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5:21   浏览:9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莆政办[2006]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
  《莆田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暂行规定(试行)》已经莆田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第六次全体成员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试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市招投标办。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四月十八日

附:莆田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暂行规定(试行)


  为保护招投标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招投标市场,既保证充分竞争,又有效防止不合理低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低 价 中 标
  一、适用范围
  本市辖区范围内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施工招标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进行评标。
  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中的评审指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及投标人的个别成本进行评价、审查;最低投标价中标指投标报价不低于最低限价且经评审最低者中标。
  土石方、路灯、园林绿化、土地整理、水土保持等简易专业工程单独进行招标的,不设最低限价。
  下列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不宜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
  28层以上或单跨跨度36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120米以上的构筑物工程;断面20平方米以上或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工程;单跨跨度40米以上或总长度500米以上的桥梁工程;沿海3万吨级以上或内河5000吨级以上码头;水深大于6米的防波堤;5万吨级以上船坞船台和滑道工程;1000吨以上船闸和300吨以上升船机工程;沿海5万吨以上或内河1000吨以上航道工程;600万立方米以上疏浚工程或陆域吹填工程;16万平方米以上港区堆场工程;1200米以上围堤护岸工程;4万立方米以上炸礁、清礁工程;坝高70米以上大坝工程;智能化工程;在本省、市未施工过,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的工程及其它施工技术要求较高、施工难度较大的工程等。
  其它不宜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的招标项目,由市招投标办牵头召集相关职能部门研究确定,无法确定的报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研究确定。
  二、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依法设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四)有相应的资金或资金来源已落实;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审查通过;
  (六)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并取得用地批准手续,房建及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还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招标条件的相关材料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对,市招投标办抽查核对。
  三、招投标活动程序
  实行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法的招标投标活动,按以下程序进行:1、编制招标文件;2、办理招标备案;3、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4、不记名发售招标文件;5、投标人自行踏勘现场;6网上答疑;7、公布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工程管理参考价;8、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9、投标人提交资格后审文件、投标文件;10、开标、评标、定标;11、评标结果公示;12、发出中标通知书;13、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投标办提交招投标情况报告;14、签订合同并备案。
  四、招标文件编制、备案、发售
  (一)招标文件编制
  1、招标文件不得设置限制公平竞争的倾向性条款,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发布招标文件范本的,应严格按范本进行编制。
  2、招标文件应明确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其中通用条款不得修改或删除,协议书和专用条款必须按示范文本格式填写,开标后不得修改。
  3、招标文件应当明确主要材料、设备的规格、型号、标准,可提出质量与价位相当的品牌供投标人报价时选择,但不得以暂定形式确定材料、设备的品牌或价格、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
  4、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本工程最少需配备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清单。
  5、招标人要求缩短工期的,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定额工期、目标工期。
  6、资格后审文件应包括《资格后审必要条件标准》和《项目管理班子配备评审标准》(见附件1和附件2)。
  (二)招标文件备案
  招标文件(含资格后审文件、施工(招标)图纸、工程量清单、答疑内容、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工程管理参考价等)编制后应送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工程管理参考价还应同时送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及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经备案后的招标文件与备案单一并提交市招投标中心存档后发布信息(备案需提供材料及备案表格式见附件3),市招投标办对备案文件进行抽查监督。
  (三)招标文件发售
  1、招标人不记名发售招标文件,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不必提交任何证明,招标文件出售价格由市物价局监督。
  2、招标人应在市招投标中心统一发售招标文件,发售时间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3、招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应先给投标人开具不署投标人名称的费用交纳凭证。开标后,投标人可凭交纳凭证向招标人索取发票。
  五、网上答疑
  (一)招标人应在莆田市招投标中心网及其它规定的媒介同时发布招标文件。书面招标文件与网上招标文件内容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招标人不组织投标预备会(答疑会)和踏勘项目现场活动,投标人认为有必要的可自行踏勘项目现场。
  (三)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踏勘项目现场中若存在疑问(包括认为招标文件中存在限制公平竞争的倾向性条款等问题)以及认为工程量清单存在差错,可不署名直接登录莆田市招投标中心网(http://www.ptztb.gov.cn)向招标人提出(应列明招标项目名称和编号)。对于投标人提出质疑的招标文件相关条款,招标人应认真复核,确属不合理条款的应在答疑时予以删除或修改,或在答疑时进行必要的解释。所有招标答疑内容(招标文件澄清修改通知以及招投标活动其它变更通知)应于截标前15天在莆田市招投标中心网公布。投标人可在公布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凭招标文件购买凭证到市招投标中心招标文件发售点索取书面答疑材料。开标截标时间需变更的,应在工程预算价、最高限价、工程管理参考价发布前在莆田市招投标中心网公布。
  市招投标中心应在莆田市招投标中心网开辟专栏,及时、准确公布前款有关信息,且至少应保留至该工程投标截止时间。
  六、工程量清单编制和审核
  (一)工程量清单应依据招标文件、施工图纸、施工现场条件,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国家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划分、计量单位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编制,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还应严格进行编审分离。
  (二)工程量清单编制、审核单位应分别对工程量清单编制、审核的准确性负责,投标人发现工程量清单存在差错、漏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经核实确认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在±1%(含±1%)以内、且造价不超过1000元的,可不予调整工程量,投标人应将其误差考虑在综合单价内;若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在±1%(含±1%)以内,但造价超过1000元或有遗漏项目或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超过±1%的,招标人应当进行修正,并将修正后完整的工程量清单作为答疑内容的组成部份在莆田市招投标中心网上一并公布。若投标人认为修正后的工程量清单仍有误差,则应将其考虑在综合单价内。
  (三)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规模给予投标人适当的时间核对工程量。
