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域内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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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域内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80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域内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为方便群众出行,促进我市人员、物资的快速合理流动和加快网络型大城市建设,使广大人民群众共享发展成果,根据我市陆域面积较小、经济发展比较均衡、交通基础设施发展较快的特点,市政府决定按照省交通厅、省物价局批准的各县(市)目前的统缴标准,对我市区域内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实行自愿办理、属地统缴、全市通行、市域内收费点互检的管理办法。

  现将《嘉兴市域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该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九日



嘉兴市域普通收费公路本地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路交通的安全畅通,共享改革开放的文明成果,促进嘉兴构建网络型大城市和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域内普通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自愿统缴工作遵循公平、自愿、便民原则,禁止强迫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收费公路,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嘉兴市域范围内具有收费权限的非高速公路。

  第四条 嘉兴市交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普通收费公路车辆自愿统缴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嘉兴市域范围内所属车辆(车牌为浙F,下同)统缴证统一使用“嘉兴市普通公路车辆统缴证”标识并应做到样式、颜色统一,在醒目位置加注县、市名称。

  第六条 嘉兴市域范围内所属车辆的车主可以依照“自愿统缴”的原则,在车辆所属地(县、市)按省交通厅、省物价局批准的统缴标准办理车辆通行费统缴 (嘉兴市本级车辆统一到07省道嘉兴征费管理所办理,其它各县、市车辆到当地交通局指定单位办理),持有效统缴票证(条件成熟时为IC 卡,下同),可以在市域范围普通公路收费站验证(刷卡)确认通行。

  第七条 车辆统缴证实行一车一证,通过收费站时实施验证通行;如车主未携带车辆统缴证,应按次交纳车辆通行费后方可通行。
  
  第八条 办理车辆统缴证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格,并提供清晰车辆照片一份,行驶证正本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统缴证到期需续办的,应当携带车辆行驶证到原发证单位办理续办手续。

  第九条 已办理车辆统缴证的车辆更新或报废,原车辆统缴证作废。如车辆属于同一类车型更新,车主应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报废车辆原统缴证、新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车辆照片)、新办车辆通行费统缴证申请表,经原发证单位审核同意后可换发原车辆统缴有效期内的新证;如车辆不属于同一类车型更新,车主在交回原车统缴证后,可按月退回已交纳未使用的统缴费用(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费用不予退回)。同时,新车按第八条规定办理新证。

  第十条 已办理车辆统缴证的车辆如出现资料变更、过户交易车牌号码变更情况的,车主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与原发证单位联系,更正有关资料;如车辆办理统缴证后在异地交易(车牌号码发生变更),其原车辆统缴证随之作废,根据车主申请在交回原统缴证后可按月退回已交纳未使用的统缴费用(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一条 已办证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统缴证损坏或者丢失的,车主应当向发证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原件和复印件,经发证单位审核同意后,补发新证。

  第十二条 车辆统缴证应当妥善保管,如遇遗失,应当在《嘉兴日报》上登报声明作废,由原发证单位给予补发;如车辆统缴证被盗,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嘉兴日报》上登报声明作废,由原发证单位给予补发。

  第十三条 谎报车辆统缴证遗失或被盗的,除补缴通行费外,停办该车3个月的车辆统缴资格;情节严重的,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使用过期车辆统缴证的,首次发现按规定补缴车辆通行费;第二次发现除补缴车辆通行费外,取消该车1个月的车辆统缴资格;多次发现的,停办该车1年统缴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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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票代购无须批准但应当进行价格规制

