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01:18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25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和房屋、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未划定或者未批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充划定的审批。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支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村庄、集镇建设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的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没有编制规划或者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建设。
第九条 村庄、集镇的规划,在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各项建设。
编制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原则;应当符合防洪、防沙、抗震、消防和治安等管理的要求,并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必须以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编制村庄和集体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村庄、集镇规划的期限,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体系;
(二)村庄和集镇的位置、规划区范围及其建设用地规模;
(三)村庄和集镇的性质、发展方向、人口发展规模;
(四)村庄和集镇相互间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等设施的总体安排;
(五)乡(镇)村企业、集贸市场等主要非农产业用地的分布;
(六)乡(镇)村的公共文化设施及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
(七)防灾、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
(二)各项建设用地规模、布局及发展方向;
(三)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等公共设施安排;
(四)绿化、环境卫生、防灾等工程的安排;
(五)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环境建设要求;
(六)近期建设项目及重点建设地段和重点建筑的安排。
第十五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对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及集镇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意;对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分别报区、县(市)人民政
府备案。
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庄、集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村民建筑宅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山坡荒地。有条件的村庄和集镇提倡集资建楼房,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九条 村民建住宅需要占用耕地的,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
(二)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级人民政府按规划要求审核建房条件,提出具体选址方案,报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四)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五)凭《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向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村民利用非耕地(含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按前款(一)(二)项办理,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批。
对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住宅用地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外来定居的人员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其审查同意后,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凭《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方可向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用地手续。

(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凭《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方可向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使用土地批件后,必须向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申请取得《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村民建单层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对建设项目的设计进行审查批准,核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各类建设工程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设计进行审查批准,核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期满又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确因需要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到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建设审批手续,并向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恢复土地的使用条件,及时归还。
在临时建筑批准的使用期间,因国家建设或者村庄、集镇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拆除、退还临时用地,由需要建设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庄、集镇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设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市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六条 建筑设计应当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十七条 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体建筑工匠,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遵守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属于重大修改变更的,还应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开工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后,方可开工:
(一)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综合开发的住宅建设,须经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施工条件予以审批、定位验线;
(二)村民住宅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对施工条件予以审批、定位验线。
重点建设工程,须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三十条 对村庄、集镇二层以上(含二层)的村民住宅和其它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建筑市场的规定,实施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村庄、集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和环境保护的规定,维护房屋、公共设施的安全正常使用,改善和保护环境。
第三十三条 村庄、集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资金,主要依靠村庄、集镇发展经济解决。鼓励企业、集体、个人投资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村庄、集镇自筹资金兴建的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等公共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村庄、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村庄、集镇道路上占道经商、倾倒垃圾、粪便和残土,以及其他妨碍交通的行为;
(二)占压管线,损坏通讯、电力设施;
(三)填塞排水沟、窨井,破坏道路、桥梁设施;
(四)侵占绿地、损毁树木和绿化设施;
(五)损坏文物古迹、军事设施、测绘标志等。
第三十六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庄、集镇的广场、主要道路两侧设置摊亭、广告、禽畜棚舍、厕所等,在公路控制区内设置的,还应征得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集镇环境卫生管理,应有专人负责,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杂物,保护饮水水源的卫生。
第三十八条 村庄、集镇建设工程应当建立档案,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档案资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取得《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
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工程造价的5%至10%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设使用期满不拆除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拆除,并可处以工程造价的10%至2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违法设计、施工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或个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坏村庄、集镇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村庄、集镇建设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罚款和没收的实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未设建制镇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制革、毛皮工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6〕38号




关于发布《制革、毛皮工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发展改革委、科技部: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提高制革、毛皮工业的清洁生产工艺水平,减少污染物排放,实现制革、毛皮工业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现发布《制革、毛皮工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参照执行。

  附件:制革、毛皮工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环保总局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制革 毛皮 污染防治 技术政策 通知

附件:

