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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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2号


《濮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月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梁铁虎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濮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使用水泥实行限制袋装、扶持散装的原则。
第四条 市商务局是全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是全市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区)散装水泥办公室或政府指定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委、财政、建设、公安、交通、水利、环保、质检、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支持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五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对散装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以市场为导向,以城市和重点建设项目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建设等部门和各级散装办,采用行政、经济、法律的手段,积极开拓城市和农村散装水泥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作为考核水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使散装率达到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要求,并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二章 散装水泥管理
第八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办应参与水泥生产企业的设计审批、竣工验收工作。对于未达到散装设施配置要求的企业,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现有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散装水泥设施能力未能达到水泥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尽快达到。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或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发展规划,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
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必须按时、准确地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粉磨站、散装水泥中转库等企业应加强散装水泥的质量管理,确保出厂(站、库)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使用的散装水泥进行查验,未经查验或经查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包括能源、水利、公路、电力、桥涵、市政、房地产开发工程及其他建筑物等),凡预算使用水泥总量达到100吨以上的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省规定要求。
市、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建筑构件及水泥制品等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在规定区域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二条 从2005年12月31日起,市城区内全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各县(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时限和范围。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日常管理。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散装水泥使用和建设施工现场使用、运输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第十三条 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制定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等工程特种车辆在市区优先通行的措施。上述特种车辆必须在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登记,由散装水泥办公室统一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工程特种车辆交通特许通行证。

第三章 专项资金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管理、使用等,按照国家财政部、原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和河南省财政厅、商务厅《河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豫财综〔2004〕45号)执行。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包括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经济开发区建设、房屋建设开发、交通工程建设、水利工程建设等单位)及其他使用单位(包括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水泥制品企业等),均按国家政策缴纳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按月足额征收。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部门、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擅自减免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市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每年对县(区)散装水泥办公室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解缴、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审计、财政、建设等行政部门做好执法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国家、省、市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缴纳,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对于违反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三)对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散装水泥办公室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暂缓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退还手续,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搅拌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县(区)的散装水泥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以往有关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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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悟律师与法官沟通

刘建民



大凡做律师的,都希望能够与法官沟通,与法官作朋友,进而使法官接受并采纳自己的观点,全面充分地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想法无疑是正确的。
与法官沟通的渠道很多,不一而足。但沟通的成效取决于对法官职业的准确定位和对法官个体的善意分析。因为这是走近法官的前提,也是决定行为合法性和律师声誉的关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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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理想的律师应当为法官的不公正待遇和不公正评价鸣不平,不应人云亦云,随波逐流,不应为自己的个案不尽人意而责难法官,更不应看到极少数法官的违纪违法而否定法官群体。因为法官职业和律师职业一样,是民主政治的产物,代表着社会进步的方向。
资深法官不会仅仅就案办案,把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作为唯一目的,而是兼顾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并且能够使两者有机统一。他们会把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同等看待,灵活运用法律条文和立法精神,巧妙地选择之间共同点,进行法律意义上的判断和均衡。法院现有的内部管理体制使他们往往在吃透案子,把握定性的基础上,把效率放在首位,快办案,办好案是他们的工作目标和职业理想。年轻法官之所以在办案效率上无法与资深法官相比,是因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缺乏经验,对理论与实践的结合缺乏自信。不管是资深法官还是年轻法官,他们因为担负着某一领域、某一专业的审判,没有也不可能有过多的精力去对某些非共性的问题作深入的研究。职业信念使他们宽容,他们希望有理论深度的、系统全面的观点来丰富或者修正他们的判断,实现他们的工作目标。职业信念又使他们执着,只要他们认为是正确的,就敢于坚持正义,敢于抵制各种压力。
虽然,法官与律师提出问题的角度、分析问题的广度、解决问题的方式以及追求的效果是不同的,但他们对法治的思考、对理论的理解、对证据的收集、对规则的运用却是一致的。作为律师,我们不能只看到法官是法律的执行者和权力的拥有者,应当理智清醒地看到法官是真正的法学理论家和司法践行者。如果说律师是法律专家的话,那么,法官才是法律的大家。认识是行为的基础,思想是行动的前提。只有理解法官,认识法官,才能有所作为。
理论沟通,专业探讨是律师走近法官,求得共识的最佳途径之一。


(作者介绍:法学硕士,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和政府法制顾问。)







北京天竺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天竺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1)19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国办函〔2000〕37号),北京天竺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出口加工区)为国家级出口加工区试点,是海关实行封闭式管理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殊经济区域。为进一步规范管理出口加工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加工区设立北京天竺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市人民政府在出口加工区设立的行政机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顺义区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条 管委会按照国家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出口加工区各类行政事务归口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事务外,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对出口加工区管理的事务,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进入出口加工区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管,应当由管委会统一协调安排。
第四条 项目审批管理
(一)外资项目管理:管委会受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进入出口加工区的有关外商投资项目、企业进行审批、审核和确认,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审批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内的除房地产开发以外的非限制类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合同、章程的变更;
2.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自用设备的进口;
3.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产品出口型企业”。
(二)内资项目管理:管委会受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进入出口加工区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含300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除房地产开发外的鼓励类、允许类内资项目进行审批,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管委会受市外经贸委委托,对出口加工区内企业进出口和加工贸易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审批,并报市外经贸委备案。
(一)审核出口加工区内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二)审批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的加工贸易合同、进口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合同及合同的变更。
(三)审核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的技术引进、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合同。
第六条 出口加工区内的内资企业登记注册,由市工商局根据登记审批权限委托顺义区分局按照内资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外资企业登记注册由市工商局负责办理。市工商局委托顺义区分局依法对区内各类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的代码登记,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生产产品执行标准的备案登记和特种设备监察管理,由顺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第八条 出口加工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由市国土房管局授权顺义区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土地出让合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九条 出口加工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委审定后,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市规划委委托顺义区规划局管理。
第十条 除市人民政府投资和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外,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基本建设开工手续的审核工作由市建委委托顺义区建委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出口加工区日常环境保护工作,由顺义区环保局负责,并接受各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除依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依照本办法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外,出口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项,由管委会报顺义区环保局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并由顺义区环保局按规定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由顺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管理,管委会建立相应的劳动人事管理和服务机构,为入区企业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