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驻军军人配偶随军就业安置及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7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驻军军人配偶随军就业安置及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4〕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驻军军人配偶随军就业安置及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5月24日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一日
黄山市驻军军人配偶随军就业安置及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黄山市驻军军人配偶就业安置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驻黄部队军人配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按本办法进行就业安置。
(一)副营职(含)或副科级(含专业技术十一级、体育七级)以上的军官、文职干部的配偶;
(二)服现役或在军队服务满15年(含)以上的军官、文职干部的配偶;
(三)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的现役五、六级士官的配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等,都有接收安置驻军军人配偶的义务和责任。
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完成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下达的驻军军人配偶安置任务,有用工需求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接收安置驻军军人配偶就业。各部门、各单位要努力开辟适合军人配偶就业的岗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驻军军人配偶就业安置的领导机关,民政部门是驻军军人配偶就业安置的协调机关。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国家公务员和进入事业单位的干部身份的驻军军人配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安置进入企业单位职工身份或有就业能力、符合就业条件的无工作驻军军人配偶。
第五条 重点安置就业的对象为:随军前是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驻军军人配偶以及团级以上军官(含技术9级以上)的驻军军人配偶。其他驻军军人配偶工作安排实行政府计划安置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积极鼓励自谋职业。随军前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努力创造条件参照原岗位对口予以安置。对未能安置就业的、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线条件的,由当地政府给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非组织原因而未安排就业的不予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干部转业后其军人配偶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待遇。
第六条 安置驻军军人配偶就业采取属地安置和市、区县分级负责的办法。驻各区县(含屯溪区)部队的驻军军人配偶,由各区县政府负责安置。96151部队机关等驻市中心城区的驻军军人配偶,由市政府负责安置。
第七条 用人单位接到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后,应尽快确定工作岗位,并在规定时间内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驻军军人配偶接到安置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办理或不服从安置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再负责其工作安排。
第九条 对安置驻军军人配偶占单位总人数的60%以上的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驻军军人配偶,并有部队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经税务主管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做好驻军军人配偶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条 已安置就业的驻军军人配偶,因工作调离该岗位后,该工作岗位优先安置符合该岗位条件的驻军军人配偶。
第十一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在接收驻军军人配偶就业时,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内,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驻军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在企业减员中,同等条件下优先保留驻军军人配偶工作。
第十二条 驻军军人配偶因所在单位撤销、合并、破产等待业期间,未能发给基本生活费的,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由当地政府给予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对未安置就业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驻军军人配偶档案实行劳动(人事)代理,免收代理费。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干部档案,由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代理;未安置就业、待业和下岗工人的档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代理。凡需办理调动手续的由代理单位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对接收安置驻军军人配偶就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驻军军人配偶就业或不按规定执行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纠正。经批评教育仍不纠正的,在全市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单位和领导取消参加当年评选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向中国提供一九九三年度日本国贷款的换文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向中国提供一九九三年度日本国贷款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3年8月24日 生效日期1993年8月24日)
(一)日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唐家璇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确认,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就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达成如下谅解:
一、(一)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不超过一千三百八十七亿四千三百万日元(¥138,743,000,000)数额的日元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以便按照所附项目表规定的每个项目的金额实施该项目表开列的各个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贷款”,并与“基金”签订贷款协议。
(二)“贷款”将依照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日本国政府发表的“对发展中国家资金合作计划”第二款第二项予以提供。
二、(一)“贷款”将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基金”就第一款提到的每个项目所签订的贷款协议予以提供。“贷款”的条件及其使用程序将受上述贷款协议的制约。这些协议将特别包括以下原则:
1.偿还期为十(10)年宽限期之后的二十(20)年;
2.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六(2.6%);
