南京烟(一条就要1500元)!最后,他被查出有腐败问题。
众所周知,网络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并且,它也可以、也应该用在反腐领域,发挥网络的优势,更好的进行反腐。
第五,总结。
通过以上的叙述,我们可以知道腐败问题的严重性和腐败防治的可行性。腐败,是现代社会政治的瘟疫,是国家权力的蛀虫;防治腐败,关乎国家大计、民族大义!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29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25日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1月1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福州市江河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溪流、湖泊范围内的采砂(包括吹砂、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采砂管理。

  第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确保行洪及岸滩安全。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安全的要求会同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制订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年度开采总量控制制度。年度开采总量应当逐年递减。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对每一可采区确定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数量。

  第七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但公民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除外。

  第八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采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采砂船舶和船员证书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招标、拍卖前,应当征求海事、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意见。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在十日内向中标人、买受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对其采砂船舶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分级许可:

  (一)申请在闽江下游河道采砂的,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二)申请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内采砂量达到核定开采数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数量、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

  采砂作业者应当在采砂作业地点设立明显标志,保障通航安全,采集的砂石应当在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弃碴应当及时清除。

  河道采砂不得影响航道畅通,禁止在航道上堆放砂石。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河道采砂规费应当主要用于河道、堤防的维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闽江下游北港河段(从淮安分流口至马尾汇合口);

  (二)防洪工程、水工程设施、航道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三)沿河、跨河、穿河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重点风景区保护范围内;

  (五)国家和省、市重点保护的水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

  (六)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

  第十五条 禁止采砂船舶在禁采区停泊。

  未取得采砂许可的采砂船舶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集中停泊,需离开指定地点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运砂船舶在闽江下游北港河段通航。

  运输河砂实行准运制度。运砂船舶、车辆应当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河砂准运单,并按核定的数量、线路、时间运砂。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整治河道挖取砂石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挖取砂石应当符合福州市防洪安全需要,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如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决。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在禁采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船舶和违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采砂船舶和违法采砂机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押违法采砂船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扣押采砂船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