  (四)确定中标人后,任何一方不得以招标过程中公布的工程量清单不准确为由要求追加工程造价,投标人必须完成招标文件规定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
  七、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及工程管理参考价编制和审核
  (一)工程预算价应依据工程量清单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消耗量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人工单价、机械台班单价及材料市场价格或参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材料市场信息价由招标人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编制,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还应严格进行编审分离。工程预算造价的编制、审核单位及其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应当对其提交的编审成果文件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凡招标人要求缩短工期或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应在编制、审核预算价时相应计取赶工措施费或优良工程增加费。工程预算价超过投资概算的不得开标。
  (二)工程最高限价按审核后的预算价由招标人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编制,其中,下浮率应根据具体工程的技术复杂程度、施工难易程度、施工工期长短、建设地点等实际情况及市场行情,在下表所列下浮率范围内酌情确定。
  工程最高限价=工程预算价×(1-下浮率)。
  单位工程类型   下浮率范围(%)
  房建与市政工程    8-10
  港口、水利工程  
交通工程       10-12  
其他工程
  注:上表中下浮率范围将根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计价依据及计价办法动态调整。
  (三)工程管理参考价应根据审核后的工程预算价及市相关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最低控制线标准由招标人委托的中介机构编制。
  (四)工程预算价的审核单位与编制单位之间不应有隶属关系。
  (五)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工程管理参考价应经备案后于投标截止日前十五天在莆田市招投标中心网上公布。
  八、投标保证金缴交和退还
  (一)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为概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二)投标保证金手续须在截标前自行办妥。投标保证金应当通过投标人开户行基本帐户转入招标人指定的银行专户,并写明投标项目名称。缴交时间确认以招标文件指定银行对帐单上加盖公章的日期为准。若对帐单上没有体现投标人投标项目名称,则视为该投标人未提交投标保证金。截标时,市招投标中心应当负责查询该项目投标保证金入帐情况,并及时通知招标人。
  投标人应当将投标保证金缴交凭证(银行受理回单)复印件装订在资格审查投标文件中。
  (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应退还投标人的开户行基本帐户。中标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向除中标候选人外的其它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但最迟不得超过投标有效期。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应在施工合同备案后退还。
  九、投标文件递交
  (一)投标文件应在投标截止前(含投标截止时)送达招标文件指定地点并交招标人签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签字、盖章的投标文件或投标截止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均不予接收。
  (二)投标文件应由三个内包封组成:一是商务标投标文件内包封;二是资格后审文件内包封;三是招标文件、资格后审文件要求提供的相关证件原件内包封,所有内包封均应密封完好并在封口处加盖投标人公章,再将三个内包封一起放入一个外包封中,外包封应密封完好并在接缝处盖上封条,封条上加盖投标人骑缝公章并由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盖章,否则,招标人不予接收或直接作为无效标处理。
  十、开标、评标和定标
  开标、评标、定标按以下程序进行:1、组建评标委员会;2、开标(与组建评标委员会同时进行);3、评标;4、定标。
  (一)组建评标委员会
  招标人在截标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分为商务标评标委员会和资格审查委员会。商务标评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包括招标人代表1人;资格审查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商务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负责商务标评审,评标专家除招标人代表外全部从市招投标中心建设工程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工程造价类或经济类专家,招标人代表应当具备与招标项目主要专业相应的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参加评标时出示相关证件)。招标人代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从市招投标中心建设工程专家库相应专业中抽取替代。
  资格审查委员会独立负责资格审查评审,评标专家不分专业从市招投标中心建设工程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特殊项目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招投标办书面认可后可从省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抽取记录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参加人员签字确认后送市招投标中心存档。
  评标委员会主任由评标委员会推举产生。
  (二)开标
  开标应当于投标截止时间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进行,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相关行政监督、监察部门及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程序如下:
  1、主持人介绍参加开标会的有关单位。
  2、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查验投标人代表身份。
  3、投标人代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并签字确认。
  4、主持人宣布唱标人、监标人。
  5、唱标并作相应记录,投标人代表对唱标内容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唱标内容为:投标人名称、投标文件密封情况、投标报价、工程质量承诺、工期承诺、项目经理姓名及其它必要的内容。
  6、计算投标报价市场平均值(T)。招标代理机构对工程管理参考价以下的所有投标报价(不包括等于工程管理参考价的投标报价)进行算术平均(该平均值不因后续评标具体情况而调整),计算投标报价市场平均值T(计算结果以元为单位并保留到个位数),经招标人、投标人核对后,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投标人若对计算结果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对计算结果无异议又不签字确认的视为已默认,开标程序完成后有关部门不再受理相关投诉。
  7、计算合理低价期望值(P)。所有评标专家进入评标专家休息室后,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投标人退场。商务标评标专家应认真分析招标项目基本概况及相应的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及工程管理参考价,并各自独立填写工程合理低价期望值,该值上限为工程管理参考价。
  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收集并计算评标委员会合理低价期望值P。计算方法为:各评标专家合理低价期望值中去掉一个最高值和一个最低值,再将余下的进行算术平均,经各商务标评标专家共同签字确认后即为P值(计算结果以元为单位并保留到个位数)。
  8、计算工程最低限价(D)。
  D=T×(1-Q)+P×Q
  其中,Q为评标专家合理低价期望值的平均值的加权系数,暂按0.4计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
  上述计算结果以元为单位并保留到个位数,经各商务标评标专家共同签字确认后即为工程最低限价。
  9、招标代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列出投标人名单提交评标委员会评审:
  (1)按照投标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不低于工程最低限价的7名投标人提交评审,不足7名的全部选取。
  (2)若所有投标报价都不低于工程管理参考价,则不设最低限价,由招标代理机构直接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选择5名投标人提交评审,不足5名的全部选取。
  上述名单经商务标评标专家共同签字确认后,招标代理机构将相关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资格后审文件提交评标委员会评审。
  (三)评标
  1、评标原则
  (1)商务标评审与资格审查可以同时进行。
  (2)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正确区分投标文件的重大偏差与细微偏差,其核心就是判断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作出了实质性响应。
  所谓实质性的响应,通常是指投标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其质量、工期、造价以及为实现这些目标采取的基本措施、保障手段和关键合同条件方面的内容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3)若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应当作为细微偏差。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
