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过程中药品技术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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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过程中药品技术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过程中药品技术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13]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卫生部《关于加快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促进医药产业升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12〕376号)中药品技术转让的有关规定,现就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GMP)过程中药品生产企业整体搬迁、兼并等情形涉及的药品技术转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可申请药品技术转让:
  (一)药品生产企业整体搬迁或被兼并后整体搬迁的,原址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技术可转让至新址药品生产企业。
  (二)兼并重组中药品生产企业一方持有另一方50%以上股权或股份的,或者双方均为同一企业控股50%以上股权或股份的药品生产企业,双方可进行药品技术转让。
  (三)放弃全厂或部分剂型生产改造的药品生产企业,可将相应品种生产技术转让给已通过新修订药品GMP认证的企业,但同一剂型所有品种生产技术仅限于一次性转让给一家药品生产企业。放弃原料药GMP改造的,相应药品品种可进行技术转让,转入方接受转让后再进行新修订药品GMP认证。
  注射剂等无菌药品生产企业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其他类别药品生产企业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按上述要求提出药品品种转移注册申请,逾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二、程序和要求:
  符合上述情形的药品技术转让,应按品规逐一提出药品技术转让申请,申请药品技术转让的品种经受理、审评并获得批准后方可上市销售。
  (一)药品技术转让申请的受理。药品技术转让应当经转出方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由转入方药品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药品技术转让的补充申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受理通知书。
  (二)药品技术转让申请的审评审批。药品技术转让申请受理后,转入方药品生产企业应按品规逐一完成相关技术研究工作,并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开展后续技术审评工作。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的要求,结合原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相关要求的完成情况,组织开展技术审评,生产现场检查和样品检验,符合要求的,提出批准生产上市的意见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给补充申请批件,核发药品批准文号,同时注销原药品批准文号。
  涉及药品生产许可证范围变化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减相应生产范围或注销原药品生产许可证。

  三、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得进行药品技术转让:
  (一)转出方或转入方相关合法登记失效,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二)未获得新药证书所有持有者同意转出的;
  (三)转出方和转入方不能提供有效批准证明文件的;
  (四)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四、生物制品应按照《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技术转让。

  五、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相应技术审评机构和工作机制,配备专门人员和技术力量,达到上述条件的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开展上述药品技术转让审评相关工作的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实施。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强化责任,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开展技术审评工作,认真审查工艺验证、质量对比等研究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坚决不予审批,确保技术转让过程标准不降低,确保技术转让品种质量的一致性。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对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技术转让审评审批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降低技术要求的情况予以纠正,并追究责任。

  六、药品技术转让是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是鼓励企业药品技术有序流动,推动新修订药品GMP顺利实施,促进企业资源优化配置、企业做大做强、促进产业集中度提高和医药产业升级的重要举措。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站在全局高度,加强引导、排除干扰、防止地方保护、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依法支持企业开展技术转让,促进医药产业健康发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3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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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以及与国外经济贸易往来的增多,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数量日益增加,各地劳动行政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和检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严格检验,把住了进口设备的质量关,也为向外商索赔时提供了技
术依据,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但在工作中发现,国内许多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单位在与外商签定进口合同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确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所依据的规范、标准,进口的锅炉、压力容器基本上是按生产
国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制造的。由于外国锅炉、压力容器规范、标准与我国的锅炉、压力容器规程、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有的国家规范、标准整体水平低于我国的规程、标准;有的国家规范、标准虽然整体水平不低于我国的规程和标准,但在某些具体要求上低于我国的规定。由于这
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在我国国内的安全使用。为了严格执行我国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查,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防止质量低劣的锅炉、压力容器进入我国,现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后向我国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国外厂商,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签发的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国内进口单位不得与未取得安全质量认可证书的外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商及其代理商
签定进口合同。在合同条款中规定设备到货时,如因制造厂商未取得我国进口许可证书,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由供货方承担。
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在与外商签定合同时,一般应以我国的规程、标准为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的依据。如果外商以我国规程、标准进行设计、制造、安装、检验有困难时,可以按下列任意一个国家的规范或标准做为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的依据:
美国规范:ASME第Ⅰ卷《动力锅炉建造规程》;
第Ⅷ卷第一册《压力容器》;
第Ⅷ卷第二册《压力容器——另一规则》。
英国标准:BS2790《焊接结构锅壳式锅炉规范》;
BS1113《水管蒸汽锅炉规范》;
BS5500《非直接受火压力容器》。
德国规范:TRD《蒸汽锅炉技术规程》;
TRB《压力容器技术规程》;
AD《压力容器规范》。
日本标准:JLS B8270《压力容器》(基础标准);
JLS B8271~B8285压力容器单项标准。
法国规范:CODAP《非直接受火压力容器建造规范》。

