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建设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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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建设指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建设指引》的通知


国科办财字[2006]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各分行、代表处: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科学技术部关于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开行发[2005]117号)的精神,为进一步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的建设,逐步建立在政府引导下的,有利于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金融环境,在总结前一段开展中小企业贷款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科技部、国家开发银行联合制定了《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建设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国家高新区进一步加强与国家开发银行分行的合作,按照《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建设指引》的要求,共同推动本地区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工作。

附件: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建设指引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建设指引.doc


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建设指引

为落实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共同发布的《关于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开行发[2005]117号)的要求,发挥科技主管部门的组织协调优势和国家开发性金融机构的融资优势,全面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的建设,逐步建立在政府引导下的,有利于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科技投融资体系,特制订本《指引》。
一、贷款平台职能与任务
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是在科技部、开发银行培育和指导下,按开发银行的要求承担或协助客户开发、评审和贷后管理的职能。主要为本地区科技型中小企业申请开发银行中小企业贷款提供服务,并促进本地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
二、贷款平台的种类
贷款平台在开展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工作中可根据自身条件采取以下具体方式:
(一)管理平台
贷款平台负责客户开发、项目管理、初评等工作。开发银行直接与中小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中小企业直接对开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
(二)统贷平台
有借款资格和承贷能力的企事业法人(统借统还借款人,以下简称“指定借款人”),愿意承担贷款责任,有防范风险、偿还贷款的能力,可申请开发银行贷款,以委托贷款等合法有效的资产运作方式,向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采取统贷方式的,管理平台的职能由指定借款人承担。
(三)其他模式平台
平台依托单位可在政府指导下,与本地区开发银行分行共同探讨建立符合国家政策、有利于本地区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多种运作模式。
三、贷款平台支撑条件
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的建设必须是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向和开发银行业务要求的,依托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所属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特色产业基地、软件园、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科技风险投资公司等科技中介机构建立,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服务的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一)平台设立条件
1、基础条件
独立法人;
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条件和信息网络设施;
有与所从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有开展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服务的资金实力;采取统贷方式的贷款平台,同时应具备相应的偿还贷款能力。
2、专业能力
对中小企业贷款有效需求信息的掌握能力;
与政府及其他职能部门的协调能力;
有组织贷款项目评审的能力;
开发评审阶段对贷款风险的识别和控制能力;
具有较为先进的信用征集和信用评价能力;
具有一定的跟踪管理和服务能力。
3、制度建设
贷款平台制订并严格遵守从项目开发、受理、信用评价、初审、尽职调查、担保、项目评议、项目报批、贷款手续办理及贷后管理等环节的工作流程;
贷款平台应分别制订贷款项目开发、受理、信用评价、初审、尽职调查、担保、项目评议、项目报批、贷款手续办理、贷后管理及专管机构人员管理、评议机构人员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细则,并保证严格遵照执行。
(二)平台地方政策条件和管理
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应按照《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及相关配套政策的要求,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的支持,同时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在财税、金融和政府采购等方面的配套政策支持,不断优化创新环境。贷款平台也应积极开拓、整合科技和社会资源,使平台的外部环境具备以下条件:
1、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主要领导牵头成立科技金融领导协调机构,要将贷款平台建设纳入地方科技投融资体系中统筹考虑和规划。
2、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要对贷款平台建设给予财政投入,并对平台贷款项目给予一定的贴息支持。
3、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应倡导依托贷款平台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促进机构,凡申请开发银行贷款的企业应加入信用促进机构,贷款平台要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征集系统和信用评价系统。
4、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要把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目标责任管理和业绩考核管理。
5、贷款平台应积极引入社会担保公司参与贷款平台工作,引导担保公司参与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分散信贷风险。
6、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为贷款平台提供一定量的贷款风险准备金,并将该款项存入贷款平台在开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的风险准备金专用账户。
7、不管采取何种平台方式,原则上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应与开发银行建立贷款风险分担机制,对贷款平台内的贷款总体风险承担一定经济责任,风险分担的比例与方式,由开发银行与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具体商定。
8、对于统贷统还平台,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应会同开发银行与当地商业银行签订代理金融合作协议,委托地方商业银行办理转贷业务。
(三)贷款平台部门政策和管理
1、在科技部与开发银行业务合作委员会下,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专项工作组,由双方有关司、局、中心组成。
2、科技部积极支持和鼓励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多种形式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并通过国家科技计划支持平台建设。
3、开发银行将面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业投资公司的政策性贷款业务作为支持国家自主创新战略实施的重要金融措施,继续扩大贷款总量,完善信贷管理模式,鼓励地方分行加强与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的合作,支持平台工作。
4、“十一五”期间科技部、开发银行将重点培育100个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示范服务机构。科技部会同开发银行建立平台统计考核机制和奖惩激励机制,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业投资公司的贷款情况建立年度统计制度,并定期公布;共同支持和指导地方科技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对贷款平台进行考核,对通过考核合格的平台将认定为“科技部、国家开发银行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示范服务机构”。同时科技部将通过国家科技计划在人员培训、信用体系建设、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给予重点资助,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将对符合创新基金年度支持方向的贷款平台项目优先给予贷款贴息等支持;开发银行对于服务机构将在平台能力建设和工作委托等方面优先给予支持。
四、贷款平台备案
贷款平台依托单位具备本《指引》第三部分所明确的条件,经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与开发银行分行协商一致后,可填报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备案表(见附表)和建设方案,各两份报科技部火炬中心和开发银行评审三局备案。
本《指引》由科技部火炬中心、开发银行评审三局解释。

