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放假及受灾影响停产后复产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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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放假及受灾影响停产后复产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放假及受灾影响停产后复产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特急安监总管一函〔2008〕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春节期间放假、停产检修以及南方部分地区因灾害影响停产的金属非金属矿山,近日将陆续恢复生产。为切实做好放假、检修及灾害影响停产后恢复生产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复产验收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将放假及受灾害影响停产后恢复生产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切实抓紧做好。特别是冰冻灾害地区的矿山企业,恢复生产仍存在很大的困难。各地区要制定复产验收的程序和验收标准,对重点矿井要加强监督指导,使复产矿山达到安全生产条件。

  二、要建立复产验收工作责任制。做到合格一个,验收、复产一个,切实保障工作质量。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矿山不得恢复生产,监管部门要对验收不合格的矿山下达限期整改指令,同时在当地媒体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对整改后仍达不到复产验收标准的矿山,应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三、要督促矿山企业抓紧做好放假停产后恢复生产的准备工作。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是做好放假停产后复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认真组织做好复产前的自查工作。恢复生产前必须对全矿各生产系统进行全面、彻底检查,地下矿山应特别检查恢复送电、提升、通风、排水和巷道维护等环节,露天矿山要加强对边坡稳定性的检查。

  四、切实做好抗灾救灾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工作。因灾害影响停电恢复送电的地区,企业要加强自备发电设备和内部电网的运行维护,为防止供电出现反复,要制定落实停电预案,一旦停电必须立即撤出井下作业人员。要监测监控井下水位,采取措施,防止淹井。要针对气温回升、冰雪融化可能引发的自然灾害,做好坍塌、泥石流、山体滑坡等防范工作,严防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立即再次对金属非金属矿山复产验收工作作出专项部署,及时将复产验收工作和督促检查情况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一司。

  

  

  二○○八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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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17号
现将《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予以公布,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和促进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分以下两个类别:
(一) 突出贡献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和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任期三年,可连任。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者属于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与国内外、省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授予下列科技工作者:
(一) 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 在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下列方面做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一) 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取得实用价值成果的;
(二) 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创造或制作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过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 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 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其成果已被决策部门所采纳、应用,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 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二年评审一次,条件成熟时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专家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组成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三条 推荐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由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各种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推荐项目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等级及人选的决议,并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颁发惠州市科学技术奖证书、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者专家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初审(审核)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初审(审核)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冀建法[2008]537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城乡规划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管局(公用局),石家庄市、保定市园林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扩权县(市)建设部门: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规范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初审(审核)程序的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8月12日第八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规范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初审(审核)程序的若干规定

二○○八年九月八日

附件:
河北省建设厅
关于规范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初审(审核)
程序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初审(审核)程序,减少行政审批层级,保证办理行政许可便民、高效,更好地为申请人服务,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省监察厅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检查情况报告的通知》(办字[2007]94号)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先由设区市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初审(审核),省建设厅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申请人依法应当向所在设区市或扩权县(市)建设系统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设区市或扩权县(市)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同意或者不同意)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建设厅,申请人无需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省建设厅或者设区市主管部门以本部门文件规定由下级主管部门初审(审核)的,一律予以取消: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省建设厅初审(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建设厅实施,但未规定由设区市或扩权县(市)主管部门初审(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市主管部门实施,但未规定由县(市)主管部门初审(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
第四条 对属于第三条第(一)、(二)项情况的行政许可项目,申请人应当直接向省建设厅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也可以自愿委托所在设区市或扩权县(市)建设系统主管部门(下称代转送部门),向省建设厅代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省建设厅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五条 应申请人的要求,代转送部门在收到申请人委托转送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帮助申请人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比照、查对。
第六条 代转送部门对申请人委托转送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于收齐行政许可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转送省建设厅。代转送部门在收到省建设厅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凭证后,应当及时转送申请人。
代转送部门应当将代转送的时限规定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七条 申请人直接向省建设厅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省建设厅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之日为收到该许可申请之日。
申请人以委托转送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省建设厅收到代为转送的许可申请材料之日为收到该许可申请之日。
第八条 省建设厅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许可申请的决定。
对受理后的许可申请,根据许可法定条件和程序,对需要通过申请人所在设区市建设系统主管部门(下称设区市主管部门)进行核实的内容,省建设厅在许可审批期限内,可以委托设区市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核查。
省建设厅委托设区市主管部门进行核查的,设区市主管部门应当在委托的期限内将核查情况书面报送省建设厅。
第九条 省建设厅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将准予行政许可的证件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直接向申请人出具、送达,或者交由代转送部门代为转送。
第十条 省建设厅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面通报设区市主管部门,并按规定将准予资质(资格)许可的决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一条 对依法不需要由设区市主管部门初审(审核),申请人直接向省建设厅申请并取得行政许可的,省建设厅在审批后应当将许可情况通报给被许可人所在设区市、县(市)主管部门,由所在设区市、县(市)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被许可人应当自取得行政许可后10日内,将取得许可的全部情况材料报所在设区市、县(市)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设区市、县(市)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属于本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违法要求下级主管部门审核把关,擅自增设初审(审核)程序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违法收取费用、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省建设厅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省建设厅应当撤销行政许可,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属于第三条第(三)项情况的行政许可项目,申请人应当直接向设区市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也可以自愿委托所在县(市)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向设区市主管部门代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市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精神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省建设厅以前所发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