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关于1998年〈统计法〉执法检查整改进展情况的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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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关于1998年〈统计法〉执法检查整改进展情况的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关于1998年〈统计法〉执法检查整改进展情况的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邓道坤副省长代表省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1998年〈统计法〉执法检查整改进展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统计法》执法检查整改工作是重视的,采取的措施是积极的,并为此做了大
量工作,推动了全省统计工作依法进行。会议对《报告》给予了肯定。同时,会议指出,从去年全省《统计法》执法检查情况看,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在统计上虚报瞒报、弄虚作假,统计数据与实际情况相差甚远的问题较为普遍,引起了广大干部群众的强烈不满。《报告》对产生上述问题
的原因分析得还不够深刻具体,一些整改措施也有待进一步落实。为了进一步深入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促进统计执法检查整改工作,提高统计数据质量,会议特作如下决议:
一、依法做好统计整改工作,切实消除在国民经济统计数据上的虚假,巩固执法检查成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通过执法检查,深入剖析问题产生的深层原因,从问题存在一定的普遍性中看到问题的危害性以及整改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各级人民政府除了要抓好一些具体问题
的整改和重点个案的查处外,更重要的是从依法治省的战略高度,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自觉性。要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从制度建设、考核措施、监督制约机制等方面,加大整改力度。当前,关键是抓紧各项整改措施的落实,加快整改工作进度。对去年《统计法》执法检查
中检查出的尚未整改完的问题,要继续采取过硬措施,一抓到底,尤其是对省汽车集团总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问题,要限期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省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
二、增强法制观念,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宣传和组织学习统计法律法规,切实增强全民特别是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统计人员的统计法制意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执法责任制,加强统计基础工作,规范统计执法行为。同时
,健全统计数据质量保证体系,确保统计数据质量。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依法行政观念,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各种目标责任制时,一定要从实际出发,不能不顾客观条件盲目追求高指标,层层向下压指标。对那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扰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授意或者强迫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等行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依法予以抵制,有关部门要坚决依法予以查处。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在统计上的弄虚作假行为不及时制止和纠正的,要追究领导者和统计部门的责任。
三、强化统计执法监督,加大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力度。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这次执法检查整改工作,举一反三,对去年统计执法检查中未检查的重要数据,要继续进行自查自纠,进一步强化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察和司法等机关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密切配
合,扎扎实实抓好在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特别是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要重视并认真受理群众举报。对那些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在统计上仍然弄虚作假的,不管涉及到什么地方、什么部门、什么单位、什么人,都要依法查处到底,决不姑息。各级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加强统计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各地的整改工作,要跟踪监督。要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各种监督手段,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敢于碰硬,对那些法制观念淡薄,利用虚假数据争名谋利者,要通过法定程序,坚决督促处理;对违反统计法的行为,一经发现,必须坚决督促查处,维护法
律权威,保证统计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得以顺利贯彻施行。



199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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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14日公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具有律师资格、经国家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律师工作执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行职务的律师,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律师的职责是通过法律事务活动,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派律师承办下列业务:
(一)担任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代理人;
(二)担任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担任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申诉代理人;
(四)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和申请行政复议活动;
(五)担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的法律顾问;
(六)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七)办理律师可以从事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办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时,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坚持不如实陈述案情,可以辞去委托或者拒绝为其辩护。
第七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打击报复。
第八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律师凭委托书、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可以按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摘录、复制所承办案件的有关材料。
(二)律师向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进行调查时,接受调查的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辩护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羁押看守部门应当给予方便,提供会见场所。律师同被告人的通信,羁押看守部门应当及时转送。
(四)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经审判长许可,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直接发问,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进行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五)律师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案件不开庭审理时,应当按法定时间通知律师参加诉讼。律师应当及时提交辩护词、代理词和其他有关材料。
(六)律师的辩护意见或者代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听取,正确的意见应予采纳。
(七)律师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必须入卷;意见书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应附卷。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律师对于执行职务中得知的国家秘密、案件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履行职务。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前送达。
第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时到庭履行职务。因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人民法院认为律师的申请理由正当,又不影响法定审结案件时限的,应当做出延期开庭审理的决定。
律师不能按时到庭履行职务,又不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的,或者人民法院未做出延期开庭审理决定,律师不按时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抗诉书、撤回起诉决定书的副本及时送达承办律师。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律师事务所认为在认定主要事实、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上确属不当,或者案件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时,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对待。
第十四条 干涉、阻挠律师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律师进行侮辱、诽谤和打击迫害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律师从事法律事务活动,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报酬或者收受其他财物。
第十六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因过错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停止执行律师职务、吊销律师工作执照,直至取消律师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聘请、委托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妨碍法庭秩序或者违反监所有关规定的;
(四)唆使被告人不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或者为被告人串通案情,逃避法律制裁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弄虚作假、伪造证据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的。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4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健全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完善困难群众的救助机制,及时有效地解决城乡居民临时性、突发性生活困难,按照国家民政部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因临时性、突发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救助。