杨涛


每到春运,车票、机票等就成了抢手的东西。应运而生,车票代购就形成了一个行业。但一张55元的硬座票要价105元,你会不会觉得离谱?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北大路就有这么一家车票代购点,一张火车票,其手续费就要50元甚至70元。(《现代金报》1月15日)
   尽管这家车票代购点有当地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也写有代购、代办车、船、飞机票的业务,抛开其是否合法不说,他们收取如此之高手续费,其牟取的暴利甚至比非法倒卖火车票的“黄牛”有过之而无不及,无疑损害了旅客的利益和扰乱了市场的秩序。
车票是一种特殊商品,一方面,它具有商品的一般属性,可以在市场进行流通;另一方面,它又有与一般商品不同的特性,即它是一种在特定时间有数量限制的商品,而且它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公共利益地,所以,应当对其进行特殊的管理。因而,车票代购、代办点的出现,可以说适应了市场的需要,满足了一些群众的购票需求,但是,如果说管理失控可不当,他们就可能异化有组织和披着合法外衣的“黄牛”,进行囤积居奇、哄抬票价从而牟取暴露利,最终损害群众的利益。
目前,市场上的代购、代办点就火车票代购、代办点来说,有两类,一种是铁路运输企业、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经铁路主管部门(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批准,并在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开办的铁路客票代理销售点;另一种是只有当地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而未得到铁路部门的授权的代购、代办点。但是按照2000年颁布的《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票销售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火车票代购、代办点都必须得到铁路部门的授权,并且收费标准每张客票最高不得超过5元。
   在笔者看来,车票代购、代办点有了当地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就足矣,不需要铁路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的授权,原因是:一、如果要由相关部门的授权,就容易形成垄断的现象,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其二、是计委、铁道部这些国家部委没有权力设定行政许可,因而2000年颁布的这一规章中有关设定行政许可的条款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后自然失效。
但是,《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票销售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张客票最高不得超过5元应当仍具有法律效力,《价格法》的规定,政府在必要时对那些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等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而火车票的价格就是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应的价格,因而,这一规定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不过,在现实情况看,笔者认为,每张客票最高不得超过5元的标准可能过低,这一标准实际上是沿用了国家计委、铁道部在1995年制定的标准,没有考虑到社会的发展变化。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这一条款修改为:凡送到最终订票单位、旅客的车票(指旅客已事先预订,并在旅客指定地点付款取票),送票费每张不得超过15元;送到距车站3公里以外集中取票点的车票(指旅客已事先预订,并在车票代购、代办点指定自办取票点付款取票),送票费每张不得超过5元。
一方面,为方便群众买票,对车票代购、代办点的设立可以相对放松,只需要在在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另一方面,为确保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必须对手续费进行价格规制。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上满足群众的要求,实现公共利益和维护市场秩序。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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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征兵工作,保证兵员质量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另行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卫祖国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各项优抚政策,鼓励应征公民服现役。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关心、支持应征公民服现役。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结合本省实际,确定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对象、时间和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兵期间成立征兵领导小组,并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宣传、民政、交通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具体组织实施;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办理征兵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征兵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征兵法律、法规,完成征兵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和报名应征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县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每年征兵工作开始之前,对本地区、本单位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人员。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根据需要,可以按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部署,在每年征兵工作开始时发布征兵公告,设立征兵报名站。
第十条 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宣传征兵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动员应征公民踊跃报名应征。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必须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学历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到户口所在地征兵报名站报名。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报名站报名的,可以委托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报名。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报名的应征公民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情况的初步审查,并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规定的人数,择优选定接受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抽调和培训体格检查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置体格检查站,具体负责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被选定的应征公民到体格检查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 体格检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办法,确保体格检查质量。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公安机关、基层单位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重点弄清应征公民的现实表现。

第十八条 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字,不得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不得要求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征兵工作人员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应征公民情况时,有关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接受体格检查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所在工作单位照发;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基层组织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分配的征兵数量,本着择优的原则,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提出新兵预定人员名单,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接兵部队和有关单位负责人集体审定新兵名单。
新兵名单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服现役,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收到《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后,应当做好入伍准备,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二十四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在职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
第二十五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家属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享受军属待遇。

第五章 交接和运送新兵
第二十六条 新兵交接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
交接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交接或者拒绝交接。
第二十七条 新兵交接在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所在地进行。交接手续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新兵交接前所需费用由所在地征兵办公室负责;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费用由部队负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兵部队和交通、铁路、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做好新兵运送工作。
车站、港口和军供站(兵站)应当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运输中转期间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章 接收退兵
第二十九条 新兵入伍后,因身体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被部队在规定期限内退回的,由县级兵役机关负责接收,公安机关应予在原地落户。入伍前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予复工、复职。
第三十条 县级兵役机关与部队对退兵有异议的,由地、州、市兵役机关裁决;对裁决仍有异议的,由省兵役机关复查。经复查符合退兵条件的,由县级兵役机关予以接收;不符合退兵条件的,由部队负责带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经教育不改,由基层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三十二条 应征公民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阻挠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三条 兵役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接收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接收;情节严重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征兵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二)行贿、索贿、受贿的;
(三)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和其他假证明的;
(四)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虚作假的;
(五)拖延交接或者拒绝交接新兵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接兵部队人员违反征兵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将情况通报所在部队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兵役机关,是指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经教育不改,由基层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应征公民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阻挠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三、删去第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