其他国家的锅炉、压力容器的规范、标准原则上不予认可,除非事先经劳动部批准。
三、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在与外商签定合同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确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所依据的规范、标准,否则在设备到达我国口岸检验时,一律按我国规程、标准进行。
未按合同规定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进入我国口岸。
四、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单位在与外商签定合同时,如以本通知第二条所列的外国规范、标准作为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依据时,设备的安全质量除符合合同规定的规范、标准外,同时还必须符合我国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的基本要求(见附件1、附件2)


附件1:锅炉安全质量基本要求
一、进口锅炉应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至少包括:
1.锅炉图样(总图、安装图和主要受压部件图);
2.受压元件强度和安全阀排放量的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3.锅炉质量证明书(包括出厂合格证、主要受压件材质证明书、无损检测报告书、焊后热处理报告书和水压试验合格证);
4.锅炉安装和使用说明书。
对于额定压力大于或等于3.8MPa的锅炉还应包括:
1.热力计算、过热器壁温计算、烟风阻力计算的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2.热膨胀系统图。
对于额定压力大于或等于9.8MPa的锅炉,除上述技术资料外,还应包括:
1.再热器壁温计算、锅炉水循环计算的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2.汽水系统图;
3.各种保护装置的整定值。
二、在锅炉明显位置应有金属铭牌。铭牌上的项目至少包括:
1.制造厂名称;
2.安全质量认可证书编号;
3.额定蒸发量(热功率);
4.额定蒸汽压力(出水压力);
5.额定蒸汽温度(出水温度);
6.锅炉出厂编号;
7.再热器进、出口蒸汽温度。
三、锅炉受压元件(含拉撑件)用钢必须是镇静钢,钢号应是国外锅炉用钢标准所列钢号或成熟的锅炉用钢钢号。
四、结构的基本要求:
1.卧式锅壳锅炉的平直炉胆的计算长度应不超过2m,如炉胆两端与管板扳边对接连接时,其计算长度应不超过3m。
2.锅筒、炉胆、回燃室及集箱上的纵向和环向焊缝以及封头(管板)炉胆顶、下脚圈拼接焊缝应采用全焊透的对接焊接,且不得采用十字接头(不等厚筒体除外)。
卧式内燃锅壳锅炉炉胆与回燃室(湿背式)、炉胆与后管板(干背式)、炉胆与前管板(回燃式)的连接处,不得采用T型接头连接。对于卧式锅壳锅炉,任何情况下,管板与炉胆、管板与锅壳不得采用搭接接头连接。
3.凡能引起锅筒壁或集箱壁局部热疲劳的连接管(如给水管、减温水管等)在穿过锅筒壁或集箱壁处应加保护套管。对于额定蒸汽压力≤1.0MPa,且额定蒸发量≤1t/h的锅炉,给水管穿过锅筒壁处可不加保护套管。
4.排污阀与排污管推荐采用法兰连接,排污管与锅筒、集箱应采用焊接连接。
五、焊接与探伤的要求:
1.锅炉受压元件的对接焊接接头和T型焊接接头,任何情况下不允许存在裂纹、未焊透、未熔合等危险性缺陷。
2.管板与锅壳的T型连接部位的焊缝,每条焊缝应进行100%超声波探伤;管板与炉胆、回燃室的T型连接部位的焊缝应进行50%的超声波探伤。
3.额定蒸汽压力≥3.8MPa锅炉的集中下降管与锅筒、集箱连接的角接接头应进行100%超声波或射线探伤。
六、安全附件及仪表的要求:
1.蒸汽锅炉采用的弹簧式安全阀应是全启式结构。
2.采用螺纹连接的弹簧式安全阀时,安全阀应与带螺纹的短管连接,而短管与锅筒或集箱应采用焊接连接。
3.每台蒸汽锅炉的锅筒上应装两只彼此独立的水位表。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装一只水位表:
(1)额定蒸发量≤0.5t/h的锅炉;
(2)额定蒸发量≤2t/h,且装有一套可靠的水位控制装置的锅炉;
(3)装有两套各自独立的远程水位显示装置的锅炉;
(4)电加热的锅炉。
4.额定蒸发量≥2t/h的锅炉应有高低水位报警、低水位联锁保护装置;额定蒸发量≥6t/h的锅炉应有超压报警和超压联锁装置。
5.用煤粉、油、气体做燃料的锅炉应有点火程序控制和熄火保护装置。
6.额定出水水温高于或等于120℃或额定热功率≥4.2MW的热水锅炉,应有超温报警装置。
七、锅炉上所有计算书中的量钢以及锅炉参数均须采用国际计量单位。若采用非国际计量单位进行计算时,至少应在其结果和质量证明书及设备铭牌上注明国际计量单位。

