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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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4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与处理问题
审理经济合同案件,首先要解决的是确认经济合同的效力问题。被确认无效的经济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合同双方没有约束力。但是对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则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国家的法律、政策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一)如何审查合同是否有效
确认无效经济合同的法律依据,是《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实践中,确定合同是否有效,主要从四个方面审查。
1.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这里主要是指审查除依法成立的机关、团体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问题。我国目前尚无法人登记法规,但是根据其他的法规和有关规定,法人至少应是由国家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成立的独立经济核算组织。1979年国家经委、农委、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开展工业企业普查登记的通知》明确规定,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必须全面登记。按照这个规定,凡在当地开展全面普查登记后,仍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或者虽已申请登记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可的组织,应视为不具备法人资格。1982年8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工商企业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否则不准筹建或者开业,不得刻制公章、签订合同等。当前发生纠纷的经济合同有不少是在上述《通知》、《条例》发布以前签订的。确定这部分经济合同的主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需要从实际出发,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凡在开展工业企业全面普查登记前虽不符合规定手续,但确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成立的经济组织所签订的合同,如无其他违法情况,一般应按有效合同处理;如未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成立的,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视为无效。
在审查法人资格时,还应注意审查合同签订人的代理人资格及其代理权限。其中:(1)盗用、冒用单位名义签订合同的,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2)超越代理权限的,其越权部分无效,但在发生纠纷前经被代理人追认的除外;(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签订人虽无委托书,但持有委托单位能够说明情况的介绍信的,应视为有代理资格。
凡合同主体为个体经营户、农村专业户、经济联合体的,需审查其是否按法律规定登记并领得执照。
2.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第一是审查合同的标的是否属于法律、政策禁止生产经营的范围。第二是审查合同中有关标的的数量、质量、价格和违约责任等规定是否违反国家计划、法规和政策。第三是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有无规避法律的行为。第四是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如合同签订时,已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或扩大经营范围,合同签订后,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经营的,可不视为超越经营范围。
3.审查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必须审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违反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情况。
4.审查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如果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正在深入进行,新情况不断产生。审查合同是否有效,一定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要符合当前的政策,要从实际出发,要有利于进一步搞活经济和对外开放。
(二)对无效经济合同的处理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处理:一个是无效经济合同造成的财产后果;另一个是无效经济合同中的违法行为。
对无效经济合同所引起的财产争讼,应当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返还、赔偿或追缴三种方法处理。
在具体处理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要注意返还财产和追缴财产的区别
返还财产不是惩罚措施,而是消除无效经济合同造成的财产后果的一种法律手段。追缴财产才是一种惩罚手段。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追缴财产只适用于故意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因为故意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其性质和损害后果,要比其他无效合同严重,用返还财产的方法处理不足以消除其造成的不良后果。《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是由一方的故意造成的,则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
用返还还是用追缴的方法处理,大体上可以从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的性质、损害的对象、危害的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属于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要是违反工商企业登记和市场、财政、税务、金融、商标以及劳动管理等法规,妨害了国家对企业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这类情况中的过错方有的是明知故犯,也有的是由于法制观念淡薄或者缺少法律知识,不了解有关法律、政策,不懂得办理必要的法律手续。但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观上一般都是明知故犯,并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动机,例如订立假经济合同或者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购销内容淫秽的书画、录音带、录像带,购销质量低劣有损人民身体健康的药品或违禁品等。
2.损失赔偿应当区分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份额
无效经济合同的双方如果都有过错,对返还财产后的损失赔偿,应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相应责任”不应理解为平均分担损失或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责任的主次、轻重,分别承担经济损失中与其责任相适应的份额。
此外,还应区别无效合同的责任与有效合同的责任。当事人违反了有效合同,主要通过偿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办法来承担责任;而无效合同的责任,则应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则来解决。两种责任的性质不同,不可混淆。不能一方面确认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3.略
二、关于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问题
(一)如何确定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在查明经济合同案件的事实后,按照《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过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明确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是解决纠纷的基础。分析确定违约责任时,应当注意区别两种情况:一种是违约尚未给对方造成损害后果的,只需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即可;另一种是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害后果而损失超过违约金或者合同没有规定违约金的,应当支付赔偿金。前一种情况只需要有过错和违约行为即可确定责任;后一种违约责任则要从四个方面去认定:1.要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2.要有财产上的损害事实。这是指由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计算要有根据。3.要有过错,也就是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是出于故意或过失。4.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但不论是哪一种情况,都要根据有关的法律、政策分清合同当事人责任的大小,是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是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
(二)违约金和赔偿金
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支付给对方当事人的一定数量的货币,而不论这种违约行为是否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赔偿金是违约一方由于给对方千万经济损失所给予的赔偿。在合同规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赔偿金是用来补偿违约金的不足部分。如果违约金已能补偿经济损失,就不再支付赔偿金。但是如果合同没有违约金的规定,只是造成了损失,就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
违约金有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两种,前者是由法规(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明文规定的;后者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违约金的条款,则可按照签订合同时有效的有关条例的规定执行,有关条例对违约金未作规定,而违约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可由双方协议解决。但是对于故意违约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不能减少。对于过失违约的,可以考虑适当减免违约金,但必须是违约方经济上确有困难,主动指出请求或者没有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如果是判决的,则应依据有关法规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经济责任判处。对违约金应计算到人民法院结案时止。
《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是指自合同仲裁机关的仲裁书和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十天内偿付。
(三)在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有过错情况下的违约责任问题
《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对签订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负有责任。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这是因为,违反合同责任的处理,应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而不应在违约方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与对方之间进行,所以不能直接追究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责任。
此外,由于国家计划的调整,某些企业关、停造成的经济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关、停企业资产维护、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经济责任处理后的继续履行合同问题
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是违约一方承担经济责任的主要方式,但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并不能代替合同规定的实物或劳务的履行。《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对任意撕毁合同又有条件继续履行的一方,更应严格执行这一规定。
原订合同中的某些项目如果需要修改、补充的,双方可以重新协商,然后按双方达成的新协议履行。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经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经济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这是对仲裁时效的规定,不是对诉讼时效的规定。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特别是有无事实根据这一条件,并结合合同本身有无索赔期限的规定来考虑是否受理。如果合同纠纷发生的时间较长,或者无人证物证,事实显已无法查清的,可以不予受理。对于合同规定有索赔期限而逾期起诉的,应不予受理。
四、关于经济合同案件中的犯罪和其他违法问题
在审理经济合同案件中发现的犯罪和其他违法行为,要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式认真处理。
(一)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转公安、检察机关侦查处理。
(二)在本合同案件中有违法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尚不构成犯罪,仅须给予经济制裁的,一般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如须给予纪律处分,应转给当事人所在单位处理。
(三)对于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违法乱纪问题,可转有关部门处理,但应同时提出司法建议,必要时还要将司法建议书抄送其上级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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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现发布《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六月八日







