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质量与品牌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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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质量与品牌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 2006 〕147 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质量与品牌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质量与品牌奖励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温州市质量与品牌奖励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或组织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的质量水平,创建著名品牌,增强我市产品、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根据《产品质量法》、《商标法》、《质量振兴纲要》和《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建立温州市质量与品牌奖励制度。

第二条市质量与品牌奖励制度是市人民政府为表彰在“质量立市”、“品牌强市”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或组织而制定的。市质量与品牌奖励制度各奖项的设置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的奖励对象是在我市依法设立、依法纳税并已获得市名牌产品、知名商标或“瓯江杯”优质工程的生产企业或单位。

第四条市质量与品牌奖的奖励范围和标准。

(一)对首次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200万元;对首次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或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对首次获得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30万元;对首次获得国家级“守信用、重合同”企业和国家免检产品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

(二)对获得国务院设立的国家质量奖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对获得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对获得中国质量协会评定的全国质量奖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对获得省质量协会评定的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

(三)对市级以上科技成果鉴定项目或专利技术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10万元、10万元;对担任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和工作组、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主任(组长)单位的,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5万、10万、5万元、5万元。支持企业或有关单位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订工作,对国际标准的参与起草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主要起草者,按照温委发〔2004〕35号文件规定予以奖励。

(四)对首次获得国家地理标志、证明(集体)商标的企业和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五条市质量与品牌奖励采用物质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办法,对首次获得浙江省名牌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奖”等,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发文表彰。

第六条市质量与品牌奖励由温州市质量立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由企业申报,有关部门审核后,于每年11月底前(当年来不及申报的可转到下年度)报市质量立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经媒体公示,报市政府批准,每年度表彰一次。

市质监局负责“中国世界名牌”、“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全国质量奖”、“国家地理标志”、“省质量管理奖”、“标准主要起草者”、“担任国家或省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主任(组长)单位”等奖项的审核工作;市工商局负责“中国驰名商标”、“守信用、重合同”、“证明(集体)商标”等奖项的审核工作;市建设局负责“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的审核工作;市外经贸局负责“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企业的审核工作(奖励资金按原渠道列支)。

第七条同一项目或产品获得以上不同奖项的,取最高奖项给予奖励,只奖励一次。同一项目或产品当年同时获得不同级别奖项的,取最高奖项给予奖励,不重复给予物质奖励。

第八条市质量与品牌奖获奖企业代表温州品牌形象,应对其进行总体策划,统一宣传、推广、展示。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安排,专款专用。

第九条市财政部门每年安排1500万元,用于质量与品牌奖励。

第十条获奖企业和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获得的奖励资金进行财务处理,规范使用;并建立奖励资金使用绩效报告制度,提高奖励绩效。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伪造凭证,骗取奖励资金。对违反规定的,除将骗取的奖励资金全额收缴财政外,取消其今后三个年度的奖励资格,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应的质量与品牌奖励规定,并报市质量立市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质监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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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中央财政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农[2006]3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员会):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指示精神,从2006年起,农业部、财政部共同实施“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中央财政设立新型农民科技培训专项补助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按照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央财政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央财政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培训补助资金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通过培训机构对务农农民开展科技培训而给予的补助资金。

  科技培训内容包括农业技术、经营管理以及政策法规等实用技术和相关知识。

  第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新型农民科技培训的需求和任务,安排培训经费。

  第四条 新型农民科技培训由财政部和农业部共同组织实施。

  财政部的主要职责是落实培训补助资金预算,及时审核、拨付资金,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等。

  农业部的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包括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组织项目申报、审核、检查及验收等。

第二章 补助对象及范围

  第五条 培训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为对务农农民提供科技培训服务的培训机构。

  培训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农业院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农业科研院所和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培训机构须按有关要求经公开招标确定。

  第六条 培训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包括授课人员的讲课费、误餐费、住宿费、交通费,以及培训机构用于与培训直接相关的教学耗材、培训资料、购买培训证书等方面的支出。

  培训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培训机构的基本建设、培训条件建设等支出。各地不得在中央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中列支项目工作经费。

第三章 项目申报及资金拨付

  第七条 农业部、财政部根据全国优势农产品区域规划和各省特色农业发展要求,结合中央财政年度预算安排情况,联合下达各省项目实施县、示范村的数量以及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控制规模。各省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农业部、财政部下达的项目实施县数、示范村数和补助资金控制规模,选择确定具体的项目实施县和示范村,并联合向农业部、财政部申报。

  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新型农民科技培训的工作基础、项目县和示范村选择的原则、项目实施方案、资金概算、补助内容、组织方式、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农业部负责对各省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培训补助资金分配建议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再由省级财政部门逐级下拨。

第四章 管理及监督

  第九条 培训机构要建立培训台账,并报当地县级财政、农业部门备案。培训台账应写明每次办班时间、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培训学员及授课教师等。培训台账应由授课教师、村负责人和学员代表三方签字。

  第十条 培训补助资金在县级财政实行报账制。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凭培训台账和县农业部门出具的检查验收合格证明等材料,到县级财政部门报账。

  第十一条 培训项目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县级财政部门要设立培训补助资金专账。

  第十二条 建立项目公示制度。县级农业部门要对培训机构、培训任务、培训内容、受训人员、资金补助及使用等情况进行公示,促进诚信建设,建立可追溯制度。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农业、财政部门要及时向上一级农业、财政部门上报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省级农业、财政部门应于次年3月份前将本省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等联合上报农业部、财政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培训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十五条 对骗取、截留、挤占、滞留、挪用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农业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关于禁止发布将人民币变相作为奖券使用的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禁止发布将人民币变相作为奖券使用的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一些单位为开展商品促销或其他经营活动,发布将人民币变相作为奖券使用的广告。例如在广告中称,凡持有某种号码、某种版或某种面值的人民币,可换取标价超过其面值的商品、服务或兑换到超面值的人民币等。此类广告,影响了人民币的声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各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经发现,必须坚决予以制止,并按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19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