附件2:压力容器安全质量基本要求
一、进口的压力容器应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至少应包括:
1.压力容器图样(包括总图及主要受压部件图);
2.主要受压部件强度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3.压力容器安全泄放量、安全阀排放能力或爆破片泄放面积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4.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包括产品合格证、主要受压部件金属材料证明书、无损检测报告书、热处理报告书、压力试验报告书及气密性试验报告书等);
5.压力容器顺竣工图样。
二、进口的压力容器应在明显位置装有金属铭牌。铭牌上的项目至少应包括:
1.制造厂名;
2.安全质量认可证书编号;
3.介质;
4.设计温度;
5.设计压力;
6.最高使用压力;
7.产品出厂编号;
8.制造日期。
三、设计要求:
1.常温贮存混合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应按不低于50℃时的混合液化石油气成份的实际饱和蒸汽压力确定,并应在设计图样上注明液化石油气的限定成份和对应的工作压力。
2.压力容器受压元件采用的角焊缝结构以及筒体与封头的连接接头型式不得采用我国《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下简称《容规》)规定不允许采用的接头型式。
3.压力容器的筒体与筒体、筒体与封头之间的连接以及封头的拼接不允许采用搭接结构,也不允许存在十字焊缝。
4.球形压力容器应在上、下极带上各设置一个人孔。
5.快开门(盖)式压力容器必须装设安全联锁装置。
四、压力容器用钢的要求:
1.用于焊接结构压力容器的碳素钢和低合金钢,其含碳量(熔炼分析)不应大于0.25%。在特殊条件下,如选用含碳量超过0.25%的钢材,使用单位应事先征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的同意,并在设备进关时提供钢材的焊接性能试验和焊接工艺评定报告。
2.压力容器用钢材的冲击韧性值应符合我国GB150《钢制压力容器》的有关规定。
3.采用焊接钢管作为压力容器的壳体,事先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的同意。
4.沸腾钢只允许用于使用压力不过0.6MPa、使用温度为0~250℃、壁厚不超过12mm的压力容器的受压元件。
五、工艺的要求:
常温下贮存混合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以及贮存能导致应力腐蚀的其他介质的压力容器,焊后应进行消除应力热处理。
六、检验的要求
1.压力容器产品焊接试板的数量应符合我国的《容规》和GB150的规定。
2.压力容器的筒体和封头的焊接接头应按设计图样的要求进行无损检测。检测的比例为不低于每条焊缝长度的20%,但对所有焊缝的T型连接部位,开孔区域内(开孔周围三倍壁厚内)的焊缝,拼接封头的对接接头,公称直径大于250mm接管的对接接头以及焊缝系数为1的所
有对接接头必须进行无损检测。(对于无法进行无损检测的压力容器最后焊接的一条环焊缝可不进行无损检测,但工艺应保证其质量)。不允许采用降低焊接系数而不进行无损检测。
3.当压力容器壁厚≤38mm时,其焊接接头应采用射线检测。对于采用抗拉强度规定值下限大于540MPa的钢材且筒体厚度大于20mm的压力容器,焊接接头除用射线检测外,还应增加不少于焊缝长度20%的超声波检测。
当压力容器壁厚大于38mm时,其焊接接头应进行射线检测和超声波检测,当采用一种方法对焊缝全长进行检测后,另一种方法的检测率不少于焊缝全长的20%。
4.压力容器的压力试验报告应记载试验压力、试验介质、介质温度、保压时间和试验结果。试验报告随同设备同时交给客户。
对于抗拉强度规定值下限大于540MPa钢材所制的压力容器,压力试验后应对压力容器表现进行无损检测抽查,且不应存在裂纹。
七、压力容器计算书中的量纲以及压力容器参数均须采用国际计量单位。若采用非国际计量单位计算时,至少应在其结果和质量证明书及设备铭牌上注明国际计量单位。



