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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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5]34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九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九日

九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防止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占用、损毁,保障城市排水畅通,保护城市水环境,根据国务院第412号令和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水及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行政管理工作。市市政工程公司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城区水利排涝泵站的维护管理由市城区泵站管理处负责。
计划、规划、城管执法、水利、环保、公安、国土、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局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防洪排涝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等,会同计划、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市建设局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和市政建设的需要,分期提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重大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市建设局应当组织科学论证并公开听证,广泛听取社会意见。
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规划,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规划,统筹划定城市排水设施用地及其保护范围,并按规定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雨、污水分流。尚未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市建设局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八条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单位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工程,其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城市排水设施施工应当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并依法实行招投标。
承接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自建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市建设局应当对排水工程规划落实情况和排水设施建设项目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查验。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资料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一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随意排放。
 第十二条 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排放的产业废水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 第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的(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资料:
(一)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填写《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三)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GJ3082)和我市制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五)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六)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
(七)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八)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 市建设局应当自受理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排水的,发给《排水许可证》。
 第十四条 接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按照规划和水量排放要求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门检测井。
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建设局同意,并发给《排水许可证》。
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改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流向的,应当在批准期限届满后,及时恢复原状。
 第十六条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调度管理,保证城市排水畅通。在防汛排渍期间,城市排水设施使用和养护单位必须服从市建设局的排渍调度指挥。
第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拟订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规划和年度目标,报市政府批准实施,提高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
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污水排放量大,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重点监测。

第四章 排水设施维护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责任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养护;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
(三) 住宅区的城市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产权不明或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市建设局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责任划分以交接井为界,无交接井的以城市道路规划边线为界,具体分界线由市建设局认定。
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设施养护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之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渍水、管道破裂等事故时,养护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发生坍塌、有毒物质泄漏等危害公共安全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市建设局和公安、环保等部门报告。
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需紧急处理的事故,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的,市建设局应当指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抢修,其费用由养护单位承担。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扰。排水设施抢修应当尽量避免或减少他人财产损失。
 第二十三条 抢修排水设施或特殊维护作业时,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的管理,建立、健全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举报投诉制度,定期对养护单位的养护业绩和社会服务承诺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先还建后拆迁。还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 第二十六条 在排水干线管道、明渠、排水泵站周边3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打桩、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超过管顶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以及在排水设施周边进行爆破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市建设局和养护单位共同制定可靠措施,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安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毁损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三)将未经沉淀的基建泥浆、灰浆和未经处理的人畜粪便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四)将生活、建筑垃圾,饮食业油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及其它有碍管道安全和畅通的物品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自建排水设施,其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不按规定的技术规范建设的;
 (二)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进行雨、污水混排的;
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或者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地区,不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任意排放的;
 (四)未经批准,建设工程施工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水,或者擅自改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流向的;
 (五)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不按国家、省、市有关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的。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建设局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市建设局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赔偿损失。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罚。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堵塞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承担疏通、维修费用,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职责,造成渍水、污水漫溢,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三十三条 盗窃、破坏城市排水设施,妨碍城市排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四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和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损失的,依法赔偿。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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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信托行为与一般的民事行为相比具有特殊性,因而信托行为瑕疵的法律后果也相应地较为复杂。本文通过对各类具有瑕疵的信托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以揭示信托行为的特殊性及我国信托法的相关缺失。

【关键词】信托行为 瑕疵 法律后果

前言

  信托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一种,其效力自然要符合一般民事行为的要件,但信托行为由于关涉到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三方的法律关系,与一般的民事行为相比较又有其特殊性。各国的信托法对信托行为的效力要件都做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与此相对应的是,信托行为在含有瑕疵的情况下,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比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瑕疵的后果有所区别,也更为复杂。有鉴于此,本文将根据我国现有的信托法对信托行为瑕疵的法律后果做一全面的分析研究。

一 信托行为瑕疵的构成要件和分类

  所谓信托,是指财产所有权人(委托人),为自己或他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特定目的,将自己的财产转移或处分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信托设立的意旨来管理或处分该财产权的一种法律关系。

(一)信托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

  信托行为的成立必须符合一般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也即必须有当事人,意思表示和标的,具体到信托行为上,即必须包含以下要件:第一,信托当事人。信托行为须有两个以上主体,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第二,有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这里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有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二是行为人通过其行为所要实现的结果是设立信托。第三,信托财产确定。
  信托的成立是一种事实问题,它所关注的是信托在事实上是否存在。而信托的生效是价值判断问题,它所关注的是国家对当事人之间的信托是否予以认可并给予保护。因此信托行为的生效要件与成立要件不同,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行为的生效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首先,信托当事人具备应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其次,交付信托的财产的财产权须转移。第三,信托目的合法。设立信托时,信托目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得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第四,信托财产合法。对这个条件应从两个层面理解,一是委托人用以设立信托的财产必须是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二是信托财产应当符合信托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五,设立信托应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此外,某些类型信托的设立还应符合法定的特殊条件。设立信托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对信托财产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否则,应当补办;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对于公益信托,其设立应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