3.所附项目表中提到的第6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七(7)年,该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至第5和第7至第18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五(5)年。
(二)上述第(一)项中提到的各项贷款协议,将在“基金”对同贷款协议有关的项目认为实际可行(包括对环境的考虑)后,予以缔结。
(三)上述第(一)项第3目中提到的支付期,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同意可予延长。
三、(一)“贷款”将为中国的执行机构根据他们同有资格来源国的供应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为了实施第一款提到的项目所需要购买产品和(或)服务而已经签订或可能签订的合同,向这些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支付而提供,但此项购买是以在有资格来源国里为采购该国生产的产品,和(或)从这些国家提供服务者为限。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有资格来源国的范围将由两国政府的有关当局达成协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按照“基金”关于采购的指导原则购得上述第三款第(一)项提到的产品和(或)服务。这些原则特别规定了应予遵循的国际投标手续,但不能适用或不适合者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免除:
(一)“基金”对关于“贷款”和由此产生的利息而由中国征收的财政税捐或税款;和
(二)作为承包商或顾问的日本国公司,为实施第一款提到的项目需要带入和带出他们自备的施工设备,而由中国征收的关税和有关的财政收费。
六、根据“贷款”有关供应产品和(或)提供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将给予必要方便。
七、关于根据“贷款”购买的产品的海上运输问题,两国政府将按照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东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海运协定,和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两国政府关于为协商海运服务而建立民间组织和其他有关事宜的换文,鼓励在该换文中提到的两国海运公司组织间进行顺利和适时的协商。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
(一)“贷款”的使用仅限于适当购买第三款第(一)项提到的产品和(或)服务。
(二)按照这项谅解所述的目的,适当而有效地维持和使用根据“贷款”建设的设施。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请求,向日本国政府提供在第一款中提到的项目的有关进展情况和消息。
十、两国政府将随时共同检查“贷款”的实施进展情况,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贷款”的顺利和有效的使用,并就上述谅解可能产生的任何问题或者有关事项另外进行相互磋商。
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以上谅解,我将不胜感激。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国广道彦
(签字)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附件: 项目表
(限 额)
1.内蒙古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四) 四十五亿零九百万日元
2.神木--朔县铁路建设项目(四) 一百十六亿一千四百万日元
3.宝鸡--中卫铁路建设项目(四) 二十亿二千七百万日元
4.衡水--商丘铁路建设项目(四) 六十四亿零七百万日元
5.云南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三) 五十七亿四千五百万日元
6.天生桥一级水电站建设项目(三) 一百六十六亿四千七百万日元
7.南宁--昆明铁路建设项目(三) 二百三十三亿四千二百万日元
8.鹿寨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三) 三十七亿日元
9.九江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三) 九十七亿五千七百万日元
10.北京市地下铁道二期建设项目(三) 三十八亿一千九百万日元
11.湖北鄂州火电站建设项目(二) 一百二十四亿三千一百万日元
12.北京·沈阳·哈尔滨通信干线系统项目(二)四十亿五千五百万日元
13.秦皇岛煤码头四期建设项目(一) 三十九亿四千四百万日元
14.瓮福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一) 八十八亿二千万日元
15.福建省漳泉铁路建设项目 六十七亿二千万日元
16.青岛开发项目(供水,污水处理) 二十五亿一千三百万日元
17.西安城市引水工程项目(一) 四十五亿八千七百万日元
18.北京首都机场扩建项目(一) 八十一亿六百万日元
(二)中方复照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国广道彦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日方来照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照会中提出的谅解。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唐家璇
(签字)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附件一: 关于换文文本的协议
(一)日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唐家璇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国广道彦
(签字)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二)中方复照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国广道彦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日方来照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唐家璇
(签字)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附件二: 关于有资格来源国问题的协议
(一)日方来照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提及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第三款第(二)项。
日本大使馆谨代表日本国政府提出如下建议:
根据上述换文第一部分项目贷款采购的产品和(或)服务,该换文第三款第(二)项中所提到的有资格来源国指所有国家和地区。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印)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二)中文复照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谨通知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的第(93)3号普通照会。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普通照会中提出的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可以接受的。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印)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会谈纪要(译文)
中国代表团的代表和日本代表团的代表就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纪要如下:
1.关于上述换文第三款第一项,双方代表团一致认为,合格货源国的供应厂商、承包商和(或)咨询商是指合格货源国的国民,或在这些国家中组成和注册的法人。在这些国家里,他们有适当的设施进行生产或提供产品和服务,实际上从事商业;合格货源国的咨询商是指这些国家的国民及其控制的法人。
2.关于上述换文提到的贷款项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的筹款方式,将适用下列原则:
(1)招标将在列为“外币部分”的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将面向合格货源国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
(2)关于通过招标而决定给中国国民的合同,其所需的全部金额从上述“外币部分”拨付。
中 国 代 表 团 日 本 代 表 团
代 表 代 表
陈孔明 下荒地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