附表:

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

备 案 表




申请单位: (单位公章)


推荐部门: (单位公章)






备案日期 年 月 日


填 报 说 明
一、备案表各项内容应实事求是,文字表述明确。第一次出现的缩略词,须注明全称。
二、备案表文本采用A4幅面纸,(双面印刷,简装),可以自行以同样幅面纸复制,填写内容需打印填入,对于篇幅不够的栏目可自行加页;备案表加盖本单位和推荐部门公章,各两份由推荐部门统一报送科技部火炬中心和国家开发银行评审三局。未通过推荐部门上报的备案表,将不予受理。
三、推荐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科技主管部门以及国家高新区管委会。
四、采取统贷方式的平台单位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各级政府行政机构不得作为统贷平台。
五、承诺为平台提供配套经费和其他支撑条件的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及有关单位,应提供加盖公章的有关承诺证明,并作为本备案表的附件。同时,申请单位提交的其他有关证明也应作为附件一并附在本备案表后。
受理备案地址:
科技部、国家开发银行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专项工作组
通信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54号360室,科技部火炬中心产业发展处(邮政编码 100045)
电 话:010-68511564、68582502

一、依托单位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单位性质
开户银行 信用等级
注册资金 是否上市 是□ 否□
主要股东、股权比例及出资形式 (企业法人单位填写此栏)
法人代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任现职时间 学历 电话

联 系 人 电话 传真
电子信箱
推荐部门
区域位置 □在国家级高新区内 □在省级高新区(开发区)内 □不在高新区内
区域特色产业情况
区域内优惠政策和措施
区域特色高技术产业发展支撑条件

