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等三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47号
关于发布《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等三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等三项标准为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1、GB 18352.1 - 2001 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
2、GB 18352.2 - 2001 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I)
3、GB17691 - 2001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
以上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以上标准发布之日起,下列标准废止:
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1-1999)
2、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排气污染物的测试(HJ/T26.1-1999)
3、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曲轴箱气体排放的测试(HJ/T26.2-1999)
4、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燃油蒸发排放的测试 密闭室法(HJ/T26.3-1999)
5、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时效试验(HJ/T26.4-1999)
6、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试验用基准燃油的规格(HJ/T26.5-1999)
7、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6-2000)
8、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HJ54-2000)
9、汽车排放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GB14761-1999)
10、汽车排放污染物限值及测量方法(GB14761-2001)
11、压燃式发动机和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车辆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GB17691-1999)
特此通知。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出口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出口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的出口退(免)税管理,严防骗税案件的发生,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出口企业出口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办理退(免)税工作审核。
(一)对出口企业已申报但尚未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出口企业和出口供货企业的供销合同有关内容,货物运输方式、线路是否合理,运费多少、支付方式是否合理,单据真伪,货款收付金额与相关单据是否相符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了解供货企业近年来生产经营、原材料购进、进项发票及纳税等情况是否正常。对排除骗税嫌疑的予以退(免)税;对尚未查清、不能排除骗税嫌疑的,要继续予以调查落实。在未查清前,暂不予办理退(免)税;对无法查清或经调查存在骗税嫌疑的,不得办理退(免)税。
(二)对2007年以来出口企业申报且已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出口企业和出口供货企业的供销合同有关内容,货物运输方式、线路是否合理,运费多少、支付方式是否合理,单据真伪,货款收付金额与相关单据是否相符等情况进行核查。未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的,须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了解供货企业近年来生产经营、原材料购进、进项发票及纳税等情况是否正常。经调查存在骗税嫌疑的,立即移交稽查部门。
二、货源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65号)要求,认真核查本地区接到的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核查的供货企业情况,及时回函。货源地税务机关发现供货企业与出口企业的供货业务有涉嫌骗税疑点的,或根据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应及时向上一供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函调上一供货企业的情况,由上一供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核查上一供货企业的情况。各地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有骗税嫌疑的供货企业要层层函调,直至核查到最初供货的生产企业或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的进口企业,由供货生产企业或进口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对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与内外销总量是否适应、电力等消耗是否相应、纳税等情况进行核查,对进口企业的进口情况及国内销售情况进行核查。各地税务机关要密切配合,发现疑点一查到底。
三、出口企业出口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主要的海关商品码有:8471300000、8471491000、8471492000、8471504000、8471604000、8471609000、8471701000、8471709000、8471800000、8473301000、8542310010、8542310090、8542320000、8542330000、8542390000、8542900000、8471419000、8471607100、8471607200、8471709000、8471900090、8473309000、8504409990、8517623500、8517623900、8517629900、8518220000、8523511000、8525801390、8531109000、8542310000、8544421900、8708299000等。各地税务机关要对出口企业出口上述列名海关商品码的商品和出口企业2007年以来出口的体积小、价值高、退税率高、出口额较大、出口增长异常的其他未列名的电子产品一并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进行审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