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不明原因肺炎和不明原因死亡病例筛查和报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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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不明原因肺炎和不明原因死亡病例筛查和报告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不明原因肺炎和不明原因死亡病例筛查和报告的通知
(2005年11月1日发布)

                      卫发电[2005]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今年以来,全球及我国周边地区禽流感疫情形势严峻,我国部分地区也先后暴发禽流感疫情。为切实做好禽流感防治工作,防止和控制人禽流感疫情发生和蔓延、及早发现患者和可疑患者,现就进一步加强不明原因肺炎和不明原因死亡病例筛查和报告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对体温超过38℃,伴有呼吸道症状者,所有医疗机构接诊医师必须详细询问病史、患者职业以及与病禽接触史。凡有病禽接触史者,应转县以上医疗机构检诊。

  二、对发热伴有肺炎症状者,诊所、门诊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立即报告所在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应当立即转上级医院筛查,不得滞留病人。

  三、县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4]93号)的规定,对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和可能涉及传染病的不明原因死亡病例,要立即通过网络上报,同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上报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和可疑传染病死亡病例要认真迅速组织筛查。医疗机构对不明原因肺炎病例要采集患者血清及咽拭子标本,对不明原因肺炎死亡病例,要采留肺组织标本(针穿),以备进一步确诊。

  五、经地、市级专家组筛查后仍不能明确诊断者,要按预警病例立即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六、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要求,对各级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控工作进行全面认真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传染病预检、分诊,筛查、疫情报告及管理,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的现场防控措施的落实情况。要求在12月10日前完成检查工作。检查情况要逐级上报。此后,要形成定期检查制度。

  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执业医师法》进行严肃处理。接到此通知后,各地要尽快传达到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所有医疗卫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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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及出口加工区功能拓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及出口加工区功能拓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物流中心等23家保税物流中心。同时,为稳步推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允许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和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现就保税物流中心、出口加工区拓展功能后的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货物进入保税物流中心(具体名单见附件)的,视同出口,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保税物流中心内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依据货物的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按照进口的有关规定征收或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50号)的规定执行。

  二、国内货物进入出口加工区用于物流配送的,按照国税发〔2004〕150号的规定执行。

  三、对出口加工区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的税收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

  四、本通知第一条自保税物流中心经国家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封关之日起执行。本通知第二条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
  附件:保税物流中心名单
                                国家税务总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
  保税物流中心名单

  1.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物流中心
  2. 上海西北物流园区保税物流中心
  3. 东莞保税物流中心
  4. 中山保税物流中心
  5. 广州空港保税物流中心
  6. 江阴保税物流中心
  7. 太仓保税物流中心
  8. 杭州保税物流中心
  9. 青岛保税物流中心
  10. 日照保税物流中心
  11. 厦门火炬(翔安)保税物流中心
  12. 营口港保税物流中心
  13. 西安保税物流中心
  14. 成都保税物流中心
  15. 长沙金霞保税物流中心
  16. 南昌保税物流中心
  17. 山西方略保税物流中心
  18. 武汉东西湖保税物流中心
  19. 南宁保税物流中心
  20. 沈阳保税物流中心
  21. 宁波栎社保税物流中心
  22. 连云港保税物流中心
  23. 深圳机场保税物流中心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张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张掖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营业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张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张掖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营业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10〕3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张掖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营业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张掖市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营业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应税收入营业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管辖区范围之内的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营业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企业、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第五条 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一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适用税目和税率征收营业税。

第六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七条 应征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纳税人收取的全部款额为营业税计税依据,不得进行任何扣除。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是否应当征收营业税,以备案制的方式认定。

凡在我市行政管辖区范围内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相关部门公布项目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申报办理备案认定手续;不申报办理备案认定手续的,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一律认定为应税收入全额申报缴纳营业税。

2010年底前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费单位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持有关文件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申报办理备案认定手续。

第九条 收费单位办理备案认定手续时,应持下列资料: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免营业税备案表》;

(二)财政、物价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收费的正式文件或依据;

(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四)有关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在受理收费单位报送的备案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认)定意见,并报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复核、认定备案。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报送的备案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审核备案实行属地管理,由各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审核备案工作。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当于认定征税之日(办理备案认定手续)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凡经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备案,认定为应当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统一使用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税务发票(以下简称“税务发票”)。税务发票的使用和管理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税务发票按照下列规定领购和使用:

(一)对经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应当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费单位必须于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同时办理税务发票领购手续,并停止使用税务发票以外的其他票据。原票据供领部门应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和县(区)地方税务机关的有关认定手续立即停止向收费单位供应票据。

(二)对经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认定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不得向其供应税务发票。

(三)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在核准税务发票时,必须在其《发票领购簿》上注明批准领购的税务发票的具体票种、供应限量、缴销方式和期限。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中既有应税项目又有非应税项目的,收费单位在使用税务发票时必须严格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范围填开;不按规定填开发票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中既有应税项目又有非应税项目的,收费单位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按全额计征营业税。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