二、申请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三、参与担保机构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四、推荐部门意见
1.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
2.地方匹配经费情况及保障措施
3.地方推进平台建设的组织措施
4.国家开发银行地方分行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5.推荐单位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建设方案提纲
一、 成立平台理由
包括目的、意义、必要性和可行性,在哪些方面、何种程度上有助于进一步推动所在地方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培育地方经济增长点、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以及优化投融资环境等(限四号字一页以内)。
二、平台依托单位及主要成员简况
平台依托单位现有工作基础、人员队伍状况、负责人及主要成员资历情况(工作经历,学历专业职称,开展过的科技产业化工作情况等),基础设施及设备状况、经济状况、组织管理状况等(限四号字一页以内)。
三、合作担保机构的基本情况
1、担保机构简介
包括担保机构名称、成立时间、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及行业地位、股本构成及变化情况等内容。
2、担保记录及在保情况介绍。
3、担保机构财务会计信息。
四、保证措施和支撑条件
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成立科技金融领导协调机构的相关文件;出资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承诺、对指定借款人、用款企业、贷款平台和专业担保机构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支持措施或承诺(如股本注入、风险补偿、贷款贴息、税收优惠等);贷款平台与开发银行分行达成的协议;贷款平台与担保机构的合作协议;贷款平台与委托金融机构的合作协议;贷款平台的风险分担方案。
申报材料除《指引》第三部分规定的工作流程和规章制度或工作细则外还应有评议委员会工作细则;专管机构人员管理、评议机构人员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细则;信用促进机构章程和信用体系建设方案、职责履行情况说明。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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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7〕33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3月14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六盘水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县(特区、区)、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实施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供热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给排水、电、气、热、道路等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六枝特区、盘县、水城县(除市中心城城市规划区)、钟山区(除市中心城城市规划区)的建制镇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县(特区、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范围和标准征收:
(一)市中心城区(东至双水背阴坡、西至梅花山砂子坡、南至六盘水铁路南编组站以南—窑上水库、北至大丫口—水钢石灰石矿、月照乡及今后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修编所增加的区域),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
(二)六枝特区、盘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新建、扩建其他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
(三)在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
经济适用住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具备社会福利性、公益性的非营利性质的建设项目,可以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缴、免缴范围按《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的建设项目改变性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以及减缴、免缴目录。市、县(特区、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
第九条 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核准报告或者项目备案通知书),以及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文件和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上述资料确定的房屋建筑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原房屋建筑进行扩建的,按扩建面积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
第十一条 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后,遵照《贵州省建设工程分级管理暂行规定》及《六盘水市建设工程分级管理暂行规定》按项目返还50%给项目所属地的县(区),返还2%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密切配合,必须要求建设单位出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出的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凭证,方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施工许可、房屋预售许可及房屋所有权发证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按《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57号