  第三条 实施临时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三)及时、适度,以“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

  (四)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将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二)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安排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困难家庭临时救助的申请、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临时救助的服务工作。

   第二章 救助范围及救助对象

   第五条 临时救助实行节日补助、物价补贴和应急救助等方式,具体范围如下:

  (一)节日补助范围主要是城乡低保对象中的重点(分类)保障对象和城乡低保边缘对象;

  (二)物价补贴范围主要是城乡低保对象;

  (三)应急救助范围主要是城市低收入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和农村低保边缘对象等,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四)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六条 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是应急救助申请的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商业医疗保险的赔付和补偿资金,及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因交通事故等人身意外伤害或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城乡低保和低收入家庭子女在高中阶段,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仍然无力支付寄宿生活费用的;或考入国家认可的全日制本科、专科院校的应届大学生,家庭无力支付入学报到费用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经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第七条 因重大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等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虚报,提供虚假证明的;

  (三)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节日补助是救助对象的普惠性救助,不需要个人申请,但需按规定程序报批,即由民政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拟定救助方案和标准,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物价补贴是在物价指数上涨幅度较大时,对救助对象的临时性补助。不需要个人申请,但需按规定程序报批,即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物价和统计部门公布的物价指数,拟定补贴方案和标准,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应急救助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人(户主本人或申请家庭授权的委托人,下同)向户籍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全省统一制式《吉林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家庭户口本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2.城乡低保家庭申请应急救助时,应提供《吉林省城乡居民低保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3.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应急救助时,应提供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证明》及其复印件;

  4.由乡镇(街道)出具的突发性、临时性困难的证明材料;

  5.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申请人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入户核查。由县(市、区)、乡镇(街道)工作人员和村(社区)低保专干组成“三级联合审查组”,共同入户核查突发性、临时性特殊困难情况,核定补助标准。

  (三)审批和公示。由“三级联合审查组”入户核查后,在其所在村(社区)公示5天。公示无异议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发放临时救助资金存折。

  (四)信息录入和建立档案。对审批后的应急救助对象,由乡镇(街道)依据《申请审批表》及时将信息录入到“吉林省社会救助管理信息平台”。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吉林省社会救助档案管理办法》要求,按户建立一份纸质档案,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保存。电子档案要与纸质档案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边缘家庭申请应急救助时,应参照《吉林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批评议办法》(试行)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对因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情况紧急的,可先救助,事后按规定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应急救助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情况特殊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

  第四章 救助标准及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实施应急救助时,根据救助对象财产收支状况、家庭主要成员劳动能力状态、困难程度和类别等因素,结合当地财政收支情况,合理确定应急救助类别和补助标准,具体类别和补助标准由市(州)、县(市、区)确定。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采取多渠道筹措解决。

  (一)市(州)、县(市、区)要科学合理安排临时救助资金,省级财政对财政困难和临时救助任务较重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二)各级财政临时投入和年度城乡低保资金调剂;

  (三)医疗救助基金;

  (四)福利彩票公益金;

  (五)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通过代发银行社会化发放。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民政部门应当追回救助资金,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申请。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