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本省境内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燃气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燃气用具的生产、销售均应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厅是全省城市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工作,省劳动厅负责本省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省公安厅负责本省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含城建、公用局下同)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辖区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工作,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安全监察和消防监督工作。



第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接受城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预防、处理。



第五条 城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要编制城市燃气发展规划,按规划实施建设,禁止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液化石油气的贮灌站、人工煤气、天然气储配站、输配厂等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厅审批,然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城市燃气供应站(指无贮配厂设施,独立设置的供应站)调压站、管网及配套工程由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审批。



第七条 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燃气工程的审批文件,会同劳动、公安部门进行燃气工程的选址定点。



第八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国家或省建设厅审批的专业资质单位进行,施工安装单位还须取得省级以上劳动部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资格。禁止非专业单位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确保设计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设计图纸必须经省建设厅组织劳动、公安、石化等部门审核。安装国外进口的压力容器和组焊大型球罐的,必须经省劳动厅审批。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实行验收制度。供应站、调压站、管网及配套工程由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石化等部门验收。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贮灌站、输配厂由省建设厅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燃气工程正式投产运行6个月后,经省建设厅、劳动厅、公安厅、石化局审查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发给定点合格证,具体手续由省建设厅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 新建的城市燃气工程通气和停运后重新投入运行的容器、管道,必须有经建设、劳动、公安部门审核的技术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确保安全无泄漏。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的压力容器必须办理使用证。锅炉、贮罐等固定式压力容器使用证由地(市)劳动部门办理;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和汽车槽车、火车槽罐车使用证由省劳动厅办理。



凡需进行气瓶充装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经省劳动厅审查同意,经充装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压力容器检验站要设置密闭回收残液和处理残液的设施,严禁擅自倾倒残液。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钢瓶必须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凡到期未检的一律不得使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钢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和检验员,必须经省劳动厅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方可承担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贮输(灌)站的消防设施、器材要完善、齐备,要有专人管理,定期检验,并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距城市公安消防队较远的或规模较大的厂(站),要有专门的消防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作业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经当地建设、公安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申请经营城市燃气和燃气用具的单位,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核,工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和中央、省属单位的经营资质审核由省建设厅核发;燃气供应站和燃气用具的经营资质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火车槽罐车、汽车槽车运送燃气,必须在省公安厅或省公安厅授权的地(市)公安部门办理危险品准运证;汽车装运液化气钢瓶的要在县(市)以上公安部门办理危险品准运证。



第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贮罐站、供应站、销售点必须具备符合安全规范的生产设备和设施,配备专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站长、安全技术员、灌装员、供气工、灶具维修工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液化气槽、罐车驾驶员、押运员、容器操作工必须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上岗操作证。