现发布《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积极作用,
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其范围:
  (一)财政预算外资金,包括各项附加收入和按规定在国家预算以外集中的企业、事业收入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各种事业性收费、业务服务收入和以收费形式形成的各类基金、集资、附加,以及暂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行政性收费。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住房资金。
  (四)其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的属预算外性质的资金。
  社会保险基金在法律未对其管理作出具体规定前,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办法管理。”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省凡有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四、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计划、银行、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引导工作。
  各单位应根据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五、第七条修改为:“省级各有关部门、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对各项预算外收入项目的设置、范围的确定、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报省财政部门或由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按管理权限转报省人民政府、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六、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以收费形式形成的各类基金、集资、附加项目的设置或取消,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重要的收费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财政、物价部门转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
  七、第十条修改为:“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资金的项目设置及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或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社会保险基金的项目设置及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在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前,按前款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八、删去第十一条。
  九、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其内容修改为:“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严格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使用,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补充行政事业经费不足,结余部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十、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十二、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五条,其内容修改为:“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除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按收支两条线的方式管理。
  每个会计核算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在一家银行开立收入、支出两个帐户,开户前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凡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将全部预算外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专户,并按月(季)报送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必须做好监督、服务工作,对各单位报送的专户储存资金使用计划应在收到报送的计划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按规定核拨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合理使用,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十三、新增加第十六条:“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其存款利息由财政部门统一与银行和单位结算。
  财政专户储存的资金,在保证原单位正当用款的前提下,财政部门可以临时调度用于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的资金需要,但不得用于平稳预算,不得用于基本建设。
  各级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资金进行有偿使用所形成的利息差收入,属于预算外收入。除扣除开展专户储存工作的必要费用外,全部拨付给各专户储存单位。”
  十四、第十九条作为第十七条,其内容修改为:“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
  十五、第二十条作为第十八条。
  十六、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凡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其资金来源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管理权限和程序报计划部门审批。资金来源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的项目,不得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计划部门应加强对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制订并下达本级预算外资金基本建设的年度导向计划,做好项目与资金的衔接工作。”
  十七、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条。
  十八、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九、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
  二十、新增加第二十四条:“国家有关部门在杭的单位,其预算外资金由省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属在杭以外的单位,其预算外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修改后,分别作为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三条,其内容如下: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权限机关批准,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取消项目,纠正范围和标准,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在银行开立预算外资金帐户或多头开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或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商同开户银行将其应纳入财政专户的资金转入财政专户;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规定用途或滥发钱物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追回已支付的资金,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款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动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和购置专控商品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停建或没收所购置的专控商品,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条款的行为,由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视情节轻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专户储存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行政领导人,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其所在部门或监察部门处理。”
  二十三、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各级财政、审计、物价、银行、计划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其同级政府或建议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领导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二十四、新增加第三十五条:“对单位的罚款,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财政部门可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二十五、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六、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1991年1月28日由省政府发布,1994年12月31 日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积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其范围:
  (一)财政预算外资金,包括各项附加收入和按规定在国家预算以外集中的企业、事业收入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各种事业性收费、业务服务收入和以收费形式形成的各类基金、集资、附加,以及暂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行政性收费。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住房资金。
  (四)其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的属预算外性质的资金。
  社会保险基金,在法律未对其管理作出具体规定前,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省凡有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先收后支、量入为出、专款专用、权责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计划、银行、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引导工作。
  各单位应根据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二章 预算外收入
  第六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收取或提留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会计部门的有关帐号户进行核算,严禁设置“小金库”。
  第七条 省级各有关部门、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对各项预算外收入项目的设置、范围的确定、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报省财政部门或由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按管理权限转报省人民政府、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收费形式形成的各类基金、集资、附加项目的设置或取消,报省财政部门合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报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重要的收费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财政、物价部门转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
  各收费单位应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鉴制的收费票据,按规定收取。
  第九条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业务服务收入,其各类专项基金应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建立,不得自行设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资金的项目设置及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或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社会保险基金的项目设置及其标准制定和调整,在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前,按照前款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三章 预算外支出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严格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使用,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补充行政事业经费不足,结余部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财政预算外资金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都应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任意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各单位用于工资、资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的开支,严格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严禁滥发资金、补贴、津贴和实物。特殊需要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制度。各单位必须按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汇编后,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报上级财政部门。
  各单位要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除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按收支两条线的方式管理。
  每个会计核算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在一家银行开立收入、支出两个帐户,开户前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凡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将全部预算外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专户,并按月(季)报送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必须做好监督、服务工作,对各单位报送的专户储存资金使用计划应在收到报送的计划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按规定核拨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合理使用,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其存款利息由财政部门统一与银行和单位结算。
  财政专户储存的资金,在保证原单位正当用款的前提下,财政部门可以临时调度用于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的资金需要,但不得用于平衡预算,不得用于基本建设。
  各级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资金进行有偿使用所形成的利息差收入,属于预算外收入。除扣除开发专户储存工作的必要费用外,全部拨付给各专户储存单位。
  第十七条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凡使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其资金来源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控购管理审批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凡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其资金来源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管理权限和程序报计划部门审批。资金来源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的项目,不得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计划部门应加强对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制订并下达本级预算外资金基本建设的年度导向计划,做好项目与资金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银行应严格履行职责,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方向、收支状况进行监督,协助财政部门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支的审计监督,并对计划、财政、银行、物价等监督部门依法实施再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外资金专职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
  各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管理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核算办法,由省财政厅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有关部门在杭的单位,其预算外资金由省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属在杭以外的单位,其预算外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五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本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权限机关批准,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取消项目,纠正范围和标准,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在银行开立预算外资金帐户或多头开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或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商同开户银行将其应纳入财政专户的资金转入财政专户;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规定用途或滥发钱物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追回已支付的资金,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款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动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和购置专控商品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停建或没收所购置的专控商品,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条款的行为,由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视情节轻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专户储存单位直接人员和行政领导人,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其所在部门或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物价、银行、计划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其同级政府或建议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领导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单位的罚款,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财政部门可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授权省财政厅解释,并制定施行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