  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书面补正。拒不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作出不利于投标人的认定。
  (4)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除招标文件以醒目方式专项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应作为废标处理的情况外,投标文件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应视为“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并以废标处理:
  a、签章存在遗漏,但漏签部分的内容不影响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响应的;
  b、大写金额或小写金额的表示方法与招标文件要求不一致的;
  c、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表示不一致的;
  d、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或者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位的;
  e、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保留小数点后位数,但不影响投标报价排序的。
  (5)除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应作为废标处理的情况外,评标专家不得随意作出废标结论,确需废标的,应当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a、要求投标当事人作相应的说明,并经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
  b、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集体记名表决;
  c、若表决通过无效标或废标决定,应在评标报告中详细写明废标的理由、依据、说明的情况和集体表决的情况(同意废标和不同意废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均应当注明)。
  (6)招标文件条款含义不清或者相互矛盾的,评标委员会应当针对相应条款作出有利于相应投标人的结论。
  (7)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属于重大偏差、不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情况,不应向投标人进行质询,也不允许投标人修正,但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属明显笔误的除外。
  (8)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记名投票。
  2、初步评审
  商务标评标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分别对招标代理机构提交评审的商务标投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进行评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重大偏差,按废标处理:
  (1)未按招标文件或资格后审文件特别规定的作为废标依据要求签字或盖章的;
  (2)未按招标文件特别规定的作为废标评判依据的格式填写的;
  (3)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4)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5)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6)投标报价高于最高限价或低于最低限价的;
  (7)投标文件承诺的工期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的;
  (8)投标文件承诺的工程质量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的;
  (9)投标文件中不选用招标文件中备选的主要材料、设备的规格、型号、标准的;
  (10)投标文件中承诺使用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其技术性能指标、数量低于招标文件的要求的;
  (11)投标文件缺少下列内容之一(仅指大项内容,不包括每项中具体内容不完整)的:
  ①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亲自签署投标文件的除外);
  ②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③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封面);
  ④投标总价;
  ⑤工程项目总价表;
  ⑥单项工程费汇总表;
  ⑦单位工程费汇总表;
  ⑧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须包括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各个分部,但不包括每个分部中的分项具体内容不完整);
  ⑨技术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
  ⑩其它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
  ⑾其它项目清单计价表;
  ⑿规费清单计价表;
  ⒀设备清单计价表(招标项目没有该内容或招标文件不要求该项目单独报价的除外);
  ⒁零星工作项目计价表(招标项目没有该内容或招标文件不要求该项目单独报价的除外);
  ⒂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须包括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各个分部,但不包括每个分部中的分项具体内容不完整);
  ⒃技术措施项目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
  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表;
  ⒅其它招标文件或资格后审文件要求提交的表格。
  3、详细评审
  详细评审分为商务标详细评审和资格审查详细评审。
  (1)商务标详细评审
  ①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重大偏差,按废标处理:
  a投标人降低不可竞争费用标准(含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最低取费标准的临时设施费、规费与税金);
  b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主要材料、设备(具体内容及单价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单价与预算造价的相应材料、设备单价相比差价超过15%的(水利、交通工程为20%。其它土石方、路灯、园林绿化、土地整理、水土保持等不设最低限价的招标项目不适用本条规定);
  c投标报价为负数的;
  ②确定投标人的最终投标报价。对无重大偏差未被废标的初始投标报价按照下列原则进行细微偏差修正,经投标人签字确认后,即为投标人的最终投标报价(投标人拒绝修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细微偏差作不利于投标人的认定)。
  a用数字表示的数额与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数额为准;
  b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若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位,则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按上述规定修正后的投标报价经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后,即为投标人的最终投标报价。
  ③将进入评标程序的各投标人的初始投标报价替换为最终投标报价,再与未进入评标程序的投标人(已被直接否决的除外)一起重新排序,若出现未进入评标程序的投标人排序在个别进入评标程序的投标人之前,则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第9点规定重新选择投标人进行评审,直至不再出现上述现象为止。
  (2)资格审查详细评审
  ①资格审查一律采用资格后审,由资格审查委员会对招标代理机构提交的资格审查文件进行审查。
  ②符合《资格后审必要条件标准》和《项目管理班子配备评审标准》要求的,即为合格投标人,否则为不合格。
   投标人应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负责。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发现中标人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可收回中标通知书并上报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定标
  1、推荐中标候选人
  (1)评标委员会完成详细评审后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结果进行汇总,对资格审查合格且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按照从低到高原则推荐中标候选人,选择最终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次低价的为第二中标候选人,依此类推。
  (2)若经评审有效的投标人不足3家,则应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第9点规定补充投标人进行评审。
  经补充投标人评审后,若有效投标人仍不足3家,评标委员会有充足的理由和依据认为明显缺乏竞争的,可否决所有投标并在评标报告中注明理由与依据,否则,应推荐一至二名中标候选人。
  (3)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招标人应于评标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将评标报告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市招投标办备案。评标报告按七部委第12号令第四十二条规定内容进行记载。
  2、评标结果公示
