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新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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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新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新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1997年11月4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1997年6月25日发布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新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原《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同时废止。为实现新旧会计制度的平稳过渡,保证新制度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财政总预算会计新旧帐务衔接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帐务衔接的原则为1997年年终结帐采用按原制度办理年终转帐和结清旧帐,按新制度记入新帐的办法。
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处理1997年会计事项时,仍按原制度规定办理。年终前应先按原制度规定办理年终转帐,并编制出年终转帐后的“资金活动情况表”。
二、根据年终转帐后的“资金活动情况表”结合帐簿记录编制年终转帐后的“资产负债表”。有关科目内容调整如下:
1.货币资金的结转。
将原“国库存款”和“基金存款”科目中的存款按存放地点区分,属于存放在国库的,列入“国库存款”科目,属于未存在国库的,转入“其他财政存款”科目。对于已单独立户的基金存款,可在“国库存款”下分二级科目核算。
将原核算财政周转基金的“银行存款”科目余额转入“其他财政存款”。
将原“库存有价证券”和“基金库存有价证券”科目余额合并转入“有价证券”科目。总帐下可分资金性质设二级科目。
2.各项拨款的结转。
将原“经费拨款”科目余额按款项所属期限区分,属于预拨下年度的经费,转入“预拨经费”科目(预拨下年度经费在“预算暂付”科目核算的,按预拨数从“预算暂付”转入“预拨经费”);属于待核销的以前年度拨款,转入“资产负债表”中的“待核销预算拨款”项目。
将原“拨存建行款”科目余额转入“基建拨款”科目。
将原“基金拨款”科目余额转入“资产负债表”中的“待核销基金拨款”。
在1998年会计科目中增加“待核销预算拨款”和“待核销基金拨款”两个临时性总帐科目。
3.往来款项的结转。
将原“预算暂存”和“基金暂存”科目余额合并转入“暂存款”科目。但属于借入的财政周转金应转入“借入财政周转金”科目。
将原“预算暂付”和“基金暂付”科目余额(不含预拨下年经费部分)合并转入“暂付款”科目。
4.各项结余的结转。
将原“购入有价证券”科目余额转入“预算结余”科目;将“基金购入有价证券”科目余额转入“基金预算结余”科目。
5.财政周转金的结转。
将原“借给下级周转金”科目余额转入“借出财政周转金”科目;将原“待处理周转金”科目余额转入“待处理财政周转金”科目。将原“待处理基金”并入原“财政周转基金”科目后转入“财政周转基金”。
除上述科目外其他各科目直接转入新制度对应的科目中。
三、转帐后的“资产负债表”经试算平衡后,即可据以办理记入新帐。其中“待核销预算拨款”可一次或分次转入“预算支出”科目;“待核销基金拨款”一次转入“基金支出”科目。有关明细科目需要按资金性质区分的,仍要按不同类别的资金分别建帐。
四、由于新制度改变了财政总预算会计支出的列报基础,因此,对于1998年以前尚未核销的拨款,特别是常年挂帐部分,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进行清理。属于应收回的拨款,应做工作收回,或抵扣以后各期的拨款;属于应转入正常支出的,应转入1998年支出。但拨款特别是预算拨款数额过大,一次列支有困难的,可以分年度逐步转列支出。
附件:一、财政总预算会计新旧会计科目余额衔接表
(略)
二、资产负债表(结帐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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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纳税、接受义务教育、服兵役等法定义务,执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设施,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二)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会议的决定、决议,接受质询并报告工作,组织村民小组开展工作,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组织、实施本村的建设和发展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人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利益;
(五)依法管理属于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珍惜土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发展文化教育事业,推广科学技术知识,引导村民走科教兴农的道路;
(七)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村民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加强民族团结,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贫济困、拥军优属、团结互助,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家庭和睦,处理好与驻村单位和与其他村之间的关系,协助维护社会治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毒、禁赌工作,坚决抵制和反对邪教组织的活动,预防和制止家族、宗派冲突,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受到其他刑罚处罚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
监督;
(九)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提出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负责村民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化教育、计划生育、公共卫生、护林防火、资源环境保护等委员会,其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人口较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化教育、计划生育、公共卫生、资源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原则上可以在原村公所(办事处)辖区范围内设立;村民小组原则上可以在原合作社或原生产队辖区范围内设立。
村民小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和撤换,并报村民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村民会议至少每年召开一次,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可以视情况分片召开。会议内容与主持会议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会议另行推选主持人。
第八条 村民会议的主要职权:
(一)选举、罢免、撤换、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审议和决定本村的建设和发展规划;
(四)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五)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六)改变或者撤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并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
第九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或者村民小组依法推选产生,每届任期3年。村民代表名额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每6个月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一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需有本村过半数的村民代表出席,始得举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以全体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不是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成员、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七)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6个月公布一次: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村财务收支状况;
(三)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和情况;
(四)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国家投入的扶贫、农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村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情况;
(六)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监督村民小组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享受适当的定额补贴或者误工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补贴从村提留和村集体经济交给村民委员会的收益中支付;原财政定额补助不变。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在任期内享受适当的补贴。补贴从村提留和村收益中支付。
第十三条 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有关国家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处理:
(一)不依法进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不按照法定程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向村民乱摊派和增加村民负担的;
(四)不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
(五)不依法公开村务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六)其他侵犯村民自治权利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8日

