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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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国土局


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州市国土局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规定》第三条所称“评定”是指依照国家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结合房屋建设有关规范、规定,对房屋完好、损坏程度进行综合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和安全鉴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各区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实施房屋安全检查和“三防”抢险救灾,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与房屋损坏有关的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对违反《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规定》第五条所称“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是指广州市房屋鉴定事务所(以下简称市鉴定所)。市鉴定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管理和管辖范围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五条 《规定》第六条所称“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是指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领有《房屋安全鉴定许可证》的区房管部门属下单位。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六条 申领《房屋安全鉴定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建筑结构及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职称的2人以上;
(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二年以上并领有《房屋安全鉴定员证》的房屋安全鉴定人员2人以上。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持有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安全鉴定员证》,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
第八条 申领《房屋安全鉴定员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建筑结构或相关专业中专文化程度以上,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一年以上;
(二)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许可证》和《房屋安全鉴定员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十条 市鉴定所的职责范围:
(一)中央、省、市属单位、驻穗部队或外地驻穗机构所有的房屋安全鉴定和责任赔偿鉴定(含责任分摊、修复费估价,下同)。包括:中央、省、市属单位、驻穗部队或外地驻穗机构开设影剧院、旅业、餐饮业、公共娱乐场所开业前和资质年审前的房屋安全鉴定。
(二)省、市法院委托的房屋安全鉴定和责任赔偿鉴定;
(三)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搬迁房、建筑施工工地周边房屋进行的房屋安全鉴定和责任赔偿鉴定;
(四)其他技术难度大、复杂项目的房屋安全检查和鉴定;
(五)当事人委托的房屋安全检查和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职责范围:
(一)区级单位所有房屋、直管房和私房的安全鉴定或责任赔偿鉴定,包括:区级单位的开设影剧院、旅业、餐饮业、公共娱乐场所开业前和资质年审前的房屋安全鉴定;
(二)区法院委托的房屋安全鉴定和责任赔偿鉴定;
(三)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委托、授权的房屋安全鉴定和责任赔偿鉴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有异议的,可在鉴定意见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市鉴定所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期间,市鉴定所未发出鉴定书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书依然有效。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检查是房屋所有人的责任。
征地拆迁范围内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房屋安全检查由建设单位负责。
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安全检查责任,由物业管理企业依照约定承担。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或领有《房屋安全检查许可证》的单位对其房屋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查,房屋安全检查应在每年11月5日前完成。
如发现危险房屋或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房屋,房屋安全检查单位应及时向区房管部门报告并告知房屋所有人,由区房管部门通知房屋所有人或有关人员向市鉴定所或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以下统称房屋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检查单位须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领有《房屋安全检查许可证》,方可从事房屋安全检查业务。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检查人员必须持有《房屋安全检查员证》,方可从事房屋安全检查业务。
第十七条 申领《房屋安全检查许可证》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建筑结构及相关专业的初级以上职称的2人以上;
(二)从事房屋管理工作并领有《房屋安全检查员证》的房屋安全检查人员3人以上。
第十八条 申领《房屋安全检查员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建筑结构专业知识,从事房屋安全检查工作一年以上;
(二)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检查许可证》和《房屋安全检查员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年审不合格的,取消其资格。
《房屋安全检查员证》的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其证件,上交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检查人员检查房屋发现有乱拆、乱改、乱搭、乱建、超负荷使用房屋或堵塞消防通道的,应当做好记录,告知房屋所有人,督促其治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发生自然灾害或火灾事故或其他事故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及时向区房管部门报告,并向房屋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规定》第十五条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应按照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的要求进行资料归档、装订、管理。
房屋安全档案资料应有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租赁合同或证明与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的副本,建筑、结构施工图和地质资料,历年房屋安全普查和鉴定的记录、普查表、鉴定文书,房屋用途、装修变更资料,以及扩、加、改、翻建、维修和
白蚁防治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房屋密集区内,10层以上高层建筑或附设地下室建设项目或对相邻房屋有影响的建设工程,在其施工区周边(一般为50米)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由建设单位向房屋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按鉴定意见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因建设工程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由房管部门发出通知,督促建设单位向房屋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按鉴定意见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 《规定》第十六条所称房屋主体结构是指房屋承重墙、柱、梁、板及其他构件。
明显加大荷载的是指在原有房屋内部插建阁楼或屋顶加建房间,增设水塔(池)、冷却塔、广告牌,以及安装单机3匹以上功率空调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规定》第十七条所称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是指房屋用途由住宅改非住宅或办公改商业(含文化娱乐,下同)、厂房(含仓库,下同)或商业改厂房,或其他房屋用途改变后使用荷载大于原房屋设计荷载的。
第二十六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后,房屋的险情明显发展,房屋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委托人的申请,组织人员对险情发展进行监测。
第二十七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使用人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因拒绝迁出产生的后果,由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规定》第二十六条“房屋竣工”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验收,完成工程交接的房屋。