制革、毛皮工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1.总则

  1.1目的

  为防治制革、毛皮工业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引导制革、毛皮工业污染防治技术的开发和应用,逐步实现清洁生产,促进制革、毛皮工业规模化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制订本技术政策。

  1.2范围

  本技术政策的内容适用于制革、毛皮企业生产全过程的污染防治、环境监督与管理。

  1.3控制目标

  鼓励采用清洁生产工艺,使用无污染、少污染原料,采用节水工艺,逐步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工艺;彻底取缔3万标张皮(折牛皮,细毛皮企业规模应酌情考虑,按自然张计算,以下同)以下的小型制革企业,推行集中制革、污染集中治理;建设和完善污水处理设施,引导开展固体废物的资源综合利用,力争使制革、毛皮工业环境污染问题得到较好解决。

  新(改、扩)建制革企业应采用二级生化法处理其工艺废水,采用成熟的清洁生产工艺进行制革生产;至2010年底之前,现有制革、毛皮废水应经过二级生化法处理,采用成熟的清洁生产技术和工艺;需制定发布更为严格的制革、毛皮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至2015年底之前,力争在全行业中基本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和工艺,满足清洁生产的基本要求。

  2.清洁生产技术和工艺

  2.1低盐保存、循环用盐

  逐步淘汰撒盐保藏鲜皮的原皮保藏工艺,采用转鼓浸渍盐腌法,或池子浸渍盐腌法等;提倡循环使用盐。严格控制使用卤代有机类防腐剂,禁止使用含砷、汞、林单、五氯苯酚,推广使用无毒和可生物降解的防腐剂。

  2.2冷冻贮藏、直接加工

  提倡原皮冷冻保藏,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制革厂建在大型屠宰场附近,直接加工鲜皮。

  2.3低硫脱毛、保毛脱毛

  根据不同的生产品种,逐步采用低硫、无硫酶脱毛及低COD排放的脱毛方法,提倡小液比脱毛和脱毛浸灰废液的循环使用。

  2.4高效浸灰、低氨氮脱灰

  利用化学及生物助剂,提高浸灰效果,循环利用浸灰液,直至取代石灰的加工工艺;逐步采用无铵盐脱灰技术。

  2.5无盐浸酸、高PH鞣制

  在鞣制过程中,逐步采用无盐浸酸(即非膨胀酸浸酸)法和不浸酸铬鞣工艺。

  2.6低铬高吸收、无铬鞣制

  推广白湿皮工艺,采用无污染的化工材料预鞣、剖白湿皮;提倡低铬高吸收铬鞣和无铬鞣剂替代铬鞣,在复鞣过程中不用或少用含铬复鞣剂。

  2.7高效加脂、减少排放

  严格禁止使用在国际上禁用的含致癌芳香胺基团的染料,使用新型复鞣、加脂材料,提高皮革对加脂剂的吸收;慎用能促进三价铬氧化为六价铬的富含双键的加脂剂。

  2.8环保涂饰、绿色产品

  减少甲醛及其他有害挥发物质的使用。提倡使用新型水溶型或水乳型涂饰材料,逐步替代溶剂型涂饰材料。

  2.9优化助剂、利于降解

  用非卤化物表面活性剂代替卤化物表面活性剂,用易生物降解的助剂代替不易降解的助剂。

  3.节水措施

  3.1精确用水、杜绝浪费

  加强对企业用水量的监控,不但在企业总入水口安装流量计,而且要在用水量大的设备入口安装流量计,做到按工艺精确用水;杜绝大开、大冲、大洗,用水不计量,严重浪费水资源的粗放式的用水操作行为。