关于贯彻落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落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保监发〔2009〕13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根据中国保监会主席令2009年第5号、第6号、第7号,《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以下简称《三个规定》)已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颁布施行。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三个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经营区域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域性代理机构)的设立审批,由所在地保监局受理并审批;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全国性代理机构)的设立审批,参照保险经纪机构的审批程序进行,由申请地保监局受理并进行初审,由中国保监会审批。

  二、区域性保险代理机构申请变更为全国性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转制为保险经纪机构的,依照新设机构的程序进行审批。其中,申请前注册资本已达到拟设机构要求的,验资报告可由该机构提交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替代;申请前注册资本未达到拟设机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应提供增资的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三、跨区域各专业代理机构申请合并为全国性代理机构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全国性代理机构设立申请材料;

  (二)合并重组的方案及相关材料;

  (三)参与合并各公司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机构情况说明。

  合并申请由拟设法人机构所在地保监局受理并进行初审,保监局受理申请后应致函相关保监局了解参与合并各公司的经营情况,并对合并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评价,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初审意见,由中国保监会审批。

  申请机构取得中国保监会批准后,可持批复到各保监局更换相关许可证。

  四、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申请解散的,由注册地所在保监局受理并审批,申请机构取得保监局批准后,方可组织清算、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保监局应及时将审批结果报送保监会,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公告注销许可证。

  五、2009年10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许可证继续有效,其中不完全具备《三个规定》条件的机构,应当采取积极措施达到新要求。注册资本达不到《三个规定》要求的机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其许可证有效期可延续到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1日仍达不到《三个规定》要求的,中国保监会不再延续其许可证有效期。

  六、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减少注册资本的,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三个规定》的最低要求。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缴存的保证金超过注册资本5%的部分,可以申请动用。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变更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5%以上股权结构变更的,应当依照《三个规定》要求报告。

  七、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的,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及《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的要求和程序进行,相关申请表格由中国保监会制定(见附件)。

  八、各保监局应通过组织现场验收、对拟任高管进行考察谈话等形式,加强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审查,切实把好准入关,对于不如实填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机构和个人,要在系统内予以通报,并依法给予处罚。

  九、各保监局要增强依法行政意识,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及《三个规定》的要求,依法行政,提高依法监管的能力和水平。不得自行设立行政许可条件,不得无故不予受理,不得擅自拖延行政许可的时限。

  十、外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适用《三个规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通知。

  

  附件:

  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相关申请表格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2009/bjf2009-130a.rar

  2、保险经纪机构相关申请表格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2009/bjf2009-130b.rar


  3、保险公估机构相关申请表格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2009/bjf2009-130c.rar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