(二)信托瑕疵的分类

  从信托行为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信托行为的瑕疵可分为成立上的瑕疵和效力上的瑕疵两种。成立上的瑕疵导致信托行为的不成立,与其构成要件相对应的是,其可能的瑕疵也主要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第二,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效力上的瑕疵显然要复杂得多,根据信托行为效力要件的构成来看,引起信托行为效力瑕疵的原因包括以下方面:第一,主体上的瑕疵,如委托人或受托人民事能力上的不合格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混同的瑕疵等。第二,信托财产上的瑕疵,包括信托财产不合法,如信托财产为禁止流通物等,信托财产的财产权没有真正转移,如动产没有交付,不动产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等,以及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权受到限制等。第三,信托目的瑕疵,包括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等;第四,信托设立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如我国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且必须具备法定的记载事项,如果不符合这些要件,将导致信托行为的瑕疵。此外,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信托行为,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要件,否则也将导致信托行为的无效。

二 信托行为瑕疵的法律后果

(一)成立要件瑕疵的法律后果
  第一,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法律后果。第二,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在这两种情况下,信托行为没有成立,也就是在事实上没有信托的存在,因而严格地说,它们并不能导致任何法律后果。当然信托行为的不成立一般会以信托承诺的方式表现出来,而对于信托承诺本身却可能产生法律效力,此时一般会导致委托人契约义务的产生,但此非本文讨论重点,故不予赘述。
(二)生效要件瑕疵的法律后果
  首先,主体瑕疵的法律后果。对委托人而言,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设立信托行为确定无效,而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设立信托的行为是效力待定的,如果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该信托行为应该是有效的。对于外国人是否可以在我国设立信托,我国信托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国民待遇的原则,既然外国人可以在我国拥有财产,自然就享有自由处分之权,而设立信托本质上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因而应该是被允许的。至于委托人身份的混同,如委托人设立以自己为受托人的自益信托,由于在利益归属效果上没有任何意义,如果肯认这种信托,唯一的后果可能就是导致委托人规避法律损害他人的利益(即将自己的财产独立化),因而是确定无效的。另外,我国不承认宣言信托,也即委托人设立以自己为受托人的他益信托,因而这种行为在我国也是不能产生效力的。此外,对于受托人而言,又可以分几种情况,首先是在信托设立时受托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信托设立的基础就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包括对受托人财产管理能力的信任,如果受托人连民事行为能力都不具备,自然就无法胜任委托财产的管理事宜,因而这样的信托由于违背了信托行为的目的,是不能产生效力的。其次,受托人在信托设立后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如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解散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信托人为唯一的受托人,将导致信托的终止,发生终止的效力,如果该信托人非唯一受托人,则信托继续有效,受托人的人数可以补充选任。当然,这种受托人的事后能力瑕疵并非本文讨论的范围,因为它对信托行为设立时的效力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它是以信托成立生效为前提的。第三,受托人身份的混同,如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不能为信托的唯一受益人,此种身份混同将导致信托行为与财产赠与行为同样的效果,是与信托制度的价值目标相悖的,因而确定无效。此外,受托人是否可得为外国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只能从信托财产的性质来确定。如对于民事信托,如果信托财产为我国限制出口的专利技术,以及限制出口的古董文物等,显然不允许外国人为受托人,这样的信托应该是无效的,对于商事信托,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信托投资市场的开放,外国人应该可以成为商事信托的受托人,只是必须要经过我国法律规定的登记成立条件。另外,对于受益人而言,由于他只享受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其是否具备必要的民事能力并不影响信托的效力。不过,为了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多数国家法律均规定依法令不得享有某项财产权者,不得享受与受益者所拥有的同样利益的权利(日本信托法),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信托行为也是无效的。我国信托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仅笼统地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但信托目的违法是否包含了上述情况,在实践中可能会导致分歧,这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或学理的一致解释。
  其次,信托财产瑕疵的法律后果。这可分为以下情况:第一,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没有处分权,如委托人以他人财产设立信托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该行为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果财产所有人不予承认,将导致信托行为的自始无效,如果予以承认,信托行为自然生效。而在财产所有人不予承认导致信托无效的场合,信托财产应如何处理也存在问题。如果信托财产为委托人以盗窃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他人财产,如果以之设立自益信托,信托无效的后果自然是信托财产包括因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返还给原所有人,但如果设立他益信托,而受益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受益人所取得的利益是否返还则值得探讨。根据法理,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必须符合对价的条件,在信托的情况下,受益人是无须支付对价即可取得利益的,因此与受到损害的原财产所有人相比较,受益人所取得的利益不应该受到特别的保护。也即是在他益信托的情况下,受益人所取得的利益也应当与信托财产一并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当然如果是公益信托,应另当别论。不过,如果信托财产为委托人以合法的管理人或者代理人的身份所占有的财产,并以之设立他益信托或者公益信托,则信托财产究应如何处理,是否可以适用表现代理仍不无疑问。但从利益平衡上看,原所有人的财产利益保护应较前述情况下原所有人的利益保护为弱,受益人所取得的利益似应受到保护。第二,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包括信托财产为限制流通物和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两种情况。在信托财产为限制流通物的场合,必须要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才能以该财产设立信托。如果欠缺此条件,信托自然无效。而在委托人的债务状况不良,设立信托会损害到其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该信托为可撤销,即债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如果债权人申请撤销,则信托自始无效,信托财产应返还委托人。但我国信托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收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并且根据信托法第53条和第54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信托属于信托终止的一种,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因此,在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撤销信托行为,信托财产将首先归属于信托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这样规定的结果是导致了债权人撤销权的空置,其撤销权的行使不仅不能回复委托人的财产状况,反而使信托财产确定地归属于受益人,这对债权人利益实际上是一种损害,是有悖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的价值取向的。当然,这仅从法条的逻辑推断来看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如果从信托法的立法原意或者整体解释来看,或许可以将信托法第53条第五项信托被撤销的规定与第12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相区别,可将第53条的撤销看成为为除债权人撤销之外的其他情况的被撤销,但这需要立法或司法的进一步解释。当然,可撤销信托行为的另一种法律后果是撤销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此时信托将确定地有效。第三,信托财产不合法,如信托财产为禁止流通物等,此种情况将导致信托的确定无效。第四,信托财产的财产权没有真正转移,如动产没有交付,不动产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等。由于信托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必须要通过标的物的转移即动产经过交付,不动产经过办理登记手续等才能发生效力,因此在欠缺财产权转移的情况下,信托行为不能产生效力。
  第三,信托目的瑕疵的法律后果。信托作为英美法系古老的法律制度,其最初的作用本来就是为了规避法律,如为了规避土地不得捐赠给教会的法律以及规避遗产税等,由于信托往往导致对现有法律框架的突破,带来新的法律制度的变革,因此信托法又被称为变法法,但是近代以来,随着商事信托的兴起,信托法的价值取向逐渐偏重于财产管理,而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法的引进更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规范商事信托的行为,民事信托逐渐衰落,而那种以规避法律为目的的信托行为更为现代各国所摒弃,因此各国信托法大都明确规定目的违法的信托行为无效。我国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当然,在实践中,究应如何认定一项信托行为目的违法仍不无疑问,但这非本文讨论重点,在此不予赘述。此外,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目的瑕疵还包括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这种情况也会导致信托行为的确定无效。
  第四,信托设立形式瑕疵的法律后果。我国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定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那么,没有采取书面形式的信托行为是否就必然无效呢?从法条的字面意义来看,当然是无效的。但是从实践及传统信托制度来看,设立信托并非必须要采取书面的方式。因为在最初的信托制度发展中,信托完全基于当事人间的人身信任,即使受托人不履行自己的受托义务而将信托财产据为己有,受益人也无权通过司法途径救济,因此信托是否采取书面文件设立也就没有任何意义。而在现代社会的实践中,民事信托的设立也不乏口头设定的案例,如果法律不予以保护,将对事实上的信托当事人造成损害。另外,从各国的规定来看,如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中,均没有将书面方式规定为设立一般信托的必须方式。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弱化信托设立形式要件的要求,尽量对各种形式的信托予以承认,这有利于信托在我国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霍玉芬:《信托法》
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周玉华:《信托法学》,中国政法大出版社
徐卫:我国《信托法》的缺失与分析
何玉鸣:略论善意取得制度对信托善意受益人受益权的保护
查达来:信托财产归属之另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日本信托法》,《韩国信托法》,《台湾信托法》

