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0月21日 财农〔2004〕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基建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特制定《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附件:
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重点公益林资源,促进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财政部建立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简称“中央补偿基金”)。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偿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补偿基金是对重点公益林管护者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支出给予一定补助的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使用管理中央补偿基金必须执行本办法。中央补偿基金原则上待地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安排后再予以安排。
第三条中央补偿基金的补偿范围为国家林业局公布的重点公益林林地中的有林地,以及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疏林地、灌木林地、灌丛地。
第四条中央补偿基金平均补助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其中4?5元用于补偿性支出,0?5元用于森林防火等公共管护支出。
补偿性支出用于重点公益林专职管护人员的劳务费或林农的补偿费,以及管护区内的补植苗木费、整地费和林木抚育费。
公共管护支出用于按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区、湿地、水库等区域区划的重点公益林的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森林资源的定期定点监测支出。其中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支出用于统一开设防火隔离带(包括生物防火林带)和购置扑火器具等,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支出用于集中购置药剂、药械和除害处理等,森林资源消长定期定点监测支出用于采集、分析、处理资源数据,以及建立资源档案购置的简易器材等。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区划范围确定不同类型的重点公益林资源动态监测点,定期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提供资源变化数据。
第五条对不同权属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分别采取以下补助方式:
(一)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国有林场组织的专职护林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作为专职管护人员,根据承担的任务量划分专职管护人员劳务费的不同补助标准。补植和抚育补助由国有林场提出具体使用计划,报上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安排。集体林场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执行国有林场有关规定。
(二)自然保护区内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其中属于林农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将每亩4?5元的补偿性支出全部拨给林农,并监督指导林农承担管护责任。
(三)村集体所有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由村集体根据林农承包面积统筹安排,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指定专职护林员统一管护的,专职护林员获得的劳务费用不低于每亩3元,其他补植和抚育补助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提出具体使用计划,报县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安排。
(四)林农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全部拨给林农个人,并由林农个人承担重点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的全部责任。
(五)其他行业和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分别参照上述情况办理。
第六条林业主管部门为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重点公益林所必需的区划、界定、宣传、培训、检查、验收等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另行安排,不得在中央补偿基金中列支。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要求,对上年度中央补偿基金拨付使用情况逐级进行全面检查并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商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上报当年中央补偿基金申请报告,并抄报国家林业局。申请报告包括上年度中央补偿基金检查总结情况、当年补偿性支出和公共管护支出数额以及安排计划(见附1和附3)。
第八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重点公益林资源的管理规定,对上年度重点公益林管护、森林资源消长、林地征用占用、乱砍滥伐、森林火灾和林业病虫害发生及控制等情况逐级进行全面检查并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将检查情况上报国家林业局(见附2),并抄报财政部。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核定获得补偿性支出的人员数,补偿性支出实行定额管理,对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安排不得搞平均分配。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每三年编制公共管护支出规划,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规划按照年度支出计划格式编报。公共管护支出由财政部总额控制,按照集中使用,突出重点的原则,每年商国家林业局根据各省(区、市)重点公益林建设实际需要安排资金,公共管护支出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条中央补偿基金按照预算级次拨付,对不符合上述第七、八、九条规定的,财政部暂不拨付或不予拨付中央补偿基金。省级财政部门必须在 对本省上年度中央补偿基金使用管理检查合格后再逐级拨付。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应设置专账,确保中央补偿基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县级财政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可采取报账制等方式拨付补偿性支出,也可在金融部门建卡,将补偿性支出直接发放到个人手中,确保兑现。财政部门应对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的重点公益林管护支出凭证严格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上级部门下达的补偿性支出数额和批准的公共管护支出计划拨付和使用中央补偿基金,不得随意调整。经国家批准征用和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的,由国家林业局将征用占用林地地点和面积报财政部,财政部从下年度起停拨中央补偿基金,调整用于其他已经区划界定的重点公益林。
第十三条林业主管部门应与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和集体林场等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自然保护区内的林农,管护合同与自然保护区签订;村集体与林农个人签订管护合同;其他行业和个人与所在行政区域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管护人员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管护责任落实后再安排中央补偿基金。
林业主管部门与国有林场等管护单位签订的合同使用本办法规定的统一格式(见附4)。管护单位与个人签订的管护合同内容与格式,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管护合同执行一年期满时,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和集体林场等要将获得劳务费或补偿费的人员名单、金额,以及管护任务完成情况张榜公布,由所在单位或集体考核,群众评议,对符合合同要求,完成管护任务的人员,兑现劳务费或补偿费并续签合同。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的,不予支付其劳务费或补偿费并终止合同。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中央补偿基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和集体林场等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设置专账独立核算。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中央补偿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部驻各省财政专员办和审计部门的审查,违反财经纪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凡截留挪用中央补偿基金的,省级财政部门应督促有关责任者以自有资金补拨,拒不补拨的,省级财政部门从下年度起暂不予安排中央补偿基金,直到补拨为止。对违反重点公益林管理规定的,由国家林业局提出建议商财政部适度扣减中央补偿基金。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财农〔2001〕190号)同时废止。