  评标工作结束后,招标人应将相关评标资料封存在市招投标中心,并将评标结果在市招投标中心网站公示三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工程管理参考价、工程最低限价、中标候选人的名称及排序、初始投标报价、最终投标报价、项目经理、低价风险保证金以及废标原因。流标公示需注明流标原因。
  3、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评标结果公示后10天内,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未书面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市招投标中心依据中标通知书退还招标人的封存资料。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同时,中标人还应赔偿招标人的损失,赔偿数额为其最终投标报价与第二中标候选人的最终投标报价的差额部分。第二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按以上办法处理。第三中标候选人也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可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重新组织招标。重新招标后,若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最终投标报价高于上述第三中标候选人的最终投标报价,则可要求上述第三中标候选人对差额部份给予赔偿。
  十一、合同签定和备案
  招标人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招投标办提交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三十天内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中标人应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十五天内将施工合同原件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招投标办备案。
  十二、争议的解决
  (一)本暂行规定属调整民事关系的非法定要求,招标人应将规定内容在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中载明。
  (二)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相关行政监督、监察部门投诉,相关格式文本见附件4。
  (三)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组建由相应专业资深专家组成的工程项目招投标争议复审委员会,负责复审工程招投标的争议,并将复审结论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复审结论依法处理。
  (四)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且拒绝赔偿招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通过法律途径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风 险 包 干
  十三、投标风险包干
  (一)招标人编制工程预算价时,应根据工程大小、技术复杂程度、施工难易程度、施工自然条件、工期长短,按2%-4%的风险包干系数计入工程预算价,风险因素包括下列范围:
  1、因工程量清单核对澄清之后,仍有错、漏,导致工程预算价不准确;
  2、因市场变化、政策性调整导致材料价格变化;
  3、因天气、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不可抗力的除外)变化而采取的临时措施;
  (二)投标人应当根据自身实力、施工经验、现场环境以及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内的费用、招标文件中合同条款的其它费用、风险包干费用、招标文件要求的优良工程增加费和赶工措施费等,应体现在投标报价中。投标人没有就上述费用报价的,视为费用已包括在其他有价款项目的综合单价内。
  十四、材料价格风险控制
  因招标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的材料上涨价差应由招标人承担;因投标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的材料上涨价差应由投标人承担。招标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招标人承担。
  十五、风险担保
  (一)中标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数额为合同金额的10%。若中标价低于工程管理参考价,应提交低价风险保证金。低价风险保证金数额为工程管理参考价与中标价的差额。招标人可就提交低价风险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方式作出规定。
  (二)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的有效期应当截止到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工程竣(交)工验收合格之日。中标人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并通过竣(交)工质量验收后,凭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报请终止履约担保。低价风险保证金在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款的50%(含预付款)时返回50%给中标人,余下的待工程竣(交)工验收合格后返回。
  十六、工程合同价控制
  (一)招投标双方应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对中标价中的劳保费用进行调整。
  (二)实行投标风险包干的工程,除地质变化、非中标人原因的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的情形外,一律不再调整合同价。
  (三)发生工程量增减,按下列办法计算相关费用:
  1、增减工程量的单价确定
  (1)在工程量清单内的项目,按中标人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计算。
  (2)不在工程量清单内的项目,按照市相关部门造价管理机构颁布的施工期间的定额、费用定额、价格信息及中标价降幅系数计算。中标价降幅系数=中标价/工程预算价×100%。
  (3)若定额缺项的,由中标人提出适当的单价,经招标人会同工程预(决)算审核单位审核确定,报市相关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2、材料变更的价格确定
  (1)中标人材料价格明细表已有的材料,根据中标人材料价格明细表所列的材料单价计算。
  (2)中标人材料价格明细表中没有的材料,按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发布媒介公布的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材料单价与中标价降幅系数的乘积计算。
  (3)上述发布媒介没有公布的材料单价,由中标人提出适当的价格,经招标人会同工程预(结)算审核单位审核确定,报市相关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标 后 管 理
  十七、关于工程款的规定
  (一)工程款可预付或不预付,预付工程款的中标人必须向招标人提供等额预付款担保。招标人在中标人提交工程预付款担保且合同生效后支付工程预付款,预付款的比例应控制在当年(指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此类推)工作量的15%之内(当年工作量在1000万元以上的,比例应适当调低)。当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款的50%(含工程预付款)时,工程预付款在以后月份应付工程款中按合同约定扣除。
  (二)工程进度款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90%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90%时,暂停付款,预留1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
  若中标人对其施工的竣工工程质量保修已办理保险或提供其他法定担保的,招标人在收到中标人提供的法定保险或担保凭证后,应将保修金支付给中标人。
  (三)中标人应在每月的月底向监理工程师报送当月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量报告,监理工程师必须在收到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招标人应当在接到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意见后十四天内足额支付进度款。
  十八、合同管理
  (一)施工合同未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发现招投标双方未按招标文件、投标承诺、中标价签订合同或有其他违法内容的,应予责令改正。
  (二)招标人应加强对合同的管理,以合同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条款还应载明下列内容:
  1、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必须是该工程中标时所承诺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招标人、监理单位同意,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投标办备案,所变更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不得低于投标时的承诺。
  2、施工现场使用的施工机械设备,其数量、性能和规格不得低于投标承诺书和施工组织设计所采用的施工机械设备。
  3、用于工程的主要材料、设备,不得低于招标文件规定和投标文件承诺的标准,使用前必须经招标人及监理、设计单位共同确认,单价不得调整。
  十九、招标人的标后管理
  (一)招标人应严把设计变更关,对确需设计变更的应由提出变更的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并经建设、监理、施工和设计单位四家共同确认签章,设计变更不得提高或降低原设计标准,不得扩大建设规模。设计变更应签章完整并经施工图审查通过。招标人应将审查通过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及预算报价,提交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经审核确认后的设计变更方可实施。招标人应将经审查确认的设计变更和变更理由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二)除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外,招标人应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但在特殊情况下确需签证的零星项目(因中标人责任造成的除外),应由中标人提出并附上相关资料,由招标人施工现场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共同签字确认。