  3.2工艺节水、源头削减

  在湿加工工段要求尽量采用小液比工艺,尽可能的改流水洗为批量封闭水洗,在保证加工需要的前提下删繁就简、合并相关工序的用水操作,降低吨皮用水量。

  3.3循环用水、提高水效

  加强浸灰、铬鞣工序的废液循环利用,尽量用经二级生化处理的水替代新鲜水,用于生产、厂区环境保洁及其他对用水水质要求不高的生产环节,提高水重复利用率。

  4.集中制革、污染集中治理

  4.1严格防止已依法取缔的年产3万标张皮以下的制革企业恢复生产。

  4.2现有年产3—10万标张皮的制革企业,应集中制革,污染集中治理。现有的已采取集中制革的企业,总规模不宜低于10万标张,建设统一的集中式能达标的污水处理设施。

  4.3新(改、扩)建独立制革企业,年产量应在10万(含10万,以下同)标张皮以上。鼓励年产量在10万标张皮以上的制革企业集中制革,污染集中治理。

  4.4制革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需加强管理、统筹安排,必要时制定规划,并进行规划环评。

  5.废水治理工艺

  5.1废水分类处理

  5.1.1提倡制革废水分类处理。对各工序产生的含较高浓度有害成份的废水可先进行预处理;可进行预处理的废水包括含硫化物的废水、脱脂废水和含铬废水,其中含铬废水必须进行预处理。

  5.1.2对含硫化物的脱毛废液可采取酸化法回收硫化氢或催化氧化法氧化硫化物。

  5.1.3对脂肪含量较高的脱脂废水可采用酸化法回收废油脂或采用气浮法使油水分离去除脂肪。

  5.1.4对鞣制车间含铬量高的废水,可采用合适的碱性材料和工艺使铬生成氢氧化铬沉淀,经压滤分离回收后按危险废物处理,避免铬进入综合废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中。

  5.2综合废水处理

  含铬废水在进行综合废水处理之前必须先进行预处理除铬,产生的铬泥属危险废物不得与其他废水处理污泥混合处理。

  对综合废水的处理,宜先调节PH后,加絮凝剂沉降或气浮除去悬浮物和过滤性残渣,再经过耗氧、厌氧生化方法处理。

  6.制革固体废物处置和综合利用技术

  6.1采用保毛脱毛法,实现毛的回收利用;对没有回收价值的毛,可进一步水解提取其中的角蛋白,用于制作皮革化工材料、化妆品中的保湿成份、毛发营养剂或肥料。

  6.2鞣制前的皮边角废料可用于制作明胶和其他产品,如水解后回收胶原蛋白制作化妆品和利用其分子链上的氨基和羧基合成表面活性剂等。

  6.3兰湿皮边角料可用于制造再生革和脱铬后提取其中的蛋白质,以作为工业蛋白的原料;未脱铬的可制作皮革化学品回用于皮革工业;未利用的按危险废物处置。

  6.4从鞣制过程产生含铬废水中回收的氢氧化铬渣(铬泥),可经适当调节后,可制成铬鞣剂,回用于鞣制过程。若没有利用的须按危险废物处置。

  6.5综合废水处理产生的含铬污泥,经鉴别为危险废物的需按危险废物处置,经鉴别为一般固体废物的按一般固体废物处置。

  7.恶臭防治

  新(改、扩)建企业应远离居民区等,设置必要的防护距离;达不到防护距离要求的生产车间应封闭和通风,并对车间废气进行净化处理达标后排放。

  造成周围大气环境污染的现有制革企业,应予搬迁或采取上述治理措施。

  8.鼓励研究、开发的技术

  8.1鼓励开发、研制制革的清洁生产工艺和设备,特别是与提高产品质量有关的相互配套的系统化清洁生产工艺和设备,实现高效率的制革清洁生产。

  8.2鼓励开发、研制在原皮保藏中的浮冰保鲜、辐射保鲜、真空保鲜技术;在脱毛工序中使用硫化钠的替代产品;在脱脂及其他湿加工工序中使用超临界液体技术和其他物理处理技术,如超声波技术;在鞣制工序中使用高pH铬鞣,或无毒的无机、有机鞣剂;在涂饰工序中使用粉末涂饰,淘汰有机溶剂的涂饰技术;在废水处理、废水循环利用、废弃物回收等过程中使用膜技术;在准备工序及废弃物处理过程中使用生物技术等。

