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液态奶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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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液态奶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液态奶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5〕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近一个时期,一些企业使用复原乳生产加工液态奶,在产品标识上误导消费,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我国奶业健康发展。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液态奶生产经营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液态奶标准并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为了满足广大消费者对优质液态奶的需要,在巴氏杀菌乳生产中不允许添加复原乳,大力提倡和鼓励在灭菌乳生产中全部使用生鲜乳。考虑到当前的生产和市场状况,可以适当生产复原乳,但必须使用合格的原料,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生产,不得掺杂使假。

二、实行生产备案制度。生产加工企业凡在液态奶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复原乳的,必须在产品正式投产前如实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乳粉的进口数量,进货数量、质量、产地及其生产企业;使用复原乳生产加工液态奶的投产时间和生产周期;使用复原乳生产加工液态奶的产量,每批液态奶成品中复原乳所占比例;使用复原乳生产加工的液态奶的销售区域等信息。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书面报告。凡是未经备案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应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补办备案手续。

三、严格产品标识标注管理。为便于消费者作出购买选择,凡在灭菌乳、酸牛乳等产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复原乳的,不论数量多少,自2005年10月15日起,生产企业必须在其产品包装主要展示面上紧邻产品名称的位置,使用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且字体高度不小于主要展示面高度五分之一的汉字醒目标注“复原乳”,并在产品配料表中如实标注复原乳所占原料比例。10月15日前生产但未标注“复原乳”的奶制品允许销售至2006年1月15日。

四、加大执法力度。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液态奶生产经营企业和市场的监督检查,严格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复原乳原料生产的,按掺杂使假处理;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液态奶的,按销售不合格商品处理;对未经备案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及时申请变更以及备案信息不实的,应责令停产整改;已上市销售的,责令撤下柜台;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相关证照。对未按前述规定标注复原乳字样、未在产品配料表中明示复原乳占原料比例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掺杂使假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依法从严处罚;对违法生产、销售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证照。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认真做好宣传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广泛、深入地宣传复原乳、巴氏杀菌乳、灭菌乳等科普知识,保证消费者在选择液态奶产品时能够获得客观真实信息,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引导广大消费者科学消费、健康消费,创造让广大人民群众放心满意的消费环境。另一方面,要在媒体上对违规企业及时曝光,增加透明度,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取得实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继续把奶制品作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重点产品,切实加强领导,密切协作,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并加强督查工作,务求实效。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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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四章 生产、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过开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含安装、修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和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考核和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产品质量奖励和质量认证的有关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查处重大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市(地)、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第五条 各级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用户、消费者组织和新闻媒介,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的生产者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建立质量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愿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质量认证。获准认证的产品依法免受检查和检验。
第八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
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市(地)、县(市、区)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需经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审批。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需经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方可实施。在规
定的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查,并不得抽取样品。
违反规定抽样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重复检查的,被检查方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九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
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其他形式的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条 本省对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种子、农药、化肥、重要建筑材料等产品和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实行售前报验制度。
售前报验的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设立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重大质量嫌疑的产品实施封存、扣押;
(四)对事实清楚、情节较轻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罚没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进行现场处罚。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参与,并出示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证件。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封存或扣押的产品,应在十五日以内作出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封存或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授权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以及其他向社会提供产品质量公证检验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合格证书和标志。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应以依法设置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时,必须持有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监督检查计划和有关凭证,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检验所需的样品由被检验方提供。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退还被检
验方。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按国家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
(二)合同、产品说明中的质量约定和技术条件;
(三)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验,由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另行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 生产、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质量、标识、包装应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在产品或包装上应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并与产品生产者所持营业执照上标明的厂名、厂址相一致;
(三)食品、饮料、药品、农药、化肥、化妆品以及其他有规定要求的产品,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标明产品标准编号、主要成份、生产和失效日期,并附中文使用说明书;
(四)机器、设备、仪器仪表,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应有安装调试、使用维修方法和保养条件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五)用购进产品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其标识应符合本款(一)、(二)、(三)项的规定;
(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
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和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影响人体健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标准代号、产品质量证明的;
(四)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或冒用产品监制单位的;
(五)伪造生产或失效日期的;
(六)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七)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和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必须经改正符合规定后,方可生产、销售: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准销证明的;
(二)与明示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表明的质量状况不符,以及属于处理品而未标明的;
(三)标识、包装不符合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标明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报验标识的。
第二十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未规定质量保证期限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特性,以书面文字明示质量保证期限。
在规定或明示的质量保证期限内,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不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销售者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属于生产、供货方责任的,销售者可以依法追偿。
销售者明示销售的处理品,不适用前款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申请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无效的,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出租场地或设备者发现承租人生产、销售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产品生产者印制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和其他含有产品质量指标的印刷品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生产者不能提供的,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的标志、包装物等提供给非产品生产者。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质量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和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验,没有质量证明文件或广告内容不实的,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和发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的监制者必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监制者应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各级行政机关不得承办产品的监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下列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其违法销售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售前报验的。
执行前款规定的处罚时,对于无销售收入或生产、销售者拒绝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销售收入难以确认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产品的产地或生产、失效日期,伪造、冒用或隐匿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质量证明、产品监制等质量标志和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其违法销售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属于处理品未予显著标明而销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销售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产品的包装、标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重犯者,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该批产品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 已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者不予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损失的,可处以该产品价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所收检验费或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取消考核认可的质量检验资格:
(一)未经考核合格或不按统一计划和授权范围,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数据的;
(二)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返还样品的;
(三)伪造检验数据或结论的。
第三十二条 出租场地或设备者明知承租人生产、销售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举报的,可对出租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印制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印没有提供质量证明的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和其他含有质量指标的印刷品或将印制的标志、包装物等提供给非产品生产者的,没收非法印制或提供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
销营业执照,并可没收有关的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
第三十四条 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5日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廉租住房保障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廉租住房保障规定的通知
南政综〔2008〕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南平市廉租住房保障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日

南平市廉租住房保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及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南平市中心城区(六个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规划、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第六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制定以户为单位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报市政府批准确定。
第七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和住房租赁补贴。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由家庭成员各所在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出具;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含市房屋产权发证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住房登记情况证明,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现居住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如属低保、残疾、重点优抚对象的,须提供相应的低保、残疾、优抚证明等。
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表格并提供规定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人民政府;
(三)区人民政府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组织复核,并在政府政务公开栏内公示。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并盖章后集中送市建设主管部门;
(四)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市民政部门;
(五)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建设主管部门;
(六)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市建设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因素,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具体的实物配租,由市住房委会员召集相关部门,按以下优先顺序研究决定:
(一)孤、老、病、残无房户;
(二)因自然灾害等原因丧失房屋的急需救助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无房户;
(三)其它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
(四)有房户的,按人均住房面积从小到大排序,其中孤、老、病、残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上述原则优先。
第十九条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实行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建设主管部门。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于每年第二季度确定后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市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三条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当地廉租住房保障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9月30日发布的《南平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