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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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



1999-5-25

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

脱钩改制的通知##**财评字[1999]1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解放军国有资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为推进资产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保证资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逐步建立起一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资产评估队伍,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27号)的文件精神,现将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脱钩改制的基本原则

(一) 资产评估机构与挂靠单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界定产权,既要保证改制后的机构保持必要的财产条件,又要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二) 资产评估机构改制后与原挂靠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原挂靠单位不得持有或变相持有评估机构的股份,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改制后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干预。

(三) 明确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权利和义务、风险和责任,逐步建立以注册资产评估师出资的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

二、脱钩改制的范围与要求

凡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专营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按本文件规定在人员、财务、职能、名称四个方面与挂靠单位实行彻底脱钩,使其成为按照《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的要求,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出资设立的合伙形式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具体要求是:

(一) 人员脱钩

1资产评估机构的人员,不再列入国家编制,不再是原挂靠单位的在编人员,其人事关系应转至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

2由原挂靠单位派到资产评估机构工作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人意愿,决定去留,只保留一方。

3原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返聘人员,其人事档案仍由原保管单位保管,资产评估机构按国家聘请离退休人员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4改制后新增人员,由资产评估机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自主向社会招聘,不列入国家编制。

(二) 财务脱钩

1资产评估机构脱钩前,应由挂靠单位负责做好资产评估机构的财务审计、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工作。

2资产评估机构脱钩前应进行资产评估,但原出资方认为资产数额较小,而且帐目清楚,双方协商意见一致的,经省以上财政部门(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资产评估行业清理整顿办公室(以下简称“清整办”)批准同意,可以不进行评估。

3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办法

(1) 资产评估机构脱钩中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原则上按照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改制中产权界定与资产处置问题的通知》(财管字(1998)127号)文件执行。

(2) 原资产评估机构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按照谁占有,谁承担职业风险责任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与原挂靠单位协商解决。可由原挂靠单位收回并承担改制前风险责任,也可以由资产评估机构留存并承担相应的风险。

(3) 资产评估机构在脱钩过程中上缴原挂靠单位的国有资产,挂靠单位须加强管理,保证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 职能脱钩

1资产评估机构脱钩后不再是原挂靠单位的下属机构或企业,不得依靠原挂靠单位的行政权力和名义招揽业务,禁止依靠原挂靠单位的行政权利占领市场。

2原挂靠单位不得通过自身行政权利向资产评估机构收取“介绍费”、“咨询费”及各种报酬,禁止原挂靠单位在职人员到资产评估机构兼职。

3资产评估机构脱钩后任何部门不得通过行政权力分割市场,为评估机构指定客户,干预评估机构执业。

(四) 名称脱钩

1改制后评估机构的名称不应含有原挂靠单位名称的痕迹,不允许以地名、部门、单位的称谓直接作为评估机构的名称。

2改制为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统一规范为×××资产评估事务所,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评估机构统一规范为×××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三、脱钩改制后机构类型和设立条件

(一)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

合伙制的资产评估机构,是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以各自的财产对资产评估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各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为:

12名以上合伙人。合伙人须是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满3年,且无不良记录;

23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38名以上专业职龄人员,且结构合理;

4书面合伙协议;

5合伙人实际出资总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

6机构名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7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8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是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出资设立,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机构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用公司内部章程来约定各出资人之间的法律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的条件:

12名以上出资人。出资人须是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满3年,且无不良记录;

2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312名以上专业职龄人员,且结构合理;

4公司章程;

5注册资本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

6机构名称符合要求;

7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8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兼营资产评估业务机构的条件:

1由自然人出资设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有营业执照,注册资本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2机构的合伙人或发起人中须有一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且专门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3机构内设立专职的资产评估部门,配备3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和相应的专业人员,财务独立核算;

4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5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脱钩改制的工作程序和时间要求

(一) 脱钩申请和批复

全国资产评估机构脱钩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各省的资产评估机构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直接向省级“清整办”提出申请,申请脱钩应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报告;

2原挂靠单位对脱钩的书面意见;

3脱钩方案,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 资产评估机构脱钩前人、财、物等基本情况(含财务报表);

(2) 基准日的资产清查及资产评估结果、财务审计报告、产权状况说明等;

(3) 原挂靠单位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的产权划分、资产处置及法律责任协议书;

(4) 资产评估机构从业人员、业务档案、法律责任等情况及脱钩后处理办法;

(5) 脱钩后评估机构的名称、组织形式和章程;

(6) 评估机构改制的出资人、合伙人的组成及其出资情况;包括主要人员的简历和执业资格、执业年限等有关证明材料;

(7) 评估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8) 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受理资产评估机构脱钩申请的“清整办”应对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方案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复。

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管机构脱钩改制的申请材料按属地原则报省(市)“清整办”,由省(市)“清整办”征求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意见后,再作出批复。

(二)脱钩验收

资产评估机构按批准方案完成脱钩工作后,省级资产评估行业“清整办”应将本地区评估机构脱钩材料上报财政部“清整办”,由财政部“清整办”统一组织全国的验收工作。

(三) 改制的实施

资产评估机构接到省级“清整办”对脱钩方案的批复,应结合本机构的具体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机构类型和设立条件进行改制的实施工作,改制期间,资产评估机构应停止执业。