第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贮灌站定点合格证有效期为四年,在此期间,发生重大事故或停业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或收缴证照。有效期满后,持证单位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换证,否则注销定点资格。



第二十条 不具备燃气贮存条件的自购自用单位应在液化石油气定点合格贮灌站代存、代灌,严禁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第二十一条 城市燃气事故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迅速调查处理,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省销售的民用燃气用具,必须经省建设厅指定的检测站进行检测并符合本省燃气使用要求,注册登记后,在指定的经营单位销售。严禁经销未经检测和不合格的燃气用具。



对于新型复合液体燃料和灶具,必须经省建设厅、省劳动厅、省公安厅、省技术监督局、省石化工业局鉴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经批准销售燃气用具的,其销售单位应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修。



第二十四条 对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站的应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建设,直至拆除。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的城市燃气工程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或吊销设计、施工证照。



第二十八条 对用槽车直接进行钢瓶灌装,未取得燃气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城市燃气及燃气用具的单位,要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或限期改正或没收所经营的燃气和燃气用具,并吊销有关证照。



第二十九条 对销售、使用报废钢瓶的,由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收缴销毁。对违反劳动安全规定进行生产的,按《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处罚时必须出具执法证件和省财政部门监制的处罚收据,罚没款上缴财政。



第三十一条 城市燃气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以前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及进入大连市辖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公害,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环境质量。防治污染和公害,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环境质量。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保护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能机构,应依法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所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设环境保护监督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监察任务;乡镇、街道环境保护助理员,负责监督、检查所辖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在上级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处理环境保护事项。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的行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工作任务较重的企事业单位,应设置环境保护机构或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业、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第八条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必须坚持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的原则,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扩初设计应有环境保护篇章;施工阶段应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竣工验收应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在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做出环境影响评价。
1、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2、污染严重的项目;
3、大面积开垦荒地、围海造地、开发滩涂、采伐森林的项目;
4、大量开采地下水和改变地质地貌的项目。
评价单位必须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污染严重区内一般不得新建、扩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城镇居住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内不准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景观的项目;在已划定的水产养殖区、海滨风景游览区及海水浴场不准新建排污口。
上述区域内已有的严重污染环境或破坏景观的项目必须限期予以治理,治理无效的,应转产或迁出。
第十一条 引进国外技术、设备的单位,必须对引进项目的防治污染技术和设备性能进行认真考察、论证,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引进。不准引进污染环境而又无可靠治理措施的项目。

第四章 污染和公害防治
第十二条 防治污染和公害,必须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凡造成污染和公害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登记排污种类、数量、浓度、地点、方式及防治设施等有关内容,领取《排污许可证》。
变更登记内容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和个人应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超标准排放的,须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加强防治污染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其与主体设备同步运转。暂停运转时,应采取补救措施,并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河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及耕地排放固体废弃物和含有油性、毒性、放射性物质的废液;严禁向生活饮用水源及相关水系排放任何废弃物、污染物;原有污染源应限期予以治理,经治理无效的,应转产或迁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海上自然保护区、水产养殖区、 海滨风景游览区、海水浴场倾倒、堆置固体废弃物;不得排放可能造成水质恶化,有碍海生物生长和影响人身健康的废水。
禁止一切船舶、航行器向海域倾倒固体废弃物或排放未经处理的有害废水。
第十八条 工业窑炉、锅炉、机动车辆、船舶和其它排放烟尘、废气的设施,均应安装有效的治理装置。
凡有条件集中供热或联片采暖的,不得借故不参加或不接纳集中供热、联片采暖。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九条 使用、储存、运输有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加强防护和管理。销毁有毒物品时,应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排放含病原体废弃物,必须经过严格有效的处理。
第二十条 噪声大、振动大的设备,应安装消音减振设施。
噪声超标的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晚二十一时至次日五时,不得在生活居住区作业。
城区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单位和个人的音响设备不准对外播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小型企业或个体户生产。
第二十二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贡献突出的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事业单位利用废弃物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 经批准五年内享受减免税和价格优惠,其盈利可不上交,用于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
企业单位的环保奖励资金,按省政府辽政发[1987]10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赔偿损失、限期治理、罚款、停产停业治理的处罚。
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引起人员伤亡的,应依法追究领导者、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最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人民政府的处罚权限如下:
1、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有权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赔偿损失、 限期治理、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和责令乡镇、街道及个体企业停产停业治理。
3、市环境保护部门除有以上处罚权外,有权给予十万元以下罚款和责令小型企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治理。
3、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给予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和责令县区企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治理。
4、市人民政府有权给予十万元以上的罚款,责令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治理。其中,责令中央及省属企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治理,须会同其主管部门共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五日内申请上级环保局复议或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198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