  (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造价达到合同价3%的,招标人应当事先报经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累计增加造价达到合同价10%的,招标人应当事先报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未经核准或核定的不予确认。
  (四)工程竣工验收后,招标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完整的工程竣工结(决)算资料,由招标人、监理单位进行初步审查后送同级财政部门评审。
  二十、勘察、设计单位的标后管理
  (一)建设工程推行勘察设计单位责任保险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指派勘察设计代表进驻一、二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指导、配合,并按时参加相关工程验收签证工作,保证施工及时顺利实施,并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二)设计变更文件需要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签章并加盖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
  (三)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负责,由于勘察、设计重大失误造成工程造价变更,应承担相关责任和相应赔偿责任。
  二十一、监理单位的标后管理
  (一)监理单位及其所属人员必须公正客观、清正廉洁、及时准确,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实施巡视及平行检查、核验,实行旁站制度,及时验收、签证。所有监理事项均实行即签、日核、周清、月结资料管理制度。及时收集和完善所有监理资料,并妥善安全保管。
  (二)总监理工程师必须由具有三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
  (三)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只能在一个一等工程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或在二个二等工程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或在三个三等工程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
  当总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监理单位应征得招标人同意并书面通知中标人。
  (四)监理单位应认真审查施工项目管理机构人员是否与招标承诺相一致,督促中标人认真履行职责,并建立施工项目管理机构主要人员到位履行职责的记录制度。
  二十二、中标人的标后管理
  (一)中标人应认真落实施工组织设计中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施工工期的措施和制度,并根据工程实施情况及时予以补充、完善,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
  (二)中标人应当严格施工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即时取得相关人员验收及签认。
  (三)实行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中标人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办理相关保险手续。中标人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协议,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时应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三、相关部门的标后管理
  (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收集、整理工程项目名称、投标承诺的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预算员、材料员等项目管理班子名单及设备清单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等项目监理机构管理班子名单。
  (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对工程是否具备规定的开工条件进行核查,并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的到位及持证上岗情况,机具、施工人员进场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结合日常监督工作加强重大工程项目的抽查频率,必须对施工项目管理较差的施工单位和监理机构加强检查监督工作,必要时进行跟踪监督。
  (三)市相关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施工合同的备案管理,建立最低价中标项目施工合同造价的跟踪监管制度,监督施工合同造价的履约情况,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相关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应建立最低投标价中标项目成本分析体系,注意搜集和分析最低投标价项目的成本资料,对切实可行的成本管理模式应加以推广。
  (四)市招投标办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工程管理参考价有必要复核的,应责成招标人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抽查,发现因编制、审核错误导致单位工程造价增加1%以上的,应当相应调减合同价,编制、审核单位应依法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因编制、审核错误导致工程造价增加3%以内的,审核费用由招标人承担;超过3%(含3%)的,审核费用由编制、审核单位共同承担,并按有关规定处罚。招标人与编制、审核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时应明确以上内容。
市 场 清 出
  二十四、招标代理机构
  (一)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的副本。不具备以上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二)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主要经办人员必须是原企业专职技术经济人员或专职招标业务人员,须提供法人委托书、身份证和经人事或劳动部门鉴证的聘用合同,以及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至少包括养老和失业保险)的缴费凭证及社保机构核定的缴费人员名单,不具备以上条件的人员不得从事招标代理活动。以上材料的复印件、法人委托书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招投标办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备案的招标文件等资料实行抽查制度,招标代理机构存在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抽查发现一次按三次不良行为记录,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招标代理机构暂停招标代理业务三个月进行整改。整改期限届满后,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1、不按法定要求提供招标代理服务;
  2、招标文件前后矛盾,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3、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或工程管理参考价严重错误;
  4、在招标文件中将细微偏差规定为重大偏差,将非实质性内容设置为废标条件;
  5、向招标委托人隐瞒或歪曲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6、对行政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拒不改正;
  7、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代理过程中承担同一工程的投标咨询业务;
  8、应进入有形市场招投标的工程,擅自在场外组织招标;
  9、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暂行规定规定的职责或义务;
  10、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有关行为。
  二十五、投标人
  投标人有相互串标围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六、中标人
  (一)建设工程建立违约清场机制,施工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招标人有权要求中标人限期退场:
   1、中标人发生挂靠、转包、违法分包施工任务、计划工期因中标人原因延误三个月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2、中标人连续两个月以上不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发放工人工资或因其造成工地工人群体上访恶性事件的(因被拖欠工程款引发的除外);
  3、中标人拒不履行投标承诺及合同约定的职责与义务的。
  (二)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其 他 规 定
  二十七、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单项工程施工,业主可选择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方式(一次性报价)确定施工单位。