19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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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废止和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废止和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沈阳市政府令第21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废止和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0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海波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废止和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废止和失效下列政府规章:

  一、沈阳市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办法沈政发〔1987〕146号

  二、沈阳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沈政发〔1988〕22号

  三、沈阳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沈政发〔1988〕77号

  四、沈阳市退休干部管理服务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12号

  五、沈阳市星火奖实施办法沈政令〔1991〕6号

  六、沈阳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沈政令〔1991〕29号

  七、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沈政令〔1993〕4号

  八、沈阳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实施办法沈政发〔1993〕46号

  九、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委托管理办法沈政令〔1994〕31号

  十、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沈政发〔1994〕31号

  十一、沈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沈政令〔1995〕13号

  十二、沈阳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沈政发〔1995〕21号

  十三、沈阳市中心城区高层建筑上设置铁塔的规定沈政发〔1996〕27号

  十四、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实施办法沈政发〔1996〕10号

  十五、沈阳市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办法沈政令〔1996〕19号

  十六、沈阳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办法沈政发〔1990〕61号

  十七、沈阳市改善企业外部环境规定沈政令〔1998〕1号

  十八、沈阳市科技振兴奖实施办法沈政令〔1998〕23号

  十九、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沈政令〔1999〕25号

  二十、沈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沈政令〔2000〕54号

  二十一、沈阳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沈政令〔2003〕26号

  二十二、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沈政令〔2004〕32号

  二十三、沈阳市小型公共汽车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8〕101号

  二十四、沈阳市禁止在公众贸易中使用杆秤的规定沈政令〔1997〕12号

  二十五、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沈政令〔1998〕20号

  二十六、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沈政令〔2000〕46号

  二十七、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沈政令〔2004〕29号  




和面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商业部


和面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987年5月1日,商业部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及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和面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二、本细则适用于和制面团含水量大于1:0.30的各种和面机。
三、和面机产品生产企业不论隶属任何部门,均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在国家经委领导下,生产许可证统一由商业部颁发。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和销售产品资格。对无证生产的企业按国发〔1984〕54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及国家颁布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和面机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由商业部管理,办公室设于科技司质量管理处。联系电话:668581—2666。
其职责是:
1.制定和修订和面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2.审查和批准企业和面机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3.审查产品检测单位的测试报告。
4.审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应具备条件的检查验收报告。
5.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注销。
6.对取得和面机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及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五、各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未设办公室的为地方经委)要积极参加本地区申请企业的检查工作,加强对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日常监督。商业部和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有权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
六、和面机产品质量检测由商业部饮服食品机械质量监测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七、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从批准之日起为五年。
八、申请企业经检测单位按商业部标准SB146—84《和面机技术条件》和SB222—85~SB231—85《食品机械通用技术条件》编制的“质量检验细则”(附件一)测试后,产品质量合格,并按“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应具备条件”(附件二)所规定的内容检查验收合格者,方能取得生产许可证。
九、生产许可证申请和审批程序
1.申请企业应填报“商业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在规定期限内(不超过半年)按隶属关系经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后报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中央各部委直属企业由各部委负责审查后报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2.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接到企业申请后,组织有关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对企业进行审查验收,并对产品质量组织检测。专家组对企业检查和产品测试后将进行审议,合格者发给产品生产许可证,并报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和登报公布。
3.申请企业经审议不合格者允许进行不超过半年的整顿,再次提出申请,经第二次检查和测试仍不合格者,则取消申请资格。
4.企业对生产许可证的颁布和注销有异议时,可向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复审要求。如复审决议后仍有异议,企业可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裁决。复查、裁决所需一切费用由申请企业支付。
十、如发现企业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产品质量明显下降,在限期内达不到要求,或将生产许可证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等现象,将对企业提出警告,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
十一、企业停止生产持有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后,原产品生产许可证自行失效,企业应将该产品生产许可证交回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注销,并由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十二、凡取得和面机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该产品铭牌,包装箱和使用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十三、生产许可证管理收费办法
1.根据有关规定,本着尽量减少申请单位开支和收费单位不盈利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2.收费标准
(1)生产许可证申请费(包括审查人员差旅费)1500元。
(2)管理费(包括上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返回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部分)500元。
(3)产品测试费将参照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收费标准执行。
申请、管理等费用的收款单位:商业部科技司。开户行:工商银行西长安街分理处。帐号:7101019。
十四、发放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工作人员守则”,违犯者给予批评,直至纪律处分。
十五、凡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一经查出立即吊销生产许可证,并通报批评。
十六、本细则的解释权属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十七、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