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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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2月7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办发〔1994〕72号、(94)国农综字第29号文件要求,特制定《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我办。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充分利用和发挥开发项目区农业资源优势,促进项目区粮棉油等主要农产品生产的发展,提高开发效益,增强综合生产能力,增加农民收入,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是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在农业综合开发中发展粮棉油等主要农产品生产以外的、直接经济效益较高的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等项目。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项目应在国家立项的项目区内安排,龙头项目原则上在开发区内安排。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都要充分利用开发项目区的各种农业资源和经济技术优势,与土地开发治理密切协调,把稳定增加粮棉油等主要农产品生产和增加农民收入有机结合起来。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地区农业整体发展规划,布局合理,重点突出,集中投入,规模经营,并能带动项目区及周边地区农民显著增收,对开发区农林牧副渔各业的全面发展具有重要的示范、推动作用。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应以资源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为依托,以效益为中心,并应具有高起点、高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和带动作用强等特征。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开发资金包括各级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以及外资等。提倡广泛吸收社会资金,积极引进外资,采取内引外联、招商引资、股份制经营、合资经营等多种方式,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筹集资金,实行开放式开发、经营式开发和滚动式开发。

第二章 项目建议的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应与土地治理项目统一规划,分别报批,并实行自下而上逐级申报、自上而下逐级择优审批的管理程序。即项目单位应首先在充分调查研究、统一规划布局的基础上,逐级向县、地、省级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递交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建议书,进行项目申报,所有申报项目的总投资原则上不得少于100万元。省级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统一汇总后,于每年的6至11月将优选项目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第八条 国家和省级、国务院有关部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均应分门别类建立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项目库。项目库应做到全面、完整、统一,并逐步实现两级间联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建立项目库的基础上,对项目进行初选,下达项目初选通知。各省级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接到项目初选通知后,要根据国家下达的投资限额和有关规定,认真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应主要包括:项目背景,资源条件,厂(场)址选择,产品市场分析,拟建规模,建设期及主要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及其来源,效益分析,承担开发单位的资产负债情况及还款办法,实施计划及措施等。
第十条 国家对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实行分级评估论证、统一审批立项的办法。在项目总投资中,中央财政投资超过200万元(含)、农行贷款超过1000万元(含)的项目,需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会同或委托有关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论证;其余项目由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论证。所有经过评估论证并可行的项目,经省级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汇总上报,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统一审批立项,并下达正式立项通知。

第三章 项目计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十一条 国家对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计划实行年度计划报批办法。各省级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要根据国家的正式立项通知,按照国家的规定表式及要求,及时编制年度实施计划,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审批。
第十二条 省级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报送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计划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编制的计划表及说明一式10份;
二、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农业发展银行对申报项目的审定意见;
三、省级财政部门对承担配套资金、按期归还财政有偿资金的承诺书。
第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由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其中龙头项目的承办单位可以是现有的经济实体,也可以是新组建的企业公司或企业集团。允许各种经济成分参与对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的开发。
第十四条 项目计划批复下达后,建设单位要严格按有关批复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项目的建设地点、期限、规模、内容和标准,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需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
第十五条 项目计划实施时,资金要跟着项目走,并根据工程进度,及时办理拨、借款手续,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迟滞资金到位,贻误工期。资金到位半年以上,工程仍未开工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有权将中央财政资金收回(或扣回)。

第四章 项目实施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要加强对项目实施的检查监督,经常组织有关专家,深入项目建设单位对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进行检查,督促项目建设单位确保项目建设标准,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保证项目按期建成投产。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要加强对项目资金的检查监督,确保各项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合理安排使用,保证有关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执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要定期对资金的落实、投向、使用和效益情况进行检查,防止侵占、挪用和铺张浪费,对违规违纪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要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建档、建制工作的检查指导,建立专管制度、落实专管人员,使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的档案管理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系统化和规范化。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报送工作总结、工程进度和财务决算。

