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3〕64号
现发布《绍兴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前款所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内容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一)曹娥江流域和全市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江河流域和各县(市、区)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水资源专业规划由所在地的有关部门编制,依法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对开发建设中涉及的河道治理、防洪等也应编制专业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依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涉及水资源配置的工程建设,应当按综合规划编制专业规划,并按批准的规划严格执行。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禁止在水源、水域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
(二)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未经处理达标的废污水直接排入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五)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开采地下水。
第八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第九条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水塘、湿地。确需填埋或者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依法报经批准。具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要求,并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十一条 曹娥江一级支流以上(含一级支流)及市区内水域的纳污能力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它水域的纳污能力按管理权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核定的水域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十二条 曹娥江一级支流以上(含一级支流)及跨县级行政区域调配水资源,必须按照流域规划并经科学论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批。
第十三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取水许可。
申请人办理取水许可的,应提交取水许可申请书和工程建设项目的简要说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年取地表水5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5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许可申请,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同时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申请人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当附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三)取水许可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方可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兴建取水工程;
(四)取水工程竣工后,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审验后发给取水许可证。申请人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正式取水。
第十四条 下列取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用地表水2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各项取水,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取水,直至禁止取水。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需要先经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审查或审核的,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或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查或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社会公告。第三方对取水许可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后10日内向公告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 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市区区域内的取水;
(二)在中型水库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中的取水;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或边界河段的取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许可持证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核减或限制:
(一)绍兴平原河网水位3.4米(黄海)以下;
(二)水库发电限制水位以下;
(三)公共事业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地下水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五)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六)取水、退水影响该水域水质的;
(六)出现其他特殊情况的。
调整、核减或限制取水,除特殊情况无法提前通知外,应当提前10日通知取水许可持证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同意取水许可申请:
(一)原水水质不能满足申请人要求或经处理后仍不能满足要求的;
(二)污水处理设施或其治理能力不足,治理技术、工艺不可靠,退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
(三)向城市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排放含污染物的退水的;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退水中污染物总量将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五)取水或退水将严重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的。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水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变动;
(二)取水标的是否变化;
(三)取水量年内分配是否变化;
(四)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五)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六)取水和退水地点是否变化;
(七)退水的水质是否达到部颁的《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或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所规定的要求;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审手续或年审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取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在3日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
取水许可持证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取水计量设施的,或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或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计量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按工程设计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
第二十三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标准按省价格权限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的取水工程建设情况、排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数据(包括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其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督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督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2008年11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督办工作,促进各承办部门和单位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效果,切实实现和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努力推动政府和“两院”及其他方面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采取综合督办的原则。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根据职责要求全面做好建议督办工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做好联系部门的建议督办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20天内,将会议期间代表书面提交大会秘书处的建议整理成册,分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第四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收到代表建议汇编后,根据联系部门的工作特点,对涉及本委职责的代表建议进行认真研究,在全面督办的基础上,选取部分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全局性和可操作性强的重点建议,提出督办意见。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综合整理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督办意见,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题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督办意见,确定年度督办重点。
第七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督办的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牵头,相关专门委员会跟踪督办。
第八条 涉及到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督办的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牵头督办专门委员会和协助督办专门委员会进行督办。
第九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所督办的代表建议可通过听取汇报、视察调查、实地检查、工作评议等方式,了解办理工作进展情况,推动代表建议所提问题的落实。督办过程中,可以邀请提出建议的代表参加相关工作。
第十条 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要就建议督办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专题汇报。必要时可向常委会会议作专题汇报。
第十一条 各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的行文格式要规范,表达要准确,文字要精炼,态度要诚恳,并要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直接报送给代表。同时抄报市人大人事办公室。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过程中,要加强与代表的联系与沟通,让代表直接参与办理工作,面对面研究解决有关问题,增强办理工作的透明度,以达到代表的满意或理解。通过走访等方式,征询代表对办理落实情况的意见,对办理结果满意的,要由代表签字验收;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部门要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代表如仍不满意,可以约见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直到问题解决、代表满意或表示理解为止。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上半年和下半年分别听取市政府关于市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不定期地组织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听取承办单位办理情况的汇报,并进行实地视察。对人大代表反映强烈,应该办、能够办而又未认真办理的建议,要跟踪检查,监督落实。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把各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汇编成册,组织代表进行评议,对办理工作认真负责、得到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好评的承办单位,市人大常委会予以表彰;对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或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督办过程中,应邀请新闻媒体跟踪报道,督办过程和办理结果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对社会公开,形成人大工作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的有效统一。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根据专门委员会的要求,配合专门委员会做好相关建议的督办工作。
第十八条 对于闭会期间收到的代表建议,由人事办公室及时转交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参照会议期间代表所提建议的督办程序督办。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