  二十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暂行规定,对原示范文本和配套文件进行修改并公布执行。
  二十九、仙游县建设工程实施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办法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三十、本暂行规定自5月8日起施行,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建设工程经评审最低投标价中标工作意见》的通知(莆政办〔2004〕195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交通事故应急机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定期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估;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公布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纳入法制教育内容,义务教育阶段每学期安排道路交通安全主题教育不少于二课时;不得组织学生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上进行体育活动。
  交通、建设、规划、财政、农机、工商、卫生、监察、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保险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
  (二)教育本单位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进行考核;
  (三)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交通警察队伍管理和警风警纪建设,确保执法公正、严格、文明、高效;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和罚缴分离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财政等部门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第七条 机动车经依法登记,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申请临时通行号牌。临时通行号牌申请以两次为限,每次使用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少量小型轿车号牌可以有偿发放,所得款项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装;不得安装伪造、变造的号牌;
  (二)汽车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三)从事客运的车辆、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喷涂该车号牌号码二点五倍的放大牌号,放大号牌使用反光材料,喷涂的字体与号牌号码字体一致。
  第九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
  机动车驾驶培训的教练员,应当持有省机动车驾驶培训主管部门核发的教练员证,并向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确记录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等信息,并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者其他途径向社会发布,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无偿查询交通安全记录提供方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按照车辆管理档案中记录的联系方式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
  第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进行解体的,应当在报废解体前二日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节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必须经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车辆来历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所有人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及时发给登记证书、号牌。
  第十三条 属于登记范围内的非机动车的牌证灭失、丢失或者毁损后,非机动车所有人交验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道路管理单位加强道路养护,保障道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整治,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设计、同步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道路沿线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标线。
  在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机动车通道、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征得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建设、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项目前,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
  经营管理单位改变城市大型建筑的用途,从事商业、会展、娱乐、体育、餐饮、教育培训等活动,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在改变用途前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设置障碍。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条 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先行;
  (二)按顺序依次行驶,不得频繁变更机动车道;
  (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从左右两侧车道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七十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
  第二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有使用耳机、耳塞收听广播以及查阅通讯信息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得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装置;按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的,不得更改、毁损行驶记录仪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应当在规定时速内快速连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
  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仍在路口的,应当让其先行。
  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
  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
  机动车掉头或者左转弯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左转弯地点一百五十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故意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
  (二)夜间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三)在设有出租汽车停靠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应当在停靠点靠右侧路边按顺序停车上下乘客,但不得待客;在没有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应当遵守机动车临时停车的规定;
  (四)公共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在停靠站一侧按顺序依次单排靠边停车,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不得在停靠站内待客。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右侧道路边缘不超过一点五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在距道路边缘不超过二点二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在距道路边缘不超过二点六米的范围内通行;
  (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六)制动器失效的,下车推行;
  (七)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搭乘一名十二岁以下儿童,搭乘六岁以下儿童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九)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人在道路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分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在距离道路边缘线一米范围内通行;
  (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引营运车辆;
  (四)不得在道路上发放商品广告、兜售物品及进行其他推销行为;
  (五)不得在道路上以乞讨、引路、提供食宿服务等为目的招引、拦截车辆;