1997年5月26日

郑州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6年6月30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忠实履行职务,预防和遏制职务犯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防职务犯罪,是指对可能发生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等职务犯罪进行防范的活动。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实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等多种方法。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专门机关指导督促、有关职能部门配合、单位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督促和协调,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障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和生产经营秩序。
  第八条 本市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廉政建设规定,建立健全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重点部门和重点岗位权力制衡和人员轮岗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收入等非税资金财务监管和审计制度、重大投资和资产处理及资金调配监督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和制约;
  (三)对所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制和纪律教育;
  (四)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查处或协助查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或线索,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六)加强商业道德和社会信用系统的建设,建立预防商业贿赂的有效机制,预防商业活动中的回扣、提成等贿赂犯罪行为;
  (七)接受检察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八)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确定相应机构,并明确专人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完善行政管理制度,规范办事程序,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监督制约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资源开发、教育收费、公务接待等活动的管理,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预防企业生产经营中职务犯罪的发生。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指导、督促、协调有关部门或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三)调查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意见和建议;
  (四)与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重点行业和单位联系协调,指导开展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活动;
  (五)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的线索进行预防调查;
  (六)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咨询和教育活动,建立警示教育基地,分类、分层次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经常性的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七)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网络,掌握职务犯罪动态,适时向社会发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有关信息;
  (八)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联席会议、通报、协调等工作制度,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和做法;
  (九)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调查处理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研究违反行政纪律行为发生的原因,对可能诱发职务犯罪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
  审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政府及其部门的财政收支、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加强对国有企业破产、转制过程中的审计监督;对社会审计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对其他应当纳入审计监督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对可能导致职务犯罪发生的问题,及时提出审计建议。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规范执法行为,依照规定公开其职责、权限和办理各种案件的程序、期限,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
  健全司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加强对侦查、审判和执行活动的监督。
  第十四条 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完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约机制,健全和规范财务监督管理制度。
  国有企业实行重大事务、财务公开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公务活动时,应当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和执行下列规定:
  (一)定期述职述廉;
  (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
  (三)收入和境外存款申报;
  (四)任职回避;
  (五)廉政谈话;
  (六)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七)引咎辞职;
  (八)依法应当遵守和执行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目标管理和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内容,实行年度考核。
  单位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和监察、审计等部门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监督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二)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三)建议有关单位暂停违反法律、法规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察、审计等部门提出的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部门。
  收到建议的单位应当认真整改,并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向提出建议的机关和主管部门予以书面反馈。
  第二十条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措施、制度的单位提出批评,有权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进行举报。
  提倡和鼓励实名举报,有关单位对意见、建议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漏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入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网络,共同搞好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网络建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单位,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拒不整改的单位,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控告、举报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线索不及时查办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