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搞活房地产市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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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搞活房地产市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搞活房地产市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0]5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开放搞活房地产市场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年六月七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搞活房地产市场的苦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放开搞活房地产市场,有效地拉动消费和投资需求,继续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我国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均可在我市买卖、租赁商品房和存量房。其中,购买商品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外省、市个人在我市购买新建商品房达到一定标准的,可按市政府关于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落户的有关政策规定,申办落户手续。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和港、澳、台同胞,均可购买我市新建外销商品房;经有关部门批准,也可买卖、租赁其他商品房和存量房。



  二、房改房、安居(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凡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以按下列规定上市出售、出租:

  1、房改房、安居(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时,实行准入审批制度。发现超面积拥有二套以上公房(含房改房)的,一津不得上市,并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2、房改房和个人购买的安居(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买方按售房总价款的1%交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然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3、房改房上市出售时,售房款应存入指定银行的专户。本着鼓励居民通过售小购大、售旧购新改善住房条件和严格控制变现的原则,房改房上市出售后售房人一年内新购住房的,暂不征收所得收益,售房款由售房人用于购置住房。房改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没有新购住房的,属于住房货币化购房补贴标准面积内的部分,其售价低于或等于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的部分,归售房人所有,不缴纳所得收益;高于部分不超过1000元/平方米的,20%缴纳所得收益,80%归售房人所有;超过1000元-2000元/平方米部分,40%缴纳所得收益,60%归售房人所有;超过2000元/平方米以上部分,60%缴纳所得收益,40%归售房人所有。属于超标面积部分,其售房款扣除原房改购房时支付的购买超标面积的房价款后,余额全部缴纳所得收益。

  4、个人全额出资购买的安居(解困)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除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外,售房收入全部归售房人所有,不征收所得收益。



  三、房改房、安居(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和所得收益,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其中,土地出让金和市财政统一进行货币化购房补贴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和所得收益,全额上缴财政。其它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和所得收益,房改房原所有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缴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缴财政,50%返给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给企业。

  上缴的土地出让金、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和所得收益,纳入住房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四、按指令性租金标准承租房改不可售范围内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为筹集资金购买住房的,经房屋所有权单位的书面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将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承租权上市有偿转让给具有当地城镇户口的居民。房改可售范围内的公有住房,须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后再上市转让。

  转让房改不可售范围内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金额的95%归转让人,5%归房屋所有权单位,房屋所有权单位应将所得的转让金额纳入住房维修资金管理。

  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交易双方应各自接转让金额的0.5%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缴纳交易手续费。



  五、按照房改有关政策规定,属于限制出售的一层临门头公有住房,经房屋所有权单位同意,允许采取调迁方式异地安置承租人后,腾出房屋用以经营。安置标准由调迁人和承租人协商议定。



  六、住房货币化购房补贴和住房拆迁货币化安置款,可用于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上市转让的其他住房。



  七、个人购买商品房可以使用本人的转帐支票支付购房款。



  八、调整房地产交易税费

  房地产交易税收,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由租金额的1%暂调整为按件征收,租赁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收费50元;50平方米以上(含50平方米)的,一次性收费100元。

  个人拥有的住房上市转让后,一年内新购住房的,可视为住房交换。



  九、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依法成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为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牵线搭桥,居间代理,实行有偿服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和管理,按市房地产局、工商局、物价局《大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开展房屋置换服务业务,有偿收购和出售住房。



  十、市各商业银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扩大现有的个人购买新建商品房抵押贷款业务,积极开展居民购买二手房贷款以及政策性抵押贷款业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协调,组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为购房贷款者提供担保。



  十一、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领导工作,并对本规定的贯彻落实进行监督。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组织和指导房地产交易市场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尽快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的管理模式,为交易当事人创造良好环境。

  各级房地产、土地、房地产开发、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贵密切协作,认真研究管理措施,制定管理办法,保证本规定的贯彻落实。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对借房改之机或房改之前多占住房的,其多占的住房必须上缴;不上缴而出售或出租的,一经发现没收全部售房款或租金收入,并由纪检和监察部门追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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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事局、汕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事局、汕头市卫生局


汕头市人事局汕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办法》的通知
汕市人〔2003〕2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人事局汕头市卫生局
二○○三年一月九日 


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充分体现录用国家公务员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事局是我市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或委托用人单位组织实施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
  第三条 组织实施体检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和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做好招考公务员体检工作的通知》(粤人发〔2002〕245号)的有关规定,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客观公正地做好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
  第四条 市卫生局是医疗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指导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体检医院完成体检任务,检查监督医院执行体检规定的情况,按章处理医院及医生在体检过程中的违规行为,确保体检工作公平、公正和规范。
  第五条 市人事局指定汕头市中心医院、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汕大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汕大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等四家医院为我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医院。承担体检工作的医院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医疗卫生技术规范对各体检项目作出结论,并承担相应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主动与体检医院配合,负责校对考生的证件,组织考生按医务人员的要求进行各项目的检查(包括复查);负责统一领取体检结果,报市人事局同意后将体检结果通知各考生。
  第六条 考生应当按时参加体检,并服从组织实施体检单位和医务人员的引导和检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向医务人员提出无理要求,否则取消录用资格。
考生不按规定时间和医院参加体检的,按自动弃权处理。
  第七条 市人事局委托用人单位组织考生进行体检的,应当在体检前3日内通知用人单位,并送达《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委托书》。接受委托的用人单位对体检工作全面负责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每次体检须在体检前2日内,由汕头市人事局会同汕头市卫生局、用人单位采取抽签办法确定体检医院,并由市卫生局通知体检医院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第九条 体检项目中血液、尿液等项目的检查,不公开使用考生的姓名和准考证号,由组织实施体检单位采取临时编号的办法进行检查。
  第十条 体检医院对一次体检未能作出结论,须进一步复查的,应于一周内一次性完成复查工作,并作出合格与否的结论。
  第十一条 公务员录用体检时,由市人事局会请市监察、市卫生等部门派员进行现场监督。组织实施体检单位和负责体检医院以及考生都应积极配合,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建立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举报投诉制度。市人事局设置举报信箱及公开举报电话(0754-8171620),接受举报及投诉。市人事局接到举报及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对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医院、医务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其公务员体检资格;对考生取消其录用资格。
  第十三条 体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政府职能部门法制机构对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处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四条 依法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决定。
第五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执行下列程序:
(一) 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 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三)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四) 填写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 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罚款数额及交付罚款的方式、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名称以及当事人所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七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八条 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九条 下列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
(一)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
(三) 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 暂扣或者吊销证照、许可证的;
(五) 行政拘留的;
(六) 其他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立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必须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或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当事人与执法人员核对签字。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实施登记保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当事人姓名(名称)、地址;
(二) 登记保存物品的名称、品种、型号、规格、等级、花色、价格、数量及出厂日期;
(三) 登记保存物品的存放地点及保存期限;
(四) 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五) 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签名;
(六) 作出通知日期及行政机关印章。
第十五条 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提交调查结果,由本行政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或非本案调查机构依法进行审查,并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受理当事人举行听证的申请。
行政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或非本案调查机构根据对调查结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笔录的审查,拟定处罚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和本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非本案调查机构的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审核,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前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注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在水上或者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收缴罚款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听证权后3日内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
第二十三条 听证由本机关政府法制机构或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主持人,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申请回避可在接到行政机关通知时当场提出,也可在举行听证时提出。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行政机关应查验有关委托手续。
第二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二十七条 听证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 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三) 当事人进行申辩;
(四)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双方进行辩论和质证;
(五) 辩论和质证结束后,调查人员与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由调查人员、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程序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包括本数在内;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