  (六)赶骑牲畜不得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九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二)不得从车窗上下车;
  (三)下车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所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需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配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关闭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相应条件执行,确保所采取的措施科学、合理,并应当组织警力疏导交通,及时恢复交通秩序。
  关闭高速公路的条件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从停车港湾驶入行车道时,应当先开启左转向灯,在路肩或者应急车道上将车速提高到每小时六十公里以上,并不得妨碍行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
  机动车发生故障后,驾驶人应当迅速将机动车移至右侧路肩或者应急道内自行修理;不能移动的,应当迅速报警;事故车辆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提供修车服务。
  禁止营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占用应急车道或者右侧路肩超车、停车,本车道最末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发生交通事故后,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事故车辆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
  第三十三条 在进行救援、清障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自作业现场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起用反光锥筒等醒目警示标志划定作业区域,并参照道路施工作业的相关标准采取安全措施。
  道路施工作业完毕后,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经验收合格后,逆车流方向拆除警示标志。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根据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出具凭证;除依法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外,应当在十日内返还。
  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检验、鉴定、评估,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职责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确需由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其费用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过错大小承担。
  第三十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有关事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者,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八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
  (四)行车时车门、车厢未关好的;
  (五)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故意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的。
  第四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二)更改、毁损行驶记录仪记录资料的;
  (三)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装置的;
  (四)不按规定在道路中间行驶的;
  (五)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六)不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的;
  (七)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九)违反规定倒车的;
  (十)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十一)违反交替通行规定的;
  (十二)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十三)违反故障机动车牵引规定的;
  (十四)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五)违反规定使用喇叭的;
  (十六)机动车发生故障,不按照规定报警的;
  (十七)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八)行经交叉路口、环形路口、道路出入口或者进出、穿越道路不按照规定行车、停车或者让行的;
  (十九)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不减速让行的;
  (二十)通过无交通信号或者无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不减速或者不停车确认安全的;
  (二十一)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照规定避让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载人、载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但不足百分之二十的;
  (二)驾驶摩托车、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三)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四)载物违反装载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影响安全驾驶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四)安装号牌违反规定的;
  (五)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六)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七)客运车辆、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放大牌号不清晰的;
  (八)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放置临时号牌的;
  (九)未按照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十)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未取得临时号牌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的。
  第四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在其他车道内通行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五)违反规定超车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
  (七)违反规定会车的;
  (八)违反规定掉头的;
  (九)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十)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十一)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十二)运载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三)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
  (十四)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十五)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让行的。
  第四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拨打、接听电话、观看电视的;
  (二)使用耳机、耳塞收听广播,查阅通讯信息的;
  (三)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四)连续驾驶超过四个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五)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六)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待客的;
  (七)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停车上下乘客、违反规定驶入停靠站及在停靠站待客的。
  第四十五条 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二)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借道超车的;
  (四)占用对面车道的;
  (五)穿插等候车辆的;
  (六)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第四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不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不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四)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尚能移动,不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未按照指定路线、时间进行或者教练车乘坐无关人员的,对教练员处二百元罚款。
  在实习期内驾驶禁止驾驶的机动车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的;