(四) 重新注册登记和换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1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后,应按照《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评字[1999]118号)重新向省以上财政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和相应的等级证书,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执业。同时原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注销。

2对脱钩后具备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资格条件的评估机构,由财政部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确认,并重新换发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业务许可证,同时向社会公告。

3对于兼营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可按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有关文件的规定进行脱钩,由省以上财政部门“清整办”进行验收合格后,按《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评字[1999]118号)重新申请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和相应的等级证书。同时原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注销。

4原评估机构注销和新评估机构重新登记注册均应在省级以上报刊向社会公告。

(五) 脱钩改制的时间

所有的资产评估机构均应在1999年9月30日以前将脱钩改制申请材料上报省级财政部门,1999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脱钩改制工作。凡在规定时间未完成脱钩改制任务的资产评估机构,一律取消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资格。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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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3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重庆市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排污口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水资源环境,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水库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污口设置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城市规划、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类别划分的要求,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制度,要符合国家或我市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排污口,是指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水库排放污水的出水口;新建排污口,是指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排污口,是指对已有排污口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排污口,是指对已有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扩大。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排污口设置。

第五条 对在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和规范化整治过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设置排污口,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在江河、水库设置排污口的,按照取水许可分级管理权限规定,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查时,一并对排污口设置进行审查。

(二)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在江河设置排污口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时,一并对排污口设置进行审查。

(三)其他排污口的设置,由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水利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排污口设置申请时,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

(三)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排污口设置对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应提交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书;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水功能区要求、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以及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第九条 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

第十条 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排污口设置申请的单位,可以将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纳入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一并编制。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完备、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作出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审查意见;不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排污口的设置审查需要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组织听证。

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单位补正申请材料的全部内容:

(一)申请书(表)内容填写不完整或不明确的;

(二)应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

(三)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申请单位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要求提交补正材料。否则,其排污口设置申请无效。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排污口大小;

(二)废污水排放量、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及排放总量;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

(四)特殊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四条 排污口的设置直接影响他人重大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同意设置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向排放总量已超过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的水域排污的;

(三)可能破坏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设置排污口,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口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设立标志牌和安装污水排放自动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江河、水库设置的排污口,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审查程序的,应当重新进行登记。排污口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应在接到排污口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材料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登记。

排污口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口登记表;

(二)对受纳水体的水环境影响分析报告;

(三)污染物种类及排污量;

(四)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简要说明;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在江河、水库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每年1月30日前,应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量统计表。

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提交报表或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水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监测工作,不得拒绝或逃避监测。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江河、水库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以及《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和排污口登记表等文书格式,由市水利局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制作发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
根据国家宏观金融调控政策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了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从执行情况看,各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周转头寸基本达到规定的数额,但少数外汇指定银行存在着低于限额或超出上浮幅度的情况。为了切实加强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的管理,现规
定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各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额实行限额管理,并规定周转限额的上、下浮动幅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不同时期国家宏观政策要求,适时调整并公布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及其上、下浮动幅度。
三、各外汇指定银行应严格执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的管理规定。如结售汇周转额需超出规定的上限或低于规定的下限时,须事前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四、目前,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总额为50亿美元,上浮动幅度为25%,下浮动幅度为0%。各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上、下限具体数额见附件。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加强对其分支行结售汇工作的管理,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附件: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上下限数额
附件: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上下限数额
-------------------------------------
| 银 行 | 下 限 | 上 限 |
|------------|----------|-----------|
| 中国工商银行 | 9.2亿美元 | 11.5亿美元 |
|------------|----------|-----------|
| 中国农业银行 | 2.5亿美元 | 3.125亿美元 |
|------------|----------|-----------|
| 中国银行 | 30.6亿美元 | 38.25亿美元 |
|------------|----------|-----------|
| 中国建设银行 | 2.6亿美元 | 3.25亿美元 |
|------------|----------|-----------|
| 中国投资银行 | 4200万美元 | 5250万美元 |
|------------|----------|-----------|
| 交通银行 | 2.44亿美元 | 3.05亿美元 |
|------------|----------|-----------|
| 中信实业银行 | 9700万美元 | 12125万美元 |
|------------|----------|-----------|
| 中光大银行 | 2500万美元 | 3125万美元 |
|------------|----------|-----------|
| 华夏银行 | 1300万美元 | 1625万美元 |
|------------|----------|-----------|
| 广东发展银行 | 2500万美元 | 3125万美元 |
|------------|----------|-----------|
| 深圳发展银行 | 1300万美元 | 1625万美元 |
|------------|----------|-----------|
| 招商银行 | 2500万美元 | 3125万美元 |
|------------|----------|-----------|
|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 1300万美元 | 1625万美元 |
|------------|----------|-----------|
| 福建兴业银行 | 1300万美元 | 1625万美元 |
|------------|----------|-----------|
| 合 计 | 50亿美元 | 62.5亿美元 |
-------------------------------------



1996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