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打击国债券非法交易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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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打击国债券非法交易活动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工商局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打击国债券非法交易活动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工商局、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经国务院批准,国库券转让市场从一九八八年四月开放试点以来,总的情况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突出的是非法交易国债券的活动相当严重,少数“票贩子”从中压价,倒卖国库券,坑害群众,破坏国债券信誉,影响十分恶劣。为了打击这些非法行为,确保国债券转让工作的正
常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不论在任何场所交易未经国家批准转让的国债券,或者在经过国家批准的中介机构之外进行国债券交易的,均属于非法行为。
二、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销售商品时,一律禁止收取国债券。任何将国债券当做货币进行商品交易的行为,均属于非法行为。
三、对上述两种非法交易行为,除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交易的国债券和非法收入外,并可视情节轻重,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对交易双方或一方处以罚款。
1.非法交易国债券累计面值未达到一千元的,对交易双方处以国债券面值10-20%的罚款;
2.非法交易国债券累计面值在一千元以上、未达到五千元的,对交易双方处以国债券面值25-50%的罚款;
3.非法交易国债券累计面值在五千元以上、未达到五万元的,对交易双方处以国债券面值60-100%的罚款;
4.非法交易国债券累计面值在五万元以上的,对交易双方处以国债券面值100-150%的罚款;
5.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销售商品收取国债券的,对收取者处以国债券面值50-100%的罚款,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勒令其停业整顿。
四、对非法交易国债券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罚没收入,应一律上交财政。
六、各地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银行、公安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行动,加强合作,依法查处国债券非法交易行为,彻底取缔黑市,严惩“票贩子”,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治安秩序。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倒卖国库券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处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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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张建国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长清6区范围内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城市家庭。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的受理、申报以及租金补贴的发放等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财政、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协助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实物配租为辅。
  租金补贴是指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到市场租赁住房后,由政府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向其发放补贴。
  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现已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照房改政策规定的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给予租金减免。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 廉租住房供应,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解决。新建廉租住房的规划、建设和套型建筑面积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在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账核算,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实物配租住房的购建、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住房产权单位按廉租住房政策规定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廉租住房年度家庭低收入标准、廉租住房年度家庭住房困难标准和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制定并适时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内6区城市居民户口(仍保留承包地或者宅基地的除外);
  (二)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年度家庭低收入标准;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申请租金补贴的应当是无房或者现有住房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年度家庭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
  申请租金核减的应当是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
  申请实物配租的应当是无房家庭,且申请人为孤寡老人或者一、二级重度残疾人。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应当持现住房证件或者无房证明、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残疾证以及收入证明等材料,向户籍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无房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应当提交由现居住地居(村)委会出具并经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复核的无房证明。
  第十二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初审,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内予以公示。
  对无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进行初审,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日内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区房产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意见。不予核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准予租金补贴或者租金核减的,申请人持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的租房合同和核准通知书到区房产管理部门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五条 经核准准予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可以持核准通知书参加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摇号排序,并根据排序先后确定房号。取得房号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与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济南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不签订的,视为放弃。
  放弃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可以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为其他保障方式的申请。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组织摇号前向社会公布实物配租的房源信息。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人数,以户籍证明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月租金补贴金额=租金补贴标准×(家庭应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认定的现有住房面积)
  家庭现租住的公有住房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十八条 以下住房不认定为个人住房:
  (一)借住直系亲属以外的他人住房;
  (二)居住单位的非住宅用房或者集体宿舍;
  (三)租住的私有住房(包括转租的公有住房)。
  第十九条 住房使用面积是指分户门以内所有可供使用的净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和实地测量的建筑面积换算的使用面积或者租赁证记载的使用面积为准。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换算系数为:楼房70%,平房80%。
  第二十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低收入家庭每年进行1次复核。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结果及时调整廉租住房待遇。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过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核减租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
  (一)年度审核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
  (二)将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改变实物配租房屋用途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实物配租住房居住或者不交纳租金的。
  被取消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应当自接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退房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将承租的住房退回;逾期不交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实物配租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骗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核减租金或被取消实物配租资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15日发布的《济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宗教专门人才培养,提高宗教院校教育教学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结合宗教院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院校设立办法》设立,由宗教团体举办,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高等院校。
第三条 遵守宪法和法律,爱国爱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思想品德良好,有志于宗教事业的宗教院校本科以上毕业生,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四条 宗教院校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宗教院校学位名称由宗教名称、学科名称、学位等级三部分组成。
宗教院校学位名称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确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五条 申请攻读宗教院校上一级学位,一般应当先取得下一级学位。
第六条 宗教院校认可普通高等学校和学术研究机构授予的学位。
第七条 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设立宗教院校学位工作小组,负责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工作。
宗教院校学位工作小组由宗教团体有关负责人、宗教院校中、高级职称人员及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学位工作小组成员名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八条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工作应当坚持公正规范、公开透明原则。
第九条 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实施细则和学位工作小组工作规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章 条 件

第十条 宗教院校本科毕业生,成绩合格,通过学士论文评审,并符合下列条件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宗教的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
(二)初步具有从事宗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具备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基本能力。
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学生完成硕士学位研究生学业,通过硕士学位研究生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并符合下列条件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系统掌握本宗教的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在其研究领域有较深的造诣;
(二)具有从事宗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具备较强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能力。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学生完成博士学位研究生学业,通过博士学位研究生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并符合下列条件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系统深入掌握本宗教的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在其研究领域有突出成果;
(二)具有独立从事宗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具备系统扎实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能力。
第十三条 申请宗教院校学位,还应当具备一定的外国语或古汉语水平,具体标准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


第三章 授 予

第十四条 授予学位的宗教院校,应当具有学位授予资格。
符合条件的高等宗教院校可按程序申请学位授予资格。
第十五条 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由宗教院校填写宗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申请表,并提交举办该院校的宗教团体,该宗教团体审核后报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由该院校直接报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
宗教院校学位工作小组按照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实施细则和学位工作小组工作规则,对宗教院校的申请进行审查,对可授予学位的院校、可授予学位的学科及相应学位提出意见,并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对同意授予学位资格的宗教院校,颁发宗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证书,并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六条 取得学位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依据可授予的学位,设立相应的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宗教院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该宗教院校提出,经举办该宗教院校的宗教团体审核后,报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审定。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可直接报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审定。
宗教院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确定后,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的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定学士学位。
宗教院校的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分别负责审查硕士、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对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提出意见,报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审核,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后,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八条 具有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可以授予国内外知名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名誉博士学位应当由宗教院校提名,并经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审核,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九条 在宗教院校学习的境外留学生,其学位授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已取得学位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宗教学位工作小组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业水平,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后,可停止或撤销该院校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并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授予的学位,发现有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授予其学士学位的评定委员会或授予其硕士、博士学位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和学位工作小组成员有违反学位授予程序和规定行为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改正、取消委员会成员或工作小组成员资格,并宣布违规授予的学位无效。
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位工作小组有违反学位授予程序和规定行为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学位授予工作、重组委员会或工作小组,并宣布违规授予的学位无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证书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印制、各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颁发,在宗教界内部有效。
宗教院校学位证书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印制、宗教院校颁发,在宗教界内部有效。
第二十四条 藏传佛教院校学衔授予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