附:1.中央补偿基金支出情况总结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409_cainong04169f1_20050711.jpg
2.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情况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409_cainong04169f2_20050711.jpg
3.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计划申请总表及表3-1、表3-2、表3-3明细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409_cainong04169f3_20050711.doc
4.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样本)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409_cainong04169f4_20050711.doc
地质勘查成果资产评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地质勘查成果资产评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1995年5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地质矿产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有关规定以及《地质勘查成果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为了对地质勘查成果的价值量进行公正、科学的评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普查、详查、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统称为“地质勘查成果”(以下简称地勘成果),地勘成果可作为无形资产进行资产评估作价。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占有的地勘成果资产,在发生产权交易行为时,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评[1995年]27号文“关于发布《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办理资产评估的立项和评估结果的确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产权交易的作价依据,并按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二、评估范围与对象
第四条 国有地勘成果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1.拍卖、转让的地勘成果资产;
2.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的地勘成果资产;
3.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或者中外合作经营的地勘成果资产;
4.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地勘成果资产。
第五条 下列资产属于评估对象:
1.矿产地勘报告
①地质普查成果资产。包含固体矿产普查报告;石油及海洋地质初查、概查、普查报告;1∶20万及小于1∶20万比例尺(不含区调)的水文地质普查的报告;地球物理、地球化学概查、普查、详查工作报告;
②地质详查成果资产。包含固体矿产详查报告;水文地质详查报告;石油及海洋地质详查报告;
③地质勘探成果资产。包含固体矿产地质勘探报告(含矿段地质勘探报告、井田地质勘探报告、矿床地质勘探报告);石油及海洋地质初勘、详勘、早期开发、油气田开发地质报告;水文地质勘探报告。
2.有价值的勘查资料
具备下列条件可称为有价值的勘查资料:
①以进行了地勘成果登记为基准,最早独立说明某一矿产的地质状况,可作为矿产发现权的证据;
②为其他地勘成果做出重大突破的不可缺少的早期成果;
③由某种勘探手段而获得的有价值的资料成果;
④能作为勘查登记的唯一依据。
具备上述条件的下列地勘成果,可作为资产评估对象:
①地质简况(简报)资料形成的地勘成果资产。包括早期成矿区带(1——V级)成果;成矿预测区(A、B、C类)资料成果;新发现矿产地质资料成果;
②油气地质普查资料形成的地勘成果资产。包括储集油气局部构造资料;构造面积资料;圈闭资料;生油层资料;储油层资料;油气显示资料;
③地球物理(化学)异常检查中形成的资料成果。不包括区域物化探调查中圈定的异常资料;
④专项地质成果资料;
⑤能表示各类地质现象的图纸。
3.地质勘查进程中形成的实物成果,可单独列项评估,其中包括:
①新发现的矿产地(点)、水源地;
②工业用油气井(探采井);
③探采结合扩孔水文成井;
④岩矿心。
三、评估程序及管理
第六条 资产评估程序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国有地勘成果资产占有单位,按国资评〔1995〕27号文“关于发布《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若干规范意见》的通知”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和确认。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省级以上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授予资产评估资格并相应配有高级地质工程师或地质工程师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七条 资产占有单位委托评估时应提供下列评估资料:
1.被评估的地勘成果资产清单;
2.资产的各类产权证明,包括:
①地勘成果资产使用权证明书;
②地质勘查的探矿权证明书;
③矿产发现权证明书(或矿产发现获奖证明);
④其他有关产权证明。
3.地勘成果资产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或合同书);
4.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5.地勘成果审批报告(包括储量审批意见书,或交易双方的储量审核意见书);
6.地质勘查期间的诸年财务决算报告;
7.地质勘查期间的诸年统计年报;
8.产权证明文件。
第八条 受资产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第七条所提供的资产清单进行认真核对,并到现场踏勘,核实产权关系,对所提供的各类评估资料和证明,要逐一核实。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单位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应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和国资办发(1993)55号文《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规范意见》的要求编写。
评估结果须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具有法律效力。
四、评估方法
第十条 地勘成果资产价值评估方法包括:
1.收益现值法;
2.重置成本法;
3.现行市价法;
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十一条 用收益现值法评估时,应根据地勘成果的预期收益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地勘成果资产的现值,并以此确定评估价值。
第十二条 采用重置成本法评估时,按成本构成根据评估基准日的价格标准进行重置,并以此确定评估价值。地勘成果资产的成本构成为:
1.各种勘探手段的实际耗费;
2.应分摊的综合研究及编写报告、岩矿测试、其他地质工作、工地建筑等费用;
3.应分摊的风险费用;
4.其他应摊的费用。
第十三条 用现行市价法评估时,应选择在矿产资源成因类型、勘探类型等方面与评估对象相类似的地勘成果整体资产作为参照物,并根据交易条件、利用区位、矿床规模、资源丰度等因素进行合理调整来确定评估价值。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参数是根据地勘成果资产性质和所依托的矿产资源种类确定的,包括:
1.地勘风险系数;
2.矿产资源工业要求参数;
3.采选参数;
4.地勘技术经济参数;
5.其它参数。
地勘行业参数的统一标准,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主管部门应严格遵守《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十六条 凡发生地勘成果资产产权交易,包括以矿产资源资产为对象的中外合资、合作、联营等经济行为,应该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该经济合同无效,并追究资产占有单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附 则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资产及有关对物产权的价值评估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地勘成果资产具体评估办法,按照本规定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规范意见。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中心会同地质矿产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