  (二)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四)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五)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行道内停车的;
  (六)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七)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
  (八)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或路肩行驶或停车的;
  (九)营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的;
  (十)发生故障后不迅速报警的;
  (十一)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二)货运机动车车厢内载人的;
  (十三)非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机动车的;
  (十四)救援车、清障车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五百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八百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四百元罚款。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二千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被吊销的人驾驶的,分别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
  (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毁损、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九)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排除妨碍的。
  第五十二条 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
  (三)对违法行为只处罚不纠正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未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七)接到发生交通事故的报告后不及时出警,或者因处置不当、组织抢救不及时,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八)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者故意隐瞒不报、拖延报告的;
  (九)阻碍、干涉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十)其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上路行驶的拖拉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条的规定行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应职权,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湖南省办理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办理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司发〔2007〕99号
各市州司法局: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湖南省司法厅制定了《湖南省办理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湖南省办理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暂行办法



湖南省司法厅
二00七年八月九日


湖南省办理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律师辩护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就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的办案补贴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补贴包含法律援助律师阅卷、会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调查取证、出庭等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文印费、伙食补助等费用。
  第三条 补贴标准
  根据我省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案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羁押地、开庭地、主要证据调查地所处地理位置分成五类地区,确定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
  (一)长沙市(含县、市、区,下同),每件案件每人补贴1000—1600元;
  (二)株洲市、湘潭市、益阳市,每件案件每人补贴1600—2200元;
  (三)岳阳市、衡阳市、常德市、娄底市,每件案件每人补贴1800—2600元;
  (四)郴州市、永州市、邵阳市、张家界市,每件案件每人补贴2200—3000元;
  (五)怀化市、湘西自治州,每件案件每人补贴2500—3500元。
  在每类地区的补贴标准幅度内,省法律援助中心制定每个县(市、区)的具体补贴标准。
  第四条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案成本确实明显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的,援助律师可向省法律援助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法律援助中心审核,报主管厅领导批准后可适当提高标准,但最多不能超过原标准的20%。
  每件案件原则上只指派一名律师承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根据需要可指派两名律师承办。
  第五条 法律援助律师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向省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承办案件的材料。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改正或补齐。案件材料包括:
  (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通知书;
  (三)一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四)上诉书;
  (五)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通知书;
  (六)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刑事指定辩护公函;
  (七)会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笔录;
  (八)阅卷笔录;
  (九)二审辩护词;
  (十)二审开庭笔录;
  (十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
  (十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十三)结案报告表;
  (十四)结案存档表。
  第六条 办案补贴的发放办法
  省法律援助中心自收到法律援助律师所交结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按照补贴标准及案件承办情况确定具体的补贴金额,填写《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审批单》,由省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批准发放。费用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 法律援助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办案补贴:
  (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收取财物的;
  (二)擅自终止或者将案件转委托他人办理的;
  (三)未经省法律援助中心同意,接受转委托的;
  (四)未按照刑事辩护程序阅卷、或未会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或未撰写辩护词、或未出庭辩护的;
  (五)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律师不履行职责,被省法律援助中心决定更换的;
  (六)受援人或其亲属、人民法院投诉或反映法律援助律师不履行职责,经查属实的;
  (七)结案时所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第八条 法律援助律师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法律援助中心报告,经审查核实的,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的;
  (二)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九条 经省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终止的法律援助案件,如法律援助律师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不予支付补贴;如已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可分阅卷、会见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撰写辩护词、开庭四个阶段,每个阶段按本办法补贴标准四分之一支付补贴。
  第十条 2006年6月1日以后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发办案补贴。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7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