旷继东律师联系方式: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联系电话:13522671774 email:kuangjd@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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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立法有效期制度建立后废止第一批政府规章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23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立法有效期制度建立后废止第一批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立法有效期制度建立后废止第一批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有关规定,为加快创建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切实改善我市发展环境,经市政府组织市政府法制办及各部门对截至2009年12月31日施行满10年的市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决定将《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文件目录见附件1)从2009年1月1日起予以废止;《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24件施行已满10年的政府规章(文件目录见附件2),经清理审查符合继续施行的各项要求,予以继续施行,有效期从2009年1月1日重新起算。



附件1:



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1.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1997年12月18日起施行)

2.重庆市电影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3.重庆市食品卫生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1998年6月15日起施行)

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通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1998年6月15日起施行)

5.重庆市控制中小学生流失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1998年6月8日起施行)

6.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考核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1998年6月22日起施行)

7.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1998年6月29日起施行)

8.重庆市国家公务员退休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9.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1999年1月29日起施行)

10.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1999年1月29日起施行)

11.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1999年1月29日起施行)

12.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3.重庆市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与公务回避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1999年11月26日起施行)



附件2:



继续施行的政府规章目录



1.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1997年10月10日起施行)

2.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3.重庆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1998年1月10日起施行)

4.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5.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补偿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1998年6月10日起施行)

6.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1998年6月8日起施行)

7.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8.重庆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9.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1998年6月17日起施行)

10.重庆市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1998年6月30日起施行)

11.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档案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2.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

13.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5.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6.重庆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7.重庆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8.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重庆市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土地复耕费收取与使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20.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21.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1999年4月8日起施行)

22.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23.重庆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1999年7月2日起施行)

24.重庆市人民建议奖励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1999年10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