第五章 项目竣工的验收和移交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竣工后,应单独组织验收。验收采取分级验收的办法,其中地(市)、县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等部门要对所有竣工项目进行逐个验收,国家和省级、国务院有关部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则对重点项目组织验收。凡验收合格的,分别由验收组织单位发给合格证。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是否按计划完成;
二、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标准,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三、各种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资金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有关经济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五、上级下达的其他效益指标是否完成。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省级、国务院有关部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组织验收时,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项目建设工作总结报告;
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及审计报告;
三、项目批复文件及有关图表;
四、项目管护制度。
第二十二条 要建立健全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竣工验收移交制度,及时办理交接手续,落实产权归属和经营管理责任制,确保预期经济效益目标的实现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凡其他规定有与本规定相抵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各省级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
本规定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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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建设部 公安部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1996年1月5日,建设部、公安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
第四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人等安全防范功能。
第五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二)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规定;
(三)符合当地居民习俗;
(四)因地制宜。
第六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的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与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的有关住宅建筑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部分。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应责成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必须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必须是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并经鉴定合格的产品。未经鉴定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采用。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住宅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住宅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安全防范设施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具体管理住宅的单位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防护墙、治安值班室等公共安全防范设施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妥善使用与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民和单位有责任保护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有(三)、(四)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11〕1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杭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管理,促进我市建筑节能工作的发展,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4号)、《杭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6号)、《建设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实施意见》(建科〔2006〕213号)、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申报验收管理程序〉的通知》(浙建设〔2006〕24号)和《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低碳城市的决定》(市委〔2009〕37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对杭州市新建、改建、扩建及既有建筑的建筑节能示范、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示范、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绿色(低碳)建筑示范等项目(统称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管理。
  二、市建筑节能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指导和管理,市建筑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筑节能办)具体负责各项工作。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协调和配合。
  三、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应采用列入部、省节能技术公告的成套技术与产品,并根据工程实际满足下列应用要求:
  (一)建筑节能示范项目。
  1.采用新型节能墙体、围护结构体系、节能门窗以及在建筑遮阳、屋面和楼梯间等方面使用节能技术与产品;
  2.采用建筑空调、建筑照明系统等节能技术与产品;
  3.采用适合夏热冬冷地区建筑用能系统使用的先进技术与产品。
  (二)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示范项目。
  采用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和能耗监测先进技术与产品。
  (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
  采用太阳能光热和光电、地能、风能、生物质能、水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一体化应用技术中的至少一项。
  (四)绿色(低碳)建筑示范项目。
   采用“四节一环保”(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的绿色(低碳)建筑技术。
  四、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申报条件
  (一)新建、扩建的单体工程建筑面积不小于5000平方米,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不小于50000平方米;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考虑。
  (二)建筑工程的节能设计专篇应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具有经济可行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等应用创新点。
  (三)工程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且经市新型墙材办备案。
  (四)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和能耗监测装置。
  五、申报资料
  (一)示范项目申报书;
  (二)施工图审查文件和节能专篇(含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建筑节能施工方案);
  (三)主要应用技术和产品的相关资料;
  (四)新墙材的相关证明。
  六、申报立项程序
  (一)申报和初审。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后15日内,向市建筑节能办提出申请,市建筑节能办在收到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专项评审。
  (二)立项公布。评审通过的工程,列入杭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实施计划,由市建筑节能办予以公布。
  七、项目监管
  列入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实施计划的项目进入主体施工阶段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建筑节能办报告工程建设情况。在工程主体结顶和脚手架拆除前,由市建筑节能办会同市质安监总站组织专家对示范工程进行中期检查,重点检查工程中相关节能技术和产品的应用情况。
  八、项目验收
  建筑节能示范工程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向市建筑节能办提出验收评估申请,市建筑节能办组织专家进行验收评估。
  九、验收评估资料
  (一)验收评估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含建筑节能专项内容);
  (三)示范工程节能实施总报告,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节能工程实施总结(含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内容);
  2.建筑节能工程变更情况说明;
  3.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应用报告;
  4.节能效果分析与性能评价及经济效益分析;
  5.第三方建筑节能检测报告。
  十、市建筑节能办对通过验收评估并已完成工程竣工备案的建筑节能示范工程予以公示,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示范工程颁发“杭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证书,并在《杭州日报》上公布。
  十一、创建建筑节能示范项目是杭州市建设工程评优的基本条件之一。申报国家、省级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项目在市级项目中择优推荐。
  十二、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评选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列入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实施计划后,一年内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或未进行施工的项目(经批准延期的项目除外);
  (二)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未申请示范工程节能验收评估的项目;
  (三)实施后未达到节能设计要求的项目。
  十三、对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给予奖励,奖励资金在市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对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给予不低于3元/平方米的奖励;对省级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给予不低于4元/平方米的奖励;对国家级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给予不低于6元/平方米的奖励。同一项目获各等级示范工程称号的,按最高标准予以奖励,不重复奖励。
  十四、本办法由市建筑节能办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