  8.3鼓励开发、研制低污染、易生物降解的多品种、多功能和系列化表面活性剂、鞣剂、复鞣剂、脱脂剂、加脂剂、涂饰剂等皮革化学产品。

  8.4鼓励开发、研制制革生产中的节水技术和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尤其是制革边角料的再利用技术和制革废水处理产生污泥的综合利用技术。

  8.5鼓励开发、研制投资小、能耗低、运行费用少、处理效率高的适合中国制革企业实际情况,能满足排放标准的制革废水、污泥处理技术。



  行政机关不作为是指基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分为消极的不作为与积极的不作为,消极的不作为是行政机关延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积极的不作为是明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五)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行政不作为的成立必须具备相应的构成要件,准确理解和把握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是行政审判实践中正确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关键。

  行政不作为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成为行政主体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其一必须享有行政权力,其二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其三必须能够承担由于实施行政活动而产生的责任,其四行政主体必须是组织,个人不能成为行政主体。根据行政法的理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由于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活动,并且其行为后果也是由委托者承担,所以不能成为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不是行政主体,但是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活动离不开其工作人员,它们之间是一种职务委托关系,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所产生的后果和责任,要由行政主体承担,所以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行政义务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

  2、行政主体具有作为的行政义务。行政主体的义务既有法定义务,也有非法定义务,但无论哪种义务,由于行政主体身份的特殊性,都属于必须履行的行政义务。如果行政主体不存在必须履行的行政义务,则谈不上行政不作为。

  3、行政主体在客观上具有不履行行政义务的事实。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行政主体在接到相对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发现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需要获得保护的情形后,根本没有启动行政程序,属于完全的行政不作为。另一种形式是行政主体虽然启动了行政程序,但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没有全部完成行政程序,属于不完全的行政不作为,也可以说拖延履行义务。例如在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案件中,行政主体虽然接受了相对人的申请,也进行了必要的审核,但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既没有向相对人发放许可证或执照,也未向相对人告知不予发放及其理由,即属于这种情况。法定期限比较好掌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如何掌握合理期限,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虽然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两个月的期限,但有些情况下不能适用两个月的规定,所以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司法审查既要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又要照顾行政主体的实际情况。

  4、行政主体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虽然行政主体负有行政义务,但是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意外事件以及不可抗力,导致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由于非主观的原因而不能及时履行行政义务,便不能认定为行政不作为。如公安机关在接到受害人的报警后立即出动赶赴现场,但由于路途中堵车,没有及时到达现场,导致受害人受到侵害,同样也不能认为是行政不作为。因此只有在行政主体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而由于故意或过失没有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间作为的,才能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行政主体的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才能构成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违法性

  行政不作为在本质上是对公共利益维护和分配权的放弃。这种放弃将构成对国家所负作为义务的放弃,其后果是直接损害和侵犯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无论是对公共利益维护权的放弃还是对公共利益分配权的放弃,都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所以它是一种违法行为。

  (二)消极性

  行政不作为的消极性在主观上表现为行政主体对其行政职权的放弃,在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所承担的行政义务。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行政主体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行政主体既不能放弃义务,也不能放弃权利,否则即意味着失职,意味着行政不作为。

  (三)隐蔽性

  由于行政不作为表现为事实上没有积极明确做出,而是消极无为,因而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危害后果难以明显呈现出来。一般情况下,只有行政不作为直接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争议诉诸法院时,行政主体承担的法律后果才会确定下来。尤其是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隐蔽性更大,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一般很难对此类不作为取证查处,只有到了出现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时候才由司法机关给予惩罚性的制裁。

  (四)危害性

  行政不作为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其危害性与行政作为的危害性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不作为就是失职、渎职,造成政府职能错位,人为地削弱了行政职权的效力,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政府形象,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增加社会矛盾的加剧,而且极易引起社会冲突,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的安定和谐,不仅没有保护和协调好社会各方面的利益,还很大程度的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表面上不作为节省了眼前的成本,但是实际上浪费了更多的社会人力,物力,还